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4444311 上传时间:2023-06-23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34.8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2页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2页
亲,该文档总共22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docx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怎样结算工程款

  篇一:

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处理

  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结算的处理

  【案情简介】

  阳光嘉园公司(业主)将“南国花园商城”发包给中隧四处承包。

XX年4月1日,刘某以合同乙方广西通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隧四处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自带机具的劳务承包。

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但由于合同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刘某按自行结算的价款,要求中隧四处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7万元,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中隧四处、业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中隧四处辨称: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

XX年7月28日,法院接受刘某申请,委托广西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鉴定站根据情况,分别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一份为以讼争工程合同约定条款为依据,另一份则以工程定额为依据。

根据这两份鉴定报告结果,如果根据前者计算中隧四处多付工程款约15万元,而根据后者计算则还欠工程款约40万元。

  【审裁结果】

  法院结合事实认定:

刘某是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合同无效,刘某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其1、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其2、合同无效后,合同条款当然没有约束力。

中隧四处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要求按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价款,但该规定是以承包人提出对应要求为前提,而原告并无此请求,故中隧四处的请求不予采信。

造价站按工程定额作出的鉴定报告反映了原告实际施工量付出的直接成本,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其3、按工程定额鉴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按合同约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但前者是本案实际施工中所付出的直接成本,并不包含任何利润,至于后者不论其依据的合同系何种情形下签订,均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中隧四处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

XX年4月30日一审判决中隧四处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约40万元。

  中隧四处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其1、《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其2、根据《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该条款虽然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不能据此将“承包人”请求作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也没有体现该类似精神。

从《解释》的规定来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是处理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

中隧四处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中隧四处已不拖欠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项目管理论坛

  【律师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裁判结果相去甚远,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建设施工合同争议问题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大的分歧。

律师仅简要分析以下:

  什么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讼地位如何?

“实际施工人”出现在《解释》第4、25、26条中,它与其他法条中表述的“施工人”内涵是不同的。

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和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多数为低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或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干活的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伍。

  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农民工却又大多为包工头雇佣。

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管理费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就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从而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非法分包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刘某借用通力公司的名义(即挂靠)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综合所有证据,能够表明在实际过程中通力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而是刘某作为施工主体履行了合同义务。

所以法院确认了刘某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资格。

施工合同无效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什么?

《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折价补偿方式有多种意见:

  以工程定额或政府公布的市场信息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

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这个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但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也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取得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以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为标准进行补偿,不包含利润和税金。

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

如果按这个折价方案处理,则导致承包人融入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被发包人获得,发包人却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益,这也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合同无效是至始无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所以,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这肯定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

但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当建筑工程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而且这种折价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有利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对各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2条确立了按上述第三种意见即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这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

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从以上观点激烈的争议中可以看出,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已确认,但《解释》第2条的表述没有绝对化,是“参照”不是“按照”,也就是说这个原则不是绝对的,还当然要受到民法中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制约。

这也是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根本原因!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四种结算方式

  胡昂XX-01-15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实践中往往发生诸如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争议。

本文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与您分享裁判规则中,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

  文/胡昂惟胜商事诉讼团队律师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已经明确规定。

  但工程合同纠纷涉及问题繁杂,即使通过《解释》能够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结论,但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鉴定问题、无效带来的不利后果如何承担等都是该类案件中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探析裁判思路。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XX)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单价,而在确定单价时没有工程施工图,也没有工程预算,因此对于已完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工程造价和成本价的核算。

  当将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程价款的证据。

由于世邦公司与川康西藏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不应仅由承包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而使发包人获得全部工程利润并免除部分必要成本。

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工程款数额不当。

  虽然规费和利润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但鉴于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无法在案涉工程造价和成本费用的差额中具体区分规费和利润的数额,故只能将其视为案涉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本案中合同无效损失的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和相关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川康西藏分公司与世邦公司各自负担50%。

  思路探析

  1.合同虽有约定但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应当进行鉴定。

  2.以利润的扣减体现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各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价值取向。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XX)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聂绮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利息应从XX年12月31日起算,即宏基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

鉴于该项市政工程已于XX年5月26日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及满州里市审计局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造价审定通知书,故实际施工人聂绮的利息损失应当自结算之日起予以保护。

  最高法二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元及利息正确。

  思路探析

  和案例一不同,本案是以“不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为利息起算日、以在后的结算日为利息起算日”来体现承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的价值取向。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XX)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思路探析

  1.当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且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依据。

  2.公平原则在本案裁判者进行定价依据判断时发挥了作用。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XX)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中,工程处(实际施工人)申请、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

依据原合同主要内容每平方米720元建筑面积包死单价,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20元×平方米(含地下室平方米)=元。

由于未提供合同价中所含甲方供材资料,未扣甲方供材造价。

鉴定结论2:

依据施工图纸按实计算、丙级三类取费后,工程造价为元。

其中含甲方供材元,总造价中扣减,扣减后造价为元。

不符合规定的结算资料(例如只有建设单位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造价元,以上两条鉴定结论均不含此造价。

  一审裁判:

建安十分公司与开发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应为720元/平方米×()平方米+元=元。

工程处的最终结算值为元×(1-9%)=元。

建安十分公司已付款元,尚欠元。

  最高法院裁判摘要

  本案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法律依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如果采取鉴定结论2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

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思路探析

  1.本案法院以双方就每平米720元单价、地下室不计算面积的约定为依据得出工程价款。

结合上述几个案例可知,合同约定仍然是裁判优先考虑的工程价款认定

  依据。

  2.公平原则始终贯穿裁判,在进行取舍或判断时是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

  综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对上述案例的评析,可将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结算的裁判思路归纳如下:

  1.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能够确定工程款的,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

  2.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或不能确定“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时,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合同对结算单价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市场价格为鉴定依据;

  3.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利后果,合同各方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4.公平原则是裁判者进行取舍或判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篇三:

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办法

  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办法

  作者:

Admin来源:

中国建筑法律录入:

Admin字体:

  原告:

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河南迎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XX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

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迎君国际酒店综合楼项目,该楼为12层,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每平方米按550元结算。

原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土建施工一级资质,但该工程未办理招投标手续。

  上述工程于XX年3月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问题长期争议,没有定论。

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每平米550元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市场价。

经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鉴定,工程造价应为每平方米878元,主张发包方应当按照每平米878元,乘以14000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应为款1229XX元。

但是酒店认为,工程价款按每平米550元结算,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应当按每平米550元乘以14000平米,共计770万元,加上工程有少许曾项,全部工程款最多不超过800万元。

现酒店已付工程款一千万元,已经多付了2百多万元。

所以不同意再追加给付工程款。

为此XX年8月11日,建筑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索要工程款740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786万元。

本案诉讼费66850元。

  XX年10月3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以下判决: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2、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每平米550元,该建设项目为14000平,该项目工程款应为14000*550=770万元,外加工程曾项部分,工程价款应为8百万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千万元,多支付了200万元,故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案件受理费66850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原告起诉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利息,不但目的未能实现,反而经法院审理证明了原告已经多收取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可以随时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同时原告还损失了诉讼费66850元。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的严重失误如下:

  第一、原告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就不可能支持按照定额鉴定工程造价,进行据实结算,这就是“固定价不鉴定”原则。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本案是单价固定合同,每平米550元。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一方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显然不能支持。

但是“固定价不鉴定”的原则只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如果合同无效,则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条款也无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请求按照鉴定结算工程款的,法院应当支持。

  依据本案情况,建筑公司代理律师首先要判断本案是否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官司宁可不打,也不能把当事人往火坑里推;如果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先要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在此之后,才能要求

  

  上一篇: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工期起算的影响?

下一篇:

工程质量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篇四:

建筑合同无效如何结算工程款

  建筑合同无效如何结算工程款

  案情:

XX年12月3日,原告朱老板、被告张老师签订了建房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包工包料,建造面积约33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660元;建房期限自开工之日至XX年2月1日(计60个太阳日)等。

原告于XX年12月3日开工。

由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被告的建筑面积是73平方米范围内,被告的建房面积超出了许可范围,行政执法局于XX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XX年12月25日前停止一切违建行为。

XX年2月3日,被告在第一层楼房建好后入住,原告继续建造第二层。

原告建好了第二层后,被告于XX年6月使用。

XX年7月10日,原告结束了施工。

原告实际建房面积是290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177196元。

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和认为原告未完工的部分不申请鉴定。

双方为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朱老板起诉要求被告张老师给付下剩工程款16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支付违约金XX0元,合计66000元。

  分歧:

原告朱老板诉称:

合同约定建房期限至XX年2月1日(计60个太阳日);建造面积约330平方米,包工包料,价格每平方米660元;施工中如遇执法干扰造成停工,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

我实际建造房屋面积是290平方米,被告现仍欠我建房款16000元。

由于被告的建房手续不全,

  施工中被全椒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工,施工期限延长至XX年7月,导致原材料和人员工资上涨,造成我损失30000元,其中材料差价1XX元、木工工资差价10000元、误工费6000元、运输费XX元。

  被告张老师辩称:

我是翻建危房,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了工程保证金,不属违章建筑,没有造成工程延期;建房合同是我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双方均应遵守。

原告实际建筑的房屋面积是29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是191400元,我已支付原告177196元,再扣除楼梯扶手274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462元。

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5%,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我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合同约定的建房期限是XX年12月3日至XX年2月1日,但我的房屋至今没有竣工,原告违约应支付我违约金XX0元。

另原告建房中使用了我拆除旧房的红砖50000块,房屋东边山墙是我家原先砌的,原告应赔偿我砖和山墙的费用38000元。

  裁决: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张老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老板下欠建房款14204元;驳回原告朱老板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建设工程合同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法规时才能认定无效。

原、被告订立建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明显超过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面积,且被告在诉讼中一直没有提供翻建危房的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因此被告的建房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三证齐备、方可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订立的建房合同应为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虽然也属于合同当中的一种,受到《合同法》的调整,但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在合同本身被确认无效后,并不象其他合同那样——被确认无效后就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各自返还。

因为建设工程合同不管是否合法有效,一旦履行后,一方的财产和劳动都物化成了不动产,无法返还,或者返还将使财产价值严重受损。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主要还是看工程能否通过竣工验收。

如果能够通过验收,可以参照无效合同中的约定来支付工程款。

如果不能通过验收,则不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由于被告在第一层楼房建好后入住,在XX年6月就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建造的290平方米房屋,且被告入住至今,该房屋亦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建房合同虽然无效,仍然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位面积造价和实际建筑面积

  计算工程款。

原、被告在诉讼中对房屋的单位面积造价(660元/平方米)、建造面积(290平方米)、总工程款(191400元)和已付工程款(177196元)均没有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4204元。

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违建造成的原材料和人员工资上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增加XX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就增加请求部分依法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楼梯扶手一半的费用2742元,因被告在诉讼中对楼梯扶手的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