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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全生产责任险

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为确保我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得到有效落实,最大限度地防范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豫政[2006]84号)和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实施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引导其它行业企业积极投保。

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企业在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以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统一条款为准。

三、投保费率

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见附件1)。

为体现收费差异化,对煤矿企业设置规模系数,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设置投保人数优惠系数,将按煤矿规模、企业投保人数实行差异化收费。

四、投保期限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投保期限为一年。

企业应当每年按期续保,保险公司也应及时提醒、督促企业办理保险。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投保期限不得低于两个月。

经营期间不足月的按月计收。

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费率

短期费率标准: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非煤矿山中的石油勘探、地质勘探、采掘施工等企业保费按照不含尾矿库的露采非煤矿山保费标准执行。

五、投保方式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采取记实名方式投保。

企业投保时应填写投保单和从业人员清单。

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时,保险公司按照投保企业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如投保企业的从业人员名单发生变动,投保企业应在新增人员报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离职人员离职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保险公司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

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更改或新增的从业人员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企业投保人数

投保企业应将所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在内的所有人员进行投保,不得漏保。

各类企业投保人数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矿井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

每单位投保人数不得低于企业员工总人数的70%;加油站:

每台加油机不得低于2人;烟花爆竹零售企业:

不得低于2人投保;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含仓储):

不得低于备料、粉碎筛选、配制混合、产品制作、产品组装、引火线制作、包装、贮存等工序用工人数之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

不得低于烟花爆竹各储存仓库用工人数之和,各仓库负责人、保管员、守护员、装卸搬运人员必须投保,企业投保人数不得低于10人。

七、优惠措施

新投保企业严格按照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险标准费率执行。

对于安全生产管理好、上一个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续保时给予首年保费5%的费率优惠;连续两个保险年度未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给予首年保费10%的费率优惠;连续三个保险年度未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给予首年保费20%的费率优惠(优惠标准上限为20%)。

八、2009年度已与河南省和谐安康保险代理公司签约的保险公司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年度末进行考核,考核不通过的保险公司不再续签合同。

九、其它事项

(一)我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使用统一的保险条款、费率规章、投保单、保险单。

企业投保时应在与河南省和谐安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约的保险公司投保,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保险公司应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预防部门,配备安全生产监督员,积极参与到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工作中。

(三)各家省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每月10号至15号之间将之前月度签订的保险单中的“统计备案联”

报送河南省和谐安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或河南省和谐安康保险代理公司驻各省辖市办事处,便于数据及信息核对。

(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投保企业被依法关闭或撤销外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企业被依法关闭或撤销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应提交投保企业停业证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证明和保险合同正本。

(五)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视为未对安全生产投入对待。

附件:

1.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表

2.关于《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要点解读

3.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附件1:

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表

一、责任限额

(一)安全生产事故员工责任保险

每人死亡责任限额:

20万元

企业投保员工人数≥15人时: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企业投保员工人数不足15人时: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投保人数×每人死亡责任限额

(二)附加伤残责任保险

每人伤残责任限额:

5万元

企业投保员工人数≥20人时:

每次事故伤残责任限额:

100万元;累计伤残责任限额:

100万元

企业投保员工人数不足20人时:

每次事故伤残责任限额=投保人数×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累计伤残责任限额等于每次事故伤残责任限额

二、非煤矿企业保险费

1、每人保险费

单位:

非煤矿山类型

井采

露采

含尾矿库

含尾矿库

每人保险费

680

880

650

850

2、人数优惠系数

上述费率可以按照投保的员工人数根据下表比例给予优惠。

人数

300人(含)以上

500人(含)以上

1000人(含)以上

5000人(含)以上

优惠系数

5%

8%

15%

20%

3、保险费计算

保险费=每人保险费×被保险人数×(1-人数优惠系数)

三、煤矿企业保险费

1、每人保险费

单位:

类型

国有重点煤矿

国有地方煤矿

乡镇煤矿

每人保险费

560

680

900

2、规模系数

煤矿规模(万吨)

规模系数

100以下

1

100~300

0.9

300~500

0.8

500及以上

0.7

注:

二、三两档含起点不含终点

3、保险费计算

保险费=每人保险费×被保险人数×规模系数

四、危险化学品企业保费

1、每人保险费

单位:

企业类型

危化品生产企业

危化品经营企业

每人保险费

580

380

2、人数优惠系数

上述费率可以按照投保的员工人数根据下表比例给予优惠。

人数

300人(含)以上

500人(含)以上

1000人(含)以上

3000人(含)以上

优惠系数

5%

8%

15%

20%

3、保险费计算

保险费=每人保险费×被保险人数×(1-人数优惠系数)

五、烟花爆竹企业保险费

1、每人保险费

单位:

企业类型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含仓储)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

烟花爆竹批发(含进出口)经营企业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

每人保险费

680

480

380

2、人数优惠系数

上述费率可以按照投保的员工人数根据下表比例给予优惠。

人数

100人(含)以上

200人(含)以上

300人(含)以上

500人(含)以上

优惠系数

5%

10%

15%

20%

3、保险费计算

保险费=每人保险费×被保险人数×(1-人数优惠系数)

附件2:

河南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河南省境内依法成立,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的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前款所称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包括石油、天然气、金属矿山、非金属矿山、核工业矿山、小型露天采石场等非煤矿山开采企业。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从业人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生产安全事故】:

是指在被保险人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且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进行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的意外事故。

【每次事故】:

指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

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坍塌;

(二)  滑坡;

(三)  冒顶片帮;

(四)  透水;

(五)  中毒窒息;

(六)  火灾;

(七)  爆炸;

(八)  其他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免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的;

(六)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七)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九)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醉酒、自残或者自杀导致自身伤亡的。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伤亡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责任限额

第八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生产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日常作业严格执行相关矿山安全标准、规程,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危险源的辨识和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预防保险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编制矿山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并做好应急救援演习。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名单发生变动,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报到之日起五日内、离职人员离职后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

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更改或新增的从业人员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使从业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索赔申请;

(四)被保险人的死亡从业人员名单;

(五)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还需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死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责任限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死亡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从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第二十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三条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支付赔款。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河南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为《河南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主险第四条列明原因导致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三条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残责任限额、每次事故伤残责任限额以及累计伤残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赔偿处理

第五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伤残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伤残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于每位伤残者,依据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为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证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确定的数额内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多次事故的伤残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伤残责任限额。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附件: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目

伤害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

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二)

二级伤残

80%

(三)

三级伤残

65%

(四)

四级伤残

55%

(五)

五级伤残

45%

(六)

六级伤残

25%

(七)

七级伤残

15%

(八)

八级伤残

10%

(九)

九级伤残

4%

(十)

十级伤残

1%

河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河南省境内依法成立,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开采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从业人员】:

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劳动者。

【生产安全事故】:

是指在被保险人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且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进行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意外事故。

【每次事故】:

指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

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瓦斯爆炸;

(二)  火灾;

(三)  矿井水害;

(四)  煤尘爆炸;

(五)  顶板意外冒顶、片帮、煤炮、冲击地压、顶板掉矸等顶板事故;

(六)  其他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免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者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的;

(六)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七)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九)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醉酒、自残或者自杀导致自身伤亡的。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伤亡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责任限额

第八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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