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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条债务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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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条债务转让

  篇一:

关于债权转让法律规定

  关于债权转让法律规定

  一、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

  1、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5、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6、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二、债权转让通知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合同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权的转让,通常要涉及到二种法律关系:

一是原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其中的转让合同尽管是转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在合同的前提下转让债权。

对于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

应当说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

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

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

但是,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偿不可。

另一种通知方式是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四、债权转让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于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商业银行巨额债权,债务人众多,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有些债务人拒绝在通知上签字,试图逃废银行债权。

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特殊性,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确的要求,因此认定公告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据此,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公告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

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是企业,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

由此推定相对人应当知晓公告内容无法律依据,相对人也无公告的法定义务。

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

  五、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

  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

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来的诉讼时效应继续计算。

上述司法解释基本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

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时,根本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只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债权转让通知,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具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效力,并不当然具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

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但如果说债权转让通知中同时有催收债务的内容,或债务人收转让通知后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债权转让通知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这才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精神。

因此,将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显然是不妥的。

  篇二:

债权转让法律规定及参考

  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

合同法条债务转让)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债权转让中应该把握的几个法律问题

  由于《合同法》条文容量的有限性及实践中当事人对法律的了解甚微或者无知,造成许多的债权转让纠纷。

债权转让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分清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可转让债权的内容;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

  一、分清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

  1.四者的概念区别

  

(1)所谓合同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

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原债权人完垒从合同关系中消失,不再享有原合同的债权。

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原债务人。

  

(2)债务转让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

债务由第三人代替行使其义务,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原债务人完全从合同关系中消失,免除对债务承担的义务。

债务承担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3)所谓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议由债务人将债务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没有因为接受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2.四者的关系

  

(1)该四种法律制度都包含三方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

  

(2)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人取得了合同权利或者承担了台同义务,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没有改变合同主体,第三人仅仅是作为权利接受者或者义务的履行者,其法律地位应该是等同于债权合同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

  (3)该四种制度产生的基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例如,接受债权转让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往往是债权人的债权人,接受债务转让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往往是债务人的债务人。

  3.选择债权转让的第三人应该慎重

  综上所述,四者外观有许多的相似性,特别是应该区分清楚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如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可以欣然接受,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债权转让后的第三人(受让人)接受债权转让后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当出现合同债务人履行不能,第三人不能够再向合同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利益损害。

  二、可转让债权的内容

  1.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的种类

  以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订立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合作法》第79条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包括:

一是基于个人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合同债权,这类合同债权因具有强烈的人身信任关系,故不得转让他人。

二是“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

三是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

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债务人只愿意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

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l条就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公法上的债权,包括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

  2.对受让人风险较大的可转让债权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债权。

由于诉讼时效完成只丧失胜诉权,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不受法律的限制。

但合同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合同债务,这种履行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虽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2)因可撤销行为所发生的合同债权。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效力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前处于可撤销状态。

如果撤销权人(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合同自然无效,合同权利的转让协议也因失去了其转让的对象而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撤销权人不知道其具有撤销权而放弃撤销权,该债权还是存在实现可能的。

  (3)权利大小不确定的合同权利。

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债权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它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4)作为权利质押标的合同权利。

因为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成为完全债权,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

当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

  的合同权利仍有一定的处分权。

  三、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

  1.通知的效力

  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让与通知原则。

债权人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此作为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

反之,一旦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构成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债权转让一旦通知债务人,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即其成立、履行及法律效力同时发生。

2.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有人认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

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无论从文意上理解,还是从语法上分析,该款规定的应当“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当系债权人。

如果再结合该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来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系债权人,就更加显而易见了。

  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形式最好是书面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宽严不一。

如美国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无明确限定,但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

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一般倡导书面形式。

  

(2)通知送达的方式

  第一,不宜采用邮寄送达通知方式。

因为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的具体内容,更有甚者,有的债务人更是恶意拒签邮件,所以很难达到送达的目的

  第二,不宜采用公告通知送达方式。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似有不同主张,该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国有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因而不具有普适性。

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

  权力,其他主体不享有该项权力。

  第三,最佳方式是公证送达。

虽然书面送达并取得回执是最好的送达方式,但是如果遇到债务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也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所以,可以通过公证机关送达的方式,如果债务人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可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人民法院会认可该送达的效力。

  第四,应当认定在有债权转让协议情况下诉讼通知方式的有效性。

诉讼通知的方式在实践中一般是债权受让人采用的方式,原因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债权转让人确实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债权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没有取得书面的证据,债务人据以进行抗辩。

所以,在诉讼中债权受让人主张诉讼中的送达也是债权转让通知。

  4.通知的时间

  关于转让通知时间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最为常见,自然没有问题。

但是债权转让前所为的拟转让通知是否有效是有争议的。

有学者认为债权转让前所谓的通知是无效的,因为如果承认债权转让前通知的效力,债务人在接到通知之后却不知道该债权最终是否真的被转让,何时将被转让?

这对债务人极为不利。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前的通知确实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了不确定性,因为通知后债权可能转让也可能转让不成功,但是对于债务人并没有其他的任何损害或者加大履行难度,所以对该问题债务人可以在接到债权拟转让通知后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但是必须以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为准,在有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履行后原债权人提起异议的,债务人可以就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进行抗辩,如果造成损失的,由债权转让人自己承担。

如果债务人接到的仅仅是债权转让通知,转让人没有告诉是拟转让的,应该视同为转让成立有效。

  5.无需通知的例外

  债权让与通知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例如证券化债权让与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其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

例如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无须通知债务人。

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四、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

  1.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该对债权的瑕疵负担保责任。

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合同中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情况下,单纯转让债权很可能造成债务人利益的损害,所以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在债权转让中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

《合同法》第82条规定: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合同法》第83条规定: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是指债务人可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受让人。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定的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以主张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抗辩事由。

  

(2)合同订立后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其他一切事由,例如,可撤销合同、原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原债权人的不当履行、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等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

  (3)只要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有到期债权,此时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消。

  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抵销权:

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

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债务人也可以向让与人行使抵销权。

  2.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不承担担保责任。

当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的协议生效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因而债的主体发生变化,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债权人因转让协议的生效而完全退出原来债的关系,丧失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权利,当然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也不负担保责任。

在合同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不易将合同债权的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从法律和理论上搞清楚,容易将二者混淆,甚至个别人或者组织恶意以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代为履行债务说成是债权的转让,从而逃避自己的债务。

当然,如果将对濒临破产企业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后,债权转让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履行不能不向债权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篇三:

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注意哪些内容

  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注意哪些内容

  一、合同债权的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三种情况下例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例如基于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包括合伙合同.保证合同,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这是合同自由的体现。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对方批准.同意,但应通知,此通知一经送达对方,转让完成。

此通知可以书面可口头,但以书面为宜。

  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向乙出售木材,乙收到货后3日内付款,乙并用其厂房抵押给甲作为履约担保。

甲发货后,未收到货款,甲将其请求货款权转让给丙,并书面通知乙,权利转让完成,丙有权直接向乙要求货款,并对乙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支付;同时,乙对原合同的抵押担保也由甲转让给丙。

法律上,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的人相关的从权利,如利息债权.留置权.抵押权。

上述案例中,如甲的木材有质量等缺陷,乙也可向丙提出包括货物质量在内的所有抗辩。

  二、合同义务的转让:

与合同债权转让不同,合同义务的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非该从债务专属于债务人。

  在上例中,如甲发货后,乙未付款,乙随后将付款义务转让给丙,则转让前,乙应征得甲的事先同意,否则不得转让。

乙转让付款义务后,因乙设置的抵押担保不能脱离债务人存在,除非乙明确承诺,否则该抵押不当然转移给丙用以履约担保。

乙转移义务后,丙对乙原享有的对甲的木材质量等抗辩权依然可以主张。

  三、合同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

此须经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方可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如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方乙经卖方甲书面同意后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丙取得乙在原合同中的买方地位,丙即享有合同权利――取得房屋所有权,又承担合同义务――支付房款。

由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包括义务的转让,因此应取得合同另一方对转让的同意。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原合同消灭,新合同成立。

同时,权利义务的转让分别适用合同债权转让与合同债务转让的合同法有关规定,如上面得到的抗辩权,从权利从义务的转让等。

  应当注意的是,债权债务的转让的一个法律限制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必须办理批准.登记,典型的例子如,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投资权益的转让,须经对方的同意,并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方生效,等等。

当事人应注意这一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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