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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

一、法律与教育之间的关系(简答)

法律在教育以及现代教育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

1、它规定了国家机关在管理文化教育方面的职权和职责;

2、保证了各种国家机关在组织调控教育方面的职能的实现,使教育事业真正做到有序发展。

教育法对法律的作用:

教育现代化的日益发展向法律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促使法律体系的完善,受教育者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形成将有助于法律的更加深入。

现代教育的另一个特征就是教育教学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和有序化,这是教育日益普及化和社会化的一个直接结果。

法律的发展与完善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社会进步。

教育法是现代教育发展的产物,是现代国家的一个重要的立法领域。

二、现代教育:

高度专门化的人才培养形式

(一)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总的趋势是社会化、国家化。

随着19世纪以来教育的普及与发展,欧美各国纷纷对原有的国家体制作出相应变革,把教育纳入到国家活动中,用立法的手段保障国家对教育的影响和控制,用行政的手段发展公立学校体制,确立义务性质的国民教育体制,这就是近代史上的国家化趋势。

(二)国家教育权力产生的必要性

国家权力机关对教育管理具有最高的和最终的决定权。

在教育方面的主要职权是:

(多选)

1、制定国家的教育政策和法规;2、任免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领导人;3、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经费的预算;4、监督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等。

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是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方面的主要职权是:

(多选)

1、实施国家有关教育的政策和法律;2、发布有关教育工作的行政法规、规章、命令和指示;

3、制定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4、指导教育改革工作;

5、统筹和监督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教育工作。

国家司法机关在教育方面的主要职权是:

(多选)

1、审判有关教育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2、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以维护教育法制和教育秩序,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师生的教育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保证教育事业的顺利进行。

三、国外教育立法的历史考察

(一)零星立法阶段

教育法最早起源于西方国家。

《大教学论》一书的作者夸美纽斯在欧洲各国进行教育改革时,就曾提出,应当给予学校以充分的权力,使学校可以像各个国家一样制定自己的法规。

在16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中,德国新教领袖马丁•路德提倡广设学校,普及教育,在群众中传播新教。

_般认为,世界最早出现的工厂法是英国议会1802年通过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1833年,英国议会又通过了《工厂法草案》。

工厂法中的教育条款,可以说是最早的现代教育立法形式。

(二)专门对普及义务教育进行立法阶段。

义务教育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一定年龄范围的儿童实施一定年限和一定程度的强迫教育。

普及义务教育立法主要有三大特征,即强制性、免费性和世俗性。

义务教育的世俗性是指用法律的手段保证教育与宗教的分离以及国家对学校教育的干预和控制。

(三)广泛进行教育立法阶段。

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制度赖以建立和存在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说。

“三权分立”指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

(四)教育的综合法治阶段

四、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沿革

(一)清末教育立法阶段

1902年拟定了《钦定学堂章程》,可以说是近代中国第一个教育法规。

1904年又奏拟了《奏定学堂章程》是清末最重要的一个法规,对推行新教育,统一学制有着重要的影响。

我国的义务教育立法也肇始于上述这两个法规。

(二)民国初期教育立法阶段

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成立,教育部于1912年1月19日颁发《普通教育暂行办法》14条和《普通教育暂行课程标准》11条。

同年7月公布了《学校系统令》。

1912年颁布《学校系统改革令》。

至此,中国的现代学制及其立法可以说是基本定型了。

1922年《学制系统改革令》

(三)解放以来的教育立法

高等教育方面于1950年颁布了《高等学校暂行规程》和《专科学校暂行规程》。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

1980年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这是建国以来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第一部有关教育的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1986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基本法律以

外的法律)

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基本法律

以外的法律)

1995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基本法律)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以1995年《教育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已经步入正轨,一个依法治教的新局面正在逐步形成。

五、教育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狭义的法律,在我国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广义的法律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等。

法律制度是指法律的制定、遵守、适用、监督以及实施保障等一系列制度。

健全的教育法制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是:

(简答)

1、有完善的法制保证国家教育权的实现。

2、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3、有完善的法制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4、有完善的立法制度和形成比较完备的教育法体系,保证教育行为有法可依。

5、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6、有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对教育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同一切违法和犯罪行为作斗争。

7、有与现代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形成实施教育法的良好的文化氛围。

第二章教育法的原理

-、教育法的涵义

(一)教育法的定义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看成是具有行政法性质的一类法律规范。

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教育法是国内法

2、教育法是规定调控教育事业发展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不同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法律在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两类基本的关系。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型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基本内容,以隶属性为基本特征法律关系。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_种以横向型的,以财产的所有和流转为基本内容,以平等性为本特征的法律关系。

3、教育法的目的在于依法治教

依法治教的基本涵义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依法享有教育方面的权利,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对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二)教育法的特点

1、形式上的特点

(1)教育法在表现形式上不存在统一的法典。

教育法的这一特点是由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2)教育法极富变动性

2、内容上的特点

(1)教育法的规定具有行政法所具有的公定力。

行政法所规定的事项,是表达国家的指导思想,为此,该事项具有公认而确定的效力,即公定力,他人不得自行否定其效力。

这与民法、刑法比较,也是截然不同的。

民法和刑法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双方,如原告和被告双方,最后依据民法、刑法裁决。

行政法则不然,它所规定的行政法关系的双方具有不对等性,也就是说,不论这种关系的对方意见如何,只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下达了指示或命令,这种法律关系就形成了,关系的对方就必须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教育法的规定同样具有公认的效力,任何个人无权否定其效力。

(2)教育法的规定具有行政法所具有的强制性。

(3)教育法解决纠纷的手段不同于其他法。

教育法主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和社会强制力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三)教育法的功能(简答)

1、通过教育立法确保国家教育政策的有效实施和教育事业的稳定发展。

政策就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任务和经济任务,以整个社会代表者的身份,为实现对社会的国家领导和为处理国内外事务而制定的行动方针、路线和原则。

法律与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但在制定的程序、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执行的方式

有极大的不同。

2、通过教育立法实现教育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

(1)行政权力必须为国家专有。

只由国家行政机关才能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

(2)行政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3)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4)行政的目的必须以实现国家的行政职能为出发点。

3、通过教育立法建立教育事业发展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法律支撑体系

(1)教育事业发展计划管理的法律形式

(2)教育经费管理的法律形式(3)学校教学工作管理的法律形式

(四)教育法的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贯穿在全部教育法规文件中始终起作用的指导思想,是制定教育法律规范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依据。

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教育法本质的表现。

它反映了国家的教育的基本政策,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根本特征。

它使众多的教育法规文件成为一个从这些共同原则出发的内部统一的体系。

1、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基本方向,保证各级各类教育事业以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基础协调发展。

(1)教育法明确规定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任务,规定教育的基本制度、基本内容以及组织形式等。

(2)教育事业是国家和全社会的事业,教育法必须保证教育事业的公共性。

(3)一切教育事业的举办都必须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可能为基础。

2、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使教育服务于提高民族素质,多出人才,快出人才的根本目的。

3、调动和发挥各级各类学校以及一切教育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精神,保障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工作自主权,使之能主动适应社会发展的多方面需要。

二、教育法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概说

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其基本特征是:

1、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

_方面,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以与这种法律关系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

2、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可以分为思想关系和物质关系。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其产生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都是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表示。

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并不意味着否定法律关系有生产关系所决定,因而具有客观性。

3、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这种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二)教育法的法律关系

1、教育法律关系的特点(简答)

(1)教育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教育行政权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这一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教育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组织、管理和领导教育活动。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某一法律关系,并且在这一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

国家行政机关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最主要的当事人。

国家行政机关的存在及其教育行政职能的行使是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先决条件。

教育行政的相对方构成了这一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主要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学生及其家长等。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参加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充当这一关系的当事人。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仅限于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

(2)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关系。

这类关系是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各个平等主体之间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引起的财产所有和流转是这类关系的基本内容。

2、几种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简答)

(1)学校与政府的关系

学校与政府关系中的国家权利从其内容来说包括形成权、命令权、处罚权和管理权。

学校的权利则表现为国家授予的权利和学校固有的权利两类。

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面要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另一方面,在有关法规的规定下,学校又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对学校的教师和学生行使某些国家权力。

学校还享有作为社会组织应享有的各种权利。

学校与政府关系中的义务与其权利一样,也可以按照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同,分为国家义务和学校义务。

国家的义务是指国家对于学校所负的责任,一般由行政法或教育法作出规定。

学校的义务分成两类,一类是对于国家所负的义务;另一类是对其所属成员所负的义务。

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政府依法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

政府对学校的宏观控制主要通过立法、监督和经费三个杠杆的作用而实现的。

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并可以对政府行使以建议和批评为中心的监督权。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I有不对等性。

我国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是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起来的。

我国各级各类学校与政府关系的调整,其基本问题是如何形成一个既便于进行地方统筹协调,又便于调动各业务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办学积极性,学校又有较大的自主权的管理关系。

在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方面,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学校、政府机关与社区的关系问题。

(2)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邻里关系和合同关系上。

学校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

广泛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切协议。

(3)学校与教师、学生

在学校内部,校方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有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在这一关系中,两者的地位是不对等的。

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在我国,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我国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聘任或任命的关系。

学校与教师这一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学校有权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师业务水平、监督和评价教师的工作、对教师进行奖励和惩罚。

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主管理的原则,教师可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学校管理。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三、教育法的法源(简答)

法律渊源是指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

法律渊源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一是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二是直接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1、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选择)

(1)规定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序言)

(2)规定了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3条)(3)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第2、5条)(4)规定了有关国家根本制度和任务的各项原则(第1、2、27条);(5)规定了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的自由,都由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等项原则(第4条)

2、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选择)

(1)规定了教育的国家管理原则(第19条)

(2)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第46条)(3)规定了从事教育工作的公民,有进行创造性工作的自由(第47条);(4)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

(第49条)(5)规定了教育管理的权限(第89条、107条和109条)

(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法源是法律。

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通常规定和调整内容较具体的部门性问题。

(三)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为加强某一类教育事务的管理和规范,由国务院发布或由国务院批准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有权制定教育行政法规的是国务院(我国最高权利机关执行机关)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如《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六)政府规章(整个教育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化和重要补充)部委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发布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自身权限范围内发布规章。

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四、教育法的结构

(一)教育法的文本结构

1、法律文件的名称

2、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有三个要素构成:

假定、处理和奖惩。

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内容,它应当具有普适性,明确性、肯定性。

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

奖惩是指人们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在法律上引起的后果。

法律后果按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奖励;另一类是惩罚。

3、效力等级、时间效力、适用范围

4、法律文本。

分则是法律文件的实质性部分,一般规定该法律的具体的各部分内容。

(二)教育法的体系结构

1、教育法体系概念

法律体系是以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部门法为主体,以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不同层次为结构,以和谐一致的内容和完整统一的形式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

教育法体系是法律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它是国家制定的,以教育内外关系为主要调节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教育法体系呈纵横二维结构。

2、我国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5个层次)

纵向上以教育法的效力等级为主,教育法(全部教育法规的母法);部门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3、我国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6个部门)

横向上以教育法的具体内容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内容结构。

按照教育法的内容可分为:

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教育经费法等。

第三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一、教育法的制定

法律制定就是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法规的活动,又可称为立法。

教育法的制定是国家法律制定活动的一部分,它是有专门的机关和一套制度所构成的国家立法体制来实现的。

(一)立法权限的划分

1、立法权限划分概说

广义的立法,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狭义的立法,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行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职权。

2、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多选):

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参见1982年宪法第6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上形式来行使国家立法权,这种立法权是最高的,是法制统一的基本保证。

3、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就是国

务院的重要职权)

4、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见教材第70页)

5、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权限(见教材第71页)

在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有:

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0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的教育条款以及关于教师节的决定(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等。

(二)立法程序法律制定的程序又称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

因此立法程序就是规定立法权行使的程序,也是一种程序法。

1、法律议案的提出。

具有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法律议案的职权的机关和人员有(多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主席团、常设机关和各种委员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

2、法律草案的审议

3、法律的通过。

这一步骤是整个立法程序中最重要和最有决定意义的阶段。

普通法律须经全国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须经全国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规范性文件,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4、法律的公布

(三)行政法规、规章的发布二、教育法的实施

(一)法律实施概说

法律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活动中使法律规范得到实现。

因此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应用,就是将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而将体现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的过程。

法律规范可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理解具体含义)法律的实施可以有两种方式:

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

(二)法律适用

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

狭义的法律适用则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教育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

教育法的适用有以下几种情况:

(见教材第77页)

(三)法律遵守

法律的遵守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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