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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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企业自行组织建设的集体宿舍土地用途仍为工业用地,其面积计入企业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的比例,不得更改其土地属性,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严禁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配套建设,应充分考虑中等偏下特别是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便利、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市级专项建设补助资金,县专项建设配套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六)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七)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八)新出让土地商品房开发项目需异地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标准收取代建资金。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与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把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需按照总建筑面积的3%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四)从廉租住房房源剩余中转化为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或企业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改建的住房;

(六)政府或企业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七)政府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城中村被拆迁居民统一租赁其自住以外多余的回迁安置房、村集体或单位闲置房屋;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要求按照总建筑面积的3%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请与分配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县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对象: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区低收入家庭

1.家庭成员取得本县城区居民常住户口2年以上(含2年);

家庭成员有户口迁入的,迁入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

2.在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现有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

3.城镇低收入家庭(以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为准,无小轿车)。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新就业职工或外来务工人员

1.连续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劳动(聘用)合同;

3.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县现行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单身可放宽到8倍)之下;

4.在本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现有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在城区创业人员

1.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营业执照1年以上和固定收入来源或提供相关纳税证明;

2.在本县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四)县委、县政府引进人才,在我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可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安排配租。

(五)在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有特殊困难的无房户可以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配租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开发区、园区民营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保障园区企业务工人员,优先保障投资企业本单位的就业人员。

剩余房源经县住房保障中心批准后可以调剂安置本县其他保障对象。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永兴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字的家庭人均收入和住房状况真实性承诺书。

(三)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婚姻证;

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

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

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县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

(四)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劳动(聘用)合同和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五)属于本规定予以优先分配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字的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声明材料。

(七)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在申请之日前购买商品房的。

(三)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四)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其它住房(包括棚户区改造、房改房、安置房、合作建房等)政策的。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条件及受理时间、调查核实时间、审查认定时间、评分选房时间、签约时间等,由县房产管理局会同人社、民政、车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及每批次推出房源的工作进度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公布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社区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社区当场予以登记受理。

(二)调查核实。

社区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公示无异议,社区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上报县住房保障中心;

公示有异议的,由社区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及处理意见书面告知。

(三)审查认定。

县住房保障中心根据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家庭核定)、住房(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产(其中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的审查情况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将审核结果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县电视台等媒介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

公示无异议的,报县房产管理局审批。

公示有异议的,进一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书面告知。

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轮候选房。

县住房保障中心按每次政府推出房源和申请对象类别进行审查轮候(按政策优先安排的除外),根据房源数量和经县房产管理局审批的审查认定申请对象实行公开公平分配,具体分配方案由县住房保障中心根据轮候情况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签约。

申请人与县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永兴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在1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损坏维修或赔偿责任。

(六)安全事故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资格,但可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告知申请人选房时间、地点,但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及时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县电视台向社会公布申请对象类别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以及选房配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房租期一次定2年,租金标准按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租赁价的70%计取。

具体标准由县物价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户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

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户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以及用于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县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承租户应及时向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户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主动申报。

第三十一条下列不符合承租条件情形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依法收回房屋: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拥有其它住房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均已迁出本县的。

(四)出现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违反本规定,出租、转租、转借、经营、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由县住房保障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聘专业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在其他小区配建的参照其他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承租户交纳。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乡镇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制定分配方案。

分配方案报县住房保障中心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

分配结果报县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五章权属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

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

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园区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实行政府与企业共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注明政府出资额,载明为公共租赁住房,且房屋产权证不得用于抵押贷款、转让等交易行为。

由县人民政府全权委托投资单位进行营运管理,租金标准不能超过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特殊情况需要对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进行处置时,必须优先保证国有资产偿还和补缴相关免收的税费方能处置,处置方案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

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由县人民政府全权委托相关企事业单位(含乡镇、卫生局、教育局)进行营运管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只以栋为单位登记产权,不分户办理房产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将签订的租赁合同、修缮管理等资料进行汇总,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县房产管理局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

第三十九条 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公共租赁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租金、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条 承租人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县住房保障中心申请续约的,需提交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认定符合续约条件的,将审核结果通过政府公示栏、有线电视、网站公示15日。

公示无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约。

对不符合续约条件的,作出不予续约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续约的理由和处理意见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申报公租房项目的企事业单位承担公租房工程质量管理、资金使用、房屋维护、入住分配营运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核实、审查不严导致引发较大社会反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城区范围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抄送:

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军事科。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

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0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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