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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校法人类属及存在问题

我国学校法人类属及存在问题

我国学校法人类属及存在问题

 

上海建桥学院民办高等教育研究所 董圣足

 

  我国学校法人分类不统一,公立学校被归入事业单位行列,民办学校则被视作“民办非企业单位”。

这样的分类使得学校法人地位和法人性质不明确,导致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法人地位不平等,而且将民办学校全部纳入非营利法人行列,也限制了其更大发展。

从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法律地位角度看,应尽快统一两类学校的法人分类。

现阶段,将民办学校定性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研究表明,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校,其法人分类情况既受到学校所在国家法律传统的影响,也受到其教育发展历史传统的影响,以此决定着学校是受公法、私法约束还是由契约法规制,以及学校受公权力影响的程度和自身所拥有的自主权大小。

我国立法体系某种程度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传统,但在法人的规定上,并没有采用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公法人、私法人的分类法,也没有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概念。

尽管最新通过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使用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但在立法上还没有确立起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

对于学校法人的分类,目前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两部行政法规。

 

  一、我国学校法人类属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四种类型,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我们不妨使用排除法来分析一下,学校法人究竟属于哪种类型的法人。

首先,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而《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见,现阶段在我国无论是公立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从本质上讲,都不是企业法人。

其次,在我国没有公法人概念,虽然公立学校具有“公务法人”的某些特征,但不是

的规定,显然民办学校并不属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里所定义的“事业单位”范畴。

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但民办学校究竟是何种类型的“法人”,还很难在《民法通则》里找到相应答案。

直到1998年国务院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并首次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这种尴尬的局面才得到一定改观。

按照该条例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

据此,教育领域的各种民办学校如果具备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设立条件,并且从事学历教育、文化补习、自考助学和学前教育等非营利性活动,则可以经登记部门的行政许可,登记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从而获得法人主体资格。

 

  二、现有学校法人分类问题分析

 

  

(一)学校法人地位和法人性质不明确

  第一,“事业单位”一词无法准确反映学校的法律地位。

就公立学校而言,其属于事业单位,具有类似于公法人的特点。

而《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学校又成为民事法人。

因而,在法律制度中,公立学校便具有了双重身份——事业单位和民事法人。

而事实上“事业单位”与民事法人并非同义语,这种定位方法存在制度上的主体分裂。

  第二,“事业单位”一词无法反映学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事业单位最初是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而《民法通则》是民事法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虽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但仍沿循《民法通则》的思路,而没有揭示学校的公法地位。

故“事业单位”无法体现学校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无法解释学校享有的对于学生的管理权力的法律来源②。

这就导致:

一方面,在组织形态上,很多法律法规授权事业单位从事公共服务,行使公权力,有些事业单位实际上成为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另一方面,人们坚持事业单位和企业以及国家机关的区别,并习惯于将事业单位(除非获得法律法规授权)排除在行政主体之外。

  第三,将民办学校归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法律制度上存在困惑。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形式,同样《民促法》也没有严格限制民办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

故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办学主体并不都具有法人资格,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民办学校是非法人主体,如个体和合伙办学。

这种默认非法人主体办学的做法,不利于民办学校法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不利于保障民办学校的独立办学自主权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四,学校法律地位不明确,还表现为学校与政府间的关系未理顺。

公办学校虽属事业单位法人,但因产权属于国家,不具独立法人财产权,学校实质上仍是政府的附属机构,其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充分,也难以真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办学校在运行上虽较公立学校具有较大自治权限,但受计划经济习惯思维的影响,现阶段民办学校也很难摆脱政府部门对其内部活动的干预,使其本应依法享有的各项办学自主权难以真正落实。

  

(二)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法人地位不平等

  将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分别归类为事业单位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虽然对避免学校盲目发展、加强政府统一管理有利,但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和矛盾,造成了两类学校法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导致《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难以真正落实。

在现实当中,民办学校往往被当作企业对待,在校园用地、基本建设、信贷融资和税收减免等等方面,还很难也很少能够享受到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这不仅加重了民办学校的经济负担,增加了其运行难度,也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举办者的办学积极性。

  同时由于法律地位和法人属性不清,还导致民办学校教师身份不明,待遇不公,影响了民办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

一方面,目前绝大多数民办学校的教师只能参加企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在现行社会保障体制下,即使学校按照公办学校教师的“三金”标准为教师缴纳养老金,民办学校的教师在退休后所能领取的养老金,仍然要比相同资历的公办学校教师要少一半左右。

另一方面,目前民办学校教师的身份大多按企业编制进行管理,当调到公办学校工作时,其在民办学校的工龄还不被认可,不能连续计算;并且公办学校教职员工可以平调到机关单位工作,而民办学校教师则只有参加公务员考试才有可能作这样的调动。

上述两方面原因,导致民办学校引进和留住优秀教师(尤其是中年骨干教师)十分困难。

由于身份和待遇原因,民办学校教师的职业认同感普遍不强,人心思走现象突出,已严重影响了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稳定和提高,制约了学校的发展。

  (三)将民办学校全部纳入非营利法人行列限制了其发展

  根据相关定义可知,在我国无论是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还是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非营利性。

我国现有的教育类法律法规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各级各类学校纳入到非营利组织范畴。

然而,对于以投资办学为基本特征的现阶段中国民办教育而言,在民办教育立法和制度设计上,采用偏向于捐资办学的理论假设,而忽视投资办学实践对政策制度的需求,一概将民办学校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非营利法人进行管理,也产生了不少制度上的冲突,带来了运行中的一系列问题和矛盾。

  其一,产权制度缺损,缺少对投资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制约了民办教育发展。

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未对学校剩余财产的处理做出明确、具体规定,只是说“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导致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对投入学校资产的最终归属问题产生了疑虑,加上政策层面迟迟未能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合理回报”具体办法,使得举办者投资办学的信心和热情都受到了很大影响。

现实中,因产权归属模糊,不少举办者既不愿追加对学校的更大投入,也不愿将校产按时过户到学校法人名下,已一定程度抑制了民办教育更大发展。

  其二,因受到法律政策的诸多限制,民办学校筹资十分困难。

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

这种规定导致民办学校法人主体在申请银行贷款时,受到严格限制,造成融资困难,使得主要依靠学费收入维持运行的民办学校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

此外,由于受《教育法》有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约束,民办学校从事一定范围的营利事业和收费项目也受到严格管制,这进一步堵塞了学校的筹资渠道,制约了学校深入发展。

  其三,相关法律政策不衔接,造成民办教育行政管理上的混乱。

表现在: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能以国有资产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则明确规定可以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学校,这就造成法律法规之间的不衔接。

(2)《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而实际上税务部门则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和财政部、国税总局2004年发布的《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要求民办学校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⑥(3)《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该制度没有固定资产折旧等科目,无法按“权责发生制”准确核算财务成本。

这不仅使民办学校出资人出资部分所形成的校产的所有权得不到保障,也使举办者从办学结余中提取合理回报等政策的落实受阻。

 

  三、结论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源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的法人分类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难以涵盖新近出现的包括民办学校在内的各种新型社会组织,应该尽快组织修订。

依据国家对于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统一和完善学校法人分类制度,尤其是从有关法律法规的协调角度和民办教育实践出发,就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问题作出更加合理、明确的规定,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现阶段,从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法律地位角度看,同样的法人类型归类应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平等地位。

  从公共管理发展趋势分析,“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有关民间组织立法的修订完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会发生变化,事业单位将来有可能在法律上分为官办事业单位和民办事业单位,其中的民办事业单位是非政府组织。

”⑧因此,近期内,重新研究考虑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问题时,应至少保证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或者“民办事业单位”。

为此,我们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允许非公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的有关精神,突破民办学校不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传统观念和政策障碍。

如果民办学校能够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相关税收政策、合理回报、人事仲裁、人才引进、社会保险等一系列问题都将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

这应该也是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法律地位的起点和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事业单位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事业单位”的概念很可能会在不远的将来被取消。

从长远看,只有借鉴并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通过调整民法上的法人类型,引入公法人和私法人概念,将公立学校归入公法人或公务法人行列,而将民办(私立)学校归入私法人之中,并按设立方式划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两种类型,同时对其中的社团法人按是否营利再细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和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然后根据不同类型法人的内涵与特点,分别施行不同的治理办法,才能最终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学校尤其是民办学校的法人地位和法人属性问题。

 

  注释:

  ①李俊飞.关于完善民办学校法人分类制度的思考[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6,(12).

  ②高家伟.教育行政法[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69-270.

  ③马德怀.学校、公务法人与行政诉讼[A].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425-428.

  ④李俊飞.对现存民办学校法人制度问题的研究[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12.

  ⑤⑦⑨王文源.中国民办教育——在理想与现实之间[M].北京:

北京出版社,2007.196-198.

  ⑥上海市民办中小学协会.民办学校税收政策的问题及合理选择[J].教育发展研究,2005,(6B).

  ⑧任进.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法律实证和比较分析的视角[M].青岛: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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