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案件民事起诉状常用模板通用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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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案件民事起诉状常用模板通用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法定代表人:

周爱珍,系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准许执行(2013)驻法执字第39-1号中涉及的紫藤花苑门面房的上下两层商品房中的第42-43号房屋;

2、请求法院判令紫藤汝南分公司协助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贡献、紫藤汝南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4月23日,被告案外人张贡献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3)驻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

中止对案外人张贡献所购买的紫藤汝南分公司所有的紫藤花苑门面房的上下两层商品房中的第42-43号房屋的执行;

2011年1月25日,原告牛雅澜与紫藤汝南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紫藤汝南分公司支付1300万元的购房款。

当日,牛雅澜向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然而预告登记后,原告牛雅澜发现紫藤汝南分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与张贡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紫藤汝南分公司的行为属于一房多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牛雅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依照合同约定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受理其与紫藤汝南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

2012年3月12日,郑州仲裁委作出(2011)郑仲字第474号裁决书,认定牛雅澜与紫藤汝南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裁决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并协助办理本案合同项下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12年5月14日,原告牛雅澜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张贡献提出异议,主张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张贡献所购买的紫藤汝南分公司所有的紫藤花苑门面房的上下两层商品房中的第42-43号房屋的执行。

综上,原告牛雅澜向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已经具备了排他性法律效力,进行预告登记后,未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牛雅澜依法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

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年XX月XX日

 

原告(申请执行人):

王福来,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被执行人):

沂水易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XX镇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马凤文,经理。

邹平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XX镇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刘青洋,经理。

马锡金,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

2、判令被告商贸城公司、马锡金为被执行人;

3、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易通矿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商贸城公司、马锡金为被执行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但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商贸城公司、马锡金抽逃注册资金。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吴斌,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XX省XX县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赵春祥,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XX省XX县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

程晓霞,女,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XX省XX县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1、请求法院判决立即解除对原告购买第三人名下沪B×

×

的兰博基尼牌轿车的查封。

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沪B×

的兰博基尼牌轿车归原告所有。

3、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沪B×

的兰博基尼牌轿车的产权过户登记。

4、请求法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6年6月18日,我与第三人程晓霞签订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沪B×

的兰博基尼牌轿车转让于我,转让款为125万元。

合同签订后,我分5次已将购车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将车辆及证照交付给我使用至今。

我在2016年8月份准备过户时,发现因被告起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2016年7月13日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第三人已转让给我的沪B×

车辆,我对此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盐都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903执行异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我的实体权利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案外人):

苏春荣,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申请执行人):

陈景忠,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东南村东珠10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60506XXXX。

陈荣桢,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中大道50号文献小区1号楼2梯504室,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60503XXXX。

林碧琼,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中大道50号文献小区1号楼2梯504室,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3XXXXXXXX。

1.请求法院撤销(2016)闽0303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303执215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闽03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屋及其应份的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荣桢、林碧琼协助苏春荣办理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屋的过户手续。

3.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闽0303执2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荣桢所有的坐落莆田市城厢区其应份土地使用权。

该讼争房产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确系苏春荣于1994年7月30日单位集资建房取得。

1996年,苏春荣为陈美婷(系苏春荣的小姨子)的儿子就学,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无偿变更在陈美婷名下。

2005年,苏春荣又考虑到陈荣桢(系苏春荣的小舅子)儿子就学,又将述房屋所有权无偿变更在陈荣桢名下,但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苏春荣名下。

苏春荣并未实际变卖该讼争房产,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故上述查封裁定错误。

原告(执行案外人):

白春华,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申请执行人):

刘建新,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被执行人):

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美兰街香逸名苑2号楼2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蒋文国,系公司经理

1.请求确认白春华与方略公司签订的《龙泉新城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

号车库(面积24.3平方米)归白春华所有;

2.立即停止对争议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

3.由刘建新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与龙泉新城售楼处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

号车库一个,我方如约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

由于刘建新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该财产予以查封,我方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和拍卖。

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黑0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方的异议申请。

我方认为该裁定事实不清,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

一、我方与方略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中的认购协议具备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我方交付全部房款,方略公司交付了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我方取得期待的物权,因此,法院认定龙泉新城认购协议书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

二、法院查封在后是事实。

我方购买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刘建新申请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因此法院认定的我方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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