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 马克思对法的本质的理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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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马克思对法的本质的理解





 

第四讲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理解



───────────────────────────────────────



确立正确的法意识,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逻辑前提。

改革开放的实质是法制建设,而法制建设的根本首先是正确法意识的确立。

没有正确的法意识,我国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合理性就会成为问题。

法意识的研究理应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核心之一。



一、流行法意识的理论前提及其困难



1982年我国理论界在综合了当时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迄今流行的法的定义:

“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它通过对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1)法的这个理解,我们可以在现在大多数教科书中找到,也是现在大部分法学工作者的理解。

但是最熟悉的东西,往往是最困难的东西。

事实上,上述法的理解,包含着许多尚需进一步探讨的理论疑难:

比如,为什么法是国家所制定的?

根据何在?

不经过国家的制定和认可或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就不为法?

法崐只有作为规范体系才能成为法?

在国家产生以前的规范为什么不具有法的意义?

在一个不存在统治阶级的社会中法还有没有必要?

如此种种,涉及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即我们应当怎么对待原始法意识。

法与国家联系,也就意味着原始社会没有法。

其根据是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产品没有剩余,阶级的分化尚未出现。

但是越来越多的地下发掘物表明,原始社会并不是原始共产社会。

原始社会由于经济原因引起的社会冲突,要比我们想象激烈的多,这种冲突不仅表现在部落之间,而且表现在原始部落内部。

新石器时代中期开始发现的大量人殉现象证明,至少在5000年以前,社会分化已十分剧烈,当时的社会不平等和经济不平等已极为普遍。

同时,史料证实,我国早在黄帝之时,就有了“百官”。

《史记.五帝本记》说黄帝“过徒往来无常处,以师兵为营卫,官名均以云名,为云师,置左右太监,监于万国。

”《古文尚书.舜典》称舜帝“遍入百官,百官时序”。

传说舜帝还制定了刑法,他请皋陶作狱官,使“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

特别是,近期印第安人历史渊源的研究充分证明,美洲印第安原始部落仍两千五百年前移民东渡的中国殷商二十五万军民的后裔。

根据《中华祖先拓荒美洲》一书的考证,当时被西周部队阻隔在东方的十万商军,连同十五万百姓,因为商纣王兵败身亡,不愿向新主人投降,遂选择了逃亡东渡的壮举,因此有了二千年前的大移民。

(2)而美洲印第安人直至十九世纪时仍处于原始社会阶段,这表明,我国殷商时代还处于原始部落联盟阶段,但那时候法的发展已经相当完备了。

其次,将法看成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在方法论上,不过是古代“原始大同”观的一个延伸。

原始社会没有阶级,没有剥削,和平博爱,其乐融融,不需要法,也没有法。

原始大同的观念在世界上有广泛的影响。

我国的儒家、道家,西方的洛克、卢梭等人都持这种观点。

如果说,在过去的历史年代里,持这种观点还有情可原,那么,在考古发现和科学技术、社会科学理论发展到今天的条件下,我们还有什么理由仍然以这种“原始大同”的观念来作为我们科学理论的前提呢?

此外,在马、恩的有关理解中,奴隶早在蒙昧之中就产生了。

这对我们理解殷商的奴隶现象无疑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父权制的酋长,他们所管辖的部落成员以及奴隶,只是随着人口和需求的增长,随着同外界往来(表现为战争或交易)的扩大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3)“为了判明在蒙昧人中什么东西是个人财产,必须考察那几种财物在埋葬死者的时候必须加以销毁;在某些蒙昧人中,只销毁武器和衣物,在其它一些蒙昧人中还要加上男女奴隶、死者的众妻或妻子;在另一些蒙昧人中,要销毁他栽培的果树和喂养的家畜。

”(4)与原始蒙昧期的奴隶和个人财产相适应,原始继承法也早在蒙昧期就产生了。

马克思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中,曾明确谈到蒙昧期的财产继承法。

父权制社会、殉葬现象、奴隶和财产继承法等等,所有这些,离国家的产生还早着呢!

流行见解把法看成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也就意味着,随着阶级统治的消灭,法的历史使命也将告终。

但是实践证明,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条件下,法的问题,不是逐渐消灭,而是逐步完善和健全的过程。

我国社会主义实践充分证明,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根本,没有法,就没有真正的社会主义。

社会学理论也显示,社会发展的程度越高,社会冲突的范围就越广,而法的社会调节作用就越突出。

以我国为例,从1979年到1994年的15年内,仅我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达180多部,平均每年出台12部新法,但如此高效的立法速度仍然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社会各个领域都在召唤新的法规和相应的规范。

当代国家的法制发展,也无不显示出这一特点。

应当指出,原始社会无法论和法的消亡论具有理论上的一源性。

在形式上,它不过是黑格尔三段式的简单比附;在内容上,两者都不是以事实,而是以猜测为根据;在理论的性质上,后者不过是前者的某种延伸。

因此,法的消亡论实质上也就是原始社会无法论,是原始社会无法论的未来推广。

不仅如此,原始社会无法论也直接影响了我们的法意识。

当我们把法归结于统治阶级的工具的时候,我们法意识的逻辑前提正是原始社会无法论。

换言之,正因为原始社会无法,法才成为阶级社会区别于原始社会的本质形式,法成了阶级社会的标志,因而也是统治的工具,是国家意志的表现。

但我们怎么能以本质上并不正确的原始大同观作为我们整个法意识的前提呢?



二、“统治论”的片面化及其实践影响



在阶级社会中,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以下简称“统治论”)具有充分的根据。

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

“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私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5)毫无疑问,在阶级社会中,法的阶级统治,是一个基本的事实。

但是,“统治论”并不是马克思主义的独创。

在马克思以前很久,古希腊的诡辩学派就认为,法律不过是“强者的利益和力量的表现,法的内容决定于各派政治力量的状况,决定了政治组织中的现实的财产制度。

”(6)柏拉图也提到,“不是根据全国的利益,而是根据部分人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

”(7)法国大革命时代的政治家罗伯斯庇尔说的更明确:

“在专制国家,法律不过是君主的意志”(8)。

君主的意志,当然是某个阶级意志的体现。

与马克思差不多同时代的英国法学家奥古斯丁也说过,由政治上的优势所制定的全部规则,经常被称为实在法。

马克思本人也谈到过这一点:

“......至于讲到我,无论是发现现代社会中有阶级存在或发现各阶级间的斗争,都不是我的功劳。

在我以前很久,资产阶级的历史学家就已叙述过阶级斗争的历史发展,.....”(9)

但是,由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生,马、恩的“统治论”同以往的“统治论”相比,有着根本的不同。

其一,马、恩的“统治论”着重强调法的资产阶级性质,是资产阶级生产方式的意志表现,而不是法的一般本质。

正象张三的本质不是人的本质一样,法的资产阶级本质也不是法的本质。

而与此相反,资产阶级却把法的统治说成是一种全民的统治,进而把法的资产阶级本性说成是法的普遍本质,这就从根本上掩盖了资产阶级法的阶级实质。

因此,当马克思说“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时,”也就撕开了遮在资产阶级法之上的公正和理性的面纱,揭露出资产阶级法的虚伪性和不合理,也宣告了资产阶级法的非法。

第二,马、恩的“统治论”是以其经济基础、物质生活条件为根据的,“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关系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

”(10)法的阶级统治,只是其经济基础的反映,而经济基础是变化的。

“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将发生变化。

”因此,法的阶级统治作为法的一种历史形态,不是一成不变的。

资产阶级法不过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结果,是生产方式内部矛盾运动达到一定阶段的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

因此,资产阶级法永恒的观念,就成了一种神话。

第三,马克思对法的阶级统治抱有一种强烈的义愤,在许多场合都表达了对法的阶级统治的这种义愤:

“所有这些都是幼稚可笑的扯谈:

拥有强制力量的人就是最高权力,实质法就是统治者对其臣民下的命令;他这样把责任加到臣民身上,于是就成了义务,并以不服从命令加以惩罚相威胁......。

”(11)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对法的资产阶级统治的那段话显然具有嘲弄性:

“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

在资本主义社会,马克思对法的资产阶级本质的揭露,也是对资本主义社会本质的揭露,具有强烈的批判性,它对于人们正确认识资本主义法及其社会,引导无产阶级革命,建立无产阶级专政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循着马克思对法的统治论批判的这一思路,我们本来可以合乎逻辑地走向本质上是正确的社会主义法制。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前苏联30年代政治大清洗的理论误导,马、恩对法的资产阶级本质的揭露,被当成了法的本质的合理形式;被马、恩否定的东西,却被我们以一种肯定的形式加以采纳;而原来被马、恩诅骂的东西,却在我们法理解中成为一种普遍的应当。

这种理解上的偏差,既带来了重大的理论困惑,又造成了巨大的实践混乱,对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极为不利。

首先,“统治论”不能正确解释我们的社会现实。

马、恩所理解的阶级社会是以剥削阶级的存在为前提的,剥削阶级的消灭,也就是马、恩意义上阶级社会的终结。

我们社会中,剥削阶级已被消灭,人民当家作主已成了基本的事实。

在这事实之下,再将我们的法归结于阶级统治的工具,不仅背离了马、恩阶级社会的原意,也背离了我们基本的社会事实。

试问,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条件下,法的阶级统治由哪一个阶级来执行?

被统治阶级又是谁?

如果没有被统治阶级,人民大众只能统治自身,而这样的统治除了造成公仆和主人的对立以外,又有什么意义呢?

其次,“统治论”的存在,不利于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

长期以来,由于“统治论”的影响,我们人民大众始终只是法的对象,而不是法的主体,这突出地表现为我们社会中封建的法刑观仍没有彻底根除。

法就是刑,而刑也就是法。

民事案件一般地不受重视,甚至常常被忽视。

另一方面,平民所涉及的犯罪往往重判、速决,而权力官员易为的犯罪则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治。

我们搞了多年的社会主义,但在一些地方,人民群众甚至缺乏基本的法制意识。

前几年有句口号:

“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红薯”,这种封建时代的为官原则竟然在我们今天仍可以风行一时,令人困惑。

某地搞股份制,其乡规民约竟规定,股民如有嫖赌行为,一经发现就可以取消其股份。

贵州有个农民,途经某村时被诬偷窃,被村民打死,当众多打人者走上法庭之时,竟全部叫屈,说他们的规中有“打死小偷不负责”的规定。

第三,“统治论”也严重干挠了我们的法制建设。

近代以来法制的基本原则是人民主权,法律至上和权力制衡,其核心是自由和平等。

“统治论”的根本错误就在于它的不平等,统治就是一种不平等的表现,“统治论”公开申张不平等,并以不平等作为社会的基础,这是与社会主义法制根本的目标相违背的。

无产阶级革命推翻剥削阶级统治,不是以一种新的不平等取代旧的不平等,而是要彻底消灭不平。

法制的前提是平等,没有平等就没有法制。

因此,法制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要铲除“统治”,“统治”的现实不消灭,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制,人民的法制。

显然,在“统治论”下从事法制建设根本不可能。

为什么我们社会中特权的思想、行为始终得不到克服,而且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

其根本就在于“统治论”的影响没有得到真正的清算。



三、马、恩如何认识法本质



象对待历史领域的其它问题一样,马、恩对法的理解,鲜明地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强调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

”(12)纵观马、恩的一生,他们对法的理解的基本倾向,从没脱离过物质关系。

这是因为,把法归结于阶级统治的意志表现,仅仅揭示了法的思想根源。

如果仅仅停留在意志表现这一层次,只是一种唯心史观。

历史唯物主义的卓越理论贡献,就是不满足于法是意志的体现,而进一步揭示出它的物质根源,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归根结底是由物质生活决定的:

“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们所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等。

.....”(13)不同的经济基础,必然产生不同本质的法和法权关系。

这样,法的本质就是一个变动的、历史的范畴,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

我们已经习惯了马、恩对资本主义法的本质的理解,那么,在完全不同的经济基础之上,法的本质又该是什么呢?

让我们先来看看他们对原始社会法的理解。

根据马、恩的观点,原始社会至少在蒙昧期的高级阶段,“在社会组织方面,由血缘原始群进步到有氏族组织的部落,从而就有了主要管理机关的萌芽。

”(14)与此相一致,也就有了与原始管理相一致的法。

在文字出现以前,原始法的形式只能是强制性的习惯。

因此,原始法也就是习惯法。

我们在新石器时代中期就发现了大量人殉现象,而被殉葬的人不可能都出于自愿。

原始习惯法的最普遍形式是报复,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则是这种报复的两种基本的形式。

马克思曾指出:

“法规最初的目的,与其说是惩罚犯罪者,不如说是限制和减弱受害一方所实行的报复。

”(15)报复是原始社会的法,也是原始法的根本特点。

原始法的一切形式都与报复联系,并一直延续到文明社会。

我们在《汉穆拉比法典》中仍然可以看到强烈的报复精神。

而一个原始人之所以不会随意侵犯另一个原始人,就因为怕受到报复。

报复构建了原始的社会秩序,也维护着原始社会的正义,报复是人类正义的最初体现,因而也成了法的原始形式。

报复是原始之法的精髓。

马克思之所以把报复看作是原始法,就是因为,在最初的报复中,蕴含着正义的原则。

洛克把这种原则看作是一种“自然理性”,是人们“指导生活的规则和教义。

”黑格尔则明确把报复看作是一种正义,在他那里,甚至现代刑罚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报复。

它之所以是报复,就因为它是一种否定之否定,是“自食其果,刑罚即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可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的存在。

”(16)

但是,报复的原始正义,带有重大的缺陷。

黑格尔曾说过:

“复仇在内容上是正义的,但在形式上,由于无法把握尺度,常常造成新的伤害,以至于仇恨世代相续,不得解脱。

”(17)这是原始法的致命伤。

而“法规”---文明时代法的根本特点之一,就因为它可以克服报复的原始性,可以如马克思所说的“限制和减弱受害一方所实行的报复”。

在这意义上,人类的法律就是不断限制和减弱报复的历史。

由此,我们必须明确原始法与文明法的分界:

原始法是一种残酷的、野蛮的法,如果文明社会中也有残酷野蛮的法,那只是原始法的一个痕迹。

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是盛行于原始社会的“基本法”。

根据这种法,部落中的“每个人都可以用自己的生命抵偿家庭其它任何成员所犯的杀人罪。

”(18)同时,原始法的残酷,还表现为掠夺的合理性。

由于原始占有是一种自然占有,从而导致了部落间战争的频繁。

马克思曾提到原始易洛魁人的残暴:

在军事方面,“他们的行动简直可怕,他们是上帝降在美洲大陆土著人头上的灾难。

”(19)

文明法却发展出一种社会教育的目的,即通过刑罚,既达到报复的目的,又使受罚者受到教育。

同时,报复和惩罚的施与者也不再是简单的受害者,而是整个社会。

法只有在这时,才真正实现了如黑格尔所说的“正是尊敬他的存在,”是行为主体的否定之否定。

但是,在阶级社会中,由于剥削阶级的存在,法的价值尺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如果说原始报复是一种普遍的正义形式,那么法在阶级社会中则成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成为一种政治统治的工具。

阶级的利益代替了社会的利益;部分人的利益,取代了整个社会的价值追求。

正是在这里,原始法报复的普遍正义受到了扭曲。

在这意义上,剥削阶级法是对原始报复普遍正义性的一种倒退。

为此,马克思愤怒地揭露了资产阶级法“所要求的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20)而这些法之所以有用,“并不是因为它们是人本身的意志和本质的法律,而是因为它们属于统治地位,违反它们就会到惩罚。

”(21)

显然,马、恩心目中法的未来形式(法的人类内容)是与法的统治根本不同。

在马恩看来,法的根据应当是全社会的利益,未来法必须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22)“立法价值的尺度......也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23)这个最大幸福的基本原则,就是自由,正如马克思所说,“不实现理性自由的国家,就是坏的国家。

”(24)而“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实现了人的自由。

”(25)这种法自由的思想,贯穿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一生。

这是法的最终目标,也是我们社会的最终理想。

1894年11月,有人请恩格斯用简短的字句来表达未来社会新纪元的基本原则,以别于但丁所说的“一些人统治,另一些人受苦难”的旧纪元。

恩格斯指出:

“除了从《共产党宣言》中摘出下列一段话外,我再也找不出更合适的了:

‘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26)

以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法的人类内容的价值目标,在某种意义上,是原始报复法的普遍正义尺度在更高阶段上的回复。

法从原始社会报复的尺度,到阶级社会统治的手段,再到未来社会自由的工具,是法的“动物形式”向“人类内容”的过渡。

以法的“人类内容”为标志的未来法,不仅使法的正义体现在内容上,---以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法的最高追求,而且使法的正义在形式上也体现出来,使法成为人类自由的工具。

法的正义真正在内容和形式上得到了统一。

总结:

法的历程:

报复:

原始社会普遍正义→阶级统治:

阶级社会法(法的动物形式)→未来社会法:

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法的人类内容)





四、自然法学派和现代法意识



如何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

现代法意识起源于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通过资产阶级革命确立的民主法治原则:

社会契约、政党制度、自由而民主的普选、权力制约和监督、言论自由、司法独立、违宪审查等。

例如社会契约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言论自由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等等,至今仍是现代法制的基础,虽然我们很多人可能并不知道卢梭、孟德斯鸠。

英国法学家劳特派特所说:

“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有今天这个样子,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

不仅如此,现代法意识在某种意义上,正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原则的普及和深化。

自然法学派的的理论原则,经过人类二百年的法制实践,今天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公民意识和法意识,现代法意识不过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原则的泛化和集中表现。

法国大革命以来,人类法制的进程,就是自然法学派理论普及化的过程,现代法制不过是自然法学派理论的现实化。

因为,就法制而言,我们今天所做的仍没有超越卢梭和孟德斯鸠。

不仅中国,当代任何法制国家都是如此。

这也可从如下一点得到证明:

自然法学派以来人类的法制思想不断进步,出现过不少出类拔粹的人物和法制思想,但没有一个人、没有一种新的法制思想有卢梭、孟德斯鸠那样大的影响和社会作用。

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希腊访问期间,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周日(2010-10-04)播出了9月底出席美国联合国大会时接受的专访。

以下是精彩话语:

人民对民主和自由的向往和需求是无法阻挡的

任何党派、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过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我认为这是现代政治体系中的重要特征。

我将我的政治理念归纳为四句话:

让人有尊严的幸福生活,让人感到安全可靠,让社会充满公正,让人对未来充满信心。

尽管社会上存在各种各样的议论,尽管存在各种各样的阻挠,我仍然要坚定不移在我能力范围内,贯彻我的理念,加快政治改革的步伐。

我想用两个词来表达我的决心“风雨无阻,至死方休”。

我相信一个人应该留给世界的是真相——那些真实的东西,但即使是真实的东西也终将消散。

是人民以及人民的力量决定了国家的前途和历史。

人民的希望和意愿不会止息,顺之者昌,逆之者亡。

 

这意味着,现代法制仍然在实践着、完成着卢梭、孟德斯鸠所提出的任务和法的理想。

因而现代法意识本质上仍是自然法学派法的理想和法意识,是自然法学派法理想和法意识的逻辑延伸。

就当代法制的实践而言,以下三个方面显然值得我们重视:

1)法起源于社会契约的意识。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是政治共同体与它的成员之间的约定,法是契约的产物,国家也是社会契约的产物。

卢梭明确指出:

实体法起源于契约,是由国家共同体制定的。

法的社会契约起源论,在历史上,否定了神学法律观,有力地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法的社会契约起源论,也得到了马恩的充分肯定。

马恩所设想的未来社会的“联合体”形式,在本质上正是一种契约社会。

在今天法制条件下,把法归结于契约,仍然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法是契约的产物,也就意味着公意是最高的法。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只有最广泛、最充分地反映人民的意志,才能具有合理性和正义性。

法起源于社会契约的观点,也是现代法制的基础。

现代法意识的一切观念,都可以从中找到。

比如,公民意识,人权意识,法治和权力制约意识,权利观念等等,本质上都来源于法社会契约起源论。

同样地,现代法意识的一切观念,也只有在法社会契约起源论中,才能得到正确的说明。

比如,法治的根据,就存在于社会契约之中。

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的根本任务是保障每个缔约者的人身和财富,合法的政府和权力源自契约,政府权力只能在契约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允许具有法外特权。

法社会契约起源论,最重要的是合理地解决了“权从何来”的问题。

权不是来源于神明,也不是来源于“统治”,而是来源于人民,由此引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

主权观念最先由法国的波丹提出,后来卢梭创立了人民主权学说。

但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并不成功,甚至存在重大的缺陷。

主权属于人民,不可分割也不可转让的观点,在当时就受到了启蒙思想家的批判,也有违现代民主政治创始人洛克的民主理论。

洛克的民主理论包含分权和权力的制约,这一思想成为孟德斯鸠的理论来源,并创立了三权分立理论。

卢梭最大的贡献是宏杨了社会契约论。

而社会契约论是现代权力来源最重要的理论前提。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问题是权力来源的概念出了问题。

何谓服务政府?

服务政府的前提是社会契约。

我们讲枪杆子里面出政权,与服务政府没有逻辑的联系。

有一种说法,靠革命党人的先进思想,显然不合逻辑。

改革开放30多年,我国法治建设中仍有大量的问题根源于法律概念的不清。

 

2)法控权意识

现代法的本质是控权。

宪法是法治法

权利和权力,权力来源于权利,受到权利的控制。

法治的真义是政府守法。

国家的小百姓守法,这不算法治。

越在横暴专制的国家,小百姓越不敢不过法。

法治的经验告诉我们,法治的最大障碍,是有权力的人擅用权力。

艾因·兰德

出生在俄罗斯,1925年从前苏联逃到美国,后成为美国著名思想家:

如果政府的权力不受控制:

政府不再是人们权利的保护者,而成为最危险的侵犯者;不再是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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