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医疗保险反欺诈管制办法实施细则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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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云南省医疗保险反欺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8年云南省医疗保险反欺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举报医保欺诈最高奖励1万元

医保基金是老百姓的救命钱,近几年云南医保基金的收支结余规模在100亿元以上,结余较大,监管责任较重。

近日,云南省人社厅、发改委、公安厅、财政厅、卫生厅、食药监局共同发出《云南省医疗保险反欺诈管理办法》,专司反医保基金诈骗、监管医保基金安全。

该法将于5月10日起施行。

现状

无法可依难遏医保欺诈

,一些不法诈骗分子以医保中心名义,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先套取市民的身份证号、医保卡号、银行账号及密码等个人信息,进而盗取市民银行账户内的钱财;,云南丽江破获医保诈骗案,假住院手续叫卖千元,诈骗医疗保险200多万元现在各种诈骗层出不穷,以往可能是针对银行卡,近年来,针对医保卡的诈骗成上升趋势。

在各项社会保险中,医疗保险领域的欺诈骗保行为最为严重,而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面对严重的欺诈骗保现象,经办机构却显得整治乏力,其根本原因是缺乏法律武器,处理欺诈骗保案件多以追回款项了事,当事人难以受到应有的法律处分,欺诈骗保者无所顾忌,顶多就是把骗来的钱退回去。

《云南省医疗保险反欺诈管理办法》正是为了加强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使用管理,严厉查处医疗保险欺诈行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合法、有效使用应运而生的一部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在出台这部办法之前,全省各州市各自拟定医保反欺诈办法,这部法规弥补了云南省缺少一部省级法规指导反医保欺诈的现状,这部法规明确了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主体职责和违规罚则,建立举报奖励机制,从制度建设和部门协同方面加大医保基金反欺诈工作力度。

目前,除了法规即将施行,省医保中心在3家省市级医院试点启用医疗保险费用智能审核监控系统,实现事前预防、事中监控和事后查处,提高医保费用审核监控范围,减少基金支付漏洞。

,全省医保系统查出少缴漏缴缴费基数651万元,少缴漏缴医疗保险费71万元,追回64万元;全省按协议查处违规两定机构555家,违规费用1877万元,追回1870万元。

解析

骗保不止退钱那么简单

《云南省医疗保险反欺诈管理办法》针对医疗保险欺诈的主体,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故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进行反欺诈打击。

办法正式实施后,由社会保险、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食药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对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

1社会保险全监管

办法对本省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种补充医疗保险、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等进行反欺诈监管。

另外,省、州(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行政部门分级负责全省医疗保险反欺诈工作。

2缴费、支付、骗保一个不落

对于违规的药店、医院的骗保行为,以及经办机构的征缴、支付违规通通将受到打击。

当前侵蚀医保基金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参保者与两定机构(医保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手段复杂繁多且隐蔽性高。

例如参保者重复就诊超量配药倒卖药品;非参保者冒名就诊、冒名住院;定点药店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或其他物品等非基本医保开支范围的费用列入医保基金开支等。

3三大类征缴违规行为

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以逃避缴费义务为目的并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的;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医疗保险缴费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欺诈行为。

4四大类违法支付行为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环节中,单位和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目的,将本人身份证明以及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违规使用的;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社会保障卡违规使用的;伪造或者使用虚假病历、处方、检查化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等医疗文书和医疗费票据的;隐瞒、编造入院的真实原因办理虚假住院的;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欺诈行为。

5五大药店骗保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目的,为参保人员变现医保卡内个人账户资金的;为非定点零售药店销售药品,代刷医保卡的;直接或者变相刷医保卡销售食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和其他未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物品以及器材的;参保人员用医保卡购药的价格高于用现金购药价格的;弄虚作假,以虚报、假传数据等方式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其他。

6十一种医院骗保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目的,允许或者诱导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住院的;将应当由参保人员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申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办理住院的;不确认参保人员身份或者病情,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者冒名住院的;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或者过度医疗服务的;将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合并到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的;协助参保人员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或者统筹基金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违规收费行为;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保健品、食品、生活用品等替换成医疗保险病种、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弄虚作假,以虚报、假传数据等方式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7市民举报最高奖1万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举报奖励标准:

1.举报案件涉及金额10000元以下的,奖励500元;

2.举报案件涉及金额10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奖励1000元;

3.举报案件涉及金额20000元至40000元以下的,奖励1500元;

4.举报案件涉及金额40000元以上的,按涉及金额的5%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额度不超过10000元。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5-11-27

执行日期:

1996-1-1

生效日期:

2004-7-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夜总会的经营活动,以及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中的营业性演唱、演奏、文艺表演、卡拉OK演唱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符合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歌舞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歌舞娱乐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核批准;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组织培训、考核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主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所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七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三)消防安全设备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

 

(四)场内音响和照明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持主管、主办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娱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国家规定应当由省级或者地、州、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的,依照其规定;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公安、卫生部门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书,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持以上

(一)、

(二)项所列《许可证》、《合格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申请等有关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经营者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转业、停业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理或者注销手续。

 

禁止涂改、转让或者出租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的人员和文艺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办理演出证。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凡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有权揭发、控告;

 

(三)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四)拒绝非法摊派、收费和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五)拒绝非发证机关或者个人扣缴、吊销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接纳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及文艺表演;

 

(二)从事超出核准登记项目及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三)经营价格和服务性收费超过物价部门的规定;

 

(四)从事危害民族团结或者妨碍社会正常秩序的活动;

 

(五)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六)场外噪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七)营业时间超过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

 

(八)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十)阻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十一)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

(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

(二)项、第(三)项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五)、(八)、(九)、(十)项和其他违反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二)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对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工作中秉公执法,为促进营业性歌舞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管理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昆明市所属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行政区域内,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批和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可以依据本条例、由昆明市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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