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中间接费用的承担及裁判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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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中间接费用的承担及裁判规则

在笔者办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关于企业管理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应由谁承担,是常见的争议点之一。

而司法实践对于这些费用目前的实务处理规则大不相同。

笔者欲通过探究法院实务中处理之裁判思路,找到此类纠纷的一些共性,供大家对建工领域诉讼实践的规则预判提供参考。

一企业管理费

(一)企业管理费是指建安企业在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间接费。

一般来说,该费用为总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只要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院会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于总包管理费问题,施工期间双方曾确定南通二建为总包单位、南通二建可收取恒森公司分包合同总价1%总包管理费,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

(二)虽然在合同双方对该费用有明确约定时,总包方将有权收取该笔费用。

但该费用的条款,通常见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

当工程量增加时,总包单位能否就能增加企业管理费,仍是需引起注意的问题。

典型案例: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078795元问题。

合同通用条款第52.3款约定,如果在签发交工证书时,发现合同价格根据变更的工程累计结果和根据实际计量对工程量清单中的估算工程量所做的一切调整后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格”的15%,则对中铁公司管理费进行调整。

上述约定表明,对中铁公司的管理费进行调整的前提是案涉13标段建设工程竣工、且存在对所有合同约定工程量调整后增加或者减少工程价款并实际导致增加了工程管理费的情形。

进而言之,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签订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案涉工程竣工并经过总结算;其次,中铁公司需要基于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而实际产生了增加的管理费。

对于中铁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瑞讯公司赔偿管理费4078795元的主张,一方面,本案案涉合同并非履行完毕,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完成施工而形成的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局面,因此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所有工程量变更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

且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过程来看,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并无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未完工程的管理费增加的约定;相反,从中铁公司同瑞讯公司所签《备忘录》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此部分损失按照索赔程序处理,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索赔事项尚存争议,瑞讯公司未同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故中铁公司针对管理费的诉请,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依据。

另一方面,从《备忘录》中的约定来看,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均同意将此部分争议费用界定为一种损失,则此损失应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

而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而是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对于未完工程的一种清算。

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况下实际增加了管理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在中铁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施工管理费用增加407879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未支持中铁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关于瑞讯公司应支付此部分所增加管理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判例解析:

从以上案例可知,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总包单位要求增加企业管理费,需满足至少以下要件:

双方对工程未完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协商一致可增加企业管理费;总包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实际增加的管理费用。

(三)自然人实际施工人能否获取企业管理费

所谓企业管理费,从字面上看,应是企业才可收取的费用,因为相对自然人来说,企业需要消耗更多的管理成本,而自然人一般来说则不存在该笔支出,如认为自然人实际施工人也可获得该笔费用,相对企业施工人来说,会是一笔额外的获利。

该类观点案例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46号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615号判决。

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来看,并不认为是否有权收取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关系,只要费用的提取符合相关规定及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

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天成与四川省遂宁市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天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0号】

法院认为,本案计取企业管理费和规费系依据有关规定,针对案涉商住楼工程进行,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无关系,故欣茂公司主张因王天成系个人,故不应计取该两项费用的事由不成立。

二管理费

此管理费不同于上述企业管理费。

该处的管理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由总包单位向施工单位或施工关系的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

其也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争议较多的费用。

从以往案例来看,该笔费用由哪一方收取,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争议也较大。

观点一: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单位西部中大公司对管理费的支出和收取是认可的。

并且,对于管理费的收取,双方《投标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中均有约定,现又起诉主张返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379号】:

而案件在二审中出现了相反的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法分包,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系就非法所得进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按工程造价10%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不当,予以纠正。

观点三: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叶腾钟等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叶腾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叶腾钟等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中铁十六局与叶腾钟等人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但是,由于中铁十六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了案涉工程的组织、管理等工作,此类工作也已经物化入案涉工程之中。

因此,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角度看,中铁十六局要求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应予支持。

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实践,本院酌定按照工程造价的3%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

二审法院未考虑到中铁十六局在组织施工、管理等方面的付出和消耗,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例解析:

上述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从一审法院认为应谨守诚实信用原则、工程造价应全额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到二审法院却以违法分包、工程造价为由认为不能扣除约定的管理费。

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叶腾钟再审的案例中,法院又以总包单位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为由,认为应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扣除管理费。

虽上述判案结果差异较大,但我们也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判案思路:

首先,如双方有特别约定,会一定程度考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收取管理费的上层单位实际参与工程的组织、管理,会根据参与组织管理的程度支持一部分的管理费。

但是,如总包单位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参与工程的管理,是否仍可以上层单位的身份(如有资质)进而支持其可收取管理费,或完全不予支持,这依然是值得讨论之处。

三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

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属于国家规定的、固定的、组织措施费中最基本费用,只要实际发生了,该类费用应包含在总价中,即在计算总造价时,不可予以扣除。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述费用未经当地安全检查部门现场评价、未经费用标准核定的,不得计取相关费用。

但在中建六公司施工过程中,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四税金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往往会与分包人、违法转包人、被挂靠人约定,税金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

那么,实际施工人应收款项是否应扣除该部分款项呢?

实务中的观点主要如下:

观点一:

实际施工人与合同相对方未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可扣除税金,则不可扣除。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

对于案涉《鉴定书》所涉的间接费、利润、税金等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案涉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但因航北公司已经占有使用,视为航北公司认可元成龙交付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元成龙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扣除间接费、利润,航北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亦认可其尚未代缴其主张扣除的相关税费,据此,原审未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航北公司提出的相关综合费和税费,并无不当。

观点二:

即便约定了由实际施工人负担税费,但相对方无证据证明实际代缴了相关税金,则应付工程款也不应扣除该部分款项。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保利东湾国际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8条的约定,胡水根承担缴纳税金的义务,但富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替胡水根代缴了相关剩余税金,二审法院仅对富利公司已代缴的2694000元进行扣减,并无不当。

五综述

综上,是笔者对建设工程纠纷中间接费用承担问题的总结。

从各法院观点来看,判断各项费用由哪一方主体承担,首先,需分析该种费用是否属于双方可自由约定的范畴。

如本文中列举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本身属于不可竞争费,一般并不准予合同双方自行约定在总造价中扣除。

当费用承担可自由约定时,个别费用可能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影响费用承担的主体、承担比例的划分(如管理费的承担问题);一些费用,又会以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予以判断(如税金、企业管理费)。

笔者仅以此篇文章抛砖引玉,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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