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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瑞士水资源保护条例

【关键字】条例

瑞士水资源保护条例

10月28日(从2000年3月28日起)

瑞士联邦立法委员会根据1991年1月24日水资源保护法1第9,14条第7,16,19段第1,27段第2,46段第1,57段第4和62段特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原则

一.本条例将有助于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使之不受有害的影响并使之能够可持

续地利用。

二.为此目的,根据条例令采取的一切措施都必须考虑水体(附件1)的生态目标。

第二条范围

一.本条例规定了:

1.水体的生态目标;

2.水质要求;

3.废水的排放;

4.污水淤泥排放;

5.畜牧业的要求;

6.区域规划中的水体保护;

7.适当的剩余水流量的维护;

8.防止其他对水体有害的影响;

9.联邦政府补贴的给予。

二.本条例适用于对那些其化学性能产生生物影响的放射性物质的管理。

如果这些物质的辐射会对生物造成影响,则应按照辐射保护和核能法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章:

废水的处置

第一款:

污染和未污染的废水的区别

第三条

1.有关当局应按下列因素评价经排放或渗流进入一个水体的废水是否应被视为

污染的或未经污染的废水:

(1)废水中含有并能够污染水体的物质类型,数量,特性和暂时存在;

(2)废水排入其中的水体的状况;

2.有关当局还应考虑废水在渗流过程中是否:

(1)由于受到损害的土壤或非水浸润的底土的存在而使废水被污染;

(2)废水在土壤里或在非水浸润的底土里得到足够的净化;

1SR814.20

(3)可以长期保持1998年7月1日法令2中规定的被损害土壤的标准值

(VBBo),渗流进入一个为达此目的设施,或靠近道路进入路基或中央

草地专用地者除外。

3.从建筑物表面或钢筋混凝土层面流下的雨水一般来说认为是未经污染的废水,

如果:

(1)是源于屋顶面层;

(2)源于道路,小径和上面没有大量的水污染物质卸下、加工和存贮的区域或

者这些物质已经通过渗入地下或进入非水浸润的底土而得到足够的净化。

在评价污染物质的量是否大时必须考虑事故风险。

(3)源于轨道设施,根据1986年6月9日物质法3附件4.3(StoV)4保证已

经长期放弃使用杀虫剂。

根据StoV附件4.3,如果杀虫剂已经被土壤的生

物活性层挡住并降解,这一条也适用。

第二款:

排水计划

第四条地区排水计划

一.各州应确保制定一个地区排水计划(RDP)以保证对一个限定的,与水力有关的区域内的水资源予以适当的保护。

在该区域内市政当局的各项水资源保护措施必须互相协调一致。

二.地区排水计划特别应确定:

1.污水处理厂的位置和将要加入其中的区域;

2.那一种地表水和到什么程度的地表水适宜于作为废水处理,特别是降雨带来的地表水。

3.那些排放要求必须增强或增加的污水处理厂。

三.制定地区排水计划时,除了废水处理外当局应考虑水体所需空间,防洪和水资源保护措施。

四.市政当局规划和制定水资源保护措施时必须制定地区排水计划。

五.地区排水计划应向公众公开。

第五条城市排水计划

一.各州应规定制定确保充分保护城市水资源和住宅区有效的排水的综合排水计划。

二.该综合排水计划至少应规定:

1.污水处理厂位置;

2.从建筑物表面或加钢筋混凝土层面流下的雨水须与其他废水分别排放的区域;

3.允许未经污染的废水渗流的区域;

4.未经污染的废水排入一个地表水体的区域;

5.使未经污染的不断补给的废水远离污水处理厂的程序;

6.要建立污水处理厂的地点,和使用何种处理系统及多大容量;

7.使用系统而不是污水处理厂的区域,及在这些区域如何处理废水。

2SR814.12

3SR814.013

4根据1999难月1日起生效的1999年6越3日颁布的工厂处理物质法规(SR916.161)附件2表4打印本

三.如有必要将调整该综合排水计划:

1.住宅区发展;

2.如果已经制定了地区排水计划或地区排水计划有变动。

四.应将其公之于众。

第三款:

污染废水排放

第六条排入水体

一.如按照附件3符合排入水体要求当局允许将污染废水排入地表水体、排水区域、地下河流。

二.当局应对下列情况提出补充的或更严格的要求:

1.由于废水的排入有关水体没有达到附件2的水质要求或必须符合国际间的协议或决议;并

2.经调查(第四十七条)确定水质不佳大部分是由于废水的排放,同时必须遵照执行的程序与污水处理设备不匹配。

三.根据附件2如果水质不足以满足对有关水体的特别利用,当局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严格的要求。

四.在下列情况下有关当局可以行使不太严格的要求:

1.尽管允许较高浓度的污染物质进入,但通过减少污水排放量排放到水体里的污染物质数量减少;或

2.含有不能再循环的物质的工业废水的排放比其他方式的处理使环境总体上少受损害;按照附件2和国际间协议或决议水质必须符合要求。

第七条排入公共污水系统

一.如果符合有关的附件要求,有关当局允许按照附件3.2将工业废水或按照附件3.3将其他废水排进公共污水系统。

二.如果由于排放废水造成下述后果,有关当局应提出补充或更严格的要求:

1.公共污水系统的运行受到阻碍或发生故障;

2.从污水处理厂出来的废水不符合排放到水体的要求,或由于措施不适达不到要求,或由于其他方式阻碍或造成处理厂运行故障;

3.按照淤泥处置计划(第十八条)应用做肥料使用的污水处理厂里的淤泥,未满足附件4.5StoV56的要求;或

4.焚化淤泥的处理厂的运行可能受到阻碍或出现故障。

三.如系下述情况,要求可不太严格:

1.尽管允许较高浓度的物质进入,但经减少废水排放量,可污染水体的排放物将减少;

2.含有不能再循环的物质的工业废水的排放比其他方式的处置使环境总体上少受损害,并且从中央污水处理厂出来的废水符合排放到水体的要求;或

3.这样做适合污水处理厂的运行。

5SR814.013

6根据1999难月1日起生效的1999年6越3日颁布的工厂处理物质法规(SR916.161)附件2表4打印本

第八条渗流

一.禁止污染废水渗流。

二.有关当局可以准许城市废水或其他类似成分的污染废水渗流,如果

1.废水已经过处理并达到排入水体的要求;

2.如渗入地下,按照附件2,地下水的水质在废水渗入后符合要求;

3.在一个渗流设施产生渗流,即使是长期也不超过VBBo指示,或在没有指示的情况下也能长期保证土壤肥力;并

4.遵照对废水处理厂的要求将废水排入水体(第十三至十七条)。

第九条源于特别地方的废水

一.来源于公共污水系统之外的污染废水,既不可排入水体,也不可渗流,又不可与农肥联合使用(第十二条第四段,水资源保护法),必须将其收集进污水坑,污水坑定期放空并将污水输送到中央污水处理厂或设施进行专门处理。

二.加工农肥,hors-solproduction及其他园艺过程产生的废水均必须以保护生态的方式进行管理并根据技术水平再与农业或园艺相结合。

三.移动卫生设施产生的废水必须使用专门收集并排放废水的设备将其收集并排入公共污水系统。

这里不包括下列卫生设施:

1.带有自己的污水处理设施的铁路客车车厢;

2.1997年1月进入营运的长途铁路客运车厢;

3.2000年进入地区或城市间客运运营的铁路客运车厢。

第十条禁止用废水处置废物

禁止:

1.使用废水处置固体或液体废物,除非这样做便于废水处理;

2.使用与制造厂标签上或使用说明书上指示的相反的方法排放废物。

第四款:

废水处理设施的建造和运营

第十一条建筑物内废水的分离

在施工或对建筑物进行重大改建时,建筑物业主必须确保将雨水和不断产生的未污染废水在离开建筑物之前即与被污染的废水分道排放。

第十二条与污水系统连结

一.将被污染废水排入建筑区域外部的公共污水系统(水资源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段三项):

1.如果与公共污水系统的连接便利、无懈可击并且在建筑物的标准支出费用之内;

2.如果连接的费用合理,不会过多地超出建筑区域内类似的连接费用。

二.如果当地条件不允许渗流或不允许排入一个水体,当局可以只允许将不断积存的未污染废水排入一个污水处理厂(水资源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三段。

三.一个牧场要够资格免除与公共污水系统连接的义务(水资源保护法第十二条第四段),其牛和猪的存栏数必须至少构成八个大牲畜粪肥单位。

第十三条专门运作

一.废水处理设施的业主必须:

1.保持设施在正常工作状态;

2.在偏离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澄清原因并立即纠正偏差;

3.在运行过程中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减少排放物质数量。

二.将工业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系统的企业业主以及将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系统或一个水体的污水处理厂业主必须保证:

1.指定负责运行的人;

2.运行人员具有必要的专门知识;及

3.如果当局的允准含有数字要求,须确定被排放物质的数量和浓度。

三.按照第二段,当局可以要求业主:

1.即使当局授权里不含数字要求,也要根据排放物的特性、数量和排放时间确定可能会影响被污染的水和接受水的水质的排放物质的数量和浓度;

2.将某些废水检测数据保留一段适当的时间;

3.如果按照附件二水质有不符合要求的危险,须确定废水排放或渗流对水质的影响。

四.可以根据物质的流量使用算术的方法确定排放物的数量和浓度。

第十四条运行报告

一.根据本条令,将工业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系统的企业的业主以及将废水排入

公共污水系统或一个水体的污水处理厂业主必须向当局报告:

1.排放的废水数量;

2.按照第十三条他们必须确定的排放物的数量和浓度。

二.污水处理厂业主还必须报告:

1.重要运行数据,如有效程度、淤泥数量和特性、淤泥处置型式、能量消耗和营运成本;

2.污水处理厂汇水区域条件,如与污水处理厂的连结价格和连续产生的未污染水的比例。

第十五条有关当局的监督

一.有关当局应定期检查:

1.将工业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系统的企业的业主以及将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系统或一个水体的污水处理厂业主是否符合批准书里规定的要求;

2.这些要求是否继续保证给水资源以足够的保护。

二.为此目的,有关当局重视业主们的调查结果。

三.如有必要有关当局会对批准书进行调整并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

在此过程中他们考虑后者的急迫性,以及国际协议或决议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应付意外事件的措施

一.将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系统或一个水体的污水处理厂业主以及将工业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系统的企业的业主必须采取适当的和经济上可以接受的措施以减少一个水体由于意外事件遭受污染的风险。

二.如尽管采取了这些措施,风险仍不可接受,有关当局应命令采取必要的补充措施。

三.1991年2月27日关于防止重大事故法令7以及1991年11月20日关于在紧急情况下保证饮用水供应法8等规定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意外事件的报告

一.向一个水体排放废水的污水处理厂业主必须保证将任何可能导致不再能保证按规定将废水排入一个水体或按规定使用或处置淤泥的意外事件立即报告有关当局。

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业主必须保证将可能导致水或污水处理厂的正常、有序运行受到妨碍或破坏的意外事件立即报告污水处理厂业主。

三.有关当局应保证在适当的时候将意外事件可能对水体造成的危害通知受到意外事件影响的社区和个人。

如预计可能对州界或国界以外的地区造成重大影响,他们还应保证通知联邦警报中心以及邻州和邻国。

四.如果淤泥作为肥料返回并根据意外事件可预计对淤泥的质量造成的影响,污水处理厂业主必须另外通知联邦政府农业部。

农业部在听取了有关州当局的报告后可命令对淤泥进行补充检查,费用由污水处理厂业主承担。

五.防止重大事故法规定的报告和通知义务保持不变。

第三章:

淤泥的处置

第十八条淤泥处置方案

一.各州应制定一个淤泥处置方案并在专家规定的期限内使之与新要求协调一致。

二.处置方案至少应规定如下内容:

1.污水处理厂里的淤泥应该如何处置;

2.需要哪些程序及什么时候,包括建立和改造用来处置淤泥的装置。

三.淤泥处置方案应向公众开放。

第十九条存储设施

一.污水处理厂业主应保证他们能够储存淤泥直至与环境适应的处置有了保证。

二.如果任何时候一个污水处理厂的淤泥不能以与环境相适应的方式处置,该处理厂必须具有下列存储容量:

1.如作为肥料使用,至少四个月;

2.其他处置程序,至少一个月。

三.如果处置装置的位置或须立即将淤泥作为肥料使用的区域气候和园艺条件要求有较大容量存储能力,有关当局应提出较大的存储容量要求。

第二十条检验和报告的义务

一.污水处理厂业主必须保证在专家规定的期限内检验淤泥的质量。

二.他们必须向有关当局报告检验结果,再由有关当局以年度检验结果汇总提交联邦政府环境、林业和环境美化部。

7SR814.012

8SR531.32

三.如果按照淤泥处置方案须用做肥料的淤泥未满足附件4.5StoV9销售要求,有关当局应尽快将责任方已经或打算采取的步骤通知联邦农业部。

第二十一条销售

一.污水处理厂业主必须保存淤泥用户、售出数量、申报的处置型式和售出的时间等的记录并将这些资料至少保存十年,并应有关当局的要求提供这些资料。

二.如果淤泥作为肥料销售,参照附件4.5StoV10执行。

如果要求对淤泥进行卫生化处理,他们必须保证全年进行卫生化处理。

三.如果他们按照1986年11月关于特殊废料(VVS)11交易法令销售特殊淤泥,遵照特殊废料交易法令执行。

四.业主只能在取得州有关当局同意时才能处置州淤泥处置方案外的淤泥。

如果淤泥须在另一个州处置,该州当局应与接受的州当局事先磋商。

第四章:

对畜牧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畜牧业

下述事业视为畜牧业(水资源保护法第十四条):

1.农业企业和从事家畜饲养的合作社;

2.其他经营商业性饲养的企业;经营动物园和马戏表演动物或或个别役用或骑用动物或宠物饲养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三条大牲畜粪肥单位(ULAM)

将家畜数目转换成大牲畜粪肥单位(水资源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四段)的计算以它们年度所产粪肥数量为基础。

一个大牲畜粪肥单位的数量相当于含有105公斤氮肥和15公斤磷肥的总量。

第二十四条正常养殖范围

一.如果产生粪肥的畜栏距离道路6公里之外,合同约定的可用区域视为超出正常养殖范围(水资源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四段)。

二.州政府可根据当地畜牧条件将此限度缩减或放宽,最多不超过2公里。

第二十五条关于使用区域要求的例外

一.如果按照合同他们有一块足够使用牧场粪肥的由他们自己支配的使用区域,从事家禽饲养或养马的企业和为公益事业工作的企业不一定得有由他们自己支配的他们自己的或租赁的使用区域将企业积存的粪肥至少一半用在该区域。

二.如果他们可以将他们牧场上的粪肥按照销售合同卖给一个从事肥料交易的机构或公司,他们不一定得有一块由他们自己支配的使用区域。

9SR814.013

10SR814.013

11SR814.610

三.从事公益事业的企业(水资源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七段,第2项)为:

1.从事实验、科研或开发目的的机构(研究院、大学分院、性能测试机构、人工受精站等);

2.使用乳品加工副产品至少节省养猪所需能源的30%的养猪企业;

3.使用屠宰场和肉店副产品或其他食品废弃物至少节省40%能源需求的养猪企业。

四.按照第一和第二段,在混合畜牧饲养企业中,只有符合给予例外条件的牲畜养殖部分才可享受例外待遇。

五.按照第一和第二段,州政府最多给予五年期的例外待遇。

第二十六条肥料交易合同

一.从事牧场粪肥交易者必须将其肥料交易合同向州有关当局报批。

二.如果合同确定接受方将遵守有关使用肥料的规定,州当局将批准该合同。

三.肥料交易合同必须至少为一年期。

各州可以规定一个较长的最低期限。

第二十七条牧场粪肥交易记录

从事牧场粪肥交易者必须记录接受人、交易的数量和交易时间,并将该记录至少保存三年,并应要求提供有关当局。

第二十八条牧场粪肥存储设施的监控

一.州有关当局必须确保定期检查牧场粪肥存储设施;检查的频率与污染风险水平相对应。

二.这种检查包括是否:

1.有规定的存储容量;

2.存储设施(包括管道)无泄露;

3.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4.设施按照规程运行。

第五章:

区域规划中的水体保护

第二十九条水资源保护区域的指定和地下水保护地带和区域的确定

一.在划分水资源保护区域的时候(水资源保护法第十九条),各州应指明那些特别频危的地区和其他地区。

附件四,表11中所述为特别危险的地区,包括:

1.保护可开采地下水体的水资源保护区域Au,;

2.保护地表水水质的水资源保护区域Ao,用于保证某个水体的特别利用;

3.如水质被未经足够降解或拦挡的物质污染,或有被这些物质污染的特别危险时,贡献区域Zu用来保护现有的和计划的用于公益事业的地下水水井的水质。

4.如水被杀虫剂或滋养剂污染,按照附件4.3StoV1213,贡献区域Zo用来保护地表水的水质。

12SR814.013

13根据1999难月1日起生效的1999年6越3日颁布的工厂处理物质法规(SR916.161)附件2表4打印本.该法令中通篇考虑了这一变动.

二.他们应确定附件四表12所述地下水保护区(水资源保护法第二十条),以便保护为公益事业服务的地下水水井和人工补充水装置。

他们甚至可以为用于公益事业的、其位置和提水量已明确的计划水井和人工潜水补给装置确定地下水保护地带。

三.他们应确定附件四表13所述地下水保护区(水资源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以便保护计划使用的地下水体。

四.他们应根据现有的水文地质资料绘制水资源保护区域以及确定地下水保护地带和区域。

如果现有资料不够,他们应保证进行必要的水文地质勘测。

第三十条水资源保护地图

一.各州应绘制水资源保护地图并视需要进行调整。

水资源保护地图最低应包括:

1.水资源保护区域;

2.地下水保护地带;

3.地下水保护区域;

4.地下水流出点,对供水有重要意义的水井和人工潜水补给设施。

二.水资源保护地图应向公众公开。

各州应向联邦政府及相邻的州各提供一份水资源保护地图(包括变更)。

第三十一条保护措施

一.在特别濒危区域(第二十九条,第一段)以及在地下水保护地带和区域建造或改建设施或进行对水体有危险的活动者必须视情况采取一切有利于保护水体的措施,特别是必须:

1.采取附件四表2要求的措施;

2.做出必要的监测、报警和备用安排。

二.当局应确保:

1.对于在实际存在水污染危险的第一段所述区域中已有的装置,已经视情况采取了水体保护措施,特别是附件四表2中的水体;

2.将现有的危及地下水袭夺或人工潜水补给装置的在地下水保护区S1和S2内的装置在适当的时间内迁移,并且到迁移的时候,已采取其他保护引用水的措施,特别是灭菌消毒或渗流。

第三十二条在特别濒危区域建造设施和活动的允准

一.在特别频危区域建造或改建危及水体设施(包括粮食、饲料或液体粪肥存储设施),,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段须取得允准。

二.在特别频危区域Au和Zu建造下述设施特别要经允准:

1.地下建筑;

2.危及保护层或隔水层装置;

3.地下水利用(包括供热利用或冷却用水);

4.永久性排水和灌溉;

5.地下水位的暴露;

6.钻探。

三.如需允准,申请人必须证明保护水体的要求已得到满足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如有必要提供水文地质勘测资料)。

四.如果可以保证水体在多数情况下得到足够的保护,当局应予以允准。

还规定了设施退役要求。

第六章:

保持适当的剩余水流量

第三十三条从水道中提水

一.从含有永久水流地段和其他没有永久水流地段的水道(水资源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中取水,如果取水地点显示有永久性水流,需经允准。

在具有永久水流的地段取水必须满足予以允准的条件(水资源保护法第三十条)。

二。

如果取水地点的水体没有永久水流,当局应确保按照1966年7月1日

联邦政府关于保护大自然和自然栖息地法14和1991年7月21日颁布的

渔业法15中的要求采取了措施。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保护和使用计划

一.有关当局应将批准保护和使用计划(水资源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申

请送交联邦政府。

二.申请应包含:

1.制定的保护和使用计划;

2.为什么计划采取的措施能够充分补偿较低的最低剩余水流量的证明。

3.如何制定计划采取的措施以便在许可期内约束各有关方的资料。

三.保护和使用计划里的补偿措施如果是保护水资源或保护靠水生活的群落

生境的视为是适当的措施。

根据联邦政府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有的

措施不算在内。

第三十五条剩余水流量报告

一.对于须经环境影响评估(EIA)的取水,剩余水流量报告是环境相容性报告的一部分(水资源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段)。

二.对于须与联邦政府磋商而无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取水,当局应确保将州对专门机构对剩余水流量报告的或修改草案的意见通告联邦政府。

第三十六条现有提水目录

一.为使用水电的装置取水的目录(水资源保护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段)最少应包括:

1.取水和恢复原状说明(名称、坐标、海拔高度及电站和水坝名称);

2.给予的使用权开始及持续时间、限度,特别是可抽取的米3/秒水量以及有权抽水的人(用户)的姓名;

3.可移动的水量米3/秒数;

4.原来维持的剩余水量详情,包括地点或天赋补偿水量升/秒数;

5.其他赋予用户输水的责任义务;

6.用户参与水道维护和休整情况;

7.其他有利于水资源保护和渔业的条件或设施;

8.Q347流量、取水点上游水道状态和每月抽取的水量米3/秒数,以多年平均表示,直至该目录制定之时已具有这些数据的程度;

14SR451

15SR923.o

9.水是否从国家或州的目录里所列的位于风景区或群落生境的水道提取的。

二.根据水资源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可能允准从固定的设施取水,并且不用于水电的使用时,目录里最少应说明取水目的和提供第一段1,2,3,8,和9项要求的资料;

三.根据水资源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或第三项可能允准从固定的设施取水,并且不用于水电的使用时,目录里应包含第一段第一和第二项资料。

第三十七条目录里未列入的取水清单

各州应编制一份从没有永久性水流的水道中为水电利用取水的清单。

第三十八条水道修复报告

一.对于第三十六条第一和第二项下目录里列入的每一次取水,其恢复原状报告(水资源保护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段)应指出水道是否需要修复;如果需要,报告中应指出修复的理由,修复程度以及预计所需修复时间。

二.对于每一次取水,报告中特别要包括

1.取水和恢复说明(名称、坐标、海拔高度和电站或水坝名称);

2.Q347流量;

3.与取水点上游及剩余水流段的水道状态有关的数据;

4.以多年平均表示的每月取水量米3/秒。

三.水道需要修复的取水报告中还应包括:

1.可能要采取的不侵犯能够给予用户索赔权利(水资源保护法第八十条第一段)的使用权的修复措施;

2.因为与公共利益冲突而采取的其他必要的修复措施(水资源保护法第八十条第二段);列入国家或州的目录的位于风景区或群落生境的水道,修复报告要说明按照目录里规定的保护目的对水道的特别要求;

3.修复措施类型(较高的天赋水量,施工、运行及其他措施);

4.预计达到恢复所需时间。

第三十九条提供资料义务

一.用户必须提供当局编制目录和编写恢复原状报告所必需的数据。

二.当局有权要求用户测量流量。

第四十条目录、清单和恢复原状报告的提交、追踪和公开

一.各州向联邦政府提交目录、清单和恢复原状报告。

二.各州负责刷新目录和清单。

三.各州确保目录、清单和恢复原状报告经与有关方磋商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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