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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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概述

郭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

〔案情〕

原告郭某与被告逄某和王某原系胶州市实验中学的同班同学。

2003年8月18日下午自习课时间,原告郭某与被告逄某所在的班在上英语听力课,在课堂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逄某当众打原告郭某一耳光。

班长和班主任老师进行了协调,矛盾暂时平息。

后被告逄某与被告王某(与逄某同宿舍同学)共同协商,由被告王某执笔给原告郭某写了一张带有恐吓内容的纸条,被告逄某将纸条放在原告的书包内。

原告郭某发现后,将纸条交给了班主任老师。

此后原告精神异常,表现为思维破裂,被害妄想,无自知力。

2003年8月28日,原告郭某到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

急性应激性精神病。

同年9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03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42天。

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149.1元。

后原告又到诸城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12次,支付医疗费5903.31元。

原告在两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052.41元。

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028.71元,其中:

医疗费9052.41元、护理费2472.3元(36.9元/日×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2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

郭某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辨称,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与答辩人打原告耳光及恐吓信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郭某是否患有精神病及患精神病与被打和收到恐吓信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经该卫生中心鉴定,结论是:

被鉴定人郭某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被打及恐吓信是诱发因素。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逄某当众打原告耳光,又伙同被告王某写恐吓信的行为,导致原告郭某精神压力过大,诱发精神分裂,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逄某、王某打原告耳光和写恐吓信是原告发生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60%,即7817.23元(13028.71元×60%)。

被告逄某、王某的行为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外,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评析〕

这是一起因人身受到伤害而诱发精神病而引起的赔偿案件。

在此案中,有三个法律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因果关系,二是诱因行为的责任范围,三是精神病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本案的因果关系分析

殴打及恐吓行为诱发原告精神分裂,致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涉及到了民法定责的基础——因果关系。

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按照传统的观点,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必需是直接和必然的,致害人方可承担责任。

但是,一个耳光,一封恐吓信,打出精神病是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呢?

回答是否定的。

一个耳光与脸部的外伤是一个必然的因果联系。

而与精神病,只能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精神病是由于侵权行为诱发出来的病症。

所以,本案原告精神分裂的直接原因就是其自身潜伏的精神病因,损害的后果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这在逻辑上无懈可击,但法的价值应当是蕴涵在条文后面的实质正义,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

那么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二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但最主要的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条件说。

这种观点认为,凡是因其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意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民事责任。

这种观点范围太宽,且有悖法理。

另一种观点是原因说。

这种观点认为,原因和条件有着严格的界限,应严格进行区别,如果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条件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持这种观点的人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性”,其对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的机械性,且认定困难,严重限制了法官追求客观事实的主观能动性。

第三种观点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著:

《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382页。

)该学说强调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可能性联系。

这种学说强调,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和“诱发性”,这样法官在办案时,只要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叫做适当条件说。

适当条件就是发生该种结果的不可缺的条件,它不单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

如致伤后因破伤风而死,致伤为适当条件,因为致伤是发生该种结果的不可缺的条件。

如果致伤后住院因褥疮感染而死,则致伤不是适当条件,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台湾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曾为相当因果关系概括了一个公式,是值得借鉴的。

即:

“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简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又引起了该结果,则行为与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在具体案件判断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应注意:

其一,基于特别的情况,行为人偶然所知的条件亦为基础条件。

如果不如此,则行为人可以偶为违法行为而不负其责任。

这就要将一切条件均置于判断之列,而不得因其条件偶然而不对其进行判断,致使行为人逃避赔偿责任。

其二,行为与损害之间不要求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如为适当条件,即应成立因果关系要件。

其三,不要求损害为必然发生。

例如,买入病牛而传染于他牛,如将病牛隔离即可避免传染。

因此,他牛的传染不是必然发生的结果,但客观上他牛确为病牛所传染,主观认识上这种传染又是可能的,因此应认定有因果关系。

其四,如果基于适当条件所生损害,其为通常所生的损害或为特殊情形所生的损害,在所不问。

例如,射击野兽,散弹回击达于通常所不达的地方而伤人,虽非通常所生的结果,但射击伤人为一般所能够发生的结果,因此亦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就不能绝对地限制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范围之中,应当承认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一种形态,关键的问题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行为是否为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者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因而比较客观和容易操作,克服了直接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绝对与机械的不足,弥补了可预见说的主观臆断性,有一定的实用性与合理性,因而为多数学者及实务上采用。

本案之裁判虽未公开表明判断因果关系之理论依据,但从案件处理结果看,显然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

具体到本案,原告被当众打耳光和受恐吓后精神压力过大,导致精神分裂,在此损害发生的过程中,有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是被告的一耳光和恐吓行为。

二是原告有潜伏的精神病因。

第一,被告逄某当众打原告耳光,又伙同被告王某写恐吓信的行为,只是一种非常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

心因性精神障碍疾病的发生,一般是由生活事件、较强的精神刺激、社会文化背景以及人格特点、心理素质等诸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生活事件、较强的精神刺激、社会文化背景等因素是外因,人格特点、心理素质等因素是内因。

同样强度的刺激,作用于不同心理素质的人群,有人发病,而有人不发病。

依一般社会观念(或称经验法则),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殴打与恐吓行为刺激强度显然不大,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精神分裂,而原告却由此出现精神分裂症状,显然被告对原告的殴打与恐吓行为只是诱发原告患心因性精神障碍疾病的外在原因,而原告本身心理素质薄弱和心理承受能力差,是造成疾病发生的重要内在因素。

而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结论也表明,被打及恐吓信是诱发因素。

因此,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只是原告发病的诱因。

第二,确定间接因管关系是不是相当因果关系,关键是要判断行为对于结果是一般条件,还是适当条件。

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事实,以行为人当时的智识经验,以一般人之正常理性及社会经验综合进行判断,是存在引发原告精神分裂的可能性的。

被告当众打原告耳光和写恐吓信的行为,对于原告出现精神分裂这一结果事实的发生,并非一般条件,而是不可缺少的条件,没有被告对原告的殴打与恐吓行为,就不会有原告发生精神分裂症状这一事实的发生。

因此,被告的殴打与恐吓行为是原告发生精神分裂症状的适当条件,它们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确定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同时又具备了其他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就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

二、诱因责任的称范围

诱因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能够诱发某种损害结果产生的行为。

民事纠纷中的诱因责任承担问题,逐渐成为审判实践过程中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因这一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就本案而言,逄某和王某对郭某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但导致郭某疾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受害人体质上的缺陷即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逄某与王某的侵权行为只是诱发因素。

那么对于郭某治疗精神分裂症所花的费用,能否由被告全部承担呢?

目前,对诱因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全国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

关于受害人在事故之前其体质上的原因与人身事故相竞合使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场合,能否以受害人个人因素为理由减少赔偿?

各国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类推适用过失相抵或适用因果关系理论。

有的则不适用,如英国著名的“蛋壳脑袋”案,该案中的受害人头骨异常地薄脆,在遭到打击时很容易地破裂了。

法官马肯农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致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头骨异常易于破裂,并不能成为抗辩的事由。

”在这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被称为内在追加原因或“诱因”,法官断然否认“诱因”的抗辩效力所依据的理由是加害人的过失。

又如,轻微殴打偏瘫的受害人,以致于受害人跌倒在地而导致损害时,加害人不能以击打正常人不会引起跌倒为由主张减轻责任。

(参见王卫国著:

《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179页。

)但这就导致了赔偿范围的扩大。

笔者认为,诱因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其行为在损害结果产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赔偿比例分别为75%、50%、25%等为宜。

在本案中,被告当众殴打侮辱一个未成年的女生,事后又伙同另一被告进行恐吓,其存在明显过错。

同时根据被告的侵害行为对原告精神分裂发生、发展所起的影响,法院对赔偿的裁判应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是适宜的。

三、精神病人能否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病人能否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问题比较新颖。

一般地理解,要有精神损害,首先要有感受精神痛苦的能力,即能感受社会评价度降低以及肉体痛苦所带来的屈辱、焦虑、压抑等不良情绪,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已经丧失精神感受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没有精神损害可言的。

但是,从权利保护的目的来讲,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包括两部分内容:

其一是由于精神遭受痛苦而引起的损害,这也是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精神损害赔偿。

其二是保护感受精神痛苦的能力,由此,精神损害可以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损害,积极的精神损害是指具有精神痛苦感知能力的人遭受侵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消极的精神损害是指失去精神感知能力而遭到的损害。

有人认为,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意识、思维活动本来就不正常,也体味不出精神打击的痛苦,因而对其精神损害没有必要予以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法律应该平等地赋予给每一个公民,而不应有所区别。

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也不例外。

其次,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与其他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紧密连在一起,如果任意否定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的精神保护权,势必践踏他们的其他人格权。

第三,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虽然不具有常人的意识和思维,也体味不出常人的精神痛苦,但并不完全丧失意识和思维,也不完全丧失精神痛苦,只是与常人相比程度不同而已,或是以另一种方式承受痛苦和折磨。

本案原告在事前能够因外界的刺激和反应而感受到人生的喜怒哀乐,这种感觉无论是正面的或是反面的,作为一名正常人,她能感受到幸福与悲哀。

但是,在被打诱发精神分裂以后,她再也不能够感受一个正常人可以感受的人生乐趣,这种感知能力的丧失,应当也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精神损害应有的题中之义,原告应当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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