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452452 上传时间:2023-04-30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9.8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7页
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

《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处理Word格式.docx

同年12月11日,土地收储整理中心进行开标,九华公司与兴利公司及其他投标人参加了开标会。

开标时九华公司与兴利公司参与投标报价均为7578338.19万元。

评委在评标过程中发现兴利公司标书中“涵”部分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涵”部分的工程量不符,兴利公司代表现场书面承诺按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修改其标书中的工程量,兴利公司工程量修改后其投标报价变更为7579475.93元,评委一致意见兴利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九华公司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12月14日,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召集有纪委、检察院、招标代理机构、业主单位及七位评委参加的专题会议,与会人员一致意见是尊重评委会意见,并将会议结果反馈给九华公司。

2008年元月9日,土地收储整理中心向兴利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

  九华公司认为应以抽签的方式确定第一顺序中标候选人;

土地收储整理中心及其授意下的评标委员会为了达到让兴利公司中标的目的,其行为明显违法且恶意串通,随即以土地收储中心和兴利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

  池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招标投标法第六章“附则”部分第六十五条规定: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这里该法并没有规定对招投标合同的效力可以经过诉讼程序确认。

而综观整部招标投标法,可以认为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导向的程序法,特别是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是对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即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方式包括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处分责任人、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落选未中标人对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评标等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法院确认与中标人的签约无效并诉至法院时,首先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难以成立。

从一般民法原理出发,落选者不具备原告资格;

其次因为政府机关、评标委员会等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都不直接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无法启动审判程序。

另外,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通常是发包人)自愿选择的结果。

一般地,不能因为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招标投标而认定合同无效,即使有些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有强制要求的,方可对未经招标投标而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

招标投标法在第三条第一款对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作了严格限制。

关于纠纷的解决途径,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未中标人对中标过程有异议可申诉,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法院对未中标人直接起诉要求宣告中标合同无效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并非对所有的招标投标纠纷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纠纷是可以而且应该受理。

当然,这里的纠纷并非招投标合同效力确认纠纷。

  二、招标、投标、发出中标通知书都是缔约过程中的行为,在招标投标阶段,由于合同尚未生效,过错方向受损害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是违约责任。

过错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导致受损害方损失的,受损害方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依法诉讼,法院对中标无效情况下未中标人的起诉可按缔约过失责任裁判。

  综上,被告土地收储整理中心依法对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与被告兴利公司均以投标人的身份参与竞标,经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推荐被告兴利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系被告土地收储整理中心及评标委员会采取让被告兴利公司对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方式使被告兴利公司中标,双方行为明显违法且恶意串通,但没有证据证明;

其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中标结果有异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九华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司法裁判之浅析

陆新峰

中外民商裁判

  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7日江苏徐州B律师事务所(下称律所)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律师责任险,保单扩展条款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保单记载:

保险期限为07年5月18日至08年5月18日,死亡赔偿限额为8万元。

  该险种所附条款第一条规定:

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第

(2)项同时规定:

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2007年6月4日,律所向保险公司递交出险通知书称:

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07年5月31日因公务出差其间,因工作劳累,出现感染症状,于07年6月4日凌晨意外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约定,本起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请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申请金额为8万元。

  因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原性卒死,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杨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处理。

07年8月律所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争议

  律师事务所认为:

杨律师与律师所存在聘用合同关系,系该所所聘雇员,该律师在履行律师事务所分派的任务过程中,意外卒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杨律师07年6月2日身感不适,并首次就诊,6月4日凌晨突然死亡,应当视为工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另律师事务所认为,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则则认为:

死者系非职业疾病死亡,律师事务所对死者并不负任何法律赔偿责任,该事故亦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另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也明确对因疾病死亡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另该免责条款涵义清晰明确,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强于一般人的法律理解能力,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从宽掌握。

  法院判决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判决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两项条件,首先,被保险人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其次是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等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除外责任部分明确约定:

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所雇员工杨律师死亡是因为在出差期间因旅途疲累受感染而产生疾病所致,不是遭受意外也不是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

该情形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一)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结合本案,本案原告实际是对死者是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首先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疾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这个说法无法成立,根据保险原理及法律规定,意外事故指指遭受外来性,突发性和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

所谓外来的即伤害是由身体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如车祸致死致伤,而本案死者是身体的内在原因引起。

非疾病的涵义自不必解释。

  其次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者死亡原因为:

心原性卒死。

根据<

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

  事实上本案所涉的死者家属并未在诉讼之前并未向原告提出过索赔要求,原告也未对死者家属作出任何赔偿。

因此,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死者因疾病死亡,原告对死者依法无须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

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条件。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缺少这一要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责任险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保险人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

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索赔8万,但未提供证据说明8万元的组成及其依据,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受害人向其提出索赔及自己已作出赔偿的任何证明材料,其自身利益并无任何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限制条件。

正如本案判决书所述:

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

  (三):

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

  保险责任条款是具体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即承保范围。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损失时,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共存于同一份保险合同中是保险行业的通例,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常见的有两种:

一,责任免除条款将保险责任条款已承保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之下予以剔出,如车损险中,碰撞责任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的承保范围,但因酒后或无证驾驶导致的碰撞在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剔除。

二,某些危险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界定的承保范围,但容易与保险责任混淆,为避免误会及歧义,在责任免除部分再次予以明确排除。

  在本案所涉及的条款中,就存在第二种情形所述的情况,该条款第一条即为保险责任条款,其明确约定:

该责任条款显然不承保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导致的损失,疾病本也不属于意外事故。

但为防止投保人误认为疾病属于承保范围,雇主责任险第三条规定,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而施行接受医疗、诊疗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由此可见,这种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风险,本来就未约定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即使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是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