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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案与刑法讲义

第一讲刑事罪案选辑

(1)

——贪污贿赂犯罪

一国际反腐败的动态

(一)腐败的危害

(二)国际反腐机构

经验借鉴:

香港廉政公署

1廉政公署的成立背景:

(1)20世纪60、70年代,贪污风气盛行

(2)1973年的“葛柏案”

(3)1974年廉政公署成立,全力打击贪污

2廉政公署的机构设置:

(1)执行处:

接受市民举报贪污、研究及调查怀疑贪污的罪行。

要让人们“不敢贪”。

(2)防止贪污处:

审视各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的工作常规及程序,以减少可能出现贪污的情况。

另外,该处也应私营机构的要求,提供防贪顾问服务。

要让人们“不能贪”。

(3)社区关系处:

教导市民认识贪污的祸害,并争取市民积极支持反贪工作。

要让人们“不想贪”。

3廉政公署的监管重点

(1)建筑业

(2)政府采购

(3)执法

(4)发牌制度

4廉政公署的工作转变:

重在反商业贿赂

(1)针对上市公司管制,研究如何加强内部监控。

(2)物业管理,大厦维修。

(3)保险公司

(三)两个热点问题:

1问题一:

“贪官外逃”现象

2问题二:

反腐的国际合作问题

二国内的反腐败现状

1当前腐败犯罪的特点:

数额增大,贪官职位高;

腐败的串案、窝案增多;

以色情为诱饵;

腐败的商业化;

2各主要的几种犯罪的立案标准、犯罪主体

三贪污贿赂罪概述

(一)概念

1概念: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违反与其职务相关的法律规定,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或者国有单位私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以及其他与贿赂相关的行为。

2立法沿革

(二)特征

1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廉政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2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贪污、行贿、受贿,或者以其他破坏国家廉洁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类犯罪在客观行为上具体表现为贪污、行贿、受贿或者其他破坏国家廉洁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2)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类犯罪必须具备的程度条件

(3)本章犯罪行为方式的特点:

作为与不作为

3本类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个人犯罪主体,少数为单位犯罪主体

(1)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2)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3)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

4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三)类型

1贪污犯罪: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2贿赂犯罪:

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第二讲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基本知识

一刑法的概念

1刑法:

是国家颁布的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

2理解:

(1)制定机关

(2)刑法要求行为人为其行为付出的代价

(3)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

(4)刑法的分类:

狭义刑法、广义刑法、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二刑法的创制和完善

1刑法的创制

79刑法

2刑法的完善

97刑法

三刑法的根据和任务

1刑法的根据

法律根据:

宪法

实践根据:

打击犯罪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

2刑法的任务

四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1刑法的体系

总则:

一般规定

分则:

具体规定

附则

总分则的关系:

总则管分则

2刑法的解释

按效力分: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含义:

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第3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简言之,无法无罪,无法无刑。

2罪刑法定的反例:

法律的缺陷

3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1)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第4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含义:

对任何人犯罪,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2具体体现:

定罪上一律平等;

量刑上一律平等;

行刑上一律平等;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5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1含义: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

这一原则从根本上是由罪刑法定原则推导出来的。

2立法体现:

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第三节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1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

(1)概念:

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2)原则:

属地原则;

属人原则;

保护原则;

普遍原则;

2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又称我国刑法的域内效力)

(1)领域内:

第6条第1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2)船舶或者航空器:

第6条第2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3)遍在说:

第6条第3款规定: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3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1)第7条的两种情况:

一般公民;特殊规定

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2)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

第10条:

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

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4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第8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5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第9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1刑法的生效时间

两种规定:

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日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

2刑法的失效时间

两种方式:

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

3刑法的溯及力

(1)含义:

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2)从旧兼从轻原则:

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照新法处理。

第三讲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一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1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是主客观的统一;

2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是统一的;刑事违法性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标准;

3应受刑罚处罚性

二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1概念:

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1)法定性

(2)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3)是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关于模型与原型的区分

3犯罪构成的属性

4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联系与区别

(二)犯罪构成要件

1构成要件的由来

2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三)犯罪构成的意义

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2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四讲刑事罪案选辑

(2)

——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

一故意杀人罪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概念:

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

他人的生命权利

生命权的存续期间:

出生——死亡

生命的起始标志:

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发声说、“独立呼吸说”

生命的终结标志:

呼吸停止说、“心跳停止说”、脑死亡说

2客观方面:

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

(1)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非法

(2)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3)在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杀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3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

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关于“安乐死”的问题

2从故意杀人罪之实发个案出发,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反思

3故意杀人罪之刑事责任

二绑架罪

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绑架罪的概念

概念:

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

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

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

“两个环节”

3主体:

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目的犯”

全国人大法工委曾颁布《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

如: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或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

指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2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1)甲、乙二人相勾结,将一个七岁男孩丙劫持到一居民楼地下室,然后打电话通知丙父,要其拿8万元现金,方可将丙放回,否则将丙杀害。

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A绑架儿童罪B绑架罪

C抢劫罪D敲诈勒索罪

(2)甲、乙二人于某日将私营企业主丙从工厂绑至市郊的一空屋内,将丙的双手铐在窗户铁栏杆上,强迫丙答应交付3万元的要求。

约2小时后,甲、乙强行将丙带回工厂,丙从保险柜中取出仅有的1万7千元交给甲、乙。

甲、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A抢劫罪B绑架罪

C敲诈勒索罪D非法拘禁罪

说明:

(1)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2)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财物的,成立抢劫罪;行为人“绑架”他人,旨在或者事实上将其作为人质向他人索要财物(赎金)的,成立绑架罪。

3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第239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行为人绑架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行为人对被绑架人死亡主观上是过失,应认定为绑架罪。

(结果加重犯)

(2)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

(包容犯)

(3)本罪是行为犯,以绑架行为完成为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否索要到钱财或满足要求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三非法拘禁罪

第238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概念:

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客体:

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2)客观方面:

“非法”,“扣押、关押等”。

(3)主体:

16周岁以上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

3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殴打、侮辱的,如何认定?

从重处罚(情节加重犯)

(2)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为迫使他人就范,过失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如何认定?

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结果加重犯)

(3)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对被害人故意使用暴力使人伤残或死亡,如何认定?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转化犯)

(4)行为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如何认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

(5)处罚中的一个问题:

本罪是不纯正的身份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讲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1解释“社会关系”这一指称

2解释“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这一表述

3解释“侵害”的含义

“侵害”:

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侵害事实;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威胁或有侵害的危险。

二犯罪客体的意义

1犯罪客体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2犯罪客体的内容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影响量刑

3犯罪客体理论为确认既未遂标准拓宽了认识空间

4犯罪客体理论有助于分析疑难案件

三犯罪客体的分类

1一般客体:

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整体。

2同类客体:

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3直接客体:

某一犯罪行为所具体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直接客体又可分为:

简单客体、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次要客体)

四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1犯罪对象:

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与联系

(1)联系: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参加者。

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人或具体物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2)区别:

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决定犯罪性质;是否是犯罪分类的基础;是否受到损害;

第六讲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要件

1概念:

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2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必要要件:

危害行为

选择性要件:

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注意:

因果关系绝不是要件内容

二危害行为

1概念:

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2特征

(1)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

(2)必须是受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的行为

下列行为不能被认为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人在睡梦中或在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3)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社会关系的行为

3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1)作为:

A概念:

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B特征:

是积极的身体动作;

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直接违反禁止性罪刑规范;

(2)不作为:

A概念:

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B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前提条件: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

现实条件:

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实质条件: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C不作为犯罪的类型:

纯正的不作为犯;

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D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

作为:

不当为而为之;积极的身体动作

不作为:

当为而不为;消极的身体动作

三危害结果

1概念:

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2危害结果的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

(2)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3)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4)影响诉讼程序的因素之一

(5)区分此罪与彼罪

四因果关系

1概念: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

理解: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

2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价值:

理论上:

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

司法实践上:

是行为人对特定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基础

3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负刑事责任一定要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却不一定要负刑事责任;

4案例:

说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第七讲刑事罪案选辑(3)

——强奸罪

一强奸罪

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概念:

是指违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2构成特征

(1)客体:

女性性的不可侵犯权

(2)客观方面:

“违背女性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3)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

(4)主体:

14周岁以上的男性

3犯罪形态:

(1)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犯罪的帮助犯或教唆犯。

(2)强奸犯罪是行为犯,犯罪开始于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犯罪完成于奸淫行为。

4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1)男子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应如何认定?

(3)关于奸淫幼女的问题

奸淫幼女:

指故意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需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被害人承诺无效。

(4)行为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如何认定?

5处罚中的问题(几个从重处罚情节的把握):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两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

6强奸罪的既遂标准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237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概念:

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客体:

妇女的人身权利

对象:

妇女,限年满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妇女和成年妇女。

(2)客观方面: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3)主体:

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

3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1)本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2)本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区别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概念:

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客体:

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主要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

(2)客观方面:

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注意:

出卖亲生子女或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

(3)主体:

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

故意,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3需注意的问题

(1)本罪是行为犯,以“拐卖”行为完成为犯罪既遂。

(2)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

(3)对本罪中加重处罚情节的理解:

A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B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C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D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E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F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

G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H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需注意:

1)出卖亲生子女,换取该子女的身价的,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认定;

2)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了儿童的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而拐卖妇女时,如果征得了妇女的同意或者妇女主动要求出卖自己的,原则上不成立犯罪。

3)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杀害、伤害妇女儿童的,应该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4)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强奸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概念:

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

犯罪对象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必须有收买行为。

(2)主观方面:

“明知”

3需注意的问题

(1)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

客观方面;主观方面;

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是拐卖中的贩卖行为。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数问题

A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强奸的;收买后,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B先收买(不以出卖为目的),后出卖的本来成立并罚的数罪,但法律特别规定为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3)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A不阻碍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

B没有虐待儿童,并不阻碍解救儿童的

第八讲犯罪主体

一概念

1概念:

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2我国刑法中设置单位犯罪的立法效果

例:

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比较

3单位犯罪:

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4单位犯罪的特征

(1)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

(2)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并与其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密切关系的犯罪。

(3)一般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4)一般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但这不是绝对的

5单位犯罪的处罚:

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

双罚制: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二刑事责任能力

1概念:

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内容:

辨认能力;控制能力;

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三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1刑事责任年龄:

(1)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A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14周岁的人无论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B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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