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最新刑法观点集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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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说:

“能有那么巧?

”于是二人合力将一块石头滚下山,结果将老人砸死。

甲、乙二人是间接故意。

  在对结果的态度上,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过失投了反对票,而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

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或者对结果的发生与否漠不关心,或者内心决定结果发生与否由决意实施的客观行为任意确定。

  10、甲在外地打工期间,于黑夜里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发现对方是自己的胞兄乙,于是就停止了抢劫行为。

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甲受雇杀乙,举枪瞄准后及时发现对方并非乙而放下枪支,甲的行为成立犯罪未遂。

  甲准备强奸妇女乙,在对乙使用暴力后发现乙面部被泼过硫酸,产生了嫌恶之情,没有实施奸淫行为。

甲在认识到客观上可以实施奸淫行为的情况下,不是基于外部强制而放弃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中止犯。

  甲开枪射击乙,乙受惊吓而昏倒,甲误以为乙中弹倒地,又顿生悔意,将乙送往医院抢救。

甲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11、甲、乙为走私,共同出资向丙雇了一条船。

甲走私的是*品,乙走私的是淫秽物品。

甲乙二人成立走私*品罪和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共同犯罪。

  甲以强奸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由甲的行为导致丙死亡。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由于甲、乙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甲、乙都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甲承担强奸致死的责任,乙承担抢劫致死的责任。

  12、在数人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不要求数人之间直接形成共同实行的意思,通过某个行为人分别向其他行为人联络,间接地形成共同实行的意思的,也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

  13、甲准备好*药后放在自己的书架上,打算在乙到访时给乙喝,但在乙到访前,甲的女儿丙误当饮料喝了毒药。

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14、甲盗窃了某文物的仿真品(价值3000元),后甲将该仿真品冒充真品以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

对此,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

因为甲的后一行为又侵犯了新的法益。

  15、保险诈骗行为都利用了保险合同,因此,保险诈骗行为都触犯了保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是15年,合同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对此,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

二是同一法律的特别条款规定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规定的法定刑,而且,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特别条款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是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条款,或者说没有指明必须适用特别条款。

如果刑法条文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禁止适用普通条款。

  16、在一次走私活动中,同时走私*/品与武器的,应认定为数罪,而不是想象竞合犯。

  17、甲以抢劫的故意对乙使用暴力,由于乙极力反抗,甲感到害怕,为了逃走,甲继续使用暴力将乙打成重伤后逃离现场。

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

甲在着手实行抢劫罪后,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构成数罪。

  18、对属于自首或者坦白范围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例如,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后,主动投案,向司法机关交代了自己向乙行贿和乙接受甲提供的贿赂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甲检举、揭发了乙的犯罪行为。

因为行贿人只有交代了自己向谁行贿的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所以,甲的行为没有超出自首的范围,不能认定为立功。

  19、甲持有数量较大的*品,但没有证据证明甲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品的故意与行为,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有*品的时间、数量、品种等事实,并向司法机关说明自己所持*品从乙处购买,因而揭发了乙贩卖*品的事实,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非法持有*品)的范围,应认定为立功。

  20、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构成立功。

如,甲因涉嫌盗窃被逮捕,在羁押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并揭发了乙曾对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宋某应认定为立功。

  立功行为虽然是针对犯罪行为,但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

(1)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后查明他人在实施客观危害行为时不具有责任能力的,属于立功;

(2)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在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与过失,而是意外事件造成的,也应认定为立功;

(3)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事后查明他人已经死亡的,构成立功;

(4)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是该犯罪行为已超过规定时效的,不影响立功的成立。

下列几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1)揭发他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行为的,不构成立功;

(2)揭发他人实施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3)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不能适用中国刑法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犯罪人实施了甲、乙二罪,并就乙罪成立自首,到案后又有重大立功,对甲罪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乙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1、刑法第115条是对放火等罪既遂的规定,第114条是对放火等罪未遂的规定,所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但是,在尚未造成严重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114条及总则关于中止犯的规定。

(此处要重点掌握的是放火罪中止的认定,关于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张老师提出了新的观点,与陈兴良老师的观点不一致,对此争议建议不掌握。

  22、“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23、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由于走私行为包含了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再认定为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但是,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非法出售的,另成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2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被诈骗不限于对方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普通诈骗、金融诈骗与合同诈骗等罪,而应包括对方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的情形。

认定本罪也不以对方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罪或者民事欺诈为前提。

(此内容与一本通内容不同,以此为准)

  25、贷款诈骗罪

  行为人甲采取欺骗手段使乙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为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

假借他人名义贷款并占有贷款,使他人成为贷款人的,成立贷款诈骗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作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视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性质,认定为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的共同犯罪。

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欺骗分管领导等具有处分决定权的人员,使后者产生错误认识并核准贷款的,触犯了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贷款诈骗罪,应以重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超出了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行为范围,与贷款诈骗罪的目的行为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应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为了骗取贷款而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26、票据诈骗罪

  先骗取他人货物,事后将空白支票交付给对方的,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7、信用卡诈骗罪

  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特约商户职员在拾捡顾客信用卡后,伪造客户签单,购买商品或者消费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28、行为人为强奸妇女,不仅针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构成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等,数罪并罚。

  强奸罪的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

因此,当考生感觉可能不及格,而要求考官关照时,考官说,如果不和我发生关系,就不给你及格的,不能认定为胁迫手段。

  强奸致人死亡不包括被害人事后自杀身亡。

  29、拐卖妇女罪中的奸淫被拐卖妇女,不包括与妇女(不包括幼女)不具有强制性的性交行为。

  30、抢劫罪

  甲以抢劫故意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甲在追赶时拾得该财物,不属于强取财物,认定为抢劫罪未遂和侵占罪。

  第269条转化型抢劫中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

甲在丙家盗窃了财物,刚出门时遇到乙,甲以为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对乙实施暴力。

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没有认识到甲的盗窃行为,也没有抓捕甲的想法与行为,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

  事后抢劫共犯的几种特殊情形:

(1)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在甲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与甲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

乙虽然没有犯盗窃罪,但其参与了甲的事后抢劫的一部分行为,即实施了部分事后抢劫行为,与甲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2)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并知道真相后,也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

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但死亡结果只能由甲承担。

因为,一方面,不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的,甲都要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乙对自己参与前甲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而死亡结果可能是甲在乙参与之前造成的,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乙不能对死亡结果负责。

  以抢劫目的入户后,使用暴力使被害人离开户进而强取财物的,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下车后转化为事后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1、盗窃罪

  盗窃罪的故意:

即使是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为人明知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的状态而窃回的,也成立盗窃罪。

例如,行为人通过铁路运营部门将自己的财物从甲处托运至乙处,交付托运后行为人窃取该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

  将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财物误认为是价值微薄的财物而窃取的,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32、伪证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唆证人等为自己为伪证的,不能以伪证罪的教唆犯论处,被教唆者作伪证的,成立伪证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认定为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包括狭义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

  33、贪污罪

  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也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并实行数罪并罚。

  国有公司的出纳,即使没有使用所保管的保险柜钥匙与密码,而是利用作案工具打开保险柜后取走现金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而不是认定为盗窃罪。

因为,相对于侵吞形式的贪污而言,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占有。

  即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非法占有的财产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不成立贪污罪。

例如,在甲单位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乙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丙勾结,由丙多报土地上的庄稼数,乙加盖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予以证实,进而从甲单位多领补偿款的,不成立贪污罪,仅成立诈骗罪。

  34、挪用公款罪

  使用人只是单纯提出、要求借用公款的,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使用人具有诈骗故意时,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成立挪用公款罪。

  35、受贿

  

(1)斡旋受贿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不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只要立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

具体而言,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都符合斡旋受贿的条件。

  

(2)在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后,作出虚假承诺的,认定为受贿罪

  1:

甲为了毒死朋友乙,向装有经酒的酒杯中投放毒药后,将酒杯放在自己家里的书架上,但碰巧丙到甲家访问,发现书架上杯中的红酒后一饮而尽而死亡。

由于甲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所以不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是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预备的想象竞合。

  2:

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乙虽然吃了食物,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用时,丙开枪杀死了乙。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没有因果关系。

  3:

由于没有B的行为C就不会脱水而死,故B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禁止溯及理论,A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4:

犯意升高者,从新意;

犯意降低者,从旧意。

  5:

在强奸案中,行为人见妇女正值月经期,知道可以实施强奸行为但又自愿放弃的,就具有自动性,不能因为妇女来月经是行为人没有预见到的事实,就认定为意志以外的原因。

  6:

行为人原本打算强奸妇女,但发现身上有巨额现金,认为与其强奸不如抢劫,进而使用暴力强取财物的,虽然成立抢劫既遂,但仍然成立强奸中止。

  7:

以杀人故意砍杀一刀后,发现被害人流血异常而惊愕,进而停止了杀人行为。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依然认识到客观上可以继续施犯罪,甚至可能基于同情、后悔等感情而放弃犯罪,还可能但心造成重大后果而放弃犯罪,故不影响中止犯的成立。

  8:

对妇女实施了暴力的强奸犯,发现妇女面部被泼洒过硫酸,产生了嫌恶之情,没有实施奸淫行为。

在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以实施奸淫行为的情况下,不是基于外部强制而放弃淫行为的,就应认定为中止犯。

  9:

因为担心被当场发觉而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所以放弃犯行的,不具有自动性;

担心被当场发觉而使自己名誉受到损害,所以放弃犯行的,具有自动性;

担心被当场逮捕而放弃犯行的,不具自动性;

担心日后被告发、逮捕与受处罚而放弃犯行的,具有自动性。

  10:

行为人没有盗窃特定财物的意图,只是想窃取一般财物时,如果因为财物价值不高而不窃取的,成立中止犯;

行为人意图窃取特取特定财物,但不存在特定财物的,即使没窃取其他财物,也不成立中止犯;

打算抢劫巨额现金,但对方只有少量现金的,不成立中止犯。

  11:

甲受雇杀乙,举枪瞄准后及时发现对方并非乙而放下枪支。

对此,应认定为犯罪未逐。

  12:

乙托甲购买胃药,甲却将毒药交给乙。

甲产生悔意后于第二天到乙家欲取回该药,而乙谎称药已被服用。

甲见乙没有什么异状就回家了,没有将真相告知乙。

几天以后,乙服用甲提供的毒药而死亡。

甲虽然为防止结果发生采取了措施,但由于侵害结果仍然发生,帮不成立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

  13:

行为人向被害人的食物投放毒药后,见被害人痛苦忍而顿生悔意,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由医生抢救脱险的,理当成立犯罪中止。

  14:

只要中止行为足以避免犯罪结果发生,即使犯罪结果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发生,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例如,甲开枪射击乙,乙受惊吓而昏厥。

甲误以为乙中弹倒地,又顿生悔意,将乙送往医院急救。

虽然不予急救也不到于发生死亡结果,但也认定为中止,而非未遂。

没有采取欺骗方法使贷款人免除其还本付息义务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但是,如果采取欺骗方法使贷款人免除了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则成立普通诈骗罪。

  15:

明知被害人当时手无分文,但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次日交付财富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16:

甲以抢劫故意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甲在追赶时拾得该财物的,不属于强取财物,宜认定为抢劫未遂与侵占罪。

  17:

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妇女昏迷后发现了财物进而取得该财物的,不管强奸行为是否既遂,均应认为强奸罪与盗窃罪.。

行为人出于其他故意,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近的过程中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18:

甲在丙家盗窃了财物,刚出门时遇到乙,甲以为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乙实施暴力。

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没有认识到甲的盗窃行为,也没有抓捕的想法与行为,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劫。

  19:

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20:

事后抢劫共犯的认定:

  

(1):

甲与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抓捕而当声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乙对此并不知情。

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对甲应认定为事后抢劫,对乙仅以盗窃罪论处。

  

(2):

四与乙其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甲、乙刚要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乙被抓获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甲对此并不知情。

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乙虽然只是帮助盗窃,但仍然属于“犯盗窃罪”(并非只有正犯才能成立事后抢劫),对乙应认定为事后抢劫,对甲仅以盗窃罪论外。

  (3):

四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已既遂)。

在甲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与甲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

乙虽然没有犯盗窃罪,但是参与了甲的事后抢劫的一部分行为,即实施了部分事后抢劫行为,与甲成立事后抢劫的其犯。

  (4):

四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极力抓捕,经过现场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并知道真相后,也向被害人的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

一方面,不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甲都要承担责任。

而死亡结果可能是甲参与之前造成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乙不能对死亡结果负责。

  (5):

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已经既遂),在甲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抓捕者实施暴力。

但甲对此并不知道。

犯盗窃罪的甲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

而乙并没有犯盗窃罪,也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

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如果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则时杀人罪、伤害罪与窝藏罪的想象竞合犯。

  (6):

17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谋盗窃,甲人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被他人发现后,甲、乙为抗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乙的行为致人重伤。

甲与乙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犯罪,甲应对重伤结果负责。

但由于乙具有责任阻却事由,仅追究甲抢劫罪的责任。

  21:

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后取得财物与杀人之间具意思关联,即可认定为抢劫罪。

例如,甲按照计划在杀害乙后赶往乙的住宅取走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上述意思关联还包括杀人时取得财物的意思的连续性。

例如,A为了取得B的戒指而杀害B,在摘取戒指后发现了钱包,一并将钱包取走的,仅成立抢一罪。

一周后,为了湮灭尸体来到杀人现场,发现钱包而将包取走的,对取得钱包的行为,应另认定为侵占罪。

  22:

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23:

在绑架过程中,另起抢劫之意,使用暴力手段强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实行并罚。

  24:

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25: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下车后转化为事后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能工具上抢劫

  26:

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的,在逃走的过程中偶然遇见以前的仇人而将其杀害的,抢劫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因为意见分歧而相互杀伤的,都不成抢劫致人死亡,而应数罪并罚。

  27:

即使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动劫罪。

  28:

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不是凶器。

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

  29:

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使用制刀具将他人背着的背包划断,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型法第263条的规定。

  30:

行为人知道对方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进行胁迫勒索财物。

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依然成立敲诈勒索罪。

  31:

胁迫行为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后,对方告知警察,警察为了逮捕行为人百让对方前往约定地点交付财物的,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

  32:

当债务人一方具有期限的利益、清算的利益等值得保护的利益,或者债权的内容未确定,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请求的正当利益,对方使用胁迫手段取得财物的,具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33:

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杀害被害人,或者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暴力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

  34:

甲、乙合谋后,由与丙相识的甲将丙骗往外地游玩,乙给丙的家属打电话,声称已经“绑架”了丙,借以要求“赎金”的,不成立绑架罪,而成立敲诈勒索罪。

  35:

明显属于他人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他人短暂遗忘或者短暂离开,但只要财物处于他人支配力所能涉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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