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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单位的公函范文

单位对单位的公函范文

百家号作者:

俏厨娘美食屋

庭后,案件公诉机关雨花区检察院给长沙市司法局发《工作联系函》,指出:

刘某某律师公开发表“______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的案发,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这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一名律师应有的言行。

日前,湖南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xx年9月11日出具给长沙市司法局的一份《工作联系函》在网络热传,这份投诉律师刘某某庭辩中发表不当言论的公函,引起法律界的关注。

律师发表不当辩护意见被检察院发函质问,这在国内司法领域非常罕见。

检察院发函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进行“处分”是否越位?

昨日,华商报记者从多位湖南律师从业者口里证实,事发至今,长沙市司法局并未对当事律师刘某某作出处罚。

公诉机关观点:

律师言论有悖法律发函质问

刘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什么不当辩护意见呢?

这得从xx年5月16日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子说起。

华商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长沙市雨花区法院作出的“李某某等引诱、容留、介绍___罪一审刑事___”。

律师刘某某作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其辩护意见是陈某没有犯罪前科,只是协助被告人李某某管理财务,她的工作和______没有直接联系。

营销人员和___女的工资、提成等情况是店长在管理、安排,陈某仅为收钱工具,没有单独对财务进行管理的能力,应认定为从犯,“本案设置的___场所还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

___的辩护意见引发了公诉人的不满。

庭后,案件公诉机关雨花区检察院给长沙市司法局发《工作联系函》,指出:

刘某某律师公开发表“______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的案发,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这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一名律师应有的言行。

法院这样批驳:

当事律师的辩护观点不正确

___显示,针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设置的___场所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雨花区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无视社会道德风尚,大肆从事容留他人___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该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于理不合、于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也就是说,主审法官当庭批驳指出,______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打击,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正确。

对于“应认定被告人陈某为从犯等其他辩护意见”,雨花区法院认为,鉴于陈某虽然协助被告人李某某管理财务,但并未参与该店的经营,陈某也没有参与___女与招嫖业务员的管理等直接容留他人___的活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可以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一审以陈某犯容留___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当事律师想法:

认为律师有法庭言论豁免权

xx年9月15日,当事律师刘某某给长沙市司法局所作的情况说明指出,xx年5月16日上午,雨花区法院庭审中,他为陈某作从犯、从轻的辩护。

陈某只是收银员,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而公诉机关却把她作为主犯起诉。

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说完“很多国家______已经合法化了”之后,刘律师接着发表了“______行为确实有损社会风气,但在客观上降低了强奸等暴力犯罪的案发率,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辩护意见。

午饭后,接着开庭,合议庭合议后审判长当庭作出宣判,没有采纳公诉方指控陈某构成主犯的公诉意见,采纳了辩护人的从犯辩护意见。

据刘某某透露,公诉人的公诉观点没有得到采纳,这位女检察官情绪有些激动,在休庭后,她问刘某某是哪个所的,说要发司法建议函去司法局建议处分他。

开完庭以后,刘某某口头向律所领导进行了汇报,律所领导认为该言论并没有违法。

刘某某认为,控辩双方本来就是对立的两个立场,谁也不能保证自己的观点一定正确。

其所说的“______降低了强奸暴力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是其本人的一种主观认知,“就算我的观点不正确,难道法庭就不允许辩护人的观点错误了吗?

”且《律师法》授予了律师法庭言论的豁免权——《律师法》第37条明确规定: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发表危害___、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因此,刘律师认为自己的言论并不违法,雨花区检察院的司法建议函要求对其处罚,没有任何依据,是明显的职业报复。

律师圈子观点:

发函滥用公权力是变相报复

“长沙市司法局怎么可能会处罚律师?

”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阳曙文律师昨日接受华商报记者采访表示,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有免责规定,反倒是那位公诉的检察官发公函的行为才是闹笑话。

公益律师张新年的观点更犀利,“雨花区检察院应当就其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这章盖得丢死人了!

”张新年表示,退一步讲,即便律师法庭上的言论有问题,也属于法院审查范畴,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轮不上在法庭上作为相对方的检察院来这样干!

多位律师从业者认为检察院此风不可涨。

检察院此举已经涉嫌违法滥用职权,律师协会应当坚决回应,甚至要求监察委进行调查。

律师当庭发表这样的言论,确有不妥。

但是,律师的当庭发言不受追究,除了危害___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以外。

检察院对自己公诉失败的案件,意气用事发函,是变相对辩护人进行报复的行为,是不能够允许的。

检察员利用检察机关公权,可以发函要求“处分”律师,那么律师能不能发函要求处分检察官?

这种利用公权力的单向行为,是一种公权蛮横。

“检察院发函质问律师是越位行为”

那么,检察院是否可以针对律师在法庭上的不当辩护意见,要求司法行政部门追究其责任?

昨日,多位法律工作者接受华商报记者采访表示,检察院发公函质问律师属于越位行为。

首先,当事律师以“___场所有利于减少强奸等恶性犯罪”这个观点为被告人辩护的确不妥当,从事实的角度看没有说服力,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辩护策略的角度看,这样的辩护意见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

其次,雨花区检察院的发函行为越位。

检察院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实际上是要求司法局对刘律师进行处理,并“函复”处理结果。

发函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进行行政处理,实际上是越位成了律师的管理者,这可能会伤及控辩平等对抗的刑事诉讼格局。

虽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仅以公序良俗为由限制律师的辩护言论,这样的监督权还是应克制,不如转换为抗辩为好。

最后,这个事件中最值得点赞的是雨花区法院的判决回应。

其一,对律师___给予了充分尊重,向社会展示了程序的公正性。

这就是所谓的“在法言法”。

其二,体现了法官职责的应有履行。

不宜在司法过程中展开立法领域里的讨论,更不能因为自己不同意律师___大光其火。

法官虽然不同意律师关于“___有利于减少强奸”的言论,但对他提出的其他符合事实的辩护意见仍然给予了采纳,这显示出司法机关理性、客观、公正的形象。

谢!

一些单位的食堂,如:

一些企事业单位食堂,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等食堂,工厂食堂等都对外进行了承包,承包给了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并收取一些承包金,这里就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问题,食品的安全责任到底由谁来负责呢?

1、如果承包给了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最直接的责任人就是承包企业,承包企业对食品的卫生、食品的安全负主要责任!

2、一些单位把食堂承包给了别的单位或个人,自己就没有责任了吗?

肯定是有的,出租人仍然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与义务,出了食品卫生与安全事故也是要承担相应的监督和连带责任的!

3、出租单位的领导作为主要负责人,对单位有领导的责任,对食堂的管理也应安排有专门的负责部门与个人,一般的食品安全卫生事件可能不至于追究到领导的责任,但出现了比较重要的食品卫生安全事故,出现了人员伤亡,可能就要追究他的责任了!

4、这里面还有一些政府的责任单位或部门,对食品卫生的安全也有监管的责任与义务,不出大的食品卫生安全事故则相安无事,反之,也是难辞其咎的!

我们自己,平时也有监督检举的权利,食品卫生安全关系到你我他,对发现有食堂食品卫生的安全问题,要积极检举揭发,不要存在老好人思想!

否则,受害的可能就是我们自己!

更多相关信,欢迎关注了解!

1、第一先保持冷静,因为人在情绪之下往往智商很低,而只有在冷静的状态下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切记不要冲动行事。

看具体情况,按说是有权的。

如果因你的工作失误给单位造成损失,罚一点是可行的。

不宜过多,过滥,因为员工实再是不容易。

健议慎用!

个人观点。

不妥见凉!

谢邀!

真的寒心,每月工资三百元,还要交社保,医保接近五百元,不吃不喝还要贴进去二百,没法生存下去呀,看上是有份工作,还是事业编制,现实让人很寒心,一月三百元工资,敢问中国事业单位还有比这底的工资吗?

这是滞留发票的概念!

传统认识认为,滞留发票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不然!

无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在金税天眼下,在系统中是完全公开的!

已开发票单位受票人不入帐不可取!

xx年,昆明市开展税务大检查,部分违法违规企业逐步被公开。

我负责的一家小企业,有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就出自违法企业。

系统提示税务机关追诉所有违法违规企业发票流向,要求受票企业提供:

记帐凭证、发票等复印件信息!

然而该企业并无入帐记录!

主管税务机关继而登门指导工作,又是检查又是详细情况笔录,折磨!

虽然没有因上述“滞留发票”罚款,其他事项缴了不少税金!

我和大部分财税人持一样观点,个人消费不能由单位报销和入帐,单位正常业务不入帐设有严重后果!

但亲身经历告诉我们,不报销的个人业务不要开单位名称发票,已开单位名称发票的,尽快退回作废或配合出票人冲红!

这个表应该没问题。

但是物理学中一般不用这个,而是习惯上采用“量纲”。

在国际单位制(SI)中,七个基本物理量长度、质量、时间、电流、热力学温度、物质的量、发光强度的量纲符号分别是L、M、T、I、Θ、N和J。

例如:

速度v=ds/dt量纲:

LT^(-1)

加速度a=dv/dt量纲:

LT^(-2)

力F=ma量纲:

MLT^(-2)

压强P=F/S量纲:

MLT^(-2)/L^2=MT^(-2)L^(-1)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有效地进行管理,一般都会在规章制度中,有对员工的一些不当行为给予罚款或扣款的规定,比如:

有些公司规定,员工如有迟到、早退的,或者擅离岗位的,公司将给予罚款等处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企业的这种规定是合法的,而且,被认为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一部分。

该种做法的法律依据是___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政企不分,所谓企业大都隶属于国有,对员工采取罚款、扣款的方式进行管理,其法理基础应行政管理权,在行政管理中,“罚款”常常是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的一种方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自然深受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模式影响。

xx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失效,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并无对员工违纪可以进行罚款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由于这些规章制度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用人单位实施的诸如“罚款”等这一类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尽管规章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的“罚款”这一内容不合法,应当认定罚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了罚款权,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就没有经济管理权了。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直接罚款虽然没有了法律依据,但是用人单位可以在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中设立“月考核奖或年考核奖”等类型的综合考核奖项,范围可包括出勤、安全、质量、劳动纪律等方面,来行使管理权和规范员工行为。

如果劳动者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考核要求,则全额享受奖励,否则就按比例或不能享受奖励。

当然,用人单位要注意这些奖金的额度,要确保员工获得的工资符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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