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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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四条[管理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组织实施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机构设置]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根据需要,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向下属单位、企业可以向其全资和控股的子公司委派会计人员。

第七条[会计人员上岗资格要求]会计人员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八条[会计负责人资格要求]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除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九条[设置总会计师的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

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依法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任职资格的规定。

总会计师负责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对单位大额资金支出业务应当与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事项活动的分析和决策。

第十条[回避制度]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出纳。

第十一条[会计工作岗位设置规定]单位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建立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接受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费用。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当作为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

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职业道德]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单位和会计管理部门应当将记录会计人员从业的诚信情况归入会计人员信息档案。

第十四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取得与管理]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聘任具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包括:

正高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初级会计师,会计员。

第十五条[会计业务交接]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有监交人负责监交。

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交接,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会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或者失踪、死亡的,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

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其主管单位派人负责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会计核算总体要求]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编造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会计资料生成要求]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它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八条[会计凭证与账簿管理]单位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经过审核后,方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九条[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的依据应当一致。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填报国家统一的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电算化资料管理]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信息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其会计核算软件和由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要求。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确保会计数据的安全性,并对其进行备份。

第二十一条[会计档案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使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信息资料。

实行会计信息化管理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的特别规定]编制财政预决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会计要素,不得虚增虚减财政收入、财政支出,不得违反规定编制预算、决算。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业务规定]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并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代理记账机构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它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内部控制规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单位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具体内容:

(一)建立实施内部会计控制的基础,包括会计机构设置、岗位职责、会计业务处理流程、内部审计等;

(二)及时识别、系统分析单位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中与内部会计控制目标相关的风险;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用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措施;

(四)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与内部会计控制相关的信息,确保信息在单位内部、单位与外部之间进行有效沟通;

(五)对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性,及时发现缺陷并加以改进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内部监督规定]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二十六条[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责任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检举违法行为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

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的规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九条[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财政专门监督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进行会计监督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监督结果的利用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对单位会计业务检查或审计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或者审计报告。

其他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期间相同范围内的会计业务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者的保密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检查或者审计工作中知悉的被检查或者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或者任用会计人员没有实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会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授予的部门取消其专业技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会计证书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会计人员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进行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视为自动失效,并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从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从轻给予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条[从重处罚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从重给予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一条[监督管理者的法律责任]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参照执行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条例的解释权]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条例的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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