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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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定

淮安市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定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检测工作科学、公正、有序的开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14号令)、《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规程》(DGJ32/J21-2006)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管理的意见》(淮建办〔2008〕132号文),制定如下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凡在我市清河区、清浦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由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管理。

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淮阴区、楚州区及各县范围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由其所在辖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其开展检测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或按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计量认证证书》,并在其核定的检测参数范围和证书有效期内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或活动)。

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方可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据。

第五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的和仪器设备配备应符合相关规定。

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检测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使用经评审符合要求的、能网上自动传输、适于监管的检测管理软件,全面推进全市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化工作,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检测人员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副高以上的技术职称,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持有岗位合格证书。

检测机构应建立所有技术人员的档案。

第七条检测机构应针对本单位人员构成及相关检测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检测人员岗位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工作,应有明确的年度计划、实施记录、考核记录。

检测人员应积极参加岗位技能培训、加强继续教育学习,更新补充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能水平。

第八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应遵守《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职业道德准则》,严格工作程序,保证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

检测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得以检测为手段谋取私利,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远程监管。

检测远程监控主要包括对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监控和视频监控。

检测机构应有专人负责信息化管理工作,确保检测业务软件有效运行及互联网络的畅通,检测远程监控所需信息能及时、准确地传送到检测监管系统,并确保通过检测监管系统开通检测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条质监站应通过检测监管系统和监督软件平台检查当地和为当地服务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行为,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调查、纠正、处罚。

第十一条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市检测机构每年定期组织检测专项检查,对其业务受理、原始记录留存、检测报告出具、样品留置、档案管理、检测人员、设施环境、设备、检测方法、软件辅助、远程监控等是否规范进行全面检查。

对检测机构持证上岗人员检测理论进行不定期考试。

定期组织比对试验以验证各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公布评审结果。

第十二条进一步加强我市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动态监管。

参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飞行检查实施方案》,逐步建立我市的检测飞行检查制度,有效获取工程质量检测真实信息,并将飞行检查的结果纳入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三章检测市场准入和检测方案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市质量监督站对在我市开展检测业务的各检测机构(桩基检测机构)应及时建立企业档案。

第十四条外地检测机构进淮承接检测业务时,应携带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正本、副本(原件)和淮安市《外地进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淮安市建设局城市建设处办理单项工程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登记后,应书面告知当地质量监督机构,方可按登记核准的项目和区域承接业务开展检测活动,无备案登记手续不得进淮承接业务。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应自检测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实施检测前将检测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登记。

见证取样类和备案原材料检测的方案应依据委托合同,由建设、监理、施工、检测机构四方结合工程实际共同确定检验批、送检频次,明确见证取样人员。

专项检测及建筑节能、门窗等现场检测的方案还应明确现场检测人员资质。

检测方案一般应包括:

1、工程概况;2、检测目的或委托方的检测要求;3、检测依据;4、检测选用的检测方法以及检测的数量;5、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6、检测工作进度计划;7、所需要的配合工作;8、检测中的安全措施;9、检测中的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样抽取的数量、部位的规定确定检验批次。

对国有财政投融资项目或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检测合同中约定提高见证取样送检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送检范围,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送检频率不低于70%。

第十七条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基桩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淮建发〔2008〕50号文)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对检测方案未经审查登记或审查未通过,检测机构即自行开展检测工作的,出具备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质量验收的依据。

我站将对检测机构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责成建设单位更换检测机构,重新委托检测。

第十九条对检测机构或委托送检单位未能严格按照检测方案进行检测工作的,我站将对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并对漏检项进行专案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章检测业务开展及相关方的质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开展超出资质能力或备案范围的检测,发现超资质、备案检测的给检测机构记不良记录一次,收回检测、审核、签发人员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对开展的检测项目配备足够的检测人员,每个检测项目的持有岗位合格证书人员均不少于3人。

每个检测人员在岗检测项目不多于5项,审核人员在岗审核项目不多于8项,技术负责人不限。

不符合本条要求时,严禁出具涉及项目的检测报告,如出具检测报告给予检测单位不良记录一次。

第二十二条各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书、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必须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自动采集数据的原始记录应打印存档,存档检测报告和发出的检测报告应一致。

检测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承接业务时,应与委托方签订检测合同。

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义务、责任以及争议仲裁等内容。

检测合同中的基本信息应及时输入检测软件,检测合同编号应连续且唯一,没有合同,没有委托书,没有委托信息出具检测报告视为虚假检测报告。

当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检测原始记录应有固定格式,并包含足够的信息。

力值自动采集的原始记录应保存力值和时间的关系曲线图片,保时间不少于3个月。

检测原始记录应及时填写,做到数据准确、字迹清晰,信息完整,不得追记、涂改,自动采集数据的每天应打印原始记录汇总表,检测软件中应设置原始记录汇总打印功能。

原始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应由原记录人在原数据附近进行“划改”更正,“划改”后原数据应清楚可辨,并在“划改”处加盖原记录人印章或签名。

自动采集的原始数据不得更改,如发现原始数据异常时,检测人员应报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需要更正时必须有更正依据,并说明异常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试验)、审核、批准”三级签字后,加盖“检测报告”专用章、“资质证章”和“计量认证章”后方可发出。

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除应在报告醒目位置注明见证人姓名、见证章号码外,还应加盖“有见证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格式、内容应符合资质核准及计量认证评审的规定要求,信息量充分,代表数量、结构部位、产品批号等重要信息不得遗漏,结论用语规范。

检测报告的信息应统一规范,信息概况、检测参数等必须齐全准确,不得涂改。

检测报告审核人必须经检测机构授权,且是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本行业工作至少5年,并持有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

检测报告授权签发人必须是技术负责人或机构负责人。

非本单位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在检测报告上签字,如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给予检测单位和个人各记不良记录一次。

检测报告的发放应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报告编号、报告领取人和报告发放日期等。

检测报告一经签发,实时将检测信息通过互联网传到省检测监管系统。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建立台帐,并于当日上报工程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进行检查,对处理方法进行监督,并定期对本地区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检。

对于不合格检测结果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业务(不含专项检测)肢解成若干部分委托给几个检测机构。

原则上,一个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只能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在其核准的资质范围内进行检测,如果所委托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超过所委托检测机构资质范围,应将超出部分再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且只能再委托一次。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员和取样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工作。

市外监理或施工单位到我市从事工程建设的,其见证人员或取样人员须持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岗位证书。

取样员、见证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从事见证取样送检工作,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和取样人员、监理单位的总监和见证员对试样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法定责任。

对于弄虚作假送假试块的,市质监站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加强对见证取样工作的监督,督促检查施工、监理单位按相关规定实行见证取样工作,并及时了解检测结果。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严格《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送检暂行规定》(苏建质(1998)270号)的要求实行见证取样及见证送样,在施工现场应分别建立工作台帐,详细记录每次见证取样送检的时间、内容、试验结果等信息,相关记录应归入工程技术挡案。

其中,砼结构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留置在所代表的构件位置上进行同条件养护,不得集中养护。

对于标养混凝土试块和砂浆试块,施工现场没有养护条件的,必须在制作后72小时内送委托的检测机构养护,施工现场设立养护室的,报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标准养护。

施工单位必须对试块的养护条件进行详细记录,试块养护记录作为试块标准养护的送检依据,建设(监理)单位负责现场标准养护的见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对见证取样送检样品的收取应严格把关,收样人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表登记的内容核查和接收样品,并对见证取样送检样品的有效性、状况进行确认,对于检测合同未经登记备案、见证人员未陪同送样(未按规定封样)、陪同送样见证人员与检测合同备案表登记见证人员不符的,检测机构均不得接收样品,不得出具加盖“有见证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在收取样品时应要求见证员及取样员在委托单上签字并加盖见证员和取样员专用印章。

由检测机构现场抽(取)样的检测项目,见证员和检测机构抽(取)样人员应在抽(取)样单上共同签字,见证员还应加盖见证员专用印章。

对于见证检测类检测项目,检测机构不得到工地现场取样。

第二十八条未按在市质监站登记备案的检测方案规定送检或送检频次未达规定要求,其工程质量应由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检测;按要求应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各检测项目,而未见证取样的,其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质量保证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质量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确定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检测,有关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检测人员进行现场质量检测时,必须挂牌上岗,同时按照检测方案并结合现场具体情况认真做好检测工作。

原始记录应于现场完成,书写清晰,监理(建设)单位见证员应对原始记录进行签字确认。

进行现场质量检测前,监理单位应及时通知市质监站,我站将对现场检测工作进行随机监督抽查。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的应严格检测试样留置制度。

确保检测结果的公正性、检测数据的可追溯性。

各检测机构应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

对试样的分类、放置、标识、登记应便于检查,并符合有关要求。

检测试样应按如下要求予以留置:

1、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和要求留置;2、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

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3、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

第三十一条对使用部位、设计等级等委托信息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基础数据,委托单位不得任意修改委托信息。

对于确属工作失误造成委托信息填写错误的,由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提出申请,监理单位总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由委托单位提交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认真核对申请事项以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经技术负责人确认后方可给予修改,检测机构应同时将有关资料归入档案。

第五章良好信用记录及不良行为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三十三条依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人员信用管理规定》和淮安市建设局相关文件规定,由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立淮安市检测机构信用档案,记录检测机构、检测从业人员良好行为或不良行为,开展检测机构和检测从业人员信用等级评定,对检测机构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并将检测机构、检测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对随意修改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对检测、审核、签发人员收回岗位证书,并给予检测单位3个月的停业整顿,整顿期内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整顿期满后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查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后方可开业。

情节严重的,收回资质(备案)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从事倒三包(包价格、包合格、包接样)活动的检测机构,经调查核实,直接建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检测资质

第三十六条见证取样送检工作中,见证员或取样员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致使送检试样不具备代表性和真实性的,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见证员和取样员分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违反本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承揽业务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2、对施工现场实体及构件检测不按有关程序实施,无公正性的;

3、不合格检测数据未能在24小时内上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违反本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资质项目(参数)核准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的;

2、转包或非法分包检测项目(参数)的;

3、检测人员未取得上岗证擅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

4、出具错误检测数据或错误检测、鉴定结论的;

5、档案资料未按规定存档并保存至规定时间的;

6、对检测市场进行恶性竞争,超标压价承揽检测业务的;

7、送检主要建筑材料时无建设单位或其授权的监理单位见证送样的或见证人员没有持证,检测机构就擅自进行试验的;

8、外地检测机构未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就开展检测业务的;

9、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10、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11、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1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检测资质证书的;

13、其它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不良行为记录年内累计3次以上的检测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予以清退。

被清退的市外检测机构两年内不予受理登记备案。

不良行为记录年内累计2次(含)以上的检测人员,两年内不得在建设工程检测领域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资质及省级计量主管部门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擅自承接业务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委托方或授权监理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停工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1、委托方或授权监理方委托未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及省级计量主管部门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2、委托方或授权监理方伪造、篡改检测报告,或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

3、委托方或授权监理方未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施工单位取样进行见证,或者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

4、委托方或授权监理方中途无故更换检测机构。

第四十三条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违规检测的检测人员给予不良行为纪录,直至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收回其《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江苏省建设系统教育系统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检测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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