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插本考试《民法》知识点复习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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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财产性;

(2)专属性;

(3)人格关系的固有性

3.财产关系的特点:

(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P76.26)

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P75.19

(三)民法渊源:

是指民法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1.宪法

2.民法法律:

《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

3.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令

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

5.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6.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7.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四)民法的效力(适用范围)

1.时间上的效力:

民事法律规范对其实施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6条:

“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2.空间上的效力:

(1)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及其部委等中央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民事法规:

中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国际法、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

例如我国驻外使馆、我国航行或停泊于国外的船舶、飞机等。

(2)地方各级行政机关颁布的民事法规:

在其管辖区内有效。

3.对人的效力:

通常对下列范围的人有效

(1)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或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

(2)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原则上有效。

例外:

我国民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公民(如来访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他们的随从人员、外交使节和他们的家属等)不具有法律效力。

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应适用住在国的民法。

P53.1

司法豁免权指一国派出的外交代表或有特殊身份的外交人员和组织,兔受驻在国司法管辖的一种制度。

司法豁免权的重要依据是“在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

这一原则认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主权国家都是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相互之间不存在管辖与裁决的问题。

从国际惯例上看,民事(包括经济)的司法豁免权有限制和下完全性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

①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被诉至驻在国法院,驻在国法院不应受理。

但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明确宣布放弃司法管辖权的,驻在国法院有权受理。

②享有司法豁免的人,如因私人的事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经济纠纷,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③外交代表本人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被告人反诉的,外交代表必须参加诉讼,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领事保护权属于司法豁免权。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有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参加、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

也是私法与公法相区分的主要特征。

2.平等原则:

民法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

P33.2

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须平等协商

(4)对权利予以平等保护。

3.公平原则

体现:

(1)公平的理念贯穿在整个民法制度的设计中:

情事变更、显失公平制度

(2)合同领域:

等价交换原则

(3)侵权法:

公平责任原则:

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4)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理念,对立法和司法都有重要作用。

4.诚实信用原则

概念:

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具体体现:

(1)任何当事人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都应当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

(2)当事人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力,加害他人;

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不明时,应当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

2007年简述“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P20.4

对诸原则的理解要能通过具体的例子来理解。

 可能用具体的例子来体现原则,出现在选择题中。

三、民事法律关系

(一)概述

1.概念:

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2)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

(4)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

2.内容:

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客体: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种类:

物、行为、人身利益、有价证券、智力成果(无形资产)

(三)民事法律事实

指依法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2.分类:

(1)事件:

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例如:

死亡、时间的经过、山洪暴发。

P24.1

(2)行为:

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

行为人旨在确认、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符合法律的要求,能够达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

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目的,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事实行为:

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无关的行为:

拾得遗失物、从事美术创作。

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叫做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四、民事权利

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

(1)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及综合性权利

财产权:

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

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可以抛弃。

包括物权与债权。

物权:

直接对物加以支配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债权:

特定的债权人一方有权请求对特定的债务人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人身权:

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

是以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等为内容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身份权:

基于权利人特定身份产生的权利,包括亲属权和抚养权。

综合性权利:

知识产权、继承权、社员权。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重点)

A.支配权:

直接支配客体,并享有利益的权利。

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其他如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身份利益,而非他人)。

特点:

a.客体是特定的

   b.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c.权利的行使具有直接性,不需要外力的介入。

   d.支配权具有排他性等效力。

物权具有:

排他、优先、追及效力。

    支配权往往是确认之诉的对象。

B.请求权:

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要求他方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

a.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义务主体是特定的。

   b.非公示性

   C.连接了程序法与实体法:

请求权产生给付之诉。

   d.请求权即可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又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

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

C.抗辩权:

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的主张

分类:

消灭的抗辩权和延缓的抗辩权:

消灭的抗辩权:

如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的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撤回合同、解除合同等构成消灭性抗辩。

此种抗辩权可以使对方的请求权永久被排除,又称永久的抗辩权。

P75.21

延缓的抗辩权:

仅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

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是使履行的请求权发生障碍,但由于合同本身并没有终止,所以请求权仍然存在,并没有消灭。

P12.1

D.形成权:

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抵销权、撤销权、追认、选择、放弃继承权P25.2

特征:

a)单方行为:

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b)不需要另一方的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

c)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发出并到达相对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d)形成权一般依附与某种实体权利存在,并作为该权利的一项权能而存在,例如撤销权和抵销权就是作为债权的一项权能而发生的。

行使形成权的规则:

形成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

形成权不能撤销。

P76.27

(3)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

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以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的义务的权利,又称对世权。

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P29.3

相对权:

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绝对权受到侵害时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会出现特定的义务主体,在此情况下,将会发生绝对权向相对权的转化。

(4)主权利和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与主权利的权利。

如债权是主权利,担保物权只是从权利。

3.民事权利的保护

P73.4;

P35.27;

2009年名词解释“紧急避险”

(1)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请记忆三个名词解释)

A.正当防卫:

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正当防卫的条件:

a.以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b.防卫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c.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本人 d.正当防卫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 e.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B.紧急避险:

为了使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正在发生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而不得已采取损害他人较小财产的行为。

以较小的损失保全较大的合法利益。

C.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认可的行为。

见书上例子。

(2)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

A.确认之诉:

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B.给付之诉:

请求权

C.形成之诉:

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诉讼。

如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终止合同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申请死亡宣告等诉讼。

形成之诉主要针对形成权。

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概念:

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特征:

1)平等性

2)普遍性

3)不可剥夺

4)不得抛弃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

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简言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2.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P73.1;

P75.22

3)无民事行为能力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1)条件:

下落不明满两年。

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2)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债务人)。

(没有顺序的限制)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A.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代管人

B.清偿失踪人的债务

P29.1

2)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P34.21

A.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

公民离开最后住所没有音讯满四年;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四年)。

B.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C.必须要人民法院作出宣告: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也是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的遗传发生继承的时间。

如果判决没有确定死亡日期,则应当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死亡日期。

2)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的:

A.配偶;

B.父母、子女;

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D.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A.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效果:

婚姻关系消灭;

遗产的遗产、遗赠的发生

B.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

P19.5

(四)监护

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

2.监护人的顺序:

1)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A.祖父母、外祖父母;

B.兄姐;

C.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A.配偶

B.父母

C.成年子女

D.其他近亲属

E.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F.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P41.27;

P73.6;

3)协商确定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

4)委托监护:

P75.24

3.监护职责

1)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

3)管理、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

4)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5)监督和管教被监护人

P49.28

4.监护的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监护人被人民法院剥夺监护资格

4)监护人有正当理由辞去指定监护

六、法人

(一)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法人的基本特征P39.1

1.独立的名义

2.独立的财产

3.健全的组织机构

4.独立的责任

(三)法人的分类

1.公法人和私法人:

据设立法律的性质划分公法人:

国家机关、事业机关;

私法人:

公司、企业根

2.社团法人(公司)和财团法人(基金会)

3.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设立的目的):

P73.5

4.我国现阶段对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

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2)非企业法人:

A.机关法人:

B.事业单位法人:

工会、妇联、工商联

C.社会团体法人:

作家协会、文联

(四)法人的成立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机构或组织场所

4.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人的民事能力P46.4

1.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成立时开始;

终止时消灭(被撤销、解散、被宣告破产)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与自然人的区别):

A.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

B.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C.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不同于单个自然人意思的团体意思为前提的。

(六)法人的变更

1.法人的合并:

新设合并(A+B=C)和吸收合并(A+B=B)

2.法人的分立:

新设分立(A→B+C)和派生分立(A→A+B)

(七)法人终止的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八)清算法人:

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P12.4

七、合伙

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合伙合同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出资的方式: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劳务

(二)合伙的分类

1.企业型合伙与合同型合伙:

是否有工商登记,设立一个组织体

2.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是否有字号、商号;

登记手续;

商业账簿;

对外名义(全体合伙人或合伙组织)

(三)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1.概念:

普通合伙:

所有的合伙人都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

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有限合伙人出资并分享利润,但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仅以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清偿责任。

2.区别:

     1)设立:

有限合伙需要50人以下,须表明“有限合伙”字样

2)经营管理方式:

普通合伙每一个合伙人都可以参与经营;

有有限伙中,应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限合伙人只负担出资义务,分享利润,并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出资方式和财产性质不同:

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用劳务出资。

 4)承担方式:

所有的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人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四)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

1.显名合伙:

所有的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的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的活动的合伙。

2.隐名合伙:

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即隐名合伙人,对另一方即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但不参加执行合伙业务,仅仅分享合伙利益以及在自己出资的范围内分担合伙损失,对外不公开姓名的合伙。

3.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的区别:

1)是否需要显名

2)出资方面:

隐名合伙人不能以劳务、信用、技术出资

3)参与经营:

隐名合伙人不参与经营

4)承担责任:

隐名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隐名合伙人向外宣称是合伙的负责人,则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转换为普通合伙)

(五)合伙企业

1.设立:

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P53.3

2.企业财产: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P5.6

3.出资的转让: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全体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合伙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责任即可能是合伙关系产生的,亦可能是由合伙的侵权所产生的。

P66.2。

合伙财产和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顺序:

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再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内部关系,合伙事务执行: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P69.27

6.退伙、入伙(以及债务承担)(重点,可能以案例的形式出现)

1)退伙的种类:

法定退伙、自愿退伙(协议退伙、单方声明退伙)、强制退伙

协议退伙:

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

单方面声明退伙: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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