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4908563 上传时间:2023-06-28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26.3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7页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7页
亲,该文档总共1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docx

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工作的实施意见

济宁市地方煤矿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主体责任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山东省煤矿矿长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办法》、《济宁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地方各煤矿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落实煤矿企业主体责任应以严格落实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为重点。

本细则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及矿长等行政一把手或实际控制人。

第四条 主要负责人应建立安全生产工作体系。

(一)按照会议通知,按时参加应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和活动;

(二)按时参加应由主要负责人参与的重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

(三)涉及本单位的上级重要安全生产文件应履行内部收发文程序,及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

(四)每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每季度带队进行一次检查,记录在案;

(五)组织制作《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挂图,悬挂张贴在矿长、书记、安全矿长、调度会议室、副井上井口等候室等场所的显著、醒目位置;

(六)严格执行《济宁市煤矿安全生产重点时段工作规定》,严格落实驻矿和值班、带班制度,严格履行领导带班下井职责。

第五条 主要负责人应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一)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区队负责人、班组长、一般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制,全面落实各个岗位的责任范围及其考核标准;

(二)各项责任制应经过充分讨论以企业内部程序文件的形式印发,按门类印成单行本,发至每名员工;

(三)各重点岗位责任制应在操作室等工作现场张贴悬挂,做到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四)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每月对各项责任制的落实情况逐级进行检查,检查情况排名通报;

(五)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责任在员工绩效工资、晋级、评先树优中的权重,安全考核权重不低于30%;

(六)学习参观等临时性外来人员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由熟悉现场安全的人员陪同引导。

未成年人严禁进入作业现场。

第六条 主要负责人应建立完善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执行体系。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全过程和全体员工,主要包括:

安全生产会议、安全投入、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奖惩、事故调查处理等方面的制度,规章制度应有现实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二)安全操作规程应分专业、分工艺制定,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重新组织审查或修订;

(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以企业内部程序文件的形式印发,下发至每一名员工。

每年应组织员工学习,时间不少于12学时;

(四)重要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在工作现场悬挂或在现场牌板载明,并利用班前班后会经常组织学习;

(五)建立危险作业许可制度,对巷道贯通、工作面安装与回撤、工作面初次放顶、排放瓦斯、揭露煤层、探放水、过断层以及其他工程量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工程实施严格的审批监督,做到一事一审批,现场作业票持票率达到100%。

第七条 主要负责人应建全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

(一)每年年初应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计划,纳入本单位生产经营总体计划,一并下达执行;

(二)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如实记录每位员工参加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结果等;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并每年组织一次安全生产考试;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项目部负责人应取得相应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持证率达到100%;

(五)坚持新入矿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入、招入、分配、转岗、复岗、实习的员工进行矿、区队、班组三级安全教育,教育时间不少于72学时,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主要负责人应建立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体系。

(一)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费用纳入投资概算,“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

(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频率和数量符合相关规定;

(四)按照有关要求,在安全费用中据实列支用于安全防护设施、检测仪表、应急救援器材、安全监控、安全检测评价、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特种设备检测等费用,鼓励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效实现安保互动;

(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及技术。

第九条 主要负责人应建立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的运转体系。

(一)建立“分级排查、提级管理、四个一百、两个经常”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班组每天、区队每周、矿每月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二)认真执行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积极整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按时消除;

(三)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整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隐患整改信息;

(四)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评估、备案、监控、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管。

(五)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完好率达到100%。

确保井上下作业地点安全出口畅通;

(六)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每半年对煤矿周围的安全风险进行一次评估。

风险分析和评估结果向从业人员告知,重大隐患、重要事项全矿通报。

第十条 主要负责人应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工作体系。

(一)制定本单位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的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二)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

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否则,不得生产。

矿山救护队至服务矿井的距离以行车时间不超过30min为限;

(三)举办50人以上参加的重大活动前,应进行不少于15分钟的紧急疏散方面的安全教育;

(四)各煤矿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各煤矿应当安装气象信息直通系统和雨量检测仪。

凡是出现橙色以上预警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或24小时连续降雨量达50毫米,应立即停产撤人。

(六)严格执行高温劳动保护规定,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制冷降温设计,配齐降温设施。

第十一条主要负责人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处置体系。

(一)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健全事故登记和处理档案,如实记录各类事故事件的真实信息;

(二)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三)接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后,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四)事故发生后,按照规定的报告时限、内容、方式等要求,及时、完整、客观地报告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五)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六)主要负责人应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开展事故预防活动。

应将别人的事故当作自己的事故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主要负责人应建立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一)各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应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应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应为领导班子成员;应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四)每月听取一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五)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赋予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在考核中的“一票否决”权限;

(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享受岗位风险津贴。

第十三条 主要负责人应建立员工的安全生产权利的保障体系。

(一)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井上、下现场和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知职业危害检测结果、危害后果和应急措施。

(二)保障员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批评建议权,设置意见箱,定期反馈情况。

(三)保障员工紧急避险权,授权员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保障员工的事故隐患报告权,对接到的隐患报告及时处理,属于重大隐患的给予适当奖励。

(五)保障工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六)保障员工的平等协商权,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缴纳工伤保险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建立主要负责人约谈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组织对煤矿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落实本细则合格率低于60%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生产安全事故的,连续发生一般事故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在省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被书面通报批评的;

(五)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本细则至印发之日实施。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

一、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二、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三、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主任。

四、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五、必须落实安全生产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业绩考核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并向社会公示。

六、必须做到安全责任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安全培训到位、安全管理到位、应急救援到位。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会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职业病防治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危险作业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奖惩、调查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矿山、冶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事宜。

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务派遣单位无能力或逃避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伤、职业病相关待遇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先行支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承租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出租单位应当承担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责任,并应当加强对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范围的查验和涉及厂房、场所安全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证照和条件,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及监督管理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支出,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周边居民区及其他社会公共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定期检测、评价。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

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四条 生产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