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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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制度和要求

第三章药品上市注册

第一节药物临床试验

第二节药品上市许可

第三节关联审评审批

第四节药品注册核查

第五节药品注册检验

第四章药品加快上市注册

第一节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

第二节附条件批准程序

第三节优先审评审批程序

第四节特别审批程序

第五章药品上市后变更和再注册

第一节药品上市后研究和变更

第二节药品再注册

第六章受理、补充资料和撤审

第七章争议解决

第八章工作时限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规范药品注册行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药品上市为目的,从事药品研制、注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注册定义】药品注册,是指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提出药品注册事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基于法律法规和现有科学认知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其药品注册事项及其管理的过程。

申请人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后,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

第四条【药品注册事项】药品注册包括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补充申请、再注册申请等许可事项,以及其他备案或者报告事项。

第五条【药品注册申请类别】药品注册申请类别,按照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进行分类。

中药注册分类包括中药创新药、中药改良型新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名同方药等。

化学药注册分类包括化学药创新药、化学药改良型新药、仿制药等。

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包括生物制品创新药、生物制品改良型新药、已上市生物制品(含生物类似药)等。

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药品的细化分类和相应的申报资料要求,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注册药品的产品特性、创新程度和审评管理需要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境外生产药品的注册申请,按照药品的细化分类和相应的申报资料要求执行。

第六条【国家局事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建立药品注册管理工作体系和制度,制定药品注册管理规范,依法组织药品注册审评审批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以审评为主导,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为支撑的药品注册管理体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品审评中心)负责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补充申请和境外生产药品再注册申请等药品注册事项的受理及审评,代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国家药典委员会(以下简称药典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药品核查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以下简称药品评价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受理和举报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等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注册管理所需的药品注册检验、通用名称核准、核查、监测与评价、制证送达以及相应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级局事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下药品注册相关管理工作:

(一)境内生产药品再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审批;

(二)药品上市后变更的备案、报告事项管理;

(三)组织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日常监管及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参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注册核查、检验等工作;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实施的其他药品注册相关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第八条【管理政策导向】药品注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临床价值为导向,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积极发展仿制药。

第二章基本制度和要求

第九条【法规体系】从事药物研制和药品注册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证明其科学性、适用性;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通用技术要求,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规定。

申报品种的检测项目或者指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的支持性数据。

药品审评中心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根据科学进展、行业发展实际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技术指导原则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申请人资质要求】申请人应当为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申请人为境外企业等的,应当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

第十一条【药品上市注册制度】申请人在申请药品上市注册前,应当完成药学、药理毒理学和药物临床试验等相关研究工作。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在经过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机构开展,并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经药品审评中心批准,其中生物等效性试验应当报药品审评中心备案;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符合相关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并遵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符合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

使用境外研究资料和数据支持药品上市注册的,其来源、研究机构或者实验室条件、质量体系要求及其他管理条件等应当符合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协调会(ICH)通行原则,并符合我国药品注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相应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药品变更制度】变更原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所载明的事项或者内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对药品变更进行充分研究和验证,充分评估变更可能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确定变更类别后按照程序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

第十三条【药品再注册制度】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药品再注册。

第十四条(加快上市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药品加快上市注册制度,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物创新。

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申请进入突破性治疗药物、附条件批准、优先审评审批及特别审批程序。

在药品研制和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专业技术机构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沟通交流、优先配置资源、缩短审评时限等政策和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关联审评审批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化学原料药、辅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原辅包)关联审评审批制度,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

药品审评中心建立原辅包信息登记平台,对原辅包信息进行公示,供相关药品制剂企业选择,并在药品制剂审评时关联审评。

第十六条【非处方药注册和转换制度】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实行分类注册管理。

药品审评中心根据非处方药的特点,制定非处方药上市注册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药品评价中心制定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上市后转换相关技术要求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沟通交流制度】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前、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以及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前等关键阶段,可以就重大问题向药品审评中心等专业技术机构提出沟通交流申请。

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审评中心等专业技术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流。

沟通交流的程序、要求和时限,由药品审评中心等专业技术机构依照职能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专家咨询制度】药品审评中心等专业技术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审评、核查、检验、通用名称核准等过程中听取专家意见,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

第十九条【上市药品目录集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上市药品目录集制度。

上市药品目录集收录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和仿制药等已批准上市的药品,载明药品名称、活性成分、剂型、规格、是否为参比制剂、持有人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上市药品目录集收载程序和要求,由药品审评中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支持中药传承创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支持中药传承和创新,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注册管理制度和技术评价体系,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研究方法研制中药,加强中药质量控制,提高中药临床试验水平。

中药注册申请需提交临床价值和资源评估材料,突出以临床价值为导向,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

中药的注册申请,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其研制和注册管理还应当符合中药的特点,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章药品上市注册

第一节药物临床试验

第二十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药物临床试验,是指以药品上市注册为目的,为确定药物安全性与有效性而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

第二十二条【临床试验分期】药物临床试验,分为Ⅰ期临床试验、Ⅱ期临床试验、Ⅲ期临床试验、Ⅳ期临床试验以及生物等效性试验。

根据药物特点和研究目的,研究内容包括临床药理学研究、探索性临床试验、确证性临床试验和上市后研究。

第二十三条【临床试验机构要求】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

其中,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由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或者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临床试验申报和审批】申请人完成支持药物临床试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等研究后,向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按照申报资料要求提交相关研究资料。

药品审评中心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药品审评中心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已受理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进行审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符合要求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不予批准通知书》,并通过网站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可以按照提交的方案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申请人获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为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以下简称申办者)。

第二十五条【生物等效性试验备案】申请人拟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应当按照要求在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完成生物等效性试验备案后,按照备案的方案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伦理审查和试验用药品】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的管理,应当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分期临床试验方案提交】已获准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申办者在开展后续分期药物临床试验前,应当制定相应的药物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在药品审评中心网站提交相应的药物临床试验方案和支持性资料。

第二十八条【增加适应症】已获准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拟增加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以及与其他药物联合用药的,应当向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新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新的药物临床试验。

已获准上市的药品增加适应症,需要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向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新的临床试验申请。

第二十九条【临床试验期间报告】申办者应当定期在药品审评中心网站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

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每年提交一次,于药物临床试验获准后每满一年后的两个月内提交。

药品审评中心可以根据审查情况,要求申办者调整报告周期。

对于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出现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和其他潜在的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申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向药品审评中心报告。

药品审评中心可以根据安全性风险严重程度,要求申办者采取调整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研究者手册等加强风险控制的措施,必要时可以要求申办者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具体要求由药品审评中心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临床试验期间变更】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生药物临床试验方案变更、非临床或者药学的变化或者新发现,申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充分评估对受试者安全的影响。

申办者评估认为不影响受试者安全的,可以直接实施并在药物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中报告;可能增加受试者安全性风险的,应当向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药品审评中心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补充申请批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补充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申办者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申办者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暂停或终止】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申办者应当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药品审评中心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要时,药品审评中心可以责令申办者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药物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申办者未按照要求提交药物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四)申办者未及时处置并报告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的;

(五)有证据证明研究药物无效的;

(六)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七)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药物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严重不良反应,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申办者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药物临床试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药物临床试验。

第三十二条【临床试验恢复】药物临床试验被责令暂停后,申办者拟继续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在完成整改后向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恢复药物临床试验的补充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继续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药物临床试验暂停时间满三年且未申请并获准恢复药物临床试验的,该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自行失效。

药物临床试验终止后,拟继续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提出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第三十三条【临床许可有效期】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三年内实施。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自获准之日起,三年内未有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的,该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自行失效。

仍需实施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四条【临床试验登记和公开】申办者应当在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登记药物临床试验方案等信息。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申办者应当持续更新登记信息,并在临床试验结束后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

登记信息在平台进行公示,申办者对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临床试验登记和信息公示的具体要求,由药品审评中心制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拓展性使用临床试验用药物】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

第二节药品上市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上市完整路径】申请人在完成支持药品上市注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和药物临床试验等研究,确定质量标准,完成商业规模生产工艺验证,并做好接受药品注册核查检验的准备后,向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按照申报资料要求提交相关研究资料;药品审评中心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直接申请上市路径】仿制药、按照药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等,经申请人评估,认为无需或者不能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可以豁免药物临床试验直接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

豁免药物临床试验的技术指导原则,由药品审评中心制定公布。

仿制药应当与参比制剂质量和疗效一致。

申请人应当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合理的参比制剂。

第三十八条【非处方药注册路径OTC】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提出非处方药上市许可申请:

(一)境内已有相同活性成分、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剂型、规格的非处方药上市的药品;

(二)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或者规格,但不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三)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的活性成份组成的新的复方制剂;

(四)其他直接申报非处方药上市许可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通用名称核准】申报药品拟使用的药品通用名称,未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或者药品注册标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同时提出通用名称核准申请。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受理后,通用名称核准相关资料转药典委,由药典委核准后反馈药品审评中心。

申报药品拟使用的药品通用名称,已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或者药品注册标准,药品审评中心在审评过程中认为需要进行核准药品通用名称的,应当通知药典委核准通用名称并提供相关资料,药典委核准后反馈药品审评中心。

药典委在核准药品通用名称时,应当与申请人做好沟通交流,并将核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上市注册审评】药品审评中心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对已受理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进行审评。

审评过程中基于风险启动药品注册核查、检验,相关技术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核查、检验工作。

药品审评中心根据药品注册申报资料、核查结果、检验结果等,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非处方药还应当转药品评价中心进行非处方药适宜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上市注册审批】综合审评结论通过的,批准药品上市,发给药品注册证书。

综合审评结论不通过的,不予批准,发给《药品上市许可不予批准通知书》。

药品注册证书载明药品批准文号、持有人、生产企业等信息;属于非处方药的,注明非处方药类别。

经核准的药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作为附件一并发给申请人,必要时还应附药品上市后研究要求。

上述信息纳入药品品种档案,并根据上市后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药品批准上市后,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生产药品,并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细化和实施。

第四十二条【上市审评期间变更】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审评期间,发生可能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重大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撤回原注册申请,补充研究后重新申报。

申请人更名、变更注册地址名称等不涉及技术审评内容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药品审评中心并提交相关证明性资料。

第三节关联审评审批

第四十三条【原辅包登记】原辅包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药品审评中心网站原辅包登记平台登记相关产品信息和研究资料。

药品审评中心向社会公示登记号、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基本信息,供药品制剂企业选择。

第四十四条【原辅包关联】药品制剂申请人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或者药品制剂持有人变更已上市药品使用的原辅包时,可以直接选用已登记的原辅包品种;选用未登记的原辅包品种的,原辅包相关研究资料应当随药品制剂注册申请一并申报。

第四十五条【原辅包关联审评】药品审评中心在审评药品制剂注册申请时,对药品制剂选用的原辅包进行关联审评,需补充资料的,按照补充资料程序要求药品制剂申请人或者原辅包登记企业补充资料,必要时可以基于风险提出对原辅包企业进行延伸检查。

仿制境内已上市化学原料药的,可以申请单独审评审批。

第四十六条【关联审评信息公开及原料药审批】原辅包关联审评通过的或者仿制化学原料药单独审评审批通过的,药品审评中心在原辅包登记平台更新登记状态标识,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

其中,原料药同时发给《化学原料药批准通知书》及核准后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标签,《化学原料药批准通知书》载明登记号;不予批准的,发给《化学原料药不予批准通知书》。

原辅包关联审评审批不通过的,相关药品制剂申请不予批准,原辅包产品的登记状态维持不变。

第四节药品注册核查

第四十七条【基本要求】药品注册核查,是指为核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一致性以及药品上市商业化生产条件,检查药品研制和生产过程的合规性、数据可靠性等,对研制现场和生产现场开展的核查,以及必要时对药品注册申请所涉及的原辅包生产企业、供应商或者其他受托机构开展的延伸检查。

药品注册核查启动的原则、程序、时限和要求,由药品审评中心组织制定公布;药品注册核查实施的原则、程序、时限和要求,由药品核查中心制定公布。

第四十八条【研制现场核查】药品审评中心基于风险,根据药物创新程度、药物研究机构既往接受核查情况等,决定是否开展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

药品审评中心决定启动药品注册研制现场核查的,通知药品核查中心在审评期间组织实施核查,同时告知申请人。

药品核查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核查结论等相关材料反馈药品审评中心进行综合审评。

第四十九条【生产现场核查情形】药品审评中心根据申报注册的品种、工艺、设施、既往接受核查情况等因素,基于风险决定是否启动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

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以及生物制品等,应当进行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和上市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

对于仿制药等,根据是否已获得相应生产范围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已有同剂型品种上市等情况,基于风险进行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和上市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

第五十条【生产现场核查程序】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受理后4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需要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的,通知药品核查中心组织核查,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或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核查中心原则上应当在审评时限届满前40个工作日完成,并将核查情况、核查结果等相关材料反馈至药品审评中心。

需要上市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的,由药品核查中心协调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同步实施。

上市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的管理要求,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接受核查。

第五十一条【有因检查】药品审评中心在审评过程中,发现申报资料真实性存疑或者有明确线索举报等,需要现场检查核实的,应当启动有因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第五十二条【其他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批准时,药品注册证书载明的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当已取得相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节药品注册检验

第五十三条【基本要求】药品注册检验,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

标准复核,是指对申请人申报药品标准中设定项目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等进行的实验室评估。

样品检验,是指按照申请人申报或者药品审评中心核定的药品质量标准对样品进行的实验室检验。

药品注册检验启动的原则、程序、时限等要求,由药品审评中心组织制定公布。

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前提出药品注册检验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以及药品注册检验技术要求和规范,由中检院制定公布。

第五十四条【需要检验的情形】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同品种药品使用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一致的,可以不进行标准复核,只进行样品检验。

其他情形应当进行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

第五十五条【事权划分】中检院或者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以下药品注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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