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黄孟柱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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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黄孟柱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黄孟柱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黄孟柱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XX)高行终字第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XX)高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被上诉人黄孟柱,男,57岁,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路西里街付76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王刚,男,57岁,汉族,华北油田公司副总工程师,住该公司宿舍。

原审第三人韩春娥,女,48岁,汉族,天津市大港区职工大学高级教师,住该大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刚,同第三人王刚。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XX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张汉国,被上诉人黄孟柱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宁光,原审第三人王刚并作为原审第三人韩春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刚、韩春娥系号名称为“油井自热源超导防蜡降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黄孟柱于20XX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3月3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仅有无效请求人黄孟柱参加了口头审理。

20XX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黄孟柱不服该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10号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特征在于密封方式不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О”形密封圈和密封脂作径向密封和轴向密封的方式,而在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采用涂施密封胶的轴向密封方式。

对此,本院认为: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均涉及管道的密封连接,通过密封达到真空的技术效果。

众所周知,管道密封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如橡胶密封垫、“О”形密封圈、密封胶、麻丝、油灰、生胶带等等。

为达到良好的密封效果,上述密封材料可以相互替换,同时进行轴向和径向密封。

虽然本专利采用“О”形密封圈进行端向密封和施涂密封脂进行轴向密封方式,与对比文件1仅采用轴向密封存在区别且效果不同,但上述区别应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的直接置换的技术手段。

第6210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О”形密封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且将其认定为主要区别特征的认定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引用对比文件2、3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均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О”形密封圈的技术特征,并主要以“О”形密封圈作为依据,而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油井自热源、真空管内抽真空并充装导热介质,真空管上部装有充液抽气接头等区别技术特征未予详细评价,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评价也是基于上述观点作出的,因此导致第6210号决定认定错误。

由于第6210号无效决定关于本专利采用“О”形密封圈具有新颖性并且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纠正该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重新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价。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10号无效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对该无效请求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

1、关于新颖性。

我委认为,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其前提应该是二者的技术效果相同。

如果效果不同就不存在比较新颖性的基础,更无从判定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本案专利中采用“О”型密封圈和密封胶配合使用,从而达到了对接头部位能够同时进行轴向和径向密封的效果。

证据1空心采油杆1的各空心抽油管11连接段均设有互相旋拧的螺纹111和涂施于连接处的密封胶粘接层112,其只能做到轴向密封,而无法实现径向密封。

从中可以看出本案专利与证据1为达到密封的效果所采取的结构是不同的,更重要的是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

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我委坚持第6210号无效决定中的意见,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黄孟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黄孟柱与王刚、韩春娥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王刚、韩春娥于20XX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油井自热源超导防蜡降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XX年9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王刚、韩春娥。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高粘度高含蜡原油防蜡降粘开采的油井自热源超导防蜡降粘装置,其特征是:

该装置由多级空心抽油杆密封连接抽真空并充装导热介质组成真空管,真空管下部装有与抽油泵连接的下接头,管内充装导热介质,真空管上部装有充液抽气接头,充液抽气接头上部与上接头连接,各连接部位分别用“o”形密封圈和密封脂作径向密封和轴向端面密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叙的油井自热源超导防蜡降粘装置,其特征是:

导热介质由蒸馏水、汽油、重铬酸钾、硫酸钾按一定配比在小于50ºC的温度下完全溶解,然后加入一定比例乙醇、乙醛配制而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叙的油井自热源超导防蜡降粘装置,其特征是:

真空管内导热介质的充装量一般为真空管容积的10-2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叙的油井自热源超导防蜡降粘装置,其特征是:

端面密封脂为WH—2型专用密封脂。

针对本专利,黄孟柱于20XX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3月3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仅有无效请求人黄孟柱参加了口头审理。

黄孟柱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仅以对比文件1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以对比文件2、3、7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3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7仅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中限定的部分技术特征属公知技术。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6月22日作出第6210号无效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即附件1、2、3、7为专利文献,其中对比文件2、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7与本专利相比属抵触申请,因此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油井自热源超导防蜡降粘装置,其要求保护的客体是产品,且该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描述了该产品的形状、构造,权利要求1整体上构成了专利法上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而权利要求2、4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然包含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Page]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地热式原油助采器,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主要区别特征在于接头的密封方式不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o”形密封圈和密封脂作径向密封和轴向端面密封;而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采用密封胶粘接层的轴向端面密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由于采用了“o”形密封圈,从而达到了对接头部位进行径向密封的效果,这与对比文件1中采用密封胶粘接层所达到的轴向端面密封效果不同。

因此,请求人所称该区别属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从深井中开采石油的热采装置,由空心管、电热元件及绝缘导热体组成电加热管,电加热管相互连接成泵杆,上端与抽油杆和连接吊卡相连,下端与抽油泵相连,通过控制电源提供电力。

其空心管的一端有外螺纹,另一端有内螺纹,两空心管通过螺纹螺旋连接;也可将空心管制成现有泵杆的外形,通过管箍连接两空心管。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

油井自热源、真空管内抽真空并充装导热介质,真空管上部装有充液抽气接头,各连接部位分别用“o”形密封圈和密封脂作径向密封和轴向端面密封。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油井口冬季防冻保温的电加热管散热器,包括散热管、加热室、温度控制器和防爆接线盒,在管壁上均布着散热片的散热管,其端部封闭,散热管的下端连接着在外壁上安装有电热膜的加热室,在加热室中装有液态介质,散热管内抽真空。

可见,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中的“油井自热源、各连接部位分别用“o”形密封圈和密封脂作径向密封和轴向端面密封”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得出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4同样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10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黄孟柱不服第6210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号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10号无效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7等证据在案左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10号无效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主要区别特征在于接头的密封方式不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О”形密封圈和密封脂作径向密封和轴向端面密封,而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采用密封胶粘接层的轴向端面密封。

对此本院认为: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管道间的密封连接,通过密封达到真空的技术效果。

实践中,管道间的密封连接方式有多种,如密封胶、密封垫、“О”形密封圈、麻丝、油灰、生胶带等等,上述密封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常识。

为了达到好的密封效果,上述密封材料可以相互替换,亦可同时进行轴向和径向密封。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的密封方式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密封方式不同,但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的直接置换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引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均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О”形密封圈的技术特征,并主要以“О”形密封圈作为依据,而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油井自热源、真空管内抽真空并充装导热介质,真空管上部装有充液抽气接头等区别技术特征未予详细评价,便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评价也是基于上述观点作出的,一审法院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10号无效决定认定错误,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五年四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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