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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人权的存在形态及实现途径

人权的存在形态及实现途径

  一、权利、人权及人权概念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开始关注人权问题,但对人权的理解却存在很大的分歧。

正如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的体现,因而人们就有不同的人权观”。

[1]即使是在相同的世界观、价值观指导下,也可能由于运用方法、观察视角或理解层次与境界的不同而对人权问题的看法迥异。

  人权诸问题的界定虽存在差异,但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对人权界定的逻辑路径基本一致,即没有脱离“人”与“权利”这两个基本点去理解人权概念。

人权的终极关怀在于对人的尊重,但如何实现这一人类的终极关怀则体现了人类的理性与智慧!

“人”这一基本点当然成为了人权概念界定的首要因素,所以研究人权离不开对人的研究。

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提出了“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原理,为探讨人权概念提供了理论依据。

1843年秋,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第一次提出和阐释了人权概念问题。

即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它与公民权不同,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

[2]马克思将人权视为不分民族、阶级、性别等差异,任何人都应平等地享有的权利,这是其本来意义上的人权。

同时,从人与人社会协作的关系出发,马克思认为“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

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

”[3]在我国现代学者中,李步云先生发展了马克思关于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观点,认为人权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利益关系,并对主观形态的人权概念作了精辟的定义,即“人权是人作为人以其自然属性与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权利”。

[4]他认为人的本质包括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这两方面是统一不可分割的。

人的本能要求生存、要求自由、要求过好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另一方面,他认为社会关系是人权存在的前提,生活在社会关系中的人必然存在各种利益矛盾与冲突,需要有权利与义务去加以调整,也就产生了人权问题。

在自然属性的维度上,李步云先生已将获得“利益”当作人的本性,所以他说“离开‘利益’讲人权是没有意义的”。

在社会属性的维度上,李步云先生认为“支持和认可人权的道德观念的核心是人道主义”,人道主义成为了人权的重要理论基础。

[5]从李步云先生的人权思想来看,他对人的本质的认识是其人权三种存在形态理论的基础,也是其人权观具有广泛包容性的原因所在。

  界定人权概念的另一个基本点是“权利”。

“权利”一词其含义十分丰富,不同场合有不同解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解释,即使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看法。

如把权利释义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八种。

[6]如在分析权利和人权关系中,有学者从法定权利视角出发,认为权利是规定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所以其认为人权是“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

[7]实际上由其法定权利概念导出的人权概念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该人权概念的应然层面含义难以从其权利含义中生成,稍显附会。

相反,有学者从应有权利的立场出发,认为“不能同意把法当作权利母亲的观点,我们的看法恰恰相反,法是权利呼唤的结果,没有权利就没有法律”。

[8]所以其认为“人权是公权的本原、界限、目的,法律能够调处这种状态,法治便存在”。

[9]虽然该种定义也具有缺陷,较前述人权概念则是其权利观念合乎逻辑的结论。

但是这两种人权理论的共同不足在于将权利局限在法定权利或应有权利形态的范畴来研究,因而自然会对人权有不同理解。

还有,过去有些学者武断将人权与基本权利等同起来,如有人认为“人权就是人民的权利,或者叫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可以叫做人权。

”“人权概念无论是在被发明出来的时候,还是现代的使用中,都不指涉和涵盖公民的全部权利,而仅指涉那些基本的和普遍的权利”,或者说,“屈指可数的主要的权利”李步云先生认为人权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要认识人权概念则必须从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上作多视角研究。

人权从本来意义上讲是“应有权利”,即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制度化;实有权利是指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的人权。

[12]将人权局限于任何单一存在形态都不足以揭示人权的本质,也不利于对人权实现途径的探索,反而有可能使人们对人权产生误解。

如有些学者认为“人权就是公民权”,既然中国法律已规定公民权,因而主张不必再讲人权。

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公民权是一个法律概念,主要是人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而人权问题首先不是发生在法律上,而是发生在社会生活中。

且在一个国家里,除了公民,还有无国籍人、难民和外国人,他们也应享有人权。

再如实有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都有法律规定,但是人们可以根据政党规章、宗教规范、道德习俗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规章制度实际享有。

其实,学者们对于人权认识的不统一正是由于对待权利与人权关系的分歧开始的。

这正如某学者的认识“只有知道了权利是什么,才会知道一个人享有权利意味着什么,享有人权又意味着什么,进而才会真正弄清究竟为什么要享有权利,为什么要争取人权。

”[13]此种思路具有合理性,因为在某种意义上权利是现象,人权是本质,通过对权利的研究有益于对人权的认识。

但权利作为人权的客体,并非认识了权利就认识了人权这么简单。

合理思路应该是通过获取权利实现人权,而不是认识了权利,也就认识了人权。

所以李步云先生在分析权利与人权的逻辑关系时,没有局限于文字的顺序与置换,他认为对人权与权利的理解逻辑应当是“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这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

  二、人权实现的基础途径:

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

  享受充分人权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目标,但实现人权的道路是艰难的。

争取人权的要求不仅限于思想与理论的争论,它往往表现为流血的实际争取法定权利的斗争。

这种斗争存在于人类历史之中,促进了意识形态和思想体系的演变,为改变人们的法律地位与生活作出了贡献。

  在法律没有予以确认和保障人权之前,人权以应有权利以各种不同形式存在,如各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的纲领与章程;乡规民约;社会的习俗、习惯和传统与宗教;人们思想中伦理道德观念和社会政治意识。

或突现政党的独特价值,或注重对传统的尊重等。

但以应有权利存在的人权保障机制弱,甚至有些应有权利有侵犯人权的危险,这正如学者们指出,全球的文化实践朝着两个方向:

尊重或者否定人的尊严和人的待遇。

世界所有地方都有借各种宗教和意识形态之名,广泛侵犯人权的现象存在。

[15]因此人类逐步开始对这些形态存在的权利进行反思,探索人权新的实现途径。

将这些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客观上是各方利益不断重组的结果,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将大多数或权威集团所认为的真正人权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了人权发展的内在要求,促使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从而使人权得以实现。

  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是人权实现的基础途径。

从本来意义上讲,人权就是指人的应有权利。

法律规定的权利不过是人们运用法律这一工具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使其实现得到最有效的保障。

因此,法定权利是制度化了的人权。

[16]从应有权利演进为法定权利,是人类历史发展的结果,是实现人权的客观要求。

从中国法的基本经验来看,基本人权作为人的应有权利是逐渐得到法定权利的最终认可的。

如宫刑,为正统奴隶制五刑之一,是严重侵犯人权的奴隶制社会的法定刑罚。

因为基于人的本性及人的人格与尊严的应有权利是否定这种非人惩罚的。

我国后世立法对宫刑的唾弃便是从立法上体现对应有权利的尊重。

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虽是历史演进的结果,但受制于经济、政治、文化及传统等多方面因素。

如“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一直作为封建社会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维护“三纲”的伦理道德规范纷纷入律。

历代封建法典,特别是最有代表性的《唐律》,更是“一本于礼”。

直至清末封建王朝行将灭亡之际,清朝统治者仍然宣称“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法之大本”。

在此指导思想下,各种反映特权利益的法律制度出台,如“八议”、“请”、“减”、“赎”“官当”等。

人们的各种应有权利要体现为法定权利十分艰难,所以中国人的权利意识往往在这个层面上就遭到扼杀,更谈不上法定权利的实现。

  从历史文献看,至少从13世纪初起,英国的《大宪章》就已正式法律的形式提出了人的权利问题。

自此以来,西方各国的人们将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运动兴起,尤以17、18世纪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人权思想及立法有了极大的进步。

1789年8月26日法国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第一条宣称:

“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并且在权利方面是平等的。

”其基本含义就是自由、平等的天赋人权,这可以说是西方传统人权思想的核心。

资产阶级基于其人权思想,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条款,从法定权利的角度保障其人权的实现。

在人权的感召下,西方社会迎来一个法治的时期,应有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张扬,人们的基本人权在法定权利上得到体现。

在君主专制时期,君主不仅享有种种特权,而且常常以特别立法及特别司法迫害政治“异端”,将公民的自由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

鉴于这种苦难的经历,推翻专制统治后的重要任务就是废除封建特权,以一般的法律代替特别的法律,以公民的法定权利代替君主的权力。

所以在资产阶级的法治时期,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法律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反对特别法律,认为无论是维护特权的立法还是给与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立法都是对法治的破坏,对人权的践踏;主张法律的稳定性,反对制定模棱两可的法律侵犯人权。

总体而言,在法治时期,公民的法定权利在法治国家里得到尊重与保障,因此应有权利得到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李步云先生在思考这一历史现象时问道:

“为什么人们会如此重视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人权,即把人的‘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呢?

”基本原因有两个:

一是法律的工具性价值,人的‘应有权利’被法律确认成为‘法定权利’以后,这种权利就会变得十分具体,国家就将运用强制力保障其实现;二是法律的伦理性价值,因为法律本身就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所以李步云先生认为“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人权;哪里的法律遭到践踏,哪里的人权就会化为乌有。

  为了使人们对法定权利、法律树立起正确的观念,进一步说明法律的人权保障功能,李步云先生深刻揭示了“五个主义”的危害。

一是法学教条主义。

把马克思、列宁、毛泽东讲的话,看作句句是真理;把这些革命领袖人物有关法律问题的言论加以汇编、整理和解释,以为这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把与此不同或相反的法学研究成果都当作是“封建主义”或“资产阶级”的东西予以排斥和批判。

二是法学经验主义。

片面强调自己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的实践经验,轻视理论的价值,否定历史的和他国的依据实践经验而形成的许多法学理论的科学性。

三是法律虚无主义。

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无限夸大治国安邦中少数领导人的才智与权威的作用和道德教化的功能,以“人治”、“德治”代替“法治”。

四是法律工具主义。

认为即使需要一些法律,也仅仅把它看作是少数人治理多数人的手段,漠视法律的伦理性价值,否定法律保障人权、约束权力的功能。

五是法律实用主义。

轻视法律的独立品格,把法律看作是为政治服务的手段,从一时一事的“利害”出发,而否定程序应有的公正和严明,任意破坏法律的尊严。

这五个“主义”曾造成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长期停滞不前,并最终导致十年“文革”严重侵害人权问题的出现。

李步云先生不但准确地指出我国应有权利法定化的症结所在,同时也旗帜鲜明地指明了解决方案,即通过政治、经济体制的深度改革来完成。

比如他认为“市场经济必将带来两大社会关系和五大思想观念的转变。

这就是,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极大地扩展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地方的自由度;实现‘国家职能’的转变,由过去的‘大国家小社会’,变为‘小国家大社会’,扩大国家权力之外的社会活动空间及其自由度。

同时,市场经济还将逐步改变人的旧观念,促进人们的自主意识、权利意识、自由思想、平等观念和民主思想的健康发展。

  三、人权实现的现实途径:

从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

  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是人权实现的现实途径。

无论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所言“已生效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还是中国传统所言“徒法不足以自行”,都已认识到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难度。

这一问题自有法律及法定权利以来就一直存在。

历史表明,如果没有良好的运行环境,再好的法律及法定权利不过是空白支票,也无法兑现。

使人们能真切享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所带来的利益一直是法律人的追求。

李步云先生对这一问题作过深入的思考,正如他在文集《走向法治》中的自勉“呕心沥血四十年,为谋华夏法治篇”。

他认为只有法治,方能实现从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的转变。

同时笔者还认为,李步云先生提出的法治国家十条标准:

法制完备、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法律平等、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独立、程序公正及党要守法,不仅仅是其所言的一种理想的政治法律模式,而且也是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必要条件。

  1、法制完备。

李步云先生曾经精辟地论述,为什么制度问题更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及“长期性”,他认为治理国家制度比人更重要。

他充分肯定了这样一个历史唯物主义原理:

不是一两个领导人决定历史进程,而是广大人民群众决定历史的命运。

因此他对我国以往不重视法律的制定和制度的建立、不重视法律的修改和制度的革新及不重视法律和制度的极大权威,提出了严厉批评并进行了深刻反思,提出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建立一个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完备的法律体系。

  2、主权在民。

中国古代是主权在君,即“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权力集中于君,君主口含天宪,言即是法。

主权在民作为主权在君的对立物,是现代民主的核心和基础,因而也是现代法治的灵魂。

在主权在民的国家里,一切权力均属于人民,权力设计、权利保障均以百姓利益为依归。

李步云先生认为作为现代主权在民的精髓是“人民主权”原则,其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即公民的民主权利、国家的民主体制、政治运作的民主程序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主方法。

  3、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既是法治国家的目的所在,又是实现法治国家的手段。

因此,李步云先生认为人权保障应成为法律的根本目的。

他指出:

“人不是为国家与法律而存在,而是国家与法律为人而存在。

法律主要是通过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来保障和调整个法律主体的利益。

权利与义务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人权问题,法律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

全面地、充分地实现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律的根本目的。

”[24]这是一种能引发人们对法律本质进行深刻思考的观点,这种思考的延续必然更新人们在立法、司法等领域的旧有观念。

目前我国的立法,如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完善就体现了这一标准和要求。

  4、权力制衡。

自孟德斯鸠以来,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已渐成为社会共识。

为克服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必须通过宪法及法律对权力加以规范。

李步云先生认为,在公法领域,权利与义务主要表现为职权和职责。

“衡”指权力平衡,执政党与国家机构之间、政府与社会组织、企事业组织之间、领导个人与领导集体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应按分权与权力不可过分集中的原则,对权力作合理配置。

“制”指权力制约。

其主要内容是以国家法律制约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以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及以社会权力来制约国家权力,来达到防止和消除越权与不按程序办事等权力滥用和权钱交易、假公济私、徇情枉法等权力腐败现象。

[25]

  5、法律平等。

法律平等应包括立法、司法等领域的平等。

从现代人权保障的实际需求看,为不同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特别立法已为立法所吸纳,如为儿童、妇女的立法。

但司法面前一律平等是绝对不能动摇的,任何人被指控犯罪有享受同等司法审判的权利,非经审判不得宣告有罪,法律对任何人都平等地适用,任何人在法律面前,既不享有特权,也不受歧视。

李步云先生认为法律平等“包括分配平等和程序平等。

实体法应体现与保障社会共同创造的物质与精神的财富在全体社会成员中进行公平的分配。

程序法应体现与保障法律面权人人平等,在民事、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中,原告与被告双方诉讼地位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适用法律平等包括对任何人无论其受保护或受惩处都适用同一法律规则,不因其性别、民族、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和宗教信仰的差异而有别。

  6、法律至上。

法律至上的理念是西方的柏拉图以来就有的,而中国古代没有法律至上的理念,只有“君权至上”的传统。

所以服从法律、遵守法律一直是西方的传统,对西方的法制建设产生了积极影响;而服从君主、尊长则是中国人惯性思维,乃至对现代法治建设仍存在消极影响。

李步云先生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至上”就是人民意志至上,法的权威之上。

道理很简单,法得不到严格执行和遵守,等于一张废纸。

[27]同时,他指出“在任何社会里,影响法律权威的主要障碍是掌握国家权力的人往往不愿意和不习惯按法律办事,它们总是不喜欢用法律来束缚自己的手脚,这有人性与权力具有脆弱性和容易异化的深刻根源。

我国长期以来影响和妨碍法律权威的主要因素是权大于法,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7、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保障人权的重要环节,相对于立法和司法来说,依法行政是民主的要求,是人民授权政府用反映人民利益与意志的法律去治理国家。

李步云先生认为行政机关同行政行为相对人之间是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这也容易使行政机关遵守法律更为困难。

但国家的法律绝大多数必须通过行政机关执行,如我国大约百分之八十的法律法规需要通过行政机关具体实施。

每个公民几乎天天同行政机关打交道,其利益同行政措施息息相关。

因此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

  8、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

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以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李步云先生指出司法独立“它本身并非目的,其作用在于保证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做到客观、公正、廉洁、高效,同时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于某一机构或某一部分人之手而滥用权力,并对立法权特别是行政权起制衡作用,后者如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审查。

实现这一体制,除需要建立内部与外部的有效监督机制、提高审判人员素质、完善科学的司法组织与程序外,杜绝来自外界的任何组织与个人的非法干预是决定性条件。

  9、程序正当。

程序公正是正义的基本需求,人权的保障才能通过一定的程序体现。

程序公正主要包括选举、立法、审判、行政等主要类型的程序公正,其中最重要、最典型的是审判程序。

这些程序均应由法律规定,才可体现法律的公正。

李步云先生认为:

“公正的法律程序体现法律的正义。

它既体现立法、执法、司法、护法等国家权力的科学配置和程序约束,也体现公民权利在程序中应有的保障。

同时,程序正当也是科学制定与实施法律的重要条件。

……程序正当包括:

民主、公开、公正、严明。

明显违反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的法律、法规或判决、裁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10、党要守法。

观念上不要把国家看成是党的工具,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在权力上不要把党权看成高于一切的权力,认为党的权力在权力体系中处于最高位置。

要使党的各级组织和各级领导人以及广大党员在法的范围内活动,使党成为模范守法和维护法律尊严的党。

李步云先生认为“执政党的政治优势应当建立在群众拥护上。

那种认为执政党的权力高于一切、执政党可以凌驾于国家权利之上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执政党是国家的一部分。

执政党是在国家机构内掌握领导权,而不是在国家机构上或之外或完全撇开国家机构实施领导。

……执政党政策只有通过国家机关的严格的民主程序被采纳,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变为法律。

  只有具备上述十条,法定权利方能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也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自古以来虽以法律出现的文件层出不穷,公民的权利也载于其上,但人权却毫无保障。

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对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条件不具备。

目前我国法制建设取得重要成就;司法改革也卓有成效地在进行;公民对法律的认识在加深,权利意识在加强;还有党的领导也得到进一步完善与规范等等,这些都极大的有利于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李步云先生的人权观与当代其他学者人权思想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他不停留于对人权的认识层面,而是致力于对人权实现途径的研究,其不仅揭示人权的实现遵循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的这一客观规律,而且也为理论界的人权研究提供了一个可资参照的人权研究范式。

就此意义而言,人权三种存在形态理论既是人权研究的本体论,又是人权研究的方法论,对未来中国的人权研究必定产生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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