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应用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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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应用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
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应用十个典型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
【专题研究】涉正当防卫案例研究十个经典涉正当防卫案件评析
(一)
一、李洪钧有意伤害案
【案情简明】
1999年12月初,因她人和王长钱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洪钧、王朴(已判刑)帮她人找王长钱要钱时和王长钱产生矛盾。
同月17日18时许,李洪钧、王朴等人到济南市经二路120号原康南大酒店参与好友王全生日宴会,期间,王长钱和弟弟王长鲁(男,殁年34岁)、哥哥王长树、外甥杜振及韩强等7人来此找到李洪钧,王长鲁等人将李洪钧拉出酒店外对李洪钧实施殴打,王朴赶到酒店外欲上前拉仗时亦遭到王长鲁等人殴打。
李洪钧打手势向王朴要刀子,王朴便将随身携带折叠刀交给李洪钧,李洪钧持刀朝对方人员捅划,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后逃离现场,李洪钧又持刀朝王长鲁面部及胸部连续捅划5刀,后和王朴乘出租车逃离现场。
途中,李洪钧将水果刀扔掉。
王长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判定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钧因琐事持刀有意非法剥夺她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组成有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洪钧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洪钧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应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案关键包含到正当防卫两个问题,一是防卫和相互斗殴之间区分,二是对防卫程度认定标准。
1.
从中国审判实践情况来看,对于双方先前存在某种纠纷案件,部分法院之所以不认可行为人含有实施正当防卫可能,是因为认定双方全部是抱着加害对方目标,故属于相互斗殴,任何一方均不享受防卫权。
不过,事前纠纷和正当防卫前提要件存在是否并无直接关联。
即便案件是由双方争端、纠纷所引发,但任何一方全部不含有非法侵害另一方权利,任何一方对于对方所实施不法侵害也不负有忍受义务。
所以,不能因为双方先前存在争端就否定防卫权存在,更不能因为一方对另一方侵害有所预见和准备就一概排除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可能,而应该正确地分析^p^p到底谁是率先提议不法侵害者。
在本案中,王长钱、王长鲁等7人主动找到李洪钧对其实施围殴,面对这一不法侵害行为,李洪钧当然有权实施防卫。
所以,一审判决仅将王长钱等人殴打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失”情节,而没有认定被告人李洪钧等人行为含有防卫性质,显著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对此进行改判是正确。
2.
《刑法》第20条对防卫程度判定设置了两个要求。
一是第2款相关防卫过当通常性要求,二是第3款相关特殊防卫权要求。
本案似乎能够区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1)7人持械围殴阶段。
因为《刑法》第20条第3款是相关防卫程度注意性要求,故在判定防卫程度时,需要优先考虑第3款要求。
结合本案,应该考虑问题是,王长钱等7人持砖块、棍棒等物殴打李洪钧,这是否属于该款所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行凶”行为呢?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本款中“行凶”是指足以造成她人重伤、死亡暴力行为。
二审判决认可,王长钱等人殴打行为“危及李洪钧人身安全”。
依据取得证据证实案情,当初,对方7人一起上阵持器械对李洪钧实施了高强度频繁攻击,一直打得李抱头蹲在地上。
从实施人数和打击力度上来看,该暴力已经远远超出了打一巴掌、扇一耳光、轻击一拳等通常性殴打,最少含有造成李洪钧重伤危险,此时应该认可被告人能够行使特殊防卫权。
所以,李洪钧从王朴手中取得刀子向众侵害人捅划致其受伤行为,完全处于正当防卫程度之内。
(2)1人徒手殴打阶段。
李洪钧在持刀捅划一番后,王长钱、杜振被划伤并逃离现场,其它人出于害怕也开始躲避,只有王长鲁继续脚踹李洪钧。
这时,尽管不法侵害仍在继续,但其对于李洪钧人身安全威胁已经出现大幅度降低。
这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伴随大批侵害人慑于防卫行为威力而四散逃窜,侵害者人数已经由原来7人基础降低至1人;第二,王长鲁并未使用工具器械打击,而只是采取了脚踹殴打方法。
这就说明原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攻击已经减弱为通常殴打行为。
在特殊防卫权适用前提已经消失情况下,需要依据防卫程度通常原理来加以分析^p^p。
《刑法》第20条第2款对于防卫过当设置了两层限制:
一是行为过当,即“显著超出必需程度”;
二是结果过当,即“造成重大损害”。
只有在防卫手段显著逾越必需程度情况下,重大损害才能成为防卫过当依据;反之,假如防卫手段并未显著超出必需程度,则即便出现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结果,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在确定防卫是否“显著超出必需程度”时,不能简单、机械地对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性质和强度进行比对,不然便会重蹈基础相适应说和唯结果论覆辙。
判定关键在于,考察防卫行为是否属于当初情况下为立即、有效地阻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反击手段。
换言之,假如行为人在当初情境下含有多个相同有效防卫方法可供选择,那么她就应该选择其中对侵害人造成损害最小那一个。
就本案来说,在不法侵害已经减弱为单人实施通常殴打行为时,李洪钧本能够刀刺对方非要害部位或降低打击对方力度,即足以阻止住不法侵害。
然而,她却反而深入加大了反击强度、选择了过于猛烈手段:
其一,其捅刺行为直接针对王长鲁面部及胸部,这均属于极端致命部位;其二,她连续捅划王长鲁达5刀之多,其打击次数显著缺乏节制。
这基础上能够证实,李洪钧反击已经显著超出了为阻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程度,并由此造成了被害人死亡严重后果,当属防卫过当。
二、曾卓荣有意伤害案
【案情简明】
11月,陈某己和杨某乙、陈某丙、叶某乙从阳江区驾驶摩托车回家。
后曾某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追尾撞上陈某己驾驶摩托车。
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准备到医院验伤。
曾某某拿到归还钥匙后将车开启行驶。
见此,陈某己、叶某乙、杨某乙认为曾卓荣想逃跑,三人将曾某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并动手殴打。
其中,陈某己持防盗锁向曾卓荣头部击打,曾某某被打中头部后,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将围在身边陈某己、叶某乙刺伤。
随即曾某某也被对方刺伤。
叶某乙、陈某己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曾某某因伤势严重住院诊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九级。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曾卓荣犯有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实施,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卓荣实施正当防卫显著超出必需程度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组成有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件点评】(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正当防卫领域当中,有两个问题最轻易引发争议。
其一包含防卫前提要件,即不法侵害紧迫性。
其二包含防卫行为要件,即防卫程度判定标准。
本案较为经典地表现出了这两个方面。
1.
即使中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大多认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要件不法侵害应该含有紧迫性,但大家对于紧迫性了解却并不一致。
因为《刑法》第20条并未如《日本刑法》第37条要求那样,明文将“紧迫性”列为正当防卫前提要件,故通说实际上是为正当防卫增设了一个不成文限制性要件。
该要件添加是否合理,还存在深入研究空间。
在此,能够明确以下两点:
(1)即便侵害还未迫切地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也不能否定公民防卫权。
因为,第一,任何不法侵害全部是对公民自由和权利侵犯,依据《宪法》第33条第2款和第51条所确立平等标准,遭受侵害公民对不法侵害不负有忍受义务。
第二,因为《刑法》第20条并未将防卫前提限定于严重不法侵害。
所以,不法侵害严重程度至多只能影响防卫程度宽严。
在认可行为人享受防卫权前提下,行为人即便因为防卫显著超出了必需程度而需要负担刑事责任,也能够依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相关防卫过当要求享受“应该减轻或免去处罚”从宽待遇。
(2)侵害行为是由双方先前某种纠纷所引发,这并不足以否定正当防卫前提条件存在。
因为,公民之间发生争端,这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正常现象;事前纠纷存在,绝不意味着一方享受侵害另一方权利,更不意味着遭受侵害一方丧失了反击权利。
本案中,被告人曾卓荣先前因为追尾而造成了交通事故,甚至还有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嫌疑,故对于双方冲突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但纠纷产生后,对于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来说,并不存在正在发生不法侵害,她们完全能够采取更克制方法理性地处理和曾卓荣之间纠纷,比如临时扣留曾卓荣、打电话通知交警等。
故曾卓荣引发了事故和纠纷,这并不是对方对其采取暴力攻击理由。
既然能够认定被害人一方围殴行为属于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就应该肯定被告人有权采取反击方法。
综上,一审法院忽略了曾卓荣伤害行为所含有反抗不法侵害属性,将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殴打仅仅看作是纯粹“被害人有过失”情节,在定性上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经过肯定防卫前提存在认定被告人享受防卫权,是正确。
2.
在防卫程度问题上,受到传统基础相适应说影响,中国司法实践长久存在着唯结果论倾向。
即一旦发觉防卫行为性质、强度和造成损害结果重于不法侵害行为性质、强度和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时,便倾向于认定防卫过当。
为了纠正实践中这一偏差,1997《刑法》立法者对正当防卫条款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一是深入放宽了防卫程度标准(《刑法》第20条第2款),其二是增设了特殊防卫权这一注意性要求(《刑法》第20条第3款)。
所以,当包含防卫案件出现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时,应该先考察行为是否成立特殊防卫权;在不成立情况下,再依据基础防卫程度标准进行判定。
结合本案来看:
首先,尽管被害人陈建侣、叶幸福、杨伦记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在曾卓荣拔刀捅刺之时,这种殴打还未升级为能够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相提并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
故本案无法直接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要求特殊防卫权。
其次,《刑法》第20条第2款对于防卫过当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显著超出必需程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
只有在防卫手段显著逾越必需程度情况下,重大损害才能成为防卫过当依据;反之,假如防卫手段并未显著超出必需程度,则即便出现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结果,也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就本案来说:
(1)曾卓荣动用刀具防卫,这是合适。
在认定防卫程度时,不能孤立地对双方防卫手段强度和危险性进行对比,还必需从整体上考察双方实力对比关系,人数多寡就是其中十分关键一个原因。
从表面上来看,对方只是赤手空拳地实施殴打,而被告人却持刀捅刺,双方防卫手段强度似乎并不均衡。
但需要注意是,曾卓荣身材矮小,而且是以一人抵挡三人,不管是在体力还是人数上均处于下风。
在这种力量差距显著情况下,被告人要立即、有效地阻止对方围殴,紧靠徒手还击是无法凑效,她必需借助含有一定杀伤力器械,才能填补本身在人数、体力方面所含有劣势。
(2)依据证人证言和法医判定结论,曾卓荣是持刀“乱刺”,造成两名死者全身累计5处刀创,且均集中在胸部。
假如被告人当初选择用刀捅刺侵害人非要害部位,或在捅刺次数上略加控制,也完全能够对不法侵害人产生足够威慑力,从而达成阻止不法侵害目标,那么连续数次朝对方致命部位攻击手段就并非为阻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
不过,考虑到事发在深夜,地点偏僻、经过人员较少,被告人存在担心、恐惧情绪,故能够较大幅度地给予从宽处罚。
本案二审判决显著是做了这么认定。
三、韩霖有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69号])
【案情简明】
8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见韩霖同丁某在“豪迈”网吧上网,王某认为丁某是自己女友,即对韩产生不满,纠集宋、贾等四人到网吧找韩。
王某先让其中二人进网吧叫韩出来,因韩不愿出来,王某又自己到网吧中拖扯韩,二人发生争吵,后被网吧老板拉开。
王某等人到网吧外等候韩,当韩、丁二人走出网吧时,王某立即韩拖到一旁,并朝韩踢了一脚。
韩霖摆脱后向南跑,王某在后追赶,宋某、贾某等人也随即追赶。
韩见王某追上,即持随身携带匕首朝王挥舞,其中一刀刺中王某左颈部,致王某左侧颈动脉、静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韩于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协商,韩父母自愿代韩向被害人王某父母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防卫失时,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韩霖犯有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十二个月。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改判韩霖犯有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件点评】(孙道萃,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讲师、法学博士)
在本案中,认定争议点关键包含两方面:
一是防卫时间是否存在,一并牵涉防卫前提是否存在判定。
二是假如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存在防卫过当问题。
(一)防卫时机判定
1.不法侵害存在。
在该案中,不法侵害人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无可争议“无理取闹”性质,或说含有寻衅滋事流氓动机,所以,也含有显著过失。
相比之下,防卫人在整个事件中基础上采取退让态度,以避免冲突发生。
但不法侵害人在整个过程中穷追不放,并和多人率先实施殴打和追打。
在追打和自卫过程中,含有连续性特征不法侵害不仅还未结束,反而,不法侵害行为在程度和方法上更随意、更不确定,在通常人看来还有加重趋势。
所以,本案中不法侵害最大特点是行为反复性和滋事性、行为方法随意性,并使不法侵害危险状态含有时空延续性和危险程度升高性。
2.防卫时机存在。
对此,在认定防卫时机时,应注意以下关键点:
一是面对被害人含有显著不法侵害意图和已经实施殴打等不法侵害行为之际,为免遭不法侵害,虽选择回避、逃脱等却无果。
不法侵害人仍群起追赶,决定了不法侵害行为没有消除或停止,反而可能深入加重。
由此,不法侵害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延续状态。
二是含有反复性不法侵害是一个完整整体,防卫时机不能切割判定或分割了解。
不能要求只有当防卫人在特定时点、具体地遭受被害人殴打瞬间才能反击,而应整体判定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处于正在进行紧迫期间。
据此,在实践中,不法侵害行为方法千变万化,从开始到结束,往往可能有一个较长时空范围,而不是瞬间开始便立即结束或短暂便结束。
从案发特点看,含有连续性特征不法侵害是较为常见情形,直接牵涉到是否能够将防卫时机进行必需时空延伸,而不限于某个特定时空界点。
(二)防卫是否过当判定
1.是否显著超出必需程度。
在本案中,在认定是否“显著超出必需程度”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多个方面:
一是事提议因。
被害人一方属于无理挑事,并伴有滋扰、推搡和轻度殴打行为。
防卫人在前期基础上处于回避状态,消极避让,不愿让事件恶化。
二是防卫力量。
被害人纠集多人,气势冲冲,客观上形成了共同不法侵害事实状态,也形成了显著力量悬殊。
防卫人属于以少敌多弱势一方,处于显著下风。
三是防卫方法。
被害人一方并未使用物理性工具,是经过“身体优势”、“人数优势”和“心理优势”施加不法侵害。
但防卫人使用了随身携带匕首,即使属于“敌不寡众”情形,但匕首是致命性工具,超出必需程度。
四是防卫效果。
被害人一方虽有连续性、加重性不法侵害,但考虑其流氓动机和滋事情状,并无致人死亡侵害意图,关键是伤害意图,借此教训一下、发泄一下,但不排除有致人重伤可能。
但防卫人使用匕首,而且在概括性有意认识下,已经致人死亡,属于显著超出必需程度。
2.是否造成重大损害。
通常而言,“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重伤或死亡结果,不包含轻伤或财产损失。
在本案中,防卫人处于极度惶恐之下,挥舞随身携带匕首,既是警告,也是预防性反击。
然而,在情急之下,直接刺中左颈部,应是放任有意伤害心态,不是有意杀人直接有意心态。
3.被害人显著过失。
在本案中,应该充足考虑被害人过失问题:
一是被害人无理取闹,后纠集多人,穷追不舍,造成防卫人处于连续、不停加剧恐慌中。
基于人会自卫本性,在极其紧迫且高度概然性人身危险到来之际,采取防卫方法,是消极防御合理反应,不应过于苛责防卫人。
二是在认定组成防卫过目前提下,对防卫人量刑时,应该充足考虑被害人过失这一关键酌定量刑情节。
在必需时候,能够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决定是否“减轻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宣扬公民能够主动行使防卫权社会良好风尚。
四、孙明亮有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号)
【案情简明】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孙明亮偕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看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张××,郭鹏祥对陈××撕拉纠缠。
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阻止,和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吵。
争吵中,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张××护送回家。
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企业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胡维革、班保留等六人,和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求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
当郭鹏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内发觉孙明亮、蒋小平二人后,立即孙明亮、蒋小平二人拦截住。
郭小平手执半块砖头,郭鹏祥上前责问孙明亮、蒋小平为啥打人。
蒋小平反问:
人家女子年纪那么小,你们黑天午夜缠着干啥?
并佯称少女陈××是自己妹妹。
郭鹏祥听后,即照蒋小平面部猛击一拳。
蒋小平挨打后和孙明亮退到周围街墙旁一垃圾堆上。
郭鹏祥追上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弹簧刀(孙明亮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立即跌倒。
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抡几下,和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
郭鹏祥因被刺伤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组成有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检察院抗诉后又撤回抗诉。
后案经提审,认定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以有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明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件点评】(孙道萃,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讲师、法学博士)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社会关键价值体系关键组成部分。
国家对公民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她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见义勇为行为,依法给予保护。
在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行为根据正当防卫来处理已是基础共识,但仍有部分疑问。
其中,防卫意图判定是首位,决定是否可能成立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则是另一难点。
(一)防卫意图认定
1.
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图。
防卫意图是很关键防卫条件。
防卫认识是防卫意图首要前提原因,是形成防卫目标和含有防卫意图认识前提,具体是指对不法侵害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人、不法侵害紧迫性、防卫可行性及其可能损害结果等有对应认识。
防卫目标,是指经过防卫方法,阻止不法侵害,来保护正当利益意图和主观愿望。
防卫目标是防卫意图关键,决定防卫正当性。
防卫意图是防卫认识原因和意志原因统一。
在实践中,应依据实际情况,遵照主客观相统一标准进行分析^p^p和判定。
一旦缺乏防卫意图,则根本不存在成立正当防卫可能性。
2.
见义勇为中防卫意图认定。
从国民观念和人性使然看,人基于本能而自救,含有天人正义性。
然而,不应忽略是,基于道义而见义勇为,也是一个善举,含有社会公益性,也含有正当性。
在本案中,防卫人首先认识到她人人身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人紧迫威胁。
而且,她人人身权益因力量悬殊等原因,已经处于无力自保状态,如无第三方介入和帮助,应该遭受更严重破坏。
在此基础上,防卫人为了保护她人正当权益,不顾本身安危和事后可能遭受报复等危险,挺身而出,当场指责不法侵害人,采取必需防卫方法,震慑和击退不法侵害人,维持社会正义。
至此,防卫人行为含有正义性和有益性,是一股充满正能量义举,也是成立防卫意图关键依据。
(二)防卫时间认定
1.不法侵害结束。
在本案中,不法侵害人在当街骚扰她人之际,因防卫人见义勇为,而被迫停止。
而且,因为防卫人主动阻扰,并采取必需教育和抗击方法,不法侵害人最终被迫放弃,并离开案发觉场,使先前不法侵害行为及其危险状态根本结束。
鉴于不法侵害人丧失继续侵害能力并逃窜,意味着不法侵害及其危险状态已经根本结束,防卫人不能继续采取防卫方法。
2.事后报复行为属于事后防卫。
因防卫人介入,不法侵害人当众骚扰她人未果后,心生不满和恨意,遂纠结多人,四处寻求,伺机报复。
通常而言,事后报复是经典有意危害行为。
虽说防卫人先前介入行为含有一定诱因性,但毕竟因不法侵害人违法在先,所以,事后报复行为是完全独立新不法侵害行为,不能将她人依法阻止先前不法行为作为借口,不然,社会正义底线将塌陷。
在此基础上,事后报复行为不仅缺乏防卫意图,更不存在是否含有防卫时机问题,对于防卫人而言,当面对事后报复这一新不法侵害行为时,仍能够依据具体主客观情况,决定是否应该采取防卫方法。
所以,当毫无防卫前提、原有防卫前提不复存在时,此时采取事后防卫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防卫意图,而是出于事后报复心理,往往造成她人不应有损害,是一个含有报复性质违法犯罪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三)防卫过当判定
1.显著超出必需程度认定。
即使是见义勇为行为,仍需遵照正当防卫程度要求,不然,可能逾越红线,甚至需要负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在认定是否显著超出必需程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防卫力量。
不法侵害人纠集多人报复,在发觉防卫人后不停迫近,给防卫人造成日益紧迫危险状态,危险系数也不停增加。
防卫人客观上处于显著弱势状态,也需要经过更强力反击方法,才能相抗衡。
所以,使用携带弹簧刀,并无须定超出显著必需程度。
二是防卫方法。
不法侵害人事后报复意图很显著,来势汹汹,并率先实施含有一定暴力性、危及人身安全伤害行为,但并未作出致命性伤害,也未有迹象表明将实施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行为。
防卫人也明知不法侵害人报复心态,在可能遭受更重侵害时,使用随身携带用于自卫弹簧刀。
这是其对现场情况一个预估,虽有必需性,却有失相当性。
而且,直接刺向迎面而来不法侵害人左胸,在当初情况下,此举并无须定是相当,如能够挥舞弹簧刀给予警告,再择机而动,不宜率先采取致命打击。
三是防卫场域。
防卫人被多名不法侵害人,不停挤压在相对封闭有限空间,选择逃跑这一消极方法在当初看极难奏效。
为了自保和逃出险境,只能选择采取针对不法侵害人防卫方法,方便择机逃出危险境地。
所以,用弹簧刀自保确有其必需性。
2.造成重大损害了解。
在本案中,防卫人使用随身携带弹簧刀,刺向不法侵害人左胸,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结果,属于通常意义上“重大损害”。
3.存在有意伤害主观心态。
基于当初紧迫现场,考虑到防卫人处于惶恐状态,防卫人使用随身携带弹簧刀,随机实施反击,对迎面而来不法侵害人左胸实施刺伤行为,对可能造成她人重伤含有明确认识。
但对致人死亡结果缺乏明确认识,应该是有意伤害而非有意杀人主观心态。
而且,应该注意是,防卫人并非事先准备预防性刀具用于抵御可能报复行为,亦非仅针对不法侵害人,而是紧迫状态下紧急行为,也间接说明缺乏有意杀人主观心态。
综上,对于公民自觉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该给予支持和保护。
从司法裁判引导功效看,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把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时防卫过当行为,和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区分开来,做到既处罚犯罪又支持正义行为。
这既契合中国社会关键价值观内核,也合理激励公民正确行使防卫权,增加社会有机体凝聚力,宣传社会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