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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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办法

邯郸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为加强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现代城市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设施和城市生产、生活、防灾等项目。

第4条(原则)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遵循公共利益优先,与城市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社会、经济、战备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确保地下空间开发的集约、高效和有序。

第5条(部门职责)市政府成立地下空间管理委员会,统筹管理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各相工作。

管理委员会由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产、城管、水务、人防等部门组成。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防办,负责地下空间的开发管理所涉及的具体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管委会对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土地管理

第6条地下空间属于国家所有。

第7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采取土地分层供应方式进行供地,依法建设的净高度大于2.2米的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以及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我市实行地下空间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除外。

地下空间的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规定,服从规划管理。

第8条(使用权出让方式)用于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地下空间,其使用权出让可采用划拨的方式。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其使用权可以以协议的方式,优先出让给己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由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的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价、供地起始价以及出让方案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9条依法取得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抵押。

政府投资建设用于人民防空并以规划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应当征得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以进行转让。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10条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与人民防空规划、地下交通规划、地下管线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11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编制,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体系,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述。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发展改革、人民防空、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建设、林业园林、水务、交通、国土房管、文物、电力、军事、信息化、应急管理、地铁等单位意见,并充分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12条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控制详细规划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地块,不再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原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第十三条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在优先安排人民防空、市政工程、应急防灾、地下交通等设施,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地下空间控制范围的基础上,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平战结合,处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战转换和非人民防空设施的兼容,保障平时合理利用和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

(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确定竖向分层、横向连通,规定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禁建项目,明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规则;

(四)保证地上、地下必要的通道联系。

地下空间的建设、使用不得影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14条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置、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面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建筑物市政设置、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15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和施工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16条地下工程设计应当那个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包含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计专篇。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设计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专业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

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空间工程连通义务。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还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施工。

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

第19条地下空间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后按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

第20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地面交通运输,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请规划、公安消防、水务、环保、市政、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通过专项验收后,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验收。

地二十二条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立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等需要保密的以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全部建设信息资源应当实现共享。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管理,并接受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下防护工程设施应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四条地下空间工程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工程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护维修档案,并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志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工程设施所有人、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地下空间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标志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维修、确保其完好和无障碍,常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测试,确保足量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厉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建筑工程审批。

地下工程的维修、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其工程结构设计,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须经原审批机关从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水灾、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在有人活动的地下工程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

市建设、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对使用不当或存在隐患的地下工程实施整治。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良好状态,确保战士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六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国土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登记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土地和房屋产权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处理。

对独立开发的已建人防工程,可经管理委员会予以认定及确权,由土地资源和房屋产权主管部门颁发相关权证。

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定地下构(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面积范围和起止深度进行记载,并注明“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

地三十二条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地下建(构)筑物的房地产权证注明“地下空间”;属于人防工程的应注明“人防工程”。

第三十三条地下空间的土地和房产测绘规范,参照适用《地籍调查规程》、《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未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而销售、出租地下空间建筑物的,由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退回违规所得,同时在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1)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2)未制定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进行动态监测的。

(3)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4)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5)设计变更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6)通过专项验收后,未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7)未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对于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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