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4615637 上传时间:2023-06-25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33.5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2页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2页
亲,该文档总共22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docx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局及其破解

内容提要:

就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目前在立法、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区分论”和“同一论”之争。

“区分论”乃立足于对我国民法典第102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文义解释,在纵向上切断了非法人组织概念与此前立法的历史脉络,横向上割裂了民法与其他立法的关联结构,无助于非法人组织制度权利保障和法律规制功能的实现,应予摒弃。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应定位于以体系、历史及目的解释得出的“同一论”。

在此基础上,应以“打包”修法方式将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统一为“非法人组织”,并通过引入“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无权利能力组织”的立法表达,让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专指特定组织之外的所有组织体,从而实现法秩序中第三类民事主体概念的融贯统一。

关键词:

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民事主体;诉讼主体

一、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惑

二、“区分论”抑或“同一论”:

两种解释路径辨正

三、“同一论”下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概念规范之道

结语

民法总则首次规定了第三类民事主体,并将其冠名为“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沿袭民法总则的规定,继续采用“非法人组织”这一表达。

那么,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立法中的“其他组织”系何种关系?

  对此,学术界的探讨尚不深入。

这或许是因为从纯粹认识论上看,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仅为两个法律概念的比较辨析而已。

但事实上,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界定无论从解释论还是立法论角度均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这两个概念存在差异,自然可以在未来立法中继续同时存在,且应在厘清二者关系的基础上科学适用;反之,若二者系同一含义,则无论从立法的效率还是科学性出发,均应实现概念的内部统一,故必然涉及相关立法的清理与修改。

进一步言,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界定不仅事关民事立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影响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等其他相关立法的彼此衔接,还关系到我国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与功能的实现。

基于此,本文在详细考察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关系现状的基础上,分别就“区分论”和“同一论”两种观点进行深入分析,并在证成“同一论”后提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概念使用建议,以期早日于理论与实践层面厘清二者关系,实现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的融贯统一。

一、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困惑

通过广泛查阅及认真梳理,笔者发现,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目前尚不清晰,不仅在立法上未能形成统一的使用规范,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更是认识不一,甚至缺乏逻辑一致性和统一性。

  

(一)立法上的随意使用

  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对于第三类民事主体应采“非法人组织”还是“其他组织”的表达,曾引起较大争议。

立法机关以“其他组织”内涵外延不统一、表达不科学为由,最终采用了“非法人组织”这一全新表达。

根据立法法第6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理应在提请全国人大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就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作出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但是,2017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李建国副委员长向全国人大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对此没有提及。

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现行立法中的“其他组织”也未进行相应修改,由此便导致现行立法中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两个概念同时存在。

笔者梳理统计发现,截至2020年5月31日,现行立法中有75部法律、78部行政法规、133部司法解释使用了“其他组织”,5部法律、0部行政法规、5部司法解释使用了“非法人组织”。

部委规章中,使用“其他组织”的3127件、使用“非法人组织”的74件;地方法规、规章中使用“其他组织”的35078件,使用“非法人组织”的291件。

  通过考察两个概念的立法使用情况能够发现,现行立法未就“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使用形成统一规范。

一方面,在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后,立法和司法机关未对“其他组织”的用语进行清理,导致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两种表述大量同时存在,而且“其他组织”一词的运用仍占主导地位,采用“非法人组织”的不多。

另一方面,民法总则颁布后,立法上仍习惯性地沿用“其他组织”一词。

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新修订的法律中,有32部沿用“其他组织”,仅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时采用了“非法人组织”。

由此而生的问题是,民法总则创设的“非法人组织”与其后新修订实施立法中的“其他组织”究竟系何种关系?

若是相同概念,显然应统一立法表达;若为不同概念,二者应作何区分?

立法者基于何种考量在部分立法中采用“非法人组织”,而在另一部分立法中采用“其他组织”?

可见,立法者尚未对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获得科学认知,也未形成在立法中规范使用的自觉意识。

遗憾的是,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民法典草案时,仍未就该问题作出说明。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在立法层面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理论界的学说争议

  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学界存在认识分歧。

有学者指出,当其他组织与法人并列时,其他组织即与非法人组织具有同等含义。

“非法人组织”实际上是现行法中“其他组织”的代名词。

但多数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民法典对第三类民事主体冠以“非法人组织”,就是为了区别于以往的“其他组织”。

在二者范围上,张新宝指出,目前法律中其他组织的范围比非法人组织更广,在未来修法时,应将现行法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及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应仅特指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组织。

严仁群则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一个要件是“有一定的财产”,而民法典没有为非法人组织设定此要件,就此而言,民事诉讼法对于其他组织的界定更为严格。

因此,非法人组织的外延更广,并且大致覆盖了其他组织。

可见,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理论上出现了“同一论”与“区分论”的观点争议。

而且在“区分论”下,对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各自的外延范围,也存在认识分歧。

  (三)司法中的混乱适用

  由于立法上的模糊不清及理论上的观点分歧,司法实务中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相互关系的认识也不统一。

有法院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关联统一。

某一组织体符合非法人组织,便构成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反之,若某一组织体不能构成民法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例如,在“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秀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以团购房工作协调办公室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不能构成民事主体为由,进而认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也有法院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是相互独立区分的,法院必须证成某一组织既不是民法中的非法人组织,也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才能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

在“清流县灵地镇杨源村与三明市益晟农林有限公司、福建滕头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中,法院裁定指出,“据此,杨源村并不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非法人组织,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杨源村部分村民以杨源村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

  此类分歧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亦有体现。

有的法院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2条认定业主委员会构成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因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有的法院却根据业主委员会属于民法上的非法人组织,而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四季芳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哈尔滨灵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具有应受民法调整的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业委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而有的法院则明确指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当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同时又认定业委会既属于实体法上的非法人组织,又属于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

  司法裁判中关于特定组织诉讼主体资格论证思路的差异,反映出实务部门对于其他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相互关系的不同认识。

如果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系不同概念,自然有必要在诉讼中就特定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分别予以认定;反之,若认为二者系同一范畴,在裁判中便只需认定其是否属于实体法中的非法人组织,对某一组织是否构成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同时作出认定,反有叠床架屋之嫌。

此外,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主体地位,实务中也存在观点分歧。

在均承认其构成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有法院认为其构成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但有法院却持否定观点,还有法院虽未明确承认其属于非法人组织,却认定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综上可见,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基于立法语言规范性的要求,舍弃了此前立法中的“其他组织”而改采“非法人组织”,但由于立法未就二者关系予以明确,也未进行相应的立法清理,便导致了二者关系究竟系相互区分还是彼此同一的认识分歧。

此种认识上的混乱,不仅使我们不能在理论上阐明两个概念的准确含义,而且造成了立法上的概念混用与司法裁判中的说理混乱,显然已经违背了实现概念科学统一的修法初衷。

因此,确有必要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厘清二者的关系,为未来立法运用与司法适用提供明确的方向指引。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立法中的“其他组织”一词包括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与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两种用法。

二者的区别在于:

内涵上,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是指自然人、法人之外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义务、参与诉讼的组织;而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则是“其他的组织”的简称,包括“特定组织之外的组织”及“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体”两层含义。

外延上,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专指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法律主体,在立法上有统一、明确的范围,如“民诉法解释”第52条对其他组织的外延有明确界定;而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则不具有统一外延。

第一类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的外延取决于其所处具体语境,在外延上既可能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能包括非民事主体的未登记组织,而第二类非主体意义的其他组织于实践中更是不胜枚举。

在立法使用方式上,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常与自然人(公民)、法人并列(如慈善法第5条),而在其他场合使用的,则属于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如环境保护法第36条之“其他组织”系指“国家机关以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

在使用“其他组织”的75部法律、78部行政法规、133部司法解释中,分别有60部法律、58部行政法规及129部司法解释使用了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28部法律、25部行政法规及5部司法解释使用了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

由于非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不具有统一的内涵和外延,探讨其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关系实际意义有限,本文在第三部分特别讨论其未来立法修改问题。

第二部分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关系的探讨,主要集中在非法人组织和主体意义上的其他组织间展开。

二、“区分论”抑或“同一论”:

两种解释路径辨正

虽然使用“其他组织”一词的现行法律规范为数众多,但就其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的,却仅有“民诉法解释”第52条。

实践中,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适用争议主要发生于民事诉讼中。

理论上,学者们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相互关系的探讨也均聚焦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领域。

因此,以下首先就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展开分析,然后再推展至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领域规定的其他组织。

在民法典第102条及“民诉法解释”第5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内涵和外延的情况下,对于二者相互关系的探讨本质上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

如前所述,理论上对此有两种解释路径:

其一,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存在差异,应在厘清二者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上各自使用、并行不悖,是谓“区分论”;其二,主张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内涵与外延相同,均用于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是谓“同一论”。

虽然两种路径均能厘清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实现立法明确性要求,但二者的制度构建与体系效应存在显著差异,应有慎重衡量的必要。

  

(一)“区分论”的解析与反思

  “区分论”是当前关于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之相互关系的主流学说。

如学者指出,在“民诉法解释”规定了其他组织并承认其诉讼法律地位的情况下,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协调其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有助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在目的与范围上是有区别的。

概括而言,“区分论”的主要理由有三:

其一,二者性质不同,非法人组织系实体法概念,其他组织系诉讼法概念,前者规定民事主体资格,后者规定诉讼主体资格。

其二,二者内涵有别,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与“民诉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界定不完全一致。

其三,二者外延存异,属于其他组织的法人分支机构未被民法典纳入非法人组织。

  “区分论”的上述理由指出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在历史沿革、概念表述等方面的具体差异,对于厘清二者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深入分析会发现,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解释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并不妥当。

  首先,“区分论”选择了错误的解释基点。

“区分论”从民法典与“民诉法解释”的现有规定出发来探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但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身即面临修改。

例如,民法典第188条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后,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也需要修改延长;民法典第24条扩大认定特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人范围后,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也需要作相应修改。

同样,在民法典将非法人组织规定为民事主体后,“现有的各类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法中与民事主体基本规范和理论相矛盾的规定在未来应予以修改”。

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组织,是在民法通则未规定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情况下,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作出的一种变通。

在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后,“为消除此种冲突(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两个部门法在具备当事人能力主体范围上的潜在冲突),就应该修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其他组织一律改为非法人组织”。

正基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和第128条已开始采用“非法人组织”来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本身面临根据民法总则及民法典进行相应修改的情况下,仅以二者当前规定不一致为由来阐释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显不妥当。

  其次,“区分论”的解释方法单一。

从“区分论”的第二、三点理由来看,其主要通过对民法典第102条及“民诉法解释”第52条进行文义解释而得出结论。

虽然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适用性,但文义解释往往仅考虑法条的字面含义,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就法条论法条”,因而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就民法典第102条和“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文本含义而言,仅通过文义解释方法并不能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区分开来。

在内涵上,民法典第102条第1款规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与“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仅为对于非法人组织的概括性描述,而非对其的准确界定。

在外延上,为保持非法人组织的体系开放性,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采取了不完全列举式规定。

因此,某一组织体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并不能仅以民法典第102条为判断依据,毋宁需要以其他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规定为前提。

非法人组织模糊的概念表达与开放的类型体系,使其与其他组织在内涵与外延上均难以从文义上进行准确界分。

  再次,“区分论”不当地割裂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联关系。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下,诉讼法中的诉讼主体与民法中的民事主体保持一致。

此前,由于民法通则未承认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民诉法解释”顺应实践需求规定了其他组织,从而在立法上呈现出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存在差异的情形,并由此产生了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可以有限分离的不当认识。

民法典通过扩大民事主体范围,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在第三类民事主体上的立场统一。

在此基础上,通过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便可完全消弭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距离。

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有机统一,对于法律体系的协调衔接、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以及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研究范式的合流,均具重要意义。

但是,“区分论”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视为分属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概念,并强调二者的外延差异。

这无疑阻断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在第三类民事主体制度上的有效衔接,使得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仍然呈现一定程度的分离。

  综上可见,通过单纯的文义解释来界定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于理论上无益,于实践中有弊。

正如有学者指出:

“某些情形下过度强调文义解释方法,就会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而不注重探求法条本身的立法目的和规范意图,从而使文义解释走向反面,最终有损于法律的妥当性。

”在民法典已肯定非法人组织之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如果以“区分论”立场解释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逻辑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认识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相互关系,将违背法律应有的连续性,对业已形成的法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二)“同一论”的证成

  法律解释通常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是各种解释方法相互结合、相互验证的过程。

恩斯特·克莱默指出,解释法律文本应当以文字为起点,并在其所在的语境下进行体系解释,对于存在规范旨意缺陷的情形则通过目的解释予以补充,而法律产生的历史则经常给出目的解释的关键信息。

在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妥当结论的情况下,有必要运用体系、历史与目的解释方法,寻求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之关系的规范意旨。

  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体系解释处于仅次于文义解释的优先地位。

如拉伦茨所言,法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与此相应,解释规范时亦须考量该规范之意义脉络及上下关系。

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同一性可通过对于相关条文的体系解读来证成。

于内涵层面,虽然立法表达上民法典第102条强调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民诉法解释”第52条则要求其他组织须具备一定的机构和财产,但根据民法典第104条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可知,非法人组织应有一定的财产。

另根据民法典第108条,在非法人组织的成立上应有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8条第2款“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这一规定的空间。

换言之,虽然民法典第102条未明确要求非法人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此二者均系非法人组织能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

同样,虽然“民诉法解释”中未规定其他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若其他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当诉讼过程中涉及签订代理合同、提出权利主张、进行诉讼和解等情形时,其亦得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

可见,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虽然在法条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其均具有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等本质特征,具有相同的概念内涵。

  在外延上,虽然民法典第104条未明确将法人分支机构列举在内,但根据民法典第74条,法人分支机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02条第1款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界定。

而且,如前所述,某一组织体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第102条外还需借助其他立法予以认定。

例如,虽然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未将业主委员会纳入非法人组织,但基于民法典物权编、《物业管理条例》等立法的规定,理论与实务均将其纳入非法人组织的范畴。

此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乡镇企业也属于非法人组织。

诚如学者指出:

“判断一个主体属于何类主体,应以该类主体的根本特征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从法律将其规定在何处为标准。

法人分支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不具有自然人或法人的特征,而具备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法律解释时,“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

我国立法上,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首次使用“其他经济组织”这一主体概念,并在此后的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得到沿用。

虽然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自然人、法人两类民事主体,但其后的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民事立法基于社会实践需要,亦承认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其他组织在内涵上始终指称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关于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名称曾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继续沿用“其他组织”,另一种观点则建议采用“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等表述。

立法最终采用“非法人组织”这一表达的原因在于,其他组织概念不够准确,现行法中的其他组织既有公法上的其他组织,又存在私法上的其他组织,采“非法人组织”能够避免上述误解,提升立法语言的规范性。

  可见,立法上从“其他组织”到“非法人组织”的转变,仅系立法者基于立法语言规范性考量而作出的表达方式的修改,并不涉及概念内涵外延的改变。

换言之,“非法人组织其实仍然是其他组织,使用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是为了避免其他组织概念的随意性和通俗化,不是法言法语,因而使其更具有法律概念的特点”。

法律犹如“一根由许多细线所搓成的绳索那样有其连续性”。

在“非法人组织”系从“其他组织”承继而来、而“其他组织”在此前立法中均指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情况下,对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也应采取同一性解释,以使新法与旧法之间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诚如学者指出,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些规定从立法上确认了其他组织是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另一类民事主体。

这里的其他组织正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是指法人以外的非法人组织”。

  任何法条本身都有一定的目的,在解释法律时就应当充分贯彻立法者的目的。

民法典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一方面有利于此类主体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将大量法人外组织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便于对其进行规范和管理。

因此,对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相互关系的解释,也应有助于实现民法典规定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双重目标。

坚持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同一论”,有利于实现第三类民事主体实体法与程序法地位的相互衔接,便于该类主体权益的行使与保护。

同时,也有助于将所有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均纳入民法典中,进行一体化规制。

反之,如果持“区分论”,允许非法人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存在,将再次陷入此前诉讼主体范围大于民事主体、部分第三类民事主体权益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的窘境。

例如,在“区分论”下,将出现有些其他组织(如法人分支机构)虽然可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但由于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实际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实体权益无从获得实质性保护。

而且,允许非法人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必将降低该类其他组织登记为非法人组织的积极性,从而给工商、税务等社会组织治理活动带来不便,进而影响非法人组织制度规范目的之实现。

  综上,无论基于体系、历史还是目的解释,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均属于同一概念,均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此种解释路径不仅有助于厘清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实现法体系中第三类民事主体概念的有机统一,还有助于非法人组织制度“权益保护”与“规范管理”双重目的的顺利实现。

  (三)进一步的分析

  以上分析充分证成了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的同一关系。

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涉及的法律领域并不仅限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

如前所述,“其他组织”一词还在民事特别法(如保险法第7条)、行政法(如行政诉讼法第1-3条、国家赔偿法第1-2条)等部门法律领域广泛运用。

因此,随之需要讨论的是,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之外其他立法中的其他组织的相互关系为何?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之外其他立法中的其他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进而与非法人组织也应属于同一关系。

其解释论缘由在于:

其一,从文义上看,现行法律规范中的“其他组织”,在表述上完全一致,在未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