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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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松阳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下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县级、乡镇级、农村级水源保护区。

东坞水库为县级水源保护区;玉岩镇大源、象溪镇石马源、古市镇庄门源、大东坝石仓源、三都乡温联溪、板桥乡余庄源等日供水200吨以上农村饮用水水源(下称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为乡镇级水源保护区;其它的为农村级水源保护区。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东坞水库饮用水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县直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管理;其它农村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行政村负责管理。

发改部门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财政部门应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环保部门负责县级饮用水水源(含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全县饮用水水源地规划、水土保持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松古平原城乡一体化供水设施建设、备用水源建设以及日常运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负责城市供水水质检测及发布;负责对保护区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

国土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资源管理,禁止违规垦造耕地,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林业资源管理。

负责加强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林木采伐;在林木病虫害防治方面,应当选用对人、畜安全的产品,防治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卫生部门负责全县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卫生监测,并负责监测结果的及时通报;组织开展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及其上游村庄改厕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通过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指导畜禽养殖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土壤、农产品农残监测。

农办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民异地转移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毒、炸、电鱼等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不断强化危险化学品管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交通部门负责完善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公路、桥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工商部门负责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影响水源水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同时,开展禁止销售含磷洗涤剂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其他单位、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加强饮用水源上游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大力推进生态种养模式,减轻农业、农村面源污染,保证本辖区内水源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各行政村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及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常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

现有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要求的,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条县级饮用水水源地,由水利部门牵头,会同发改、环保、国土、建设、卫生、交通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利厅确定。

第十一条加强饮用水工程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意见,报水利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乡镇(街道)协商后提出意见,报水利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加强城市和农村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流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三条县级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环保厅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水利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落实相关措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东坞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库最高水位线范围内水域,库区两岸200m(不足200m的以第一山脊线为准)及取水点下游100m范围。

 

二级保护区 

水库库区两岸200m外至集水区范围,库尾上游河流4000m及沿线两侧200m。

 

准保护区

除一级、二级保护区外的其他集水区范围。

(二)六都源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库最高水位线范围内水域,取水点下游100m,库尾上游河流1000m及其库区、河流沿线两侧200m范围。

 

二级保护区 

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集水区范围。

玉岩镇大源、象溪镇石马源、古市镇庄门源、大东坝石仓源、三都乡温联溪、板桥乡余庄源等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为取水点断面上游1000m、下游100m河流及其沿线两侧200m范围,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集水区范围。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日供水规模在200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水利部门会同环保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街道)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各乡镇(街道)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地卫生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三条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四条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粪便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要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

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县级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县人民政府。

东坞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由环保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环保、水利、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各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乡镇(街道)予以清理。

第三十条应急办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环保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环保部门报告。

乡镇(街道)和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县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乡镇(街道)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的地区。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渔业、水法规定的,由水利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前,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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