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4437544 上传时间:2023-06-23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31.2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4页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4页
亲,该文档总共24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docx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精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

 

基本政策原则

老干部离休退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这应当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不移的政策原则之一。

(中发[1982]13号)

政治待遇

对于一切离休退休的老干部,他们的政治待遇,包括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等,应当一律不变。

(中发[1982]13号)

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等,要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

(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原则上按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阅读机要文件、听重要报告、看必要的学习材料以及参加重要的政治活动和会议。

对因病或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在不违背保密制度的原则下,老干部部门指定专人赴离休干部住地送阅重要文件或口头传达重要会议精神。

(国办发[1983]39号)

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政治上的关怀,使他们及时了解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好形势,有利于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根据各地经验,在他们健康条件允许和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组织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一些活动。

(劳人老[1983]18号)

离退休费待遇

■1983年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1983年8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元。

过去已经退休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自1983年8月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劳人险[1983]60号)

 

■1985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

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

(国发[1985]6号)

 

■1989年

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1、提高离休干部待遇。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

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

凡已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2、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

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60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25元提高到40元。

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1989年10月1日起计发。

(国发[1989]82号)

 

■1989年

提高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

适当提高下列离休人员的离休费。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

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离休费、退休费。

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

适当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

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其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40元提高到60元;因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25元提高到40元。

从1989年10月1日起实行。

(国发[1989]83号)

 

■1991年

从1992年1月起,适当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津贴标准。

相应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具体办法是:

对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1元的标准增加离退休费基数。

(国发[1991]74号)

 

■1992年

从1992的3月起,适当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费。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的10%增加离休、退休费。

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

(国发[1992]28号)

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

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休、退休金。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休、退休金、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

(国发[1992]29号)

■1993年

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离退休前有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离退休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

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2%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5%。

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计算办法,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

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

(国办发(1993)85号)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离退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

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方法,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

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

退职人员,按低于同职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费的计算办法,在事业单位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作如下规定:

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

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退休时均按100%发给。

(国办发(1993)85号)

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作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

(人薪发(1994)3号)

 

■1994年

国务院从1993年10起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

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

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了离退休金。

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离退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退休金。

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并入本人离退休金基数。

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

(国发[1994]9号)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对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可按照离休人员每月不超过60元、退休人员每月不超过20元的标准增发离退休金。

(国办发[1994]62号)

 

■1995年

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4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以贯彻国发[1994]9号及国办发[1994]62号文件后的离退休金为基数,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的40%-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

(劳部发[1995]325号)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的调整机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

鉴于离休人员是一个特殊群体,各地要逐步做好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

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劳部发[1995]449号)

国务院决定,1995年9月30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

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国发[1995]32号)

 

■1996年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企业1995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

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数,1995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的离退休金,1995年以前离退休的为按照劳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

调整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5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低于40%。

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在上述幅度内确定。

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

(劳部发[1996]346号)

 

■1997年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调整范围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企业离退休人员。

1997年调整基层养老金基数;1996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了离退休金数额,1996年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为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数额,调整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6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

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

(劳部发[1997]226号)

从1997年7月1日起,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

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应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人发[1997]91号)

 

■1999年

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

机关、事业单位199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机关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0元的。

按12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

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10元,厅(局)级170元、处级140元、科级110元、科员及办事员9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7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4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10元、助教以下职务90元;工人,特级技师和技师11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9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退职生活费。

上述办法仅限于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在职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离退休人员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规定的办法执行。

(国办发[1999]78号)

从1999年7月1日起,按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企业离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水平应与机关事业单位大体相当,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幅度,1999年应比正常年份高一些,一般应比1998年月平均养老金水平提高15%左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目前养老金的实际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确定。

今年已经对养老金进行了正常调整的地区,在这次调整中相应冲减。

(国办发[1999]69号)

提高待遇

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是否同干部一样享受老红军、老干部待遇的问题。

根据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应享受老红军、老干部的待遇。

其标准工资低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十七级的,一般的可以提高到行政十七级的标准工资额。

(由所在单位负责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以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月起执行。

)([81]劳险字9号)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中组发[1982]13号)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

为了解决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继续按有关规定享受司局级或处级待遇的问题。

1982年底以前,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工资级别调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仍按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仍按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组通字[1985]44号)

确属落实干部政策,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或调升后工资额超过当地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可以按中组发[1982]13号、组通字[83]29号、中组发[1984]11号和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或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老干字[87]第10号)

凡确属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十四、十八级以上或调升后工资额超过当地行政十四、十八级的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的离休干部,可按照中组发[1982]13号、组通字[83]29号、中组发[1984]11号和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或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除此之外晋级的,仍按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老干字[87]第047号)

离休干部按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县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提高待遇后,享受副司局级或副县处级待遇。

(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

 

特殊贡献待遇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国发[1978]104号)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国发[1983]141号)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

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劳人科[1983]153号)

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

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时间,自1986年2月起计算。

(国发[1986]26号)

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三个条件,高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百分之百的退休费。

([86]国科发干字0281号)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提高待遇的问题,仍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在职时按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的乘车、医疗等项待遇,离休后仍可以继续享受。

(老干办字[1990]213号)

1991年的政府特殊津贴及按去年发放特殊津贴的标准,即每人每月100元,免征工资调节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离、退休后可继续享受,数额不减。

(中发[1991]10号)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获得特殊教师荣誉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补贴费,在退休时仍保持其称号和待遇的,可以按照教育部、劳动人事部[1982]教计资字21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

“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的,补贴费照发”。

(人退司函[1991]5号)

对部分收入较低的离退休专家发给适当生活补贴。

这次发放补贴的范围是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

根据离退休专家原专业技术级别和现有月固定收入额确定补贴标准。

1-3级离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到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到800元。

(组通字[1999]11号)

 

1-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

1921年7月1日到1949年9月30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

(国发[1982]62号)

《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文件)第三条中所称“标准工作”,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