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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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议稿)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第一条(社会保险费纠纷)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劳动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的基础养老金损失,目前的计算公式暂定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月平均应缴费指数)÷2×应缴费年限×1%×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50岁计发195个月、55岁计发170个月、60岁计发139个月)。

(注:

月平均应缴费指数是指月平均应缴费工资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如劳动者月平均应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如劳动者月平均应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条(涉及退休人员的用工关系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用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与其招用的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五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年休假纠纷案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带薪年休假产生的争议;

(二)(高温津贴案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

(三)(非法用工单位)劳动者与未经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

(四)(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

第六条(出租车司机身份的界定)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的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在经营期间产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第七条(发包中的用人单位界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但发包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书面劳动合同的定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入职登记表、招工审批表或其他书面文件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第九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界定)

第一种意见: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是劳动者当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二种意见: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是劳动者当月应收工资。

劳动者一并请求加班工资的,认定的加班工资亦应作为二倍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劳动者存在过错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条件)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予订立,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之次日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予订立,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之次日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第十一条(因客观原因无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责任的承担)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该客观情形存续期间的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该客观情形存续期间的二倍工资。

第十二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追索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次日起至用工满一年之日止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从相应的工资支付周期期满之次日起算。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个月之次日至用工一年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追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次日起算;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追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用工满一年之次日起算。

第十三条(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确认之诉)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种类的变更)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为由,请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法定情形续延)

第一种意见: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

(一)、(三)、(四)项规定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

(一)、(三)、(四)项规定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标准,劳动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调岗的合法性界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工资水平基本相当;

(三)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质;

(四)无其他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超过60日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认定)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应按标准工时工作制认定。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一条(加班时间的界定)

第一种意见: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并提供了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工资、工资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如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对劳动者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劳动者的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间)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赔偿金的支付条件)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但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事实。

第二十四条(赔偿金请求权与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请求权的竞合)

第一种意见:

劳动者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劳动者择一行使。

如劳动者拒不放弃其中任何一项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处理。

第二种意见:

劳动者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承担)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免除社会保险义务约定的效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无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以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方式代替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未经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的责任范围)未经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为限,即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者请求未经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代通知金)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一个月工资赔偿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是否构成解除劳动合同法定事由)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未及时足额支付高温津贴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法定事由)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能否以裁员的方式与二十人以下且占不足职工总数百分之十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不足职工总数百分之十的,无须履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报告等义务。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主张以裁减人员的方式与二十人以下且不足职工总数百分之十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一致的后果)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离职原因不明情形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但用人单位未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公示或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的,可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在知道上述情形之日起60日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超过上述期限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赔偿金计算是否具有溯及力)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结算协议的效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违约金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应认定有效。

本条第一款所述协议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

本条第一款所述协议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欠薪逃匿情形下是否支付经济补偿)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

第三种意见:

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从用工之日起算。

五、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患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种意见: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的项目。

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治疗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康复器具费分别对应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

第二种意见: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向用人单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向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工伤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种意见:

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相同的项目。

前款所称性质相同项目,指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治疗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康复器具费分别对应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

第二种意见:

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向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的赔偿请求权)工伤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但劳动者先取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则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承担)

第一种意见: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的,应予支持。

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

第二种意见: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的,不予支持,并告知工伤职工待该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

第四十二条(非法用工单位对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承担)

第一种意见: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招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确需安装辅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的,应予支持。

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

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第二种意见: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招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确需安装辅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的,不予支持。

六、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第四十三条(撤回申请的后果)因申请人未按时出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审查确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属于终局裁决范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十五条(终局裁决异议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对于其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未作出明确的,该裁决应视为非终局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对于其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已作出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六条(认定事实错误是否构成撤销终局裁决的法定事由)

第一种意见:

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如终局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错误并导致裁决结果明显失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终局裁决。

第二种意见:

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时效的抗辩效力)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抗辩而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应区分两种情况:

(一)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仲裁部门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

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理由,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间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在上述情形下,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间是诉讼阶段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第四十八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前发布的指导意见与本意见相冲突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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