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桥中学以案说法案例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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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桥中学以案说法案例集

厚桥中学“以案说法”案例集

为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教师法制观念,共建和谐校园,保障学校健康、平安、持续发展。

经学校研究,在全校范围内开展法制教育宣传活动,编辑《厚桥中学“以案说法”案例集》,供老师们学习。

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提高教师自身法律素质和依法治校、依法执教的能力和自觉性。

 

 案例1学生考试失误,可否体罚警戒

【事故经过】

董某,女,系某林业局子弟学校学生。

1999年6月18日,该学生数学测验考了92分,任课老师觉得她计算马虎丢了分数,要当众打她28下手板,让她吸取这个教训。

学习成绩一向很好的董某不肯接受这个处罚,扭过身子,背对老师。

这下可惹怒了老师,于是老师扬起教鞭照董某的头部打去,董某当即低下了头,又被打了一下,董某的身体便软软的滑倒在地上。

老师上来拎起她,只见她鼻子和口角往外流血,老师感觉事情不妙,赶快送往职工医院。

经检查为脑室出血,董某昏迷达五个月,在医生的精心治疗下病情有所好转,不幸的是,2000年2月23日上午,董某因旧病复发,颅内大量出血,抢救无效而死亡。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任课教师因觉得学生董某在数学测验中计算马虎丢了分数,便要体罚学生的行为是非法行为,由于学生不愿受处罚而躲避,任课老师扬起教鞭重击其头部导致脑出血,后又因脑出血而致其死亡。

因此,老师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任课老师体罚学生的行为显属不当。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要求学校和教职员工不能体罚学生。

本案中任课老师体罚学生的作法是违法的,而且其体罚学生的理由更令人感到可笑,学生董某的测验已经考的够高,仅仅是在计算中出现了一点错误,便要求在班上同学面前打其手板28下以示警戒,相反对于那些考得更差的学生老师可能就熟视无睹,不去管他们了。

老师的这种体罚学生的理由可真是别出心裁。

不管是《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老师的教育行为作了相应的规定,要求老师为人师表,要关心、爱护学生,对学生的教育和保护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要适应未成年身心发展的特点,然而现实中的许多老师总是喜欢采用一些暴力手段去对待学生,总希望用“压”的办法使学生进步,这在某种程度上或许有用,但这是以侵犯学生的权利为前提的,是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二、任课老师用教鞭连续两次敲击学生董某头部使董某最终因脑出血而死亡,教师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构成包含着四个要件:

其一,主体是自然人。

其二,客体是他人的生命。

在本案中,教师的行为致使学生董某脑出血,尽管开始在医生的精心治疗下有所好转,但是董某的死还是因脑出血而导致,这与老师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老师剥夺了学生的生命。

其三,主观方面是过失的行为。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况。

在案中,教师是存在过失的。

教师扬起手中的教鞭去打击董某的头部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能够产生的后果,因为脑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器官,一旦受到伤害则后果不堪设想,这是一个常识问题,所以一般情况不允许打击脑袋。

然而,本案中的教师仅仅因为学生董某的躲避而使其发怒,不加思索的就扬鞭往董某头上打,显然是存在过失的。

其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在本案中,学生董某的死的确是由教师打击头部造成的,所以,在本案中教师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此,有必要对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加以区别。

二者区分的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伤害的故意,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对于死亡的结果都是出于过失,但是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既无伤害故意,也无杀人故意。

在本案中教师是出于对自身“尊严”的维护,一时兴起实施体罚行为,并没有想故意去伤害董某,所以老师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

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老师作为学校的成员明显存在错误,学校对此应给予一定的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老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些费用包括董某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丧葬费以及给予董某家长的适当的精神补偿。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案例2教师指使他人打学生耳光

【事故经过】

新疆某小学进行例行卫生检查。

在这次检查中,四

(2)班的卫生区内因为有一根扫帚苗未被打扫干净,被学校扣掉1分,四

(2)班班主任赵某知道后很不高兴。

这时负责打扫卫生的8名同学中有人报告说:

与他们一起值日的王某不好好打扫卫生,光顾自己玩,赵某听后立即把打扫卫生的8名同学叫到一起,让他们每人打王某3个耳光。

第3个同学打的时候,王某已经哭了,可余下的同学在赵某的逼迫下还是把耳光打完了。

进到教室,等同学们都坐好后,赵某还不解气,又让王某走到每个同学面前,要每人再打他3个耳光。

王某只好流着泪走到每个同学面前挨打,有一个叫李某的同学平常与王某关系较好,打得轻了,赵某见了就令李某的同桌同学打了李某3个耳光,看到这种情况,就没有人再敢轻打了。

那些在教室外已经打过王某的值日生,跟着又打了王某一遍。

王某当场被打得两耳嗡嗡乱响,但强忍着眼泪不敢吭声。

就这样,全班共有38人次打了王某耳光,小小的王某一个下午就被人打了114个耳光。

中午王某没回家,晚上回家后,家长发现王某的左脸肿得厉害,连正常的说话声都听不清楚,经询问后就带他到医院检查,并迅速向学校报告情况。

学校极为重视,查明了事实;班主任赵某指使全班38名学生,每人打王某3记耳光,使王某的脸部、耳朵受伤。

经研究,学校决定对赵某实行停职检查,停职期间赵某必须进行反省,向学生本人和学生家长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王某不久出院,回到家里休养,心里医生建议家长把孩子转到另一所学校,离开原来的环境,淡忘此事。

【案例评析】

本案中,班主任赵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分析如下:

一、班主任赵某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

健康不限于器质健康、功能健康,也包括生理健康的前提和条件,没有生命,无所谓健康,但有生命不一定健康。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身权。

保护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是我国各级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

对侵犯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可分别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班主任赵某没有直接动手打王某,是不是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呢?

答案是否定的。

尽管教师赵某没有亲自动手实施打学生王某耳光的行为,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其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学生是小学四年级的孩子,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老师赵某是教唆同学们打王某,但从其对李某的行为看,更是一个强迫的行为,因此教师赵某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由动手打王某的同学分担责任。

因为该民事责任是属于我国民法中的特殊的侵权责任,对于这种由于教师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然后由学校对赵某进行追偿。

二、班主任赵某的行为同时还侵犯了学生王某的人格权。

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维护其尊严的重要方面。

人格尊严的法律确认表现为作为人应具有的人格权,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应具有的资格,表现人类文明的进步。

本案中,班主任赵某指使全班学生轮流打王某3耳光,不仅侵犯了王某的健康权,而且还严重刺伤了王某的自尊心,尤其是作为一名未成年学生,心灵都极为敏感和脆弱,班主任赵某的这种行为使得王某在同学中感到自卑,甚至不敢面对同学,损害了王某在同学中的形象。

总之,班主任赵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为学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三、班主任赵某还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的规定要求,作为教师,对学生既要管教,严格要求,又要循循善诱,诲人不倦。

对于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要进行耐心细致地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本案中,班主任赵某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学校决定对赵某实行停职检查是正确的。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

案例3教师体罚学生致其全身抽搐

【事故经过】

原告:

张某,11岁,原是某市师范附属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

张某,原告之父。

被告:

某市师范附属小学。

第三人:

苗某,某市师范附属小学体育教师。

原告张某原系被告学校学生,第三人苗某曾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教师。

苗在任教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3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崩脸)。

1998年某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级场地玩耍,苗某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打其一拳。

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

经送该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去市医院、省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

原告治疗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6元,去外地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费24元。

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原告的代理人向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68元。

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鉴定结论为:

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去外地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后遗症等。

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苗某在任课期间先后3次对原告张某进行体罚,致使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

苗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负责,第三人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的证据,其辨称理由不成立。

原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准许,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决定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1元,住院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50元,外出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24元,总计595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教师体罚学生的案件。

在本案中,教师苗某的教育方式是不正确的,显属不当的行为,应予以改正。

由于造成了学生张某的人身伤害,教师苗某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分析如下:

教师的这种教育方法是不恰当的行为,同时其行为又造成了对学生张某的伤害,以致构成了在民法上的侵权。

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时候,我们提倡用科学的方法,例如,情感教育法,即采用这种方法要求老师尽量用自己的真实情感去打动人,用真情去感化学生们的心灵,而非采用外在的压力迫使学生按照老师的意志或其思路进行活动。

再如老师教育学生可以采用说理的办法,一般认为,学生不听别人的劝告,而做出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是由于学生在某件事情上认识还不够,如果他能够很好的认清事情的好坏,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学生一般是不会逾越雷池的,所以作为老师应尽量说服犯错的学生,使学生明白其中的道理。

而这样的方法对于中小学生来说,可能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中小学生正处在身心发展阶段,身心健康塑造在这个阶段显得非常重要,他可以在这个阶段一下子变坏,也可以在这个阶段变成一个非常优秀的学生。

在本案中,教师苗某的教育手段存在一定的问题,当出现学生违背纪律的时候,他不是尽量去想什么好办法去解决问题,而仅仅会采用打骂的手段,这种古老的教育方式确实可能会发挥出很大的作用,而且对某些个别的学生可能还是挺管用的,但是这不是当前我们教育活动中所提倡的,甚至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常使用这种方法的老师一方面表现出自身素质不高,另一方面也体现老师教育水平也不高。

因此,从教育方法的角度来看,教师苗某对学生是存在一定的问题。

从法律角度来看,苗某的行为已经违法。

教师苗某在学生张某违反学校纪律的情况下,多次对张某打骂,并造成其人身伤害,已经侵犯了张某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苗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学生张某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有权获得赔偿,那么对于这个赔偿责任到底由谁承担呢?

在本案中,教师苗某是侵权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本案的法院判决中,为什么会没有让教师苗某承担责任,而判决该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

这就是我们民法中所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也就是说对于法人单位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应该由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由造成伤害的加害人承担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侵权人必须是该法人单位的职工,并且该职工是在执行该法人单位的任务或履行其职责。

在本案中,教师苗某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进行体罚而导致伤害发生,这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于其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苗某所在的单位——某附属小学承担对学生张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张某把某附属小学列为被告是合适的,而教师苗某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至于对张某的赔偿,依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只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害进行赔偿,这些包括对张某治病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用等直接指出的费用,另外,法院对原告在药店里没有经过主治医生同意自行购买的药费不予支持,这是合适的,这样就可以避免受害人以自己受到伤害为借口滥购药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总体来看,该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案例4教师体罚学生被开除

【事故经过】

1996年冬天某日的一个上午,某市一小学二年级

(1)班班主任数学教师马某(民办教师),因该班学生刘某未完成家庭作业,非常生气,把学生刘某叫到其办公室训话,他越说越着急,顺手拿起在其旁边的热炉钩子将刘某脸部烫伤有三处之多。

马某体罚学生的恶劣行为,在当地造成极坏的影响,教师马某后来被学校开除。

【案例分析】

教师体罚学生问题,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现结合本案例,对此问题作简要的评析。

一、尊师重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许多家长“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将孩子送入学校,希望他们能多学知识,将来在事业上有所作为。

作为家长他们都希望学校、老师加强对学生的学习管理,甚至认同老师的某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认为只要有利于学生努力学习,只要有助于学习成绩的提高,老师采取何种手段都是可以的,由于家长的这种赞同观念,“鼓励”了许多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

其实,家长的这种观念是错误的,学生到学校,不仅仅要学习各种科学文化知识,而且要学会如何做人,对学生来说,他们不仅需要掌握文化知识,更重要的还要保持身心的健康成长。

试想,长期受体罚或变相体罚而长大的孩子,怎会感觉到学校大家庭的温暖,他们怎么会善意的对待老师和同学。

二、教师作为培育祖国花朵的园丁,肩负重任。

为了培养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四有”新人,加强对学生的教育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老师教育学生一定要讲究方式,不能以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对待这些未成年的孩子。

体罚学生和变相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实施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如果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给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该罪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因过失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该罪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由于疏忽而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使他人重伤的犯罪形态。

本案中,教师马某因学生刘某未完成家庭作业,就用炉钩将该生脸部烫伤,并有三处之多,是一种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这是一种什么样的责任呢?

首先对于学生刘某造成的伤害应该给予赔偿,这是毫无疑问的事情。

但是这应由教师马某承担呢,还是由学校承担这种民事责任呢?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这应该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对于学生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在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之后,由学校对有过错的老师马某进行追偿。

另外鉴于马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学生刘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行为人马某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学校应以此为鉴,加强教育教学管理,要求教师转变教育观念,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文明执教,依法治教,以避免此类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5爬围墙捡球摔伤,谁之过?

【事件经过】

上海市某中学15岁的学生肖涵打排球时,将球踢出了3米多高的校园围墙,两个同学协助他爬围墙出去捡球,结果从围墙上摔下。

经医院抢救,肖涵保住了生命,却留下了双腿及左上肢的终身残疾。

此案终审的结果是:

学校没有立即将肖涵送往医院治疗,承担延误治疗的责任;肖涵违反学校纪律爬围墙,承担将自己摔伤的责任;两名协助肖涵爬围墙的学生也承担一定责任。

最后法院认定损失77万,两学生各0.5万元;余下的76万元,学校承担55%的责任,即41.8万元;肖涵承担45%的责任,自认34.2万元的损失。

【案件分析】

肖涵在学校摔伤了,自己还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有没有法律依据?

回答是肯定的。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也就是说,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与自己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爬围墙是否危险?

一名15岁的学生是应该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的。

明知爬围墙很危险,有可能会摔伤,却还要去冒险,所以对造成的伤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我们要让学生知道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受到年龄、智力的限制,与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就不能去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根本不能进行民事活动,所有民事活动都要由其父母代理,因此要将自己置于父母和老师的保护之下,不能擅自行动。

如果学生都知道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遇事都能想一想,那些能做,哪些不能做,像肖涵这样的伤残事故就有可能避免发生。

【相关法规】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己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案例6灯光昏暗,下楼无序,造成事故

【事故经过】

山东省某中学北教学楼走廊内有的灯泡已坏,因教室内有灯,学生在走廊里走路也无妨,学校也就没及时更换灯泡,楼梯处灯泡有的功率太小,昏暗不清,也有的坏了,可无人过问。

该校初一、初二年级上晚自习的学生就有18个教学班,学生每天就是摸索着小心的上下楼。

10月31日晚9点,和往常一样铃响后下自习了,下楼时,走在后面的同学比较急,踩着前面同学的脚跟,使劲的往前挤,以至造成一片混乱,在一楼门厅发生挤压踩踏,造成伤亡学生43人的重大恶性事故,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7人,重伤7人,轻伤29人。

事件发生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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