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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外相关立法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国外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概述及评析

国外很重视对证人的保护,许多国家都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

笔者分别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分析,以借鉴其有益经验。

一)国外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概述

国外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有相应的证人保护活动,如美国早期司法实践中针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证人保护计划。

1970年美国《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证人保护的对象、条件,明确了由美国司法部建立美国联邦证人保护程序。

随后,美国先后制定了多部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

如1982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该法的出台,对证人保护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1984年《证人安全改革法》、1995

年美国司法部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

同期,美国联邦调查局也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

随后美国的各个州基本上都出台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法规,有29个州还在州宪法中增补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条款。

美国的证人保护计划颇具特色,它主要是通过对证人及其家属重新设定新的身份,将其迁移至新的城市生活,并提供24小时保护的方式进行保护。

它的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较为完善,如将证人及其家属带至新的城市后,还为其安顿住所,帮助找工作,

提供医疗照顾等。

此外,有将近二百名的证人安全巡视员遍布美国各地,以保护和帮助获得保护的证人。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在1998年前,其刑事证人保护的规定与我国相似。

首先,缺乏证人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有关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警察法等法律中;其次,保护的范围偏向于重大刑事案件的证人;第三,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直到

如对不出

1998年12月《证人保护法》生效,德国才有了第一部证人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

该部法规定了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庭证人的录像询问、对易受伤害的证人提供律师帮助等。

在总结多年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9年成立了专门证人保护机构联邦刑事警察局。

德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特色在于对证人根据受伤害的危险程度采取层层递进的方式保护[1]。

一般分为从轻到重三个阶段,如对被告审讯影响较轻的证人可采取审判不公开、证人做证时将

通过这

被告排除审判庭外等方式;如证人符合第三阶段的保护,例如该证人为卧底警察,则行政机关可对法院封锁其身份数据。

种递进式保护方式,使得证人的安全得到有效的保障。

除上述国家外,其他国家与地区的证人保护也卓有成效。

如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就被认为是规定的较为全面和完善的。

它早在1892年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23条、第29条规定了八项证人保护的特殊措施。

2002年7月在具有法律性质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就明确提

出要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司法制度。

2003年的《刑

事司法法》,对刑事证人的保护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内容。

澳大利

 

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保护方面的内容。

二)国外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评析

一是建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以国家力量来主导证人的保护,其机构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以美国为例,美国司法部执法行动办公室负责批准证人加入保护计划并协调证

人保护。

美国联邦执法官署和美国联邦监狱XX局,XX局具体负

责证人保护工作,前者负责向非在押证人提供保护,保证其健康和安全,后者负责对在押证人的监管。

二是受保护主体范围宽泛。

除证人及其近亲属外,还包括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

如德国的证人保护范围是证人、证人家属及其亲近的人。

加拿大的《政府保护项目法》规定证人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与证人有亲密利害关系的人。

英国的证人还包括了基于做证的恐惧和忧虑而需要保护的被害人。

三是保护手段和措施多样。

包括诉讼陪同、匿名做证、人身保护、证人住所转移等等。

如美国证人保护的核心就是采取将证人由危险地区转移到安全区的方式进行保护;德国对证人通过第三者进行委托询问,使证人无须面对被告人。

其中大多数国家普

有权利不透露家庭地址。

国外这些保护措施中尤为值得肯定的是证人保护的事后保障措施的规定。

如为证人安顿住所、提供必要医疗援助、对参与证人保护计划的证人的社会福利、生活进行安排、对儿童照护援助等等。

这些措施注重事前预防、事后保护,做到审前、审中、审后保护相结合。

四是合理的运作程序保障了证人保护计划的实施。

比如美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程序。

首先由检察官向司法部检察官

执法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该办公室审核申请。

一旦批准对证人

 

员和证人联系,告知证人保护计划的详情,证人及其家属则必须

签一份理解备忘录,以证明他们明白了计划的规则。

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多见于宪法、刑法、治安处罚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

《宪法》第41条第2款指出,“对

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明确了证人权利受到宪法保护。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实体法多体现为事后的制裁与惩治,并根据对证人权益侵害的程度不同,分别由《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调整。

刑法》为此分别在第307条、第308条规定了“妨害做证罪”、

打击报复证人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第41条更进一步提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方式和力度。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增加了证人保护的内容,第61条至第63条从证人保护的对象、保护主体、保护内容、保护措施、保护程序五大方面确立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综上所述,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基本框架,国在刑事证人保护的立法方面已形成一个较为系统的、多层次保护的制度。

二)新刑诉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评析

新刑诉法在刑事证人保护方面的进步之处在于基本建立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完善了保护措施,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证人保护的适用案件类型。

刑诉法第62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属于保护对象。

上述案件都属于重大刑事案件,对社会危害巨大,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也最大。

刑诉法有针对性地选择了这几类社会危害性巨大的组织犯罪案件的证人进行保护,使得证人的保护更有的放矢。

2.明确了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刑诉法修改之前的立法,对证人保护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刑诉法原第49条也仅仅以概括性语言表明不得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打击、报复,却没有提及应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措施去保护证人。

并且,对证人的保护也仅限于对打击报复者的事后惩治。

新刑诉法第62条不仅规定了对证人信息的保密、隐蔽式做证、人身保护、住宅保护等保护措施,还规定了禁止令。

这些措施的规定是证人保护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使早先的仅仅只有事后保护变为事前预防性保护与事后保护

相结合。

 

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被强制出庭做证,这是我国有关近亲属拒绝出庭做证权的首次规定,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要求,是对特殊证人的一种保护。

证人拒绝出庭做证权是立法者贯彻“以人为本”法治精神的体现,表明了法律对整体社会关系和谐的关注以及对家庭关系的尊重和保护。

4.明确了证人做证费用的补助。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

人履行的是对国家的义务,其合法费用应由国家承担。

刑诉法增加对证人做证费用的补助规定,是立法上的进步,将免除证人经济上的后顾之忧,增强了证人出庭的意愿。

新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的规定相比以前的立法有很大的

进步,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比如受保护主体范围较窄、忽视对证人的财产权益的保护、保护措施仍需多样和细化等,但笔者认为主要不足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证人保护主体职责不明,缺乏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XX院和

公安机关。

那么三个机关如何具体分工?

是共同履行保护职责还

衔接?

案件审结后,证人的保护由哪个机关来负责?

职责不明、缺乏有效协调机制将导致难以执行或不作为。

这些问题如不能解决的话,将影响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

但从现今的立法,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

第二,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证人“认为因在诉讼中做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XX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该款规定确定了证人所享有的申请证人保护权,也明确了证人保护的一种启动方式。

但当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后,一系列问题随之而来,如申请由哪个机构来决定?

哪个机构执行?

执行的期限?

执行期间是否要监督,如需要监督,监督主体为哪个机构?

如何监督?

对证人保护不利是否要追究责任?

等等。

我国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定的缺乏将导致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难以落实。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一)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应考虑的因素

1.司法公正与保障人权

 

致的,只有坚持司法公正,才能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只有尊重和

为追

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证人权利的保障是刑事诉讼

中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务,导致证人出庭率低,不利于诉讼机制的良性运行,极大地妨害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可以说,“现有证人做证制度以牺牲证人的自由与权利为代价来维护社会秩序的设计”[2],这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发生了冲突。

在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设计中,应充分地认识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不能为追求片面的司法公正而牺牲证人的权益。

可借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经验,构建尊重个体、以人为本的证人保护制度,把证人的权利保护放在核心的地位。

2.效益与成本

在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设计中,不得不考虑制度设置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所谓的成本是指国家在证人保护程序方面的财政投入,而效益显而易见是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和控制上。

考虑到国家资源的有效性,应如何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

如美国的

证人保护计划中,将证人及其家属从危险区迁至安全区,并协助证人寻找住所、获得工作机会,这其中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更不用说向证人提供年均60000美元的生活费。

笔者认为这样大成本的投入对目前的我国来说并不适用。

而德国的三阶段递进式保护方式很值得我们借鉴,将证人的保护根据阶段的不同采取

不同的保护方式,不但使保护更有针对性,效果更明显,也节约

一个运行良好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证人角度,证人的安全得到确实保障,愿意出庭做证是从社会的角度,民众普遍对证人保护制度满意;三是从国家机构的角度,保护机构运行良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笔者认为,要做到上述要求,可借鉴国外制度的有益经验,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和实施条例,对证人进行制度性保护。

实践中,我国部分城市已在如何结合具体的工作实践对证人保护进行细化方面进

行探索,并制定了地方性实施办法,如海安县XX院出台了《刑

事诉讼证人做证保护程序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北京市高院制定了《关于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

这些探索将给证人保护的专门立法带来宝贵的经验。

上文所谈及的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种种不足,结合实践,笔者认为解决以下两个问题是最为重要的。

第一是保护机构的问题;

第二是运作程序问题。

对于证人的保护机构,我国刑诉法规定是人民法院、人民XX院和公安机关,但对于三者的职责和分工未

明确。

所以有学者提出解决的办法就是三个机关在各自处理案件的期限内承担证人保护的职责[3]。

还有学者认为干脆借鉴国外的经验,在侦查机关下面设置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对证人的全面保护[4]。

笔者不赞成上述的观点,第一种观点的不足在于将证人的保护期限仅仅限制在办案期间,案子审结后证人仍会遭受打击报复,那么不能解除证人安全之忧的话,证人出庭做证就无法保证。

后一种观点,在侦查机关内部下设置证人保护机构,笔者认为这种保护机构级别较低,不能统筹协调对证人的保护。

笔者认为证人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强的系统工程,应专门设置一个证人保护机关,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负责组织和协调公、检、法三个机关的证人保护工作,具体执行由公安机关承担,法院和

XX院配合。

这样,一方面,可以整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资源,保

障证人保护的连续性和系统性。

另一方面,将证人保护的决定与执行分开,分别由专门的机构负责,使各机构间职责分工明确,更利于证人的保护。

对于运作程序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应立法建立证人保护程序,细化操作规则,对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保护机构的职责分工、保护措施、保护期限、保护监督等方面加以规定。

在保护措施方面应考虑增设预防性保护措施,并加重证人做证后保护制度的建立。

在设置证人保密制度时建立信息泄密责任追究机制。

四、结语

英国丹尼勋爵所说“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

那么

证人做证,而在发现证人做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

假如案件已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做证的人的报复,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

”[5]所以,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既是维护国家正义的要求,也是尊重保障人权的体现。

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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