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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动物保护立法构建Word文件下载.docx

凡地上的走兽和空中的鸟,都必惊恐、惧怕你们;

连地上一切的昆虫并海里的一切鱼,都交付你们的手。

凡活着的动物,都可以做你们的食物,这一切我都赐给你们,如同蔬菜一样。

’”《圣经》中的这句话明确表述了人与动物的关系,人类被“赋予”了掌控万物的权利,而动物不过是如蔬菜一般的食物,是为了人类的生存而存在的。

然而随着科技水平的发展,人类的认知能力不断提高,开始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思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

一、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一)动物保护立法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必经之路

近年来,中国出现的遗弃或者严重虐待动物行为越来越多,从“周颖虐猫案”到“归真堂活熊取胆”,无一不引发了社会严重的不满情绪。

道德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遗弃甚至虐待动物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会产生很大的不良影响。

美国曾做过一项研究表明:

“暴力倾向会从人的幼年时期延续到成年时期,并有很大的可能会从针对动物转移到针对人。

”此外,虐待动物事件不断发生,不仅使得一些地方出现了暴力对抗和游行示威现象,严重危及了社会的稳定,一些虐待动物事件被国外媒体报道后反映强烈,也严重影响了国家和社会的文明形象。

(二)动物保护立法是保护人类健康的必然要求

从人类健康的角度来说,有研究表明,在肮脏和密集的环境里,猪、鸡、鸭等动物自身免疫能力会大大降低,很易生病,进而引起动物疫病。

我国对此深有感触,动物康乐状况低下引发一系列H1N1、禽流感、非典等人畜、人禽共患疾病的发生与蔓延,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命安全。

此外,动物在看到同类被屠宰时产生的恐惧会导致肾上腺素大量分泌导致食用价值下降,甚至形成毒素危害人体健康。

从长久来看,人与动物生活在同一生态系统当中,彼此之间存在着相互制衡、相互循环利用的关系。

不重视对于动物的保护甚至过度放任对于动物的残酷行径,会打破原有的生态平衡,也不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要求。

(三)动物保护立法是应对动物福利贸易壁垒的重要举措

从经济发展来看,我国是世界重要的动物产品的出口国,据粗略统计,中国的猪占世界的53%,牛占世界的9%,羊占到世界的20%。

但近年来西方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利益和相关产业发展,通过制定法律与政策提高动物福利标准以形成动物福利贸易壁垒。

比如xx年国际保护组织要求中国必须对“食人鲳”实施安乐死,否则将呼吁世界各国抵制中国的水产品。

xx年哈洽会谈期间,本欲到我国黑龙江正大企业采购金额达上亿元活体肉鸡的欧盟畜产品贸易商,在参观完毕后取消了交易,其原因是“不够宽敞的鸡舍”。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因不符合西方发达国家的动物福利保护贸易标准导致我国动物出口产品遭到动物福利贸易壁垒的案例,给国家经济和出口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二、我国目前动物保护立法的现状及缺陷

中国大陆动物福利立法乃至反虐待动物立法的进程在世界范围内与其他国家相比一直处于滞后状态,并且在我国现有的有关动物法律中也存在一定缺陷,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宗旨功利性强

我国现行有关动物保护法的宗旨主要是针对生态平衡、行业发展、公共安全等方面。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一条就明确表述了其立法目的: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畜牧法》也在第一条将其立法目的阐述出来: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可见我国法律主要是将动物作为一种资源来保护,而忽视了动物自身的价值与利益。

(二)相关立法分散

目前,我国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生猪屠宰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专门的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

而其中真正具有保护动物意义的仅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其保护范围非常有限,仅适用于“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无法可依”而不能适当地处理案件,比如“刘海洋硫酸泼熊”案件由于动物园中的熊不属于野生动物,最后只能适用毁坏财物罪的相关规定。

在其他引起热议的虐待动物事件中,涉案动物也多不是我国现有法律保护的对象,对于虐待流浪猫狗等行为甚至不能以侵犯财产定性。

(三)立法执行力差

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一个统一、专门的动物保护监管部门,这就造成了监管体系多头管理,职能交叉,程序复杂等诸多问题。

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动物保护的违法制裁往往不力。

如违反《畜牧法》第43条所禁止的行为,仅仅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而这里准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指代《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会仅仅因为喂食不洁饲料而被处罚,而喂食不洁饲料的行为往往是在现实生活中最易发生的。

三、我国动物保护立法构建建议

(一)立足国情规划动物保护立法框架

事实上,近年来我国也进行过一些动物保护立法的尝试,然而结果却不尽如人意。

xx年5月8日,北京市政府法制局在网上公开的《北京市动物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最终未能通过。

xx年12月通过的《畜牧法》也把草案中的“动物福利”一词删除了。

xx年9月18日面向社会公布的《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也在争议之下更名为《反虐待动物法》。

可见,我国的动物福利立法,在过分强调人的主体性和支配地位的传统哲学和传统法学思想的影响下,其发展过程显得非常艰辛和坎坷。

因此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必须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能一开始就要求过多或者过于超前,只有与我国国情相结合,才能使得动物的福利得到切实的保护。

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顺序应当是首先制定《反虐待动物法》,之后制定《动物福利法》一类基本法,在基本法统领之下制定动物福利特别法。

1.反虐待动物法立法:

之所以要先制定反虐待动物法,一是参考欧美国家由“反虐待动物”渐进到“保护动物”的过程,二是由“反虐待”到“动物福利保护”也是心理上一个渐进的过程。

美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实践可以明显分为19世至20世纪初的“反虐待法”和20世纪后的“动物福利立法”两个阶段,英国也是在最先制定的《禁止虐待动物法案》之后才有了形形色色不同程度的动物保护立法,直至现行的《动物保护法》,这两个国家的成功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经验。

从法律的可实施性角度来说,“反虐待动物”一方面是动物福利保护的最基础的要求,另一方面更加符合我国国情。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其经济基础与发达国家尚有差距,部分人民的基本福利还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直接谈“动物福利”恐怕很难为社会所接受。

然而与动物福利相比,人们对于受到虐待动物的同情却是人类道德所提倡的,这种说法也更容易被接受。

2.动物保护基本法立法:

我国应制定动物保护基本法,对动物保护福利法的宗旨、原则、任务、保护对象、适用范围、基本制度以及基本管理体制作出明确规定,以指导动物福利特别法的制定。

此外,在基本法中既应涉及到不同动物的福利保护标准以及相应的各方面保护措施;

此外在动物的养殖、运输、检疫、利用和屠宰销毁等各个环节中,基本法也应对其进行概括性地规定,以尽可能地达到对动物全方面、全过程的保护。

3.动物保护特别法立法:

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动物保护立法均是综合性法律与专门性法律相辅相成,以英国为例,英国的动物福利立法不仅体系完备,而且标准严格,除去1876年的《残酷对待动物法》以及1911年的《保护动物法》等动物保护的基本法和综合性法律,英国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或法令,其中包括保护不同动物的法律,如1892年的《野兔保护法》,1953年颁布了《狗法》,1983年修订了《宠物动物法》(1951年颁布);

同时也包括规范对待动物方式的法律,如1960年的《放弃动物法》,1967年的《家禽宰杀法》,1974年的《动物屠宰法》等。

参照英国经验,我国应当在动物福利基本法的统领下制定动物福利特别法。

比如参照国外标准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基本法中对于各类动物以及各个环节的规定为根据制定较为详细具体的特殊法。

各部门及各地方政府也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相应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

因此,在基本法中不应规定过于细微具体,尤其对于野生动物保护这种已具有较完备的法律规定的不宜过多赘述。

但是其中应涵盖动物保护法律的基本立法思想以及法律框架,为特别法的制定提供明确的参考依据。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具体内容必须结合我国国情。

如欧美国家早期的畜牧业为了追求商业利益而发展了箱笼式的工业化生产技术。

我国现在正处于发展中阶段,如果在面对国际社会施加的动物福利贸易壁垒压力下,就完全改变我国现在的养殖方式而实行西方的动物福利标准,将会大大阻碍我国经济上升期的高速发展。

(二)结合现状规范动物保护立法内容

1.以保护动物福利为前提:

动物福利或者动物保护立法早已是当今世界的潮流。

英国是动物福利立法最早的国家,其于1822年为禁止残酷对待家畜而在英国下议院通过的《马丁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针对动物福利制定的法律,至此,欧美动物福利保护立法迅速发展。

亚洲的很多国家也在上个世纪完成了动物福利立法。

在动物保护立法完备的国家,动物是作为有“生命”的个体被重视的,而不仅仅是作为国家的资源或个人的财产。

这种法律以及社会思想多少与其动物保护思潮的发展有关。

动物解放论者彼得·

辛格以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作为动物保护理论的基础,将动物歧视与人类间的种族歧视相类比,认为凡是具有感知能力者均应享有利益。

而动物因为能够感受到痛苦,所以人类应该停止那些给动物带来痛苦的行为。

动物权利的倡导者汤姆·

雷根从天赋权利的角度来进行论证,他主张每个动物都和人一样拥有不可替代的固有价值——天赋价值,这种价值赋予了它们获得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决定了我们不能把动物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

现今为人广泛所承认的是动物福利论,动物福利论也是现在欧美国家动物保护立法的理论基础。

“动物福利”一词由美国人休斯于1976年提出,是指农场饲养中的动物与其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

现在被广泛接受的说法是:

动物福利是指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无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和痛苦,国际上也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五个基本原则。

总而言之,动物福利的实质在于反对残酷地对待动物保护动物生存发展的外在条件,确保那些为人类做出贡献和牺牲的动物享有最基本的人道对待。

2.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保护:

相对应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维护公共利益,有许多坚持环境主体论或者动物权利论的学者主张赋予动物法律主体的资格。

笔者对于此持反对意见,即坚持动物的法律客体地位,具体理由如下:

从根源上讲,动物权利论者对于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a款是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

许多动物权利论者乐于引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a款中“动物不是物”这一句话,认为这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

然而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a款全文是这样规定的:

“TieresindkeineSachen.SiewerdendurchbesondereGesetzegesch黷zt.Aufsiesinddief黵SachengeltendenVorschriftenentsprechendanzuwenden,soweitnichtetwasanderesbestimmtist.”即“动物不是物。

动物应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

”通过这一条文的后半句就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没有希望将动物“非物化”甚至承认其为法律关系主体,最多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物。

从动物本身来讲,动物并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

动物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财产,更无法以其对外承担独立责任。

在现阶段法律的基础上,不改变其主体架构而只是完善具体的条文已足够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是没有必要的。

即使赋予动物诉讼主体资格,案件的实际结果(如责任实际承担者及其承担方式)并没有任何改变,如果只是为了给动物一个主体资格的“名分”而确立主体资格,那么其意义又何在?

从法律的本质来讲,法律是人类的法律。

我们现行的一切法律都是为了维持人类稳定有序的社会关系而制定。

现世乃至未来法律的制定者、实施者、监督者、承受者均是人类,以人类之身份立于动物之立场彻彻底底为其利益及发展考虑,甚至付出可能损害绝大部分人的利益乃至阻碍人类科技文明的进步与发展这样的代价,恐怕是很难实现的。

此外,法律对人类的指引与拘束是直接的,对动物的指引与拘束是间接的,所以在现有的法律主体架构基础上,详细制定保护动物的法律,通过对人类行为的约束与规制来达到保护动物的立法目的,比改变动物的法律地位更加行之有效。

综上所述,在我国出台动物保护法,应当以保护动物福利为前提,以确保人道地对待动物,保障人与动物的和谐有序,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基本目的。

但是与此相应地也不能保护过度以至于脱离现实,如果要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可以将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对待,事实上国外的立法实践也多是这样做的,国内的大部分学者也建议或支持这种保护模式。

(三)整合社会力量促进立法施行

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动物保护事业之所以能够如此迅猛的发展,除去国家监管部门的力量,也离不开非政府组织不断的发展壮大。

许多动物保护立法包括动物保护写入宪法,就是在许多民间组织的积极斗争下出台的。

西方动物保护法多会授予一些动物福利机构部分监督管理的权利,比如英国动物保护组织RSPCA(皇家反虐待动物协会)作为致力于动物福利事务的专业机构,其涉及的内容大到影响欧盟的动物保护立法,小至救助某只受虐待动物。

另外像欧洲理事会、欧洲动物保护协会也都具有类似的功能。

目前世界上比较多的是专门致力于动物慈善活动的公益组织,比如香港爱护动物协会(SPCA),就是通过收养遗弃动物、拯救受伤动物、调查虐待动物、宣传相关讯息来实践动物保护。

我国目前民间动物保护组织数量较多,其中一些组织已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社会影响力。

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明确立法鼓励民间非政府组织参与动物保护,甚至可以适当授予部分专业性较强的民间组织一些监督与管理的权力。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单靠政府的力量进行动物保护任务过于繁重,保护范围也不能面面俱到,动物的福利或多或少容易被忽视。

结合民间的公益组织的力量既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动物的福利,也可以节约一定的行政人力物力成本。

另一方面,民间的公益组织是群众自发性的,参与其中的人具有较强的能动性,而组织自身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其倡导思想较之于官方政府更易于被民众所接受。

这样更有助于从社会舆论的角度推动动物保护立法的实施,推进动物保护事业的蓬勃发展。

注释:

鲍晗.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研究.河北大学.xx.

刘耀丽.动物福利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及法律对策研究.河北经贸大学.xx.

顾慈怡、戚诚伟.对美国动物保护立法实践的评析.中国商界.xx(10).

孙江.试论我国动物福利法制度的构建.当代法学.xx,22(6).66-71.

常纪文.动物福利与动物权利之法学辨析.昆明理工大学学报.xx,7(7).

刘丽艳.农产品出口贸易中的人道壁垒.合作经济与科技.xx(10).9-11.

参考文献:

[1]刘宁.现状与展望:

中国动物保护立法的思考.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xx,10

(2).

[2]常纪文.动物福利立法的贸易价值取向问题.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xx,8

(1).

[3]戚诚伟、顾慈怡.探析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发展路径.科教导刊.xx(29).

[4]刘荪悦、姜文超.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现实困境与对策意见.法制博览.xx(12).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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