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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

1.跨国公司地特征与结构:

特征:

(1)、经营活动具有跨国性

(2)、具有全球性经营战略

(3)、跨国公司由不同实体(通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组成,母公司具有核心决策权

(4)、跨国公司内部实体之间具有相互联系性

(5)、跨国公司利益与跨国公司营业地所在国利益之间的冲突性

结构:

由母公司、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一般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独立地法律人格)

2.跨国公司与国内企业的区别:

(1)跨国公司的战略目标是以国际市场为导向,目的是实现全球利润最大化;而国内企业是以国内市场为导向。

(2)跨国公司是通过控股的方式对国外的企业实行控制;而国内企业对其涉外经济活动大多是以契约的方式来实行控制。

(3)国内企业的涉外活动不涉及在国外建立经济实体问题,国内外经济活动的关系是松散的,其涉外经济活动往往在交易完成后就立即终止;而跨国公司则在世界范围内的各个领域,全面进行资本、商品,人才、技术、管理和信息等交易活动,跨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必然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1)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

——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2)公约也适用于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货物买卖。

(我国对此作了保留)

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

(4)股票、公债、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7)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另外,公约也不涉及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等问题,买卖合同对标的货物的所有权的影响问题,出售的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或伤害的责任问题。

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我国在1988年核准加入《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

一是对公约适用范围b项的保留

二是对公约的合同形式“无须以书面为之”规定的保留(对该项保留的声明已于2013年撤回)

4.目前国际贸易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是FOB、CFR、CIF这三种术语。

FOB(freeon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

CF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

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5.船上交货(FOB)

它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约定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货物装上船后买方须承担货物的全部费用、风险、灭失或损坏,另外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

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水运。

选择FOB术语下应当注意的问题;

1)船货衔接问题

在FOB术语下,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卖方,而卖方则负责在规定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

如果买方未按期派船,卖方有权撤销合同和要求买方赔偿损失,也有权代买方租船装运,或者凭装运地仓库单代替提单索取贷款。

如果船舶提前到达而没有通知卖方或者未经卖方同意,则卖方不负责支付空舱费或者滞期费。

反之,如果买方按期派船而卖方没有及时备货装船,则卖方应该支付由此造成的滞期费和空舱费。

 

2)装船费用的分担问题

大件商品在FOB条件成交时,买方通常采用租船运输,这时由于船方通常多按不负担装卸条件出租船舶,所以买卖双方容易在装船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上引发争议。

因此,买卖双方在合同订立时,会考虑另外的有关装船费用由谁负担的具体条件和责任,这就产生了FOB术语的一些延伸:

1)FOBLinerTerm(班轮条件)

2)FOBUnderTackle(吊钩下交货)

3)FOBStowed(FOBS)(理舱费在内)

4)FOBTrimmed(FOBT)(平舱费在内)

6、成本加运费(CFR)

它指卖方必须支付把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开支和运费,但从货物交至船上甲板后(或者在货物越过指定港的船舷后),货物的风险、灭失或损坏以及发生事故后造成的额外开支,就由卖方转向买方负担.另外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

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CFR术语下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CFR术语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支付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但其本质上依然是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运送过程中的任何延迟和风险都由买方承担。

2)在费用方面,卖方只需要支付货物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应该由买方来承担。

3)关于装船通知的问题。

按照CFR价格条件签订的合同应该由买方自行投保。

因此,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必须立即通知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否则,买方没有接到卖方装船后的通知而未投保,将不负责运输途中的风险,并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

4)关于装卸费用的承担问题。

一般情况下,卖方负责海运费,所以装载费用也由卖方负责。

而卸货费用,除非已经包含在海运费当中,或者卖方已经同意以CFRLanded(卸至岸上)术语交易,否则由买方承担。

而CFRLanded术语的选择并不改变风险承担的分配。

5)象征性的交货方式。

即买方从卖方取得运输单据后,就有权向承运人请求交货,如果货物发生损坏灭失,买方可以根据运输单据所载条款向承运人索赔,或者按照保险单规定向保险人索赔。

6)装运港和目的港。

在CFR术语下,除非另有约定,装运港可以由卖方自行选择。

至于目的港的约定,通常为某一特定的港口,买卖双方宜事先约定。

7.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

它指卖方除负有与“成本加运费”术语相同的义务外,卖方还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海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CIF术语下应注意的问题

1)卖方办理保险问题。

卖方必须自负费用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对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予以投保,使买方或任何其他享有货物保险利益者,取得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力,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卖方办理租船订舱,是卖方的基本义务之一。

3)卖方签订运输合同的义务。

卖方应按通常条件,订立以运送约定货物通常所用类型的海运船舶,经过通常航线,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输契约。

CIF与CFR

CIF术语下的货物风险转移与CFR大体相同。

但是,在CFR术语下,如果卖方没有将货物已装船一事迅速通知买方,则货物风险承担不转移到买方;而在CIF术语下,即使卖方没有通知买方,也不影响风险承担的转移。

8.FOB、CFR、CIF的异同

使用FOB、CFR、CIF这三种贸易术语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缩略语后面的港口名称,二是装船费和卸船费的承担。

FOB+指定装运港

CFR+指定目的港

CIF+指定目的港

装船费和卸船费由谁承担应在合同中规定。

如未规定,按照港口惯例,装船费由卖方承担,卸船费由买方承担。

9.卖方的义务(案例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所承担的义务是主要的,因此公约对于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做了相当广泛的规定。

总括而言,卖方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交货和交单;二是担保(即对货物质量和所有权的保证)。

1.交付货物

根据公约之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

(1)交货地点

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一般为卖方的营业地

如货物为特定货物,交货地点则为该货物存放或生产的特定地点

如果合同未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却又涉及货物运输,当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当合同规定卖方通过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时,依据公约,卖方还必须履行如下的附属义务:

第一,将货物特定化

第二,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则必须负责订立运输合同,以适当的运输工具、按照通常的运输条件,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

第三,若卖方无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则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以便买方能够办理保险事宜

第四,若合同未涉及到卖方应负责办理货物的运输事宜,卖方应在货物所在地或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2)交货时间

①如果合同中规定了卖方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

②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的交货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期间,则除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择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

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则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

1.交付货物

2.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

3.移交货物的所有权

4.卖方的担保义务(承担对货物的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责任)

卖方的担保义务——卖方交付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货物,而是交付品质和权利均无瑕疵的货物。

(1)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义务:

①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②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③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④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的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销售合同公约》还就卖方承担品质担保义务的时间做了明确规定。

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的情况是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显现出来。

在风险转移到买方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如果是因卖方违反其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目的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卖方也应承担责任。

(2)卖方对货物权利的担保义务(追夺担保与权源保护)(所有权担保)

①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②卖方应确保其交付的货物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

(2)卖方对货物权利的担保义务

条件:

(1)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卖合同预期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取得的。

(2)第三者的权利是根据买方营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取得的。

例外情形(卖方免责情形)——

1、买方同意在有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接受货物

2、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3、第三方提起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的原因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则应由买方自己承担责任。

4、买方收到第三者的权利要求时,要及时通知卖方,如果怠于通知,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10.买方的义务(案例分析)

按照《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两项。

1.支付货款(支付价金)

(1)办理必要的付款手续(涉及本国货币与交易货币的汇率、政府的外汇管制、支付方式的确定等问题)

(2)支付货款的地点

①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

②如果是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支付货款

(3)支付货款的时间

①如果合同未约定买方在特定时间内支付货款,买方就必须在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

②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卖方可在合同中订明交货的条件

③公约第58条第3款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4)买方付款无须卖方催告

《销售合同公约》第59条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和公约规定的日期付款,无须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者办理任何手续。

若买方不按时付款,应负迟延付款的责任。

2.收取货物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

(2)接收货物

11.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一)根本违约

《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二)预期违约(先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日期之前,一方当事人明显地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其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不能实际履行其在合同中承担的大部分重要义务,即构成预期违约。

《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三)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主要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的另一方缔约后其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出现了明显的恶化状况,这种状况将可能危及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债权的实现时,在对方未能履行或提供可靠的履约担保以前,可以中止履行债务。

1.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其他情形出现时,可以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

2.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3.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12、卖方违约及买方的救济方法

(一)卖方违约的情况

1.不交货;

2.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不符,包括不及时交付货运单据或交付的货运单据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等情况;

3.交付的货物违反卖方对货物权利的担保条件。

(二)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

2.要求减价。

3.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即宣布解除合同)。

4.请求损害赔偿。

13、买方违约及卖方的救济方法

(一)买方的违约

买方违约主要是指其不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行为。

买方的违约行为主要有:

1.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2.不按合同规定接受货物。

(二)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2.请求损害赔偿。

3.收取利息。

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

14、救济措施(了解)

1.损害赔偿

(2)减轻损失的义务

——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2.实际履行

——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他方式代替履行的救济措施。

3.宣告合同无效

卖方或买方的违约行为达到公约所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对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效力。

——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开始有效。

一方根本违反合同,对方当事人均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效力。

分批交货合同如何确定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三条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三条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4.承担利息

——根据公约第7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的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项收取利息,而且并不妨碍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其他救济方法

1.买方可采取的其他救济方法。

①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

②要求卖方对货物进行修补

③给予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

④要求减价

2.卖方可采取的其他救济方法。

①给予宽延期

②停止交货、留置货物

③转售货物

15.在途货物风险转移

在途货物的买卖——指买方(在途货物买卖中的卖方)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标的,与第三方(在途货物买卖中的买方)订立买卖合同并将货物出售给后者的一种交易。

①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

②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时,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包含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③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未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16.把握合同的形式,会区分要约和承诺

17、班轮运输(名词解释)

也称为提单运输,是指在固定的航线上,以既定的港口顺序,按照事先公布的船期表航行的海上运输方式。

18.提单的作用(了解)

提单是指承运人在接受所交托运的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

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

2.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凭证

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

19.提单的种类(73——74页)

1.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分为:

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按收货人的抬头分为:

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

3.按提单上有无批注分为:

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4.按运输方式分为:

直达提单、海上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

5.按船舶经营的性质分为:

班轮提单和租船提单

6.按运费支付的时间分为:

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7、其他几种特殊提单:

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电子提单等

 

20、保函

保函是指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担保文件。

21、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有提供约定船舶的义务。

(2)承运人有保证船舶适航的义务。

(3)承运人有管理货物的义务。

(4)承运人有损害赔偿责任。

使船舶适航和管理货物是《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责任

《海牙规则》

1.承运人的适航责任。

2.承运人的管货责任。

3.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这些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过失免责,第二种是无过失免责。

4、索赔。

22、航次租船合同(名词解释)

航次租船合同,也称程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口运至另一港口,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23、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船方即出租人按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把货物运送到目的港,船舶出租人对船舶具有控制权。

②船舶出租人必须提供一艘适航的船舶,航行时必须按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③承租人可以租用船舶的全部舱位或部分舱位。

④航次租船合同有关装卸时间、滞期费、速遣费是该合同的特殊内容。

⑤航次租船合同是格式化的合同。

24、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责任

①应保证船舶在整个租期内适航及适合约定的用途;

②应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船舶,若违反约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并解除合同

25、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的责任

①保证船舶在约定区域内按约定从事海上运输;

②保证船舶用于约定货物的运输;

③可以转租,但其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

④合同期内,船舶实施海难救助的,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的一半;

⑤依照约定支付租金;

⑥还船。

26、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

1、《华沙公约》——《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2、《海牙议定书》——《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3、《瓜达拉哈拉公约》——《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

4、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27、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条约(其中重点掌握我国加入的公约)

1、《国际货约》(CIM),全称为《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

2、《国际货协》(CMIC),全称为《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

我国于l953年加入《国际货协》,所以,凡经由铁路运输的进出中国的货物均按《国际货协》的规定办理

28、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可托运和不可托运的货物

提交的货物可以是整车,也可以是零担。

但不得属于下列货物:

①邮政专运物品;②炸弹、炸药和军火;③不属于《国际货协》附件(四)中所列的危险物品;④重量不足10公斤的零担货物。

贵重物品应声明价值

29、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我国的规定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①不完全过失责任:

在不能确定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按照海上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定负赔偿责任。

②网状责任制:

在可以确定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的区段时,适用该区段内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30、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应承担以下基本义务

1)签发保险单

2)保险合同生效后,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3)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4)给付保险赔偿金

5)保密义务

6)保险责任起讫

3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应承担下列基本义务:

1、告知义务

2、支付保险费

3、当保险货物抵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后,应及时提货

4、通知义务

5、协助义务

6、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应当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

3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损失

1、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失后,已经全部毁坏,失去了原有的用途。

全部损失可分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2、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部分损坏,并且受损价值没有达到保险人承保的全部金额。

实质上,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没有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即为部分损失。

32、部分损失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1)共同海损:

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第一,必须确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

第二,作出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第三,牺牲和费用必须是有意的

第四,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有效的

(2)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在海上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部分灭失或损害,它是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

单独海损的特点是:

首先,它不是人为有意造成的部分损失,而是意外的、偶然的或其他承保危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其次,它是船方、货方或者其他利益方单方面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单独海损由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单独承担,但其可根据损失情况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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