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与虚假股权的转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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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与虚假股权的转让

瑕疵股权与虚假股权的转让

实践中,有瑕疵的股权在转让时通常会遇到什么样的纠纷?

法官又是如何裁判这类纠纷的?

本文拟围绕系列案例进行分析。

所谓瑕疵股权,是指权利人在转让股权时该股权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其权利将无法实现或者其权利上存在着额外的负担的股权。

瑕疵股权通常有四种类型:

第一类是转让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类是转让方有抽逃出资或者部分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三类是转让方在签定转让协议时尚不具备股东资格或者对该权利的拥有还存在一些瑕疵,如虽然与第三人已经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转让人的股东资格尚未取得工商登记等。

第四类是转让方在该股权上设置了权利负担,如已经在该股权上设定担保或者对该股权的行使进行了财产性或者非财产性的不合理的限制等。

实践中常见的是前三类。

按照股权瑕疵的大小程度不同,股权瑕疵可能影响到股权转让的效力及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转让方倘若不将严重的股权瑕疵告知对方当事人,可能构成欺诈并构成犯罪。

一、虚假的股权转让

这一类纠纷产生的起因往往是出让人尚未取得股东资格,即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也就是说,出让人出让的标的尚不在自己的控制之下。

【案例17】北银集团诉华融实业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1999年7月22日,华融公司与北银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规定:

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其在中软公司拥有的51%股权及中软公司拥有的华新公司40%的权益,转让费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所转让的股权连同其附属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

北银公司在合同中向华融公司保证:

北银公司已经完成对中软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中软公司的股东,北银公司还保证中软公司其他股东已完成了对中软公司的出资义务并合法成为了中软公司的股东;如果中软公司任何股东未完成其出资义务,则北银公司将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还约定,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的其在中软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是合法的、完整的;北银公司向华融公司转让的中软公司在华新公司的权益,能够取得中软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该转让权益是合法、完整的;华融公司受让的股权及权益应付转让价款合计5500万元人民币,华融公司应于1999年7月23日向北银公司支付价款600万元;双方还约定,如果北银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华融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剩余价款,并终止本合同,北银公司应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总价款的10%违约金;如果华融公司违约应支付相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之后,华融公司即向北银公司支付价款600万元。

1999年8月20日,华融公司致函北银公司,北银公司收购中软公司70%的股权事项尚未履行完毕,未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不具备出让中软公司股权的资格。

故华融公司决定停止支付转让款。

 【判决】:

一审判决:

北银公司与华鑫公司等北京中软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没有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即北银公司在有关中软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尚未取得股东身份,其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权的主体资格。

故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

北银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

判决:

北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融公司六百万元。

二审判决:

北银公司与华鑫公司等中软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至今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北银公司尚未取得中软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不享有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权利,即北银公司不具备向华融公司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中软公司股份的约定应是无效的;另外,北银公司亦不具备华新公司股东的身份,故其与华融公司就转让华新公司股权的约定亦是无效的。

因此,北银公司与华融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北银公司在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与华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

故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录自北京一中院(2001)一中经终字第621号判决,转引自无忧法律网】

从判例法的角度看,出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以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都未取得合同项下的股权,从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在合同法上,违约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尽管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但在本案中,法官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故法官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

这个案件给予的另一个启示就是,在实践中,如果股权的转让系“二手买卖”,则受让人首先应当了解出让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股权。

【案例18】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的分析与认定

 【案情】1994年6月8日,海南省证券委同意由北亚公司等10家公司作为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电力股份,总股本3.9亿(法人股)。

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6个月内,电力股份募集失败。

由于未能定向募集,由各发起人追加认购,北亚公司认购3000万股。

1994年12月7日,电力股份领取(琼企)28402364号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3.9亿元。

  1996年2月8日,北亚公司与美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

美视公司购买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的7500万股权,总价7500万元。

北亚公司为美视公司办理合法、真实的动产、不动产的交接与认证手续以及符合法定程序的财务移交手续;美视公司按进度支付购股款。

同月18日,电力股份出具一份董事会关于同意北亚公司股权转让的决议。

1996年3月15日,北亚公司与美视补充合同内容如下:

1、北亚公司实际投入约4000万元和形成增值利润3500万元。

应由北亚公司补全手续,并与美视公司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2、电力股份于1994年12月成立之前所支付的前期费1007万元,也包括在总收购7500万元之内,由北亚公司出具费用清单,并移交美视公司。

1999年6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最终协议》:

1、确认股权转让总价为4935.44万元人民币,2、扣除已支付的1300万元,尚欠3635万元,利息565万元。

3、本息合计4200万元转为北亚公司对八所电厂的股权。

后因美视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成诉。

【裁判】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平等自愿、意思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已经电力股份董事会会议讨论同意,并办理了工商过户手续,双方各自履行了部分义务。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

199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最终协议》,确认北亚公司在电力股份的股权为4935万元,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而该协议确认电力股份转让股权总价4935万元,扣减美视已付现金1300万元,加上投产前包干利息565万元,共计4200万元,双方同意将上述美视公司所欠北亚公司的本金和利息4200万元转为北亚公司对电力股份股权的约定,虽属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但所约定债转股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应征得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或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的)应认定无效。

被告美视公司应将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635万元及利息付给原告北亚公司。

判决:

美视公司支付给北亚公司股权转让款3635.44万元及利息;驳回美视公司的反诉请求。

 

美视公司不服,以电力股份并未成立,北亚公司将虚构的股权进行转让,属于空手买卖和商业欺诈为由上诉。

二审判决:

本案的焦点是《最终协议》及其以前的一系列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北亚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

由于电力股份在海南证券委规定的日期内,发起人未出资,社会募集股份未认缴。

因此,电力股份募集设立失败,不存在股东,也不存在股权。

但在电力股份设立失败后,作为电力股份发起人之一的北亚公司却与美视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有关电力股份股权转让的协议。

实际上在电力股份未设立的情况下,北亚公司无权享有电力股份的股权,股权的客观不存在导致股权转让必然有名无实。

所以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项目转让,违背了《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有关股权转让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北亚公司应返还美视公司支付的购买股权款13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解析】海南高院吴剑平、李庆法官认为,股权转让的前提是公司的有效成立和转让主体股东资格的取得。

其中,公司依法成立是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认购投资者只缴纳了出资,但因公司最终设立失败,投资者仍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当然也就不能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和利益。

股份公司的有效成立是股东转让股权的前提条件,也是股权存在的基础。

显然,电力股份的设立不仅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而且在电力股份未有效设立的前提下,北亚公司转让其在电力股份“股权”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虚假验资获取公司登记,以达到转让电力股份“股权”即倒卖批文的目的,违反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摘录自海南高院吴剑平、李庆,转引自我爱法律网】

从判例法的角度看,本案的法官确立了这样的规则: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失败时,仍然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种转让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资产或者项目的转让,在善意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属于(因欺诈而形成的)无效合同。

二、抽逃出资前提下的股权转让

实践中,经常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行抽逃出资之实的现象。

为此,法官是如何裁判的呢?

先分析一则案例。

【案例19】股东抽逃出资及转让股权纠纷

【案情】1999年1月,王某与李某各出资25万元共同开办了明流公司。

成立公司验资时,李某以自有现金投入,王某则通过向日清化工厂借款的方式投资。

1999年11月,李某作为名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日清化工厂,协助王某抽逃出资。

2002年5月,王某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将其在明流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的丈夫赵某,另外20%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某,并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

2003年2月,赵某和孙某作为明流公司股东,以王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权益,而明流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向明流公司返还出资2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评析】评论人陈福大、姜旭阳法官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抽逃出资的王某与赵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有效,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赵某与孙某,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就股东抽逃出资后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言,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主要集中在出让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即是否仍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这也是股权转让的前提。

对此我国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大致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1、肯定说,即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不以出资为前提条件,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

股东抽逃出资,只是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其已有的股东资格,其具备转让股权的主体资格。

2、否定说,认为股东缴纳出资是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更是其享有权利的前提。

抽逃出资的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丧失了股东资格,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

陈福大、姜旭阳法官赞同肯定说的观点。

虽然足额的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而且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考虑到登记的公信力及交易的安全、交易秩序的保障等因素,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最重要的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

与此同时,股权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能产生一定的影响。

如果受让人对出让人抽逃出资不明知或应知的,其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本案中孙某对王某抽逃出资完全不知情,为善意第三人,其可以主张撤销合同,要求孙某返还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孙某因考虑到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发展潜力较大,发展前景良好,故而选择了不予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法律应予尊重,不必横加干涉,应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的仍接受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本案中,因为王某抽逃资金的行为,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协助之下成功完成的,而赵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故可推定赵某明知或应知王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仍接受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

【摘录自陈福大、姜旭阳:

中国法院网】

从判例法角度看,本案的法官明确了这样的规则:

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从法律关系上看,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抽逃出资的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换言之,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股权转让之前仍然具备股东资格。

此外,从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受让人已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案例20】是股份转让还是抽逃出资?

【案情】2003年3月16日,经某县工商局核准,李某、孟某和陶某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了一食品公司。

李某、孟某各出资80万元,陶某出资40万元。

4月6日,陶某因故与李某、孟某协商达成协议:

即日起陶某退出公司,公司归李某、孟某共同所有;陶某40万元出资由李某、孟某各偿付20万元,付款期限为一周内各自先付10万元,半年内付清余款。

4月8日,李某、孟某用公司流动资金向陶某支付了20万元,并各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均载:

“今因股东陶某退股,尚有10万元未付,经协商于2003年10月6日前付清。

”此后,该公司完全由李、孟二人经营管理。

但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和股东情况一直未变更。

付款期限到后,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业绩不好,李、孟二人未能按期向陶某支付剩下的20万元。

陶某多次催讨后,李、孟二人提出:

当时陶某撤资属于抽逃出资行为,3人所签撤资协议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陶某应将撤回的20万元出资缴回公司。

为此,3人闹到工商局。

不料,工商局调查核实后认定:

陶某属转让出资,李、孟二人用公司流动资金支付给陶某2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责令李、孟二人改正,并各处5000元罚款;同时,责令该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那么,本案中到底谁在抽逃出资?

【解析】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其所有权即转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出资财产,而是依其出资份额享有股权,并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很显然,用来清偿公司债务的是公司的资产。

不过,禁止抽逃出资,并不意味着股东除了解散公司外就不能撤出公司。

当股东不愿或无力继续拥有对公司的出资时,可以通过依法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方式,减少自己对公司的出资直至完全退出该公司。

转让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转让出资不会减少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出让全部出资的便不再保留股东身份,出让部分出资的虽然保留股东身分但相应地减少了出资数额;抽逃出资则实质上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保留股东身分和原有的出资数额。

在本案中,陶某撤资,是三股东达成协议,由李、孟二人偿付其出资款,其并未要求公司偿还其出资款,也未实施以公司资产来收回本人出资的任何行为。

况且,协议达成后,陶某就已退出该公司。

很显然,陶、李、孟3人之间所谓的“撤资”协议,属于转让出资协议而非抽逃出资协议。

至于陶某退出该公司后未向工商局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转让出资协议的效力,因为我国公司法并未要求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转让出资的生效要件,况且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责任而不是转让出资的原股东的责任。

【摘录自黄璞琳:

中国法院网】

从判例法角度看,本案的法官确立了这样的规则:

股东内部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若留在公司的股东动用公司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股东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但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受让人不能免除自身的合同义务。

三、“挂名股东”的股权转让

对实践中的“挂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法院又是如何判决的呢?

 

【案例21】王洪启诉李某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案

【案情】原告王洪启诉称,其和王洪源、李杰、李剑共同出资于2002年6月26日成立了聚盛公司,后于同年9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恒昌盛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2008万元,原告占8%,合160.64万元。

2003年7月21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和李杰、李剑分别将自己在恒昌盛集团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李男志,并订立了转让协议,随后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王洪源和被告,并向登记机关申请了变更登记。

原告和被告之间转让合同订立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请求被告支付股价款160.64万元,并赔偿损失40万元。

被告李男志辩称,王洪启仅是恒昌盛集团公司的名义出资人。

恒昌盛集团公司是由聚盛公司增资更名而来,2002年7月1日聚盛公司成立,当时股东有王洪源、李杰、李剑及原告王洪启,除王洪源为实际出资人外,其余三人均为名义出资人。

聚盛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是从王洪源的盛达公司的股金中提取而来的,按照四人所占的股份数额存入聚盛公司临时帐户,原告王洪启所占的4万元并未实际投入,该50万元至今仍挂在盛达公司的帐面上。

2002年9月聚盛公司进行增资,全部为实物资本,共计1958万元。

来源是王洪源在东豪公司,盛岳公司、盛达公司、盛坤公司所持的股权和资产。

原告王洪启在增资过程中没有任何投资,也不是四家公司中任何一家股东。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洪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原告王洪启、李杰、李剑与被告李男志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

三人愿将公司461.84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李男志,签字后股金一次性付清。

转让后恒昌盛公司股东王洪源、李男志分别持有本公司77%和23%的股份,李男志于10内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另外李男志提供两份证据:

其一是由王洪源持有51%股份的盛达公司的帐页,以说明聚盛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是从盛达公司借入的,原告王洪启并没有出资。

其二是青晖会所第071号验资报告,记载恒昌盛公司所增加的1958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王洪源出资四份转让协议,即王洪源将在盛达公司、盛坤公司、盛岳公司、东豪公司的股份作价1958万元投入恒昌盛公司。

【判决】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的功能,但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

本案中,王洪启除了提交工商登记材料在恒昌盛公司的出资是160.64万元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出资情况。

而被告李男志不但提供了原聚盛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是从盛达公司借入及恒昌盛公司增资1958万元全部由王洪源出资的证据,并且恒昌盛公司另两个股东李杰、李剑及公司财务总监宋启贤出庭作证王洪启没有出资,故本院认为,尽管工商登记显示王洪启是公司股东,但由于王洪启并没有在恒昌盛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从实质性方面审查,王洪启仅是恒昌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即挂名股东,有时还叫人头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名义股东)。

王洪启是恒昌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以公司股东身份处分股权,对于对其身份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尚可构成表见股东。

但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真实,实现权利义务平衡,应当采用实质主义规则。

李男志与公司实际出资人王洪源系夫妻关系,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李杰、李剑也明知王洪启是名义出资人,故从“真意主义”来考量,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洪启的诉讼请求。

【摘录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从判例法角度看,本案的法官确立了这样的规则:

“挂名股东”作为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类似地,在另一案例中,法官也坚持认为,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名义股东,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参见汕头市潮阳区法院郑燕萍、李统才:

名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效”:

武汉法律顾问网】

摘录自吴越编著:

《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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