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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察

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察

一、自然保护区的含义

195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一项提案,提出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问题。

同年10月林业部草拟了《天然森林伐区(自然保护区)划定草案》,并在广东肇庆建立了我国的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然保护区。

在国际上一般把1872年经美国政府批准建立的第一个国家公园——黄石公园看作是世界上最早的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一般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个部分。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应当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实验区内,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考察等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按照设立级别可划分为:

国家级和地方级,地方级中包含(省级、市(州)级、县(区)级)

二、申请设立程序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省级,州、市(地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核同意后,依照省级,州、市(地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办理。

三、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

甘肃省自然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林业、农业、水利、文化、建设、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例如:

安西极旱荒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敦煌阳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就是由省环保厅主管的)。

四、执法依据(主要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4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五、环境监察程序

(一)前期准备

1、资料收集

掌握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基本信息,包括地理位置、级别、保护对象、类型等,收集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综合科学考察、建设项目情况、旅游开发情况、环评审批情况等资料。

2、制定计划

根据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数据,因地制宜,制定监察计划,确定监察重点。

需其他部门配合实施联合监察的,联系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各部门具体工作任务。

学习野外防护知识,统筹安排现场执法需要的调查取证装备、交通、卫星导航等设备,并准备相关图纸。

(二)现场检查

现场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通过听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汇报,了解自然保护区管理状况及存在问题。

现场查看或复印相关资料,检查自然保护区管理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状况、生态破坏和恢复情况、生态旅游开展情况、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及环保验收的执行情况。

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三)调查取证

发现有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和危害后果等进行全面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作现场调查询问笔录。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四)周边居民调查走访

了解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的环境问题,对居民提供的信息和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后反馈于整改意见中,以便进一步落实。

(五)处理结果

检查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视情进行现场处理或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法定职责,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将调查和处罚情况告知保护区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整改。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六)后督查阶段

对处理决定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和后督察,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对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确保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

(七)总结归档及政务公开

对查处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字材料及音像资料,及时分类归档。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对自然保护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六、监察内容

主要针对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范围和功能区的调整以及名称的更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问题。

(二)自然保护区内是否存在违法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自然保护区内是否存在违法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其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排污单位限期治理的情况。

(四)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包括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旅游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是否符合自然保护区功能要求,是否经过有批准权限的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按要求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自然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和开发建设项目是否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要求落实有关措施;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否落实有关保护、恢复和补偿措施;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的项目建设是否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五)自然保护区是否已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是否落实了管护、办公用房;是否落实保护区建设和运行经费等情况。

(六)检查自然保护区是否按照保护区条例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相关基础设施、设备是否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管理要求、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立了界桩、界碑、界牌。

七、常见违法行为处罚依据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处理、处罚条款或处理建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捞沙和影视拍摄等资源利用活动。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捞沙等活动。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捕猎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处理、处罚条款或处理建议: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5条: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处理、处罚条款或处理建议:

《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履行“三同时”制度。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环境保护法》第26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理、处罚条款或处理建议:

《环境保护法》第36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的。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倾倒废弃物;(三)排放污水。

处理、处罚条款或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在的问题

1、对自然保护区监管体制滞后。

自然保护区的日常监管除了保护区自身的管理机构外,还有来自环保、国土、林业、住建等行政部门的监管。

由于各自职能不同,导致了在监管方面不能形成合力。

遇到不是本部门职责的范围内的问题时无法处理,各行政部门之间缺乏沟通,致使一些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

2、监管方式单一。

目前主要以日常性监管和群众举报为主,环境监管方式单一,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存在监管漏洞。

监管方式有待进一步创新。

3、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宣传力度不够。

自然保护区建设是一项新兴事业,公众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价值和重要性还普遍缺乏认识,相关法律法规还尚未在公众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约束力,导致社会对自然保护区保护的重要性还没有足够的认识,乱砍滥伐,乱捕滥猎现象屡禁不止,自然保护区功能和效益不断下降,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面临严重威胁。

九、对如何做好自然保护区环境监管工作的建议

近年来,自然保护区内丰富的旅游资源得到重视和开发,同时环境破坏行为也日益增多,环境保护工作刻不容缓。

根据近几年我县自然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及现状,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监管力度。

一是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自然保护区的环境管理工作比较复杂,推动环境监察协同化建设,迫在眉睫。

建议由县政府牵头,以环保、林业、农业、水利、住建、公安等部门为成员,成立自然保护区多部门联合执法工作组,探索建立健全联席会议、联合执法、案件报告和移送等工作制度,完善奖惩体系,形成强劲的执法合力,坚决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二是加大环境监管力度。

从末端执法向全方位执法转变,从事后执法管理向事前预防执法管理转变。

在做好正常工作时间执法的同时,加大节假日执法力度,采用灵活多变的检查时间和方式,形成全天候无缝隙的监管态势。

同时探索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形成人人监管的环境监管新模式。

三是坚持宣传工作常抓不懈。

以“4.22地球日”、“6.5”世界环境日等环保节日,利用横幅、宣传手册、宣传画、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为载体,大力开展生态保护宣传工作,普及生态文明理念和知识,宣扬环境保护先进做法和经验,营造全民生态建设氛围。

同时应深入林区周围的乡镇及村庄,加强生态教育,积极引导林区广大居民,摒弃陈规陋习,提倡现代、生态、文明的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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