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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一般法规实施细则

投资基金一般法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1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20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4).16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

(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

证委发〔1997〕8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

第五条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

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招募说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

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募集方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

募说明书

第十三条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

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不得成立。

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

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

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

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经批准

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

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基金管理业务;

(二)发起设立基金。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二)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三)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四)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管

理人方可退任。

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四章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监督基金经营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四)申购、赎回或者转让基金单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七)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一)修改基金契约;

(二)提前终止基金;

(三)更换基金托管人;

(四)更换基金管理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条基金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契约;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章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运用。

第三十三条基金的投资组合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

的10%;

(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八条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

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随时对基金募集、交易、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

(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二)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基金终止时,必须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

第四十二条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募集或者变相募集资金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其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将基金上市交易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交易,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基金托管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分开,或者对基金

资产未实行分帐管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经营不善或者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检查、稽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有操纵市场价格、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撤销其从业资格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金单位”,是指基金发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

(三)“圭寸闭式基金”,是指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圭寸闭期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基金上市后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转让、买卖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四)“基金资产总值”,包括基金购买的各类证券价值、银行存款本息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五)“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价值。

(六)“每一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单位总数后的价值。

(七)“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八)“基金净收益”,是指基金收益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2000)

关于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沪、深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会内各部门:

现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O年十月八日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的公开募集设立、运作及其相关活动,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放式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办法,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者应基金投资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审查批准。

第五条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

(一)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

(二)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设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

(二)在设立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基金不得成立。

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当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条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开放式基金可以对单个帐户持有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比例设置限制,并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开放式基金成立初期,可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期限内只接受申购,不办理赎回,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中载明预期的基金规模,在达到预期的基金规模后,可不再接受申购申请。

第十四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二)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三)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四)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五)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基金契约,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二)编制并公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三)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并且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契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中具体列明。

第十七条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商业银行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申请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部门;

(二)有足够的熟悉开放式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有便利、有效的商业网络;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机构及其经办业务人员,在直接或者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不得误导、欺骗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办理,也可以委托

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代办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开办以下业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帐户;

(二)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六)基金契约或者注册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第二十四条开放式基金每周至少有一天应为基金的开放日,办理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变更登记、基金之间转换等业务申请。

基金开放日期及时间应在基金契约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开放日的第二天公告开放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二十六条申购开放式基金单位的份额和赎回基金单位的金额,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应当按照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单位的余额数量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投资人申购基金单位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款额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除有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的不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的情形发生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基金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第二十九条除有下列情形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一)不可抗力;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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