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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类型

解除合同类型

  篇一:

《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和合同解除规定

  《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和合同解除规定在合同形式问题上亦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不要式原则”(Principleofinformality)原则,只是对某些合同才要求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来订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形式形式订立合同的形式。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以文字方式表达协议内容所订立合同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

  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关于书面形式的采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一般是指推定形式,即是指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以外的合同订立形式,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而用实际行为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的形式。

如某当事人将货币投入自动售货机,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一、《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卖方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在此,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所谓“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规定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类:

  

(一)约定解除,它包括两种情况:

  1、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

如合同约定,违约方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2、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二)法定单方解除权,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况: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篇二:

劳动合同解除的种类

  劳动合同解除的种类

  一、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定实体、程序上的限定条件,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内容、形式、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

  若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具体又可以分为预告解除和即时解除。

  1、预告解除

  概念:

即劳动者履行预告程序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两种情形:

(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即时解除:

  即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形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注意: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这种属于即时解除中可以立即解除且不用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

  注意:

对于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情形,劳动者无须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概要:

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主要包括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辞退、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形。

  1、过错性辞退

  

(1)概要

  即在劳动者有过错性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没有严格限制。

  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若规定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劳动者须支付违约金。

  

(2)适用情形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错性辞退

  

(1)概要

  即劳动者本人无过错,但由于主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具有严格的限制。

  具体是指:

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1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2)适用类型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注意以上每个条件之间的先后顺序关系)

  3、经济性裁员

  

(1)概要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为降低劳动成本,改善经营管理,因经济或技术等原因一次裁减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以上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劳动者。

  经济性裁员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用人单位裁员时必须遵守规定。

  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适用情形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3)裁员时应优先留用的人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4)裁员后重新招录的限制

  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5)经济性裁员的例外

  即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第40条非过错性辞退和第41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篇三:

合同的解除条款

  一、意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的类型不同,各种类型的合同解除自有不同的解除条件。

本节拟从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解除类型出发,分析合同解除的条件。

  前一节已经指出,意定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背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将任何情形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则属于立法者的判断,需要明确并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

  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

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2]"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

"[3]事实上,协议解除条件也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与约定解除不同者,协议解除是以新合同(新协议)解除既有合同。

因此,解除协议须具备合同有效要件,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法定解除的条件

  法定解除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之分。

因此,法定解除条件也有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和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之别。

前者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条件,后者是适用于特定合同的解除条件。

  

(一)一般法定解除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下列法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现象,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

[4]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

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

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

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

这种立法表面上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及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

英美法系采取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

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

[5]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途径解除合同。

对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明文规定。

总之,当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

  2.拒绝履行(预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拒绝履行,又称为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行为又称为预期违约。

[6]所谓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上主要有两种类型。

[7]一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8]对方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

二是根据《合同

  法》第6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迟延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为债务人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

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

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予此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9]

  显然,《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说规定的"迟延履行"是指上述第一种情形。

上述第二种情形属于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迟延履行"。

为便于理解,笔者将前者称为"二次迟延",将后者称为"一次迟延"。

一次迟延产生解除权,必须是合同目的落空,达到了根本违约程度,无须催告,下文详述。

在二次迟延中,仅有一次迟延尚不能产生解除权,必须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发生"二次迟延")时方可产生解除权。

由此可见,在"二次迟延"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当发生一次迟延时,必须指定相当的期间进行催告。

  催告,是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作为解除权的发生要件,必须提示对方应该履行的债务,并且给对方相当的犹豫期间催促其履行。

对于催告的方法则无限制。

结合民法学理论及相关国家立法及判例经验,催告的大致规则可以归纳如下:

[10]

  

(1)催告必须可以判明债务的同一性。

在过度催告场合,即在作出履行催告时,提示的数量超过债务人应该履行给付数量的场合,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已经确定,即使债权人错误地进行了超出该数量的过错催告,如果债务的同一性可以判明,则催告有效。

不过,解除权当然仅就债务人应该履行的数量发生。

[11]相反,如果债务人应该给付的数量没有确定,但债权人在催告中提示的数额超出客观上的恰当数额不是过多,催告仍然有效,但如果请求额远远超过客观上的恰当数额,则催告无效;不足催告的场合,在可以判明债务同一性的场合当然是有效的。

不过,在这种场合下,原则上解除权就催告中提示的数量发生。

原因是债权人可以催促债务人对应为给付的一部分,特别应该尽快履行(并且也仅就该部分进行解除)。

但是,如果在不足催告中不足的数量很轻微,债权人的意思显然是就全部债务进行催促的场合,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该解释为就全部债务发生解除权。

  

(2)催告的内容,只要表明在一定的日期或者一定的期间内应该履行的意旨即可,没有必要注明如果不履行将解除的意旨。

  (3)作为解除的要件之一,催告应该实施的时期,没有必要将其限制为在债务人发生履行迟延责任之后。

如果定有确定期限,在此期限后即可。

另外,在未定有期限的场合,任何时候都可以催告。

  (4)债权人在进行催告时,必须提示"相当的期间"。

相当的期间,是指债务人作出履行准备与

  作出履行的必要期间,依据债务内容以及其他客观情势决定。

债务人外出履行或者罹病等主观情势则不被考虑。

如果期间不够"相当",催告是否完全无效?

有种有力学说认为无效,判例前也采取这种态度。

其主要理由是在期间不够相当的场合,如果仍然解释为催告有效,并且在催告后经过客观上相当期间发生解除权,则债务人需要负担判断期间是否相当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

我妻荣先生认为,对负有债务却不履行的人,加以如此的保护,反而是不公平的。

如果由于期间不够相当,即认为催告不发生任何效果,极端而言,如果催告指定的期间不够相当,无论重复多少次也不发生解除权,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4.根本违约: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违约形态。

履行期限届至后,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债务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

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来看,造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前文所说的"一次迟延",主要针对定期行为而言,[12]只要债务人履行迟延,不必经过催告可径行行使解除权。

一类是其他违约行为,在学理解释上,主要指除迟延履行之外的不完全履行情形。

  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可以得知,全面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之一,包括适当履行和实际履行。

违反此原则的履行即为不完全履行。

所谓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不完全履行可以分为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

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而标的物的数量有所短缺的,属于量的不完全履行。

它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进行补充履行,或者补充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债务人以适当履行的意思提供标的物,但标的物在品种、规格、型号等质量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或者标的物有隐藏缺陷;或者提供的劳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水平,都属于质的不完全履行。

于此场合,多由债权人或法律给债务人一定宽限期,使之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给付,达到合同目的。

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产生,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13]

  此外,有学者认为,债务人的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可产生解除权,属于《合同法》

  第94条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并认为"这种解释的合理性,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件司法解释得到了印证"。

[14]但笔者认为,此类所谓"债务人的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行为,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不完全履行之情形,没有必要单独列出作为一种"其他违约行为"。

因为根据合同履行中的全面履行原则,合同必须得到适当履行和实际履行,方可符合全面履行原则。

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或其他事由造成合同没有适当履行或实际履行,均为不完全履行。

  

(二)特别法定解除条件

  特别法定解除条件,是指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实际上就是以兜底形式指明了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之适用。

归纳起来,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主要有两类:

  1.《合同法》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条件。

  这主要是指除第94条规定以外的解除条件,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之中。

例如,第148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219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224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2.《合同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条件。

  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

[15]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16条第2款)。

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7条第1款)。

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7条第2款)。

④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32条第1款)。

⑤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6条和37条第1款)。

⑥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49条第3款)。

⑦投保人、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51条第3款)。

⑧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52条第1款)。

  再如,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

  20XX年秋冬——20XX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7200字,含注释)

  篇四: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重点问题:

合同变更合同解除

  第一节合同的变更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77条第78条第54条《民法通则》第115条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一)严格意义的合同变更:

狭义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某些变化,是在主体不变标的不变、法律性质不变的条件下,由于一定的原因,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局部调整。

合同变更包括合意变更和单方行使法定变更权两种情况。

  

(二)合同主体的变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变更

  广义的合同变更,除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以外,还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即由新的主体取代原合同的某一主体,这实质上是合同的转让。

  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某种变化,它是本质意义上的变更,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则是合同某一主体与新的主体建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它不是本质意义上的变更。

  (三)标的物失去同一性,则属于更新,不属于变更

  (四)变更的基础是有效合同

  二、合同变更的原因

  合同变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于具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

可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有: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对合同内容进行的变更。

(3)因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而使选择之债变更为简单之债的合同变更。

(4)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合同变更。

  三、合同变更的条件

  

(一)以原合同关系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

(1)标的的变更;

(2)标的物数量的增减;(3)标的物品质的改变;(4)履行期限的变更;(5)履行地点的改变;(6)履行方式的改变;(7)结算方式的改变;

  (8)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9)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权;(10)担保的设定或消失;(11)违约金的变更;(12)利息的变化等。

  (三)合同的变更或经当事人的协商一致、或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有时是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1.合意变更

  合意变更,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原合同进行变更。

也是当事人以新的合同变更原合同。

合意变更,不需要特殊的原因,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合意变更,适用要约和承诺的程序。

  合同法对合意变更的外在形式未作特殊要求。

变更原合同的合意也是合同,它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行为。

  一般来说,变更书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双方一致的行为,可以变更已经达成的书面合同。

  第一节合同的变更

  《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将此条适用于实践,会令人产生疑问。

  2.法定变更权

  

(1)法定变更权的含义。

法定变更权,是指一方依法享有的单方通知对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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