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第二部分 政治经济学(3).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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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第二部分政治经济学,一、政治经济学的定义及其发展简史二、古典经济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及观点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是对古典经济学的批判与继承四、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与意识形态,四、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与意识形态公民社会与宪政制度,由孔融让梨说开去,时间:

东汉末年主要人物:

孔融故事原文:

孔融,字文举,东汉曲阜人也。

孔子二十世孙,泰山都尉孔宙次子。

融七岁时,月日,值祖父六十寿诞,宾客盈门。

一盘酥梨,置于寿台之上,母令融分之。

融遂按长幼次序而分,各得其所,唯己所得甚小。

父奇之,问曰:

他人得梨巨,唯己独小,何故?

融从容对曰:

树有高低,人有老幼,尊老敬长,为人之道也!

父大喜。

问题:

1、从孔融让梨的故事中,你有什么领悟?

2、你赞同孔融分梨的做法吗?

3、孔融让梨式的教育一定能教育出文明、谦逊的品格吗?

西方国家类似故事,上世纪,美国一个名叫约翰的成功人士写出了自己小时候的一个故事:

小时候,有一天妈妈拿来几个大小不同的苹果,我和弟弟们都抢着要大的。

妈妈把那个最红最大的苹果举在手中,对我们说:

“孩子们,这个苹果最红最大最好吃,你们都有权利得到它,但大苹果只有一个,怎么办呢?

现在咱们做个比赛,我把门前的草坪分成3块,你们3人一人一块儿把它修剪好,谁干得最快最好,谁就有权得到它。

”结果我干的最好,就赢得了最大的苹果。

问题:

1、美国这个“约翰争梨”的故事,和“孔融让梨”的故事,内涵有什么区别?

2、谈谈你读了这两个故事以后的感受3、你有更好的分梨方法吗?

约翰争梨的一点启示,在“约翰争梨”的故事里,约翰和他们的兄弟无论年龄多小,都是他们妈妈眼中拥有独立人格和意志的“人”,而不是可以任由成人意志驱使安排的“屁孩儿”。

“约翰争梨”,正视人的天性和权利,通过制定和执行规则,实现了人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个人利益诉求和社会道德要求之间的统一。

当然,这种“争”,是“明争”,不是“暗斗”,更不同于抢、夺。

它必须在两个条件下进行,一是有一套大家认同的规则,二是有“裁判”监督规则的执行。

两种文化的冲击,“孔融让梨”推崇的是依靠个人的自制能力,恪守谦逊礼让的道德品格,而“约翰争梨”阐述的是依靠事先制定好的行为规则与完善的外部制约机制,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和平相处。

“孔融让梨”是“臣民社会”下的产物,“约翰争梨”是“公民社会”中的结果。

公民社会与宪政制度,

(一)什么是公民?

(二)什么是公民社会?

(三)公民社会与宪政制度的关系(四)宪政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什么是公民?

“公民”,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的内涵与外延都产生了巨大的变化。

古希腊奴隶制国家的公民概念,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

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

古罗马的公民概念,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

公民权可以是一种辨识方法,分辨谁是原本住在罗马的人,谁是从别的地方来的。

任何在罗马出生的男人都是罗马公民,奴隶除外。

古罗马的公民也是一个特权阶层,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有公民的资格。

这一时期拥有公民资格的“公民”人数极为有限,它是建立在巨大的、且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平等基础上的。

它赋予了作为一定规模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的成员资格,尽管这种资格在古希腊罗马时代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仅具有有限的普遍性说它是“有限的”,是因为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中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公民;说它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在公民范围内,每个人都是平等的。

现代公民概念,欧洲封建制时期,奴隶制的民主共和形式消失了,公民的概念也就不再使用。

西方资产阶级胜利以后,公民的概念被重新提出,各国宪法普遍地使用了公民的概念,并一般讲其界定为: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对公民概念的解读,1、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

2、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3、它蕴涵了公民与国家关系的普遍意义,构建了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且归属于公民的理论前提(社会契约论)。

(二)什么是公民社会?

单个的、分散的公民根本无力直接面对国家,更不可能与国家相抗衡。

一个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自愿参加,以自治为基础的经济、社会活动领域成为必需。

这个领域就是公民社会。

在此,公民社会成为联结公民与政治国家两极之间的中介。

对公民社会的特征解读,1、公民社会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

2、公民社会是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

3、公民社会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平衡器。

4、私法自治是公民社会的基本原则,1、公民社会是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屏障,

(1)结社自由是公民社会的基础。

(2)公民社会通过公民自愿参加的各种结社活动,形成自治、自主领域,为公民预置了一个(通过自律)自由支配的空间。

(3)在这些庇护所内公民可避免公共权力的非法干预。

(4)公民个人也利用其所属的组织、团体来对抗其它组织、其它团体,从而避免孤立的个体所处的不利地位。

2、公民社会是对国家权力的重要制衡力量,这种制衡体现在:

(1)单个的、分散的公民个体经由公民社会中的各种团体、组织积聚成强大的力量,这是任何统治机构和统治者都不能忽视的。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17世纪末开始,资产阶级通过俱乐部、沙龙、通讯、出版、新闻等途径,在以社会劳动和商品自由交易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中,建立起一个由自主的个人所构成的公共沟通领域,在此领域中,带着理性色彩的公共讨论与公共意见,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存在着一种若隐若现的压力”,而“这个由私人形成的公众领域,具有了制约甚或反对国家权力的能力”。

(2)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分,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抗衡提供了规范的形式和法律的保障。

宪法(当然不仅仅是宪法)通过对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来实现彼此的分离,宪法、法律及传统对两个领域各自的权利(及权力)义务(及职责)的不同规定,使公民社会获得了通过法律及其特有的手段实现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规范形式。

(3)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放任自流。

在20世纪,把国家假定为“守夜人”的理论已被彻底抛弃,代之以国家对社会的积极干预的学说。

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的全面介入获得理论和法律的支持。

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不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完全排除,而是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督:

对不合法的权力行使进行抵制,对不合理的权力行使则积极推动制度改革。

3、公民社会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平衡器,公民社会孕育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对话的基本形式即法律,而法律又进一步确认了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基本架构。

公民与政治国家的“冲突”、“纠缠”在公民社会被消解,其能量也得到释放。

这种“冲突”、“纠缠”最终以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等形式表现出来。

立法中的辩论、政治中的争吵及选举中公民的投票,避免了公民与政治国家直接对抗下可能出现的暴力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秩序的破坏和对传统的断裂。

不仅如此,这些辩论、争吵、投票还成为了政治、社会发展的动力。

4、私法自治是公民社会的基本原则,公民社会(或私人领域)与政治国家(或公共领域)的分离,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权利形态,一是私权,一是公权;并以此为调整对象分别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特有的基本结构和相对独立的两大法律部门,即私法和公法。

一般认为,公法是指宪法、行政法及刑法等。

就私法而言,目前较为权威的解释,是布莱克法律辞典对PrivateLaw(“私法”)的表述:

“私法是公法的对立词,它是指调整市民与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或者是在权利附着的主体与义务联系的主体均为私的个人的情况下,有关定义、立法及权利实现的法律”。

公法的原则是“公法的规范不得由私人间的协议而变更”,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适用听许原则、任意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其法律规范模式是“凡是法律未禁止的,都是允许的”。

(三)公民社会与宪政制度的关系,公民社会的建立是实行宪政制度的前提,宪政制度的实行是公民社会得以存在的重要保障。

(四)宪政制度的基本内涵,一个小故事100多年前,有一位中国留学生严复到英国去留学,他本来不是研究社会科学的,但是这位小伙子对社会科学非常感兴趣,他养成了一个业余爱好,喜欢到法院里面去听法庭庭审。

他在法庭上听了几天后,突然感觉到怅然若失,他说听了几天的审判以后,他突然有所顿悟,他发现英国富强的根源不在于他有舰船利炮,更重要的是他有良好的法律制度、政治制度,每一天都在伸张公理,法官每天把正义送到家门口,无论一个人地位多少弱小,无论被起诉的对象的势力多么高强,他都有信心在这个国家的法庭上获得正义,严复认为这是这个国家富强的根源。

宪政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是指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宪政具有平衡性,即“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以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

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政平衡性的基本要求。

实际上,宪政限政。

什么是宪政?

案例1:

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

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在共和党的布什和民主党的戈尔间展开。

11月7日计票开始,布什、戈尔都拿下自己的“票仓”州和估计获胜州,但只有佛罗里达州未定。

8日,计票结果显示布什以多于戈尔271张选票获胜。

因为戈尔与布什所得选票的差距不到在0.5%,而根据佛罗里达的选举法,这种情况需要重新计票。

11月8日下午,佛罗里达完成了计票工作:

在大约600万张选票中,布什赢得2,909,135张,戈尔赢得2,907,351张,布什仅比戈尔多得1,784张选票(相当于佛罗里达选票总数的0.0299%)。

对戈尔及其支持者来说,这一不到2000票的微小差距,充满了诱惑。

他们相信,通过对选票的重新计算,可能会改变选举结果。

但对于布什来说,自然不肯放弃到手胜利果实。

结果,佛罗里达计票还未结束,有关选票的争执就引发了十几桩法律诉讼案,官司一直从佛罗里达的地方法院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12月8日,佛罗里达最高法院下令在全州范围内人工统计大约6万张漏选票,但它并没有确定何为漏选票的标准。

12月9日上午,就在佛罗里达刚开始人工统计漏选票两小时,联邦最高法院发出了紧急命令,要求佛罗里达立即停止人工计票,宣布12月11日再次举行法庭辩论,并将此案正式定名为布什诉戈尔案。

次日晚,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裁定,“推翻佛州最高法院命令继续人工计票的的决定”。

至此,布什获胜。

案例2:

1972年的水门事件水门,也就是华盛顿水门大厦,它是美国民主党总统竞选委员会总部所在地。

1972年6月17日夜晚,尼克松竞选班子总部安全顾问麦科德等5人,悄悄进入民主党总部所在地水门大厦,偷拍了民主党的档案,并在暗处安装了电子窃听器,准备偷听民主党领导人研究本届总统选举的竞选策略的谈话,以便为尼克松竞选总统拟订对策。

但是,水门大厦的警卫人员当场将他们逮捕。

事件发生後,美国政府、司法部门和国会先後组成10多个机构对水门事件进行调查和审理。

尼克松总统在事件真相完全暴露之前,一再否认白宫及政府有关人员与这一事件有牵连,并阻止白宫人员到调查委员会作证。

1973年7月中旬,白宫助理、联邦航空局长巴特菲尔德在参议院作证说,尼克松自1970年以後就下令在白宫总统办公室内安装复杂的电子收听装置,把他自己同下属的谈话录下音来,其中就有他同白宫人员关于掩盖水门事件谈话的内容。

以後,参议院特别调查委员会发出传票,要求尼克松交出有关水门事件的录音带。

但尼克松以这些录音带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为由拒绝交出。

这样,录音带的问题就成了水门事件新的焦点。

1974年7月底,司法委员会相继通过三项弹劾尼克松的条款。

8月5日,尼克松被迫交出3盘有关水门事件的录音带,这些录音带记录了1972年6月23日他和霍尔德曼谈论阻挠调查的内容。

在事件真相大白、无可掩盖的情况下,甚至在共和党内部,也出现了一股要求尼克松下台的浪潮。

8月8日,尼克松正式辞职。

中国人民大学的副教授单少杰在轻谈水门丑闻,调侃西方政治中谈到,1975年,毛主席在会见美国客人时说:

“西方政治?

那是假的。

简直假死了,也脆弱死了。

两卷录音带就能把一个帝国搅得天翻地覆,不是纸糊的是什么?

”尼克松由于水门丑闻下台,毛主席完全不能理解。

他无论如何想不通,怎么几盘录音带就能把一个世界大国的总统赶下台了呢?

当时包括毛主席在内的大多数中国人都很难想象到,尼克松的下台和美国宪法之间有什么关系。

其实,对美国宪政民主的实际运作不能理解的并不只是毛泽东。

朱莉娅在回忆录中提到,当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邓小平在会见他们夫妇时也说:

“我们从来不把水门事件看得那么严重。

”当初印度总理甘地就说:

“为几卷录音带大吵大闹,值得吗?

”埃及总统萨达特说得更坦诚:

“大惊小怪,统治者难道不允许进行统治?

”,问题1:

为什么美国总统大选争议最终能够通过法院解决?

问题2:

为什么三卷录音带就能迫使尼克松总统辞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目录序言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三节国务院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政的基本内容一、个人自由是宪政的终极目标。

二、法治是宪政的基本形式。

三、分权制衡是宪政实现的基本手段。

四、民主是宪政实现的基础。

一、个人自由是宪政的终极目标宪法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包括:

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

人身自由指免予奴役和苦役的自由、免予任意逮捕和拘禁的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精神自由指思想和良心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表达自由、学术自由、集会与结社自由、通信秘密自由等;经济自由指居住与迁徙自由、移居国外和选择国籍自由、职业选择的自由、财产权保护等。

小磨坊的故事(真实性有怀疑),1866年秋天,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18611888年在位)在“铁血宰相”俾斯麦的协助下,仅用七周时间就打败了势均力敌的对手奥地利。

怀着统一大业的壮志和战争胜利的喜悦,威廉一世来到了离首都柏林不远的波茨坦行宫桑苏西宫,这是他的先祖腓特烈大帝在一百年前仿照法国豪华气派的凡尔赛宫建造的。

威廉一世用惯有的动作登高远眺波茨坦市的全景,不料他的视线却被紧挨宫殿的一座凋敝的风车磨坊挡住了,这不仅与金碧辉煌的桑苏西宫格格不入,也使德皇的兴致一落千丈。

但他毕竟是一国之君,想以一种公道的方式来解决这个不合适宜的“违章建筑”。

于是他派人前去与小磨坊的主人协商,希望能够买下这座磨坊后拆除掉,不料这个磨坊主是个倔强老头,他声称磨坊是祖上传下来的家业,世代以此为生,现在谁都休想把它买走。

皇帝?

上帝我也不卖!

几经协商,许以高价厚礼,动晓情理,可老头始终软硬不吃。

而对这样不识抬举的钉子户,威廉一世终于龙颜大怒,派宫廷卫队把磨坊强制拆除。

老头既不苦苦哀求,也不拼命阻挡,他袖手站在一边,泰然自若的对威廉一世说:

“别看你是皇帝,也不能一手遮天。

我是普鲁士的公民,我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请你不要忘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天,这个老头居然在当地法院一纸诉状把德皇告上了法庭,这可不是普通的行政诉讼,被告竟然是“日耳曼拿破仑”之称的威廉一世!

正义女神的雕像威严地矗立在波茨坦市法院的门前,雕像背后镌刻着一句古老的格言:

“为了正义,哪怕天崩地裂!

”。

尽管骄横的德皇拒绝出庭,也不派代理人应诉,但法庭照样公开审理了此案。

按照法定程序,法庭进行了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位法官一致裁定:

被告威廉一世无视原告磨坊主受宪法保护的财产权利,滥用王权,毁坏民房,触犯了宪法第七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威廉一世必须把磨坊恢复原状,并且赔偿由于拆房给磨坊主造成的一切损失。

威廉一世接到判决书,不禁目瞪口呆,双手颤抖。

此时他才觉醒:

身为一国之君,我藐视法律,人民就会藐视我这个皇帝;如果我与法律为敌,人民就会与我为敌,我必须服从法官的判决!

于是威廉一世立即重建了一座磨坊,并赔偿损失费150塔勒。

矮小寒酸的小磨坊又出现了,依旧映衬着雄伟高大的宫殿。

几十年过去了,骄横的威廉一世和倔强的磨坊主相继去世,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了,威廉二世当上了德国皇帝,磨坊主的儿子也继承了磨坊的所有权。

由于经营不善,磨坊主的儿子濒临破产,就打算把这座磨坊卖掉后进城里另谋生路。

那么这座磨坊卖给谁呢?

他想到了他的邻居桑苏西宫的主人。

既然当年老皇帝想买,那么现在的小皇帝也许会买。

于是小磨坊主写了一封信给威廉二世,谈到自己简陋的小磨坊跟邻边的宫殿太不相称了,加之这些年来生意每况愈下,他愿意将破落的磨坊以低廉的价格卖给他。

威廉二世接到信后,感慨万千,认为磨坊的存在关系到国家的司法独立和审判公正的形象,它应当作为一座丰碑永远保存。

便亲笔回信:

亲爱的邻居,你的来信我已收到。

得知你现在手头紧张,作为邻居我深表同情。

你说要把磨坊买给我,我却认为万万不可,因为这间磨坊已成为我德国司法独立的象征,理应世代留在你家名下。

至于你的经济困难,我会派人送去6000塔勒,请务必收下。

如果你不好意思收下的话,就算是我借给你的,以解决你一时之急。

同时请你好好保存祖上留下的这份遗产,因为它是两家先辈遵守法治精神极为珍贵的见证,这是多少钱也买不来的。

你的邻居威廉二世,收到信和钱后,小磨坊主十分感动,他把钱用来对磨坊进行了修葺。

一个多世纪过去了,小磨坊经历了无数次风雨,仍屹立在桑苏西宫的旁边,不过,现在它已经是闻名遐迩的历史文物了。

二、法治是宪政的基本形式法治的基本内涵包括:

(一)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

(二)国家机构的所有机关都严格依法办事;(三)公民信服法律,善于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司法机关拥有完善的司法体制;(五)法律职业者群体健全。

(一)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近代世界法律有两大法系,英美法系,以英、美为代表;大陆法系,以法、德为代表,日本和当时的中国的“六法”均属之;两大法系在全世界的影响,大致各占一半。

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都可以简称“六法”,因此,“六法全书”的名称,实际上涵盖了世界上半数以上的国家,甚至苏联的立法也可以包括在内。

六法全书,指“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六大法。

(实际上还应当有个“国际法”。

)(此处讲解三大诉讼的特点与程序。

),

(二)国家机构的所有机关都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必须依法进行。

内涵包括:

1、行政组织法定;2、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3、符合法律规定;4、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权利与权力“权利”通常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是指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但并不意味着法律要求他必须这样行为;“权力”只能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决不意味着行使权力者的任何个人利益,它一般是由国家授予,并且有权者必须行使职权,否则就成为失职或违法。

(三)公民信服法律,善于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要有法律意识;2、要有证据意识;(借款案例)3、要有程序意识;4、要有时效意识;(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护。

),(四)司法机关拥有完善的司法体制,1、司法独立:

法院独立or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系“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不过这两种意义联系紧密:

前者是后者的保障,而后者乃前者的意义和价值之所在。

由此出发,采用一个较为概括性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

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完善司法体制的内容

(1)体制保障。

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其他机构,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不受其他机关的指挥、控制。

而且为了有效地行使司法权,控制非法的权力干预,在国家体制中,法院和法官应该享有崇高的地位。

同时,财政供应体制以及司法行政营理体制也应当有利于司法独立。

(2)经济保障。

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

“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

”这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

同时,法官待遇也应当比较优厚,高薪不仅养廉,而且培养法官的独立精神。

美国法官的工资与福利待遇,所有联邦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国会决定。

法官的工资大致等于国会议员的工资。

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超过万美金,联邦中级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万美金,联邦初审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万美金。

州法官的收入也很丰厚,但略低于联邦法官。

同时,美国宪法第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在任职期间得领受酬金,其金额在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虽然法官这种职业在美国不是收入最高的职业,一些较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年收入可达万美元以上。

但从总体来讲,法官仍属于收入较高的职业,而且还可享有相应的其他待遇制度上的保障。

这种优厚稳定的收入,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物质上必备的条件。

(3)资质保障。

司法独立将司法权完全交付于法官,要求法官凭其“理性与良心”,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作出判决。

这一原则的逻辑预设是理性的法院与理性的法官。

缺乏这一前提的司法独立只会给司法乃至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

(4)身份保障,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保障、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和退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

为了保证法官能顶住任何强大社会势力的影响甚至压迫而依法办案,多数国家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即非因法定缘由并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而法律对这些缘由和程序的限制十分严格,如法官不因一般工作失误受到弹劾,只有司法腐败或重大失职才是启动法定弹劾程序的基本理由。

美国对法官的任命和罢免,美国对法官的任命和罢免是两个互不干涉的系统,任命法官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和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而对法官的罢免,则更多地体现了司法部门相对於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独立。

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和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

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做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

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党党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

虽然这种做法会招来反对党的批评,但已为美国各方政治势力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

如果说对法官的任命权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那么对法官的罢免权则由立法部门所执掌。

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于国会。

众议院弹劾一名法官,必须是由于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如联邦法官克莱勃恩在年因受贿、偷税漏税等被国会弹劾。

弹劾的原因是因为该法官不愿自动辞职,所以需要通过弹劾程序剥夺他的职位。

在美国年的历史上,有位联邦法官因为收受贿赂或其他严重的司法不当行为而被弹劾、定罪并撤销职务。

美国体制中弹劾权的关键在于:

国会并不因为其不同意某一法官审判案件中做出的一个具体决定而撤销他的职务。

国会也不会因为不同意法官决定案件的总体方式而撤销法官的职务,更不会因为不喜欢一个法官或反对他的政见而弹劾他。

法官只有在从事了“叛国、受贿、严重的犯罪或错误行为”时才会被撤职。

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而且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因此,国会不可能通过弹劾对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造成制约。

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参议院要判决被弹劾者有罪,也必须由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

这些严格的程序都保证了国会虽然有权罢免触犯法律的法官,但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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