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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重点整理

商法复习资料

商法:

(形式意义)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以“商法典”命名的狭义商法。

(实质意义)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有关商事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商事自律性规范和商事习惯。

商主体:

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持续实施商行为,并以其为经常职业或营业的公民和组织。

其本质特征在于对利润的追求,既有民事主体的共性,又有自身的个性。

商人资格:

是指商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能力。

商行为:

是指商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而实施的合法行为。

具有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能够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自主性和合法性等特征。

商法特征:

私法公法化;集组织法与行为法于一身的法律部门;浓厚的技术性;明显的协调性;很强的国际性。

商法基本原则:

指能够反映商事关系的本质特点,体现商法的基本内容,统辖商法的具体制度,并贯穿商法规范的共同准则。

意义:

是构建商法理念和商法精神的基础;是商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商事纠纷的裁判准则;是构建商法理论体系与规范体系的基础。

包括:

1、市场准入严格法定原则:

商事主体制度的及安全与否,不仅涉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商事活动的繁荣,而且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

体现在:

(1)商事主体类型法定:

即商法对商事主体的类型作了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按照法定类型来设立商事主体,而不能任意创设法律未规定的商事主体;

(2)商事主体标准法定:

即商法对商事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在完全具备这些实质性条件时,才能成立相应的商事主体;(3)商事主体程序法定:

即商法对商事主体在设立时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投资者欲成立商事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

2、确保营利保护营利原则:

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讲究成本、重视核算、谋求投资回报、追求利润最大化,以营利为目的。

商法承认和保护的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在遵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

3、促进交易简便、迅捷原则:

简便、迅捷的商事交易,就意味着交易周期的缩短、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次数的增多和资金利润率的提高。

体现在: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即确认当事人的商事契约自由和方式自由,当事人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谋求利润最大化;

(2)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

交易方式的定型化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干类型,使任何商事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

交易客体的定型化是指商法对交易客体的商品化和证券化;(3)短期时效主义:

即规定交易行为所生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较短,而从速确定其行为效力的立法规定。

4、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协调商事交易活动,确定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要求。

体现在:

(1)平等互利原则:

即各商事交易主体在法律地位上要平等,在权利和义务方面要对等,在商事交易活动中都要有利可图;

(2)诚实信用原则:

即商事交易主体应以诚实和信用理念为交易,以维护交易公平。

5、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即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体现在:

(1)要式主义:

指商法对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票据、保险合同、提单、仓单等重要的商事文书,大都规定了法定必载事项和相应的格式,以避免当事人在重大问题上的疏漏;

(2)公示主义:

指商法要求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公告周知,以便利害关系人有所了解,免受损害;(3)外观主义:

指商法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4)严格责任主义:

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1.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1)从调整对象看,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法调整营利性的营业行为(平等主体间),这实为财产关系的一种。

营利性营业行为仅是经济生活中的一部分。

(2)商法与民法发生着天然的关系,无法独立于民法而存在。

商法的总则总是蕴含在民法之中。

商法着重规定财产的移转,民法特别是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事主体制度以民法的法人制度为基础;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同样适用于商法;商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也基本同一。

(3)商法独立于民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在现代社会已不复存在。

人人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营业权、营业自由已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4)从国外商法发展的趋势看,民商统一是一个大的趋势。

2.商法与民法的差异性:

(1)民法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而商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则是效益。

在民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是公平,即当公平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发生冲突与矛盾时民法首先会选择公平,在处理效益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时采取的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益与其他。

商法在处理效益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时其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效益至上兼顾公平与其他。

(2)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商法为具有一定公法因素的私法。

(3)民法为国内法,而商法具有国际性。

(4)商法上有些制度是民法所没有的,如商号、商业账簿、共同海损规则等。

 

公司:

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

法律特征:

1、合法性:

公司类型合法,设立的标准合法,设立程序合法,资本运营行为、内部组织安排和解散清算行为合法;2、法人性:

公司是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拥有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实体;3、营利性:

营利是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存在和活动的基本动机和目的,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特性。

公司法:

(狭义)即形式意义的公司法,仅指冠以“公司法”名称的统一公司法典或单行公司法。

(广义)即实质意义的公司法,是指所有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包括公司登记条例、三资企业法、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民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等法律规范中涉及公司法人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的特征:

1,兼具组织法和行为法的双重属性,以组织法为主;2,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以实体法为主;3,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的双重属性,以强制法为主;4,兼具国内法和涉外法的双重属性,以国内法为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

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

意义: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股东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的手段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

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有限责任制度:

是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

“有限”的含义并不是针对公司而言,而是针对股东而言的。

优点:

(1)鼓励投资,它让普通人也有了参与冒险的权利。

(2)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成为可能,由此实现专家理财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3)促进了股票市场的发达。

缺陷:

可能对债权人不公正;它会引发股东和经理们的不负责任,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不是在解决问题而是问题所在。

评价:

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是法律在两个价值即公平和效率之间所作的选择。

补正:

公司的法人格被否认,股东被直索责任,公司法规定: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

是指依法成立,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点:

(1)股份有限公司是集中资本的一种最有利的组织形式,决策效率更高;

(2)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资本证券化,股票可以自由转让,这保证了投资的流动性,但也削弱了“所有权”的道德意义;(3)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这种管理的专门化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

有限责任公司:

由符合法定人数50人以下的股东依法组成,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公司形式。

特点:

(1)其定位是中小型公司,我国依然保留了50人上限的规定。

(2)具有明显的人合性,其股东自治的强度更大,章程效力强,并允许个性化设计。

(3)其封闭性,股权的对外转让要受到限制,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通常无此类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

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特征:

股东的单一性;出资人的授权性;责任的有限性;经营的自主性;章程制定的特殊性。

个人独资企业:

也称个体企业、个人业主制企业、独资商人等,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公司法》强制性规则: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3、上市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4、公司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取消了对公益金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5、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的转移事项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法》的修改:

1,理念突破:

(1)从侧重国有企业改革到方便普通投资者;

(2)从防止滥设公司到鼓励公司设立(效率);(3)从强调事前规制到加强事后救济;(4).从公司管制到公司自治。

2,制度完善:

(1)公司设立制度方面降低公司设立条件:

普遍采用准则主义设立原则;解禁一人有限公司设立的限制;缓和了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制。

(2)公司资本制度方面:

大幅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部分采用分期缴纳出资制;缓和了现物出资的限制;公司回购股份的缓和;缓和了转投资的限制。

(3)公司治理结构方面:

健全了董事会制度;加强了监事会;充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规定;增设股东义务;上市公司治理的特别规定。

3,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

4,利益相关者保护方面:

(1)完善职工利益保护;

(2)强化了债权人利益保护。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与责任追究:

1、资格: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员绝对禁止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上任职: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资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义务:

(1)忠实义务:

又称信任义务,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应始终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的利益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不得将自身利益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

包括:

不得获得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公司资产;禁止越权使用公司财产;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自我交易限制;竞业禁止义务(即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不得泄露公司秘密;配合监事行使职权。

(2)勤勉义务:

又称善管义务或注意义务,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具备善良管理者所应具备的谨慎品质和通常知识,在同样环境下给予合理的注意、慎重、尽责地管理公司事务。

衡量标准有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和折中标准。

(3)对第三人的义务:

我国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责任追究:

(1)直接诉讼:

指公司或者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的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的诉讼。

(2)派生诉讼:

指公司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损害时,股东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合伙企业:

又称商合伙,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特殊合伙:

新《合伙企业法》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而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入伙与退伙:

入伙:

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退伙:

1、申明退伙:

也称任意退伙,指依合伙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决定的退伙行为。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法定退伙:

指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法定事由而当然退伙的情况。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开除退伙:

指基于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将严重违反合伙协议或严重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人开除出合伙的行为。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公司的设立:

指公司的创办者为取得合法的公司运营资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相关行为的过程。

2005年公司法从方便社会投资,方便公司设立的角度出发,放松了原有的严格管制。

2014年则更进一步。

在公司设立中普遍采用准则主义。

公司合并: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签订合并协议,依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合并成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1、合并形式:

(1)吸收合并:

即存续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存续公司的法律行为。

(2)新设合并:

即创设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公司的法律行为。

2、合并程序:

签订合并协议;作出合并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实施合并;办理合并登记。

3、合并的法律后果:

(1)合并公司的变化:

产生公司消灭、公司变更和公司设立三种后果。

(2)权力义务的概括承受:

存续公司及后成立的公司对先前公司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都要承受。

(3)股东身份的变化。

公司分立:

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

1、分立形式:

(1)新设分立:

即解散分立,指将一个原有公司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原公司解散,新分立的公司依法成为新的公司法人。

(2)派生分立:

即存续分立,指讲一个原有公司的财产和业务分出一部分或若干部分,组成新的公司,新组成的公司依法组成新的公司法人,原公司继续存在。

2、分立程序:

签订分立协议;作出分立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实施分立;办理分立登记。

3、分立的法律后果:

(1)分立公司的变化:

产生公司消灭、公司变更和公司设立三种后果。

(2)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公司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分立时,因分立而注销的公司,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分立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

(3)股东资格的变化。

公司解散:

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开始处理未了结的事务,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

1、解散形式:

(1)自愿解散:

基于公司或股东的意愿而解散公司。

(2)强制解散:

由于法律规定或行政机关命令或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公司。

2、解散事由: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解散效力:

(1)须停止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所有活动均须限制在清算的范围内。

(2)公司立即进入清算程序。

(3)公司的清算人为对外代表人。

公司清算:

指公司解散后,终结已解散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并使公司法人资格最终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1、清算种类:

(1)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

(2)破产清算与正常清算;(3)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

2、清算程序:

成立清算组;公告通知债权人;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公司债务;公司清算结束后,有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组:

指公司在出现清算原因后依法成立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组织,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将接管公司全部权利,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处理公司的事务。

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职责: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有关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义务责任:

(1)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2)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3)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4)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资本:

是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由公司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出资或认购的股本总额。

意义:

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的实力,但也容易产生误导作用;企业资质的衡量标准之一,银行授信时的参考标准之一。

2014年改革内容:

(1)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2)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实行由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工商部门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报告,不再限制货币出资比例。

(3)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4)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

(5)从先证后照向先照后证转变。

注册资本规则: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出资形式: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注册资本增加与减少:

1、增资,即注册资本的增加,指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

主要有发行新股和将公司债券转换成股票以及股票增值三种方式。

增资牵涉股东利益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严格履行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定程序,主要包括依法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必要的变更登记手续。

2、减资,即注册资本的减少,指股份有限公司在资本过剩或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削减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

分为实质性减少和形式上减少,实质性减少指由于资本过剩而免除股东缴款义务或发还股东股款;形式上减少指由于弥补亏损而消除股份或注销股份的部分金额。

主要有减少股份总数、减少每股金额和既减少股份总数又减少每股金额三种方式。

法定条件为:

(1)必须有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事实存在;

(2)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法定程序有:

(1)制定公司减资方案;

(2)作出公司减资决议;(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4)实施减资,办理变更登记;(5)发布公告。

公司治理:

是一种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包括决策、执行与监督三方面的内容。

它涉及公司的各个参与者,董事会、经理层、股东和其他利害相关者的责任和权利分布。

缺陷:

(1)大股东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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