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报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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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报批稿

深圳市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报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实现碳排放控制目标,规范建筑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根据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实现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设定的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交易以及履约。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筑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受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建筑行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监督与行政处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的配额分配方案;

(三)监督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单位履约及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四)负责建立建筑碳交易核查机构的筛选、测评和公布名录;

(五)统筹、指导和协调本市建筑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可将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具体管理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说明:

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五条指出“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

第五条【其他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和和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供电、供气、物业管理单位及建筑物所有人、使用单位等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管理】建筑碳排放管理应当采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宣传培训】市住房和建设相关部门加强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参与意识,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推动全社会低碳节能行动。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八条【总量控制】本市建筑碳排放权交易实行目标总量控制。

本市建筑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目标排放总量(以下简称目标排放总量)应当根据本市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行业技术特点和碳减排潜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

第九条【管控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碳排放单位(以下简称管控单位)纳入本市建筑碳排放配额管理:

(一)建筑面积达到两万平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达一万平米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业主。

(二)不足两万平米的公共建筑,经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批准自愿加入并纳入建筑碳排放控制管理的碳排放控制单位。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排放单位。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建筑节能减排工作需要,调整管控单位范围。

管控单位名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市政府和市住房和建设部门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

说明:

建筑领域管控单位依照《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部署,按《深圳市建筑碳排放权交易实施方案》,建筑领域先将一万平米及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和商业办公、商场、酒店类型的大型公共建筑(两万平米及以上)纳入管控范围。

第十条【管控单位义务】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

公共建筑能源(电力)缴费单位即与电力公司结算电费的建筑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建筑物实际使用单位等为建筑碳交易主体。

建筑物为商场、酒店类型建筑时,其碳排放控制义务由商场、酒店的经营企业法人代为履行,企业法人作为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交易主体负责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

建筑物为单一产权人时,建筑业主作为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交易主体负责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

说明:

依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管控单位为建筑物业主的,其碳排放控制义务可以委托建筑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等代为履行”。

对建筑交易主体为两种类型,一为单一产权人建筑,其交易主体为业主;二为商场和酒店建筑,其交易主体为企业法人,即建筑使用人。

建筑碳交易市场起到的积极作用,先行先试,建筑领域建议分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先将344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单一业主商业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和商场建筑纳入建筑碳交易市场。

因此在确定交易主体时按两种类型分,一为单一产权人建筑,一为商场和酒店建筑。

第二阶段,将具有唯一能源(电力)缴费单位的建筑物(含第一阶段范围的建筑)纳入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交易主体权利】交易主体作为实施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唯一代表,具有对建筑碳配额持有、使用、交易、收益和管理的权利。

第十二条【交易主体义务】交易主体应根据碳排放配额,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负责碳排放量化、报告、交易和配额履约的碳排放管理。

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涉及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按现有的建筑物能源(电力)费用分摊、收益分配方式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配额总量确定原则】市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目标排放总量、发展政策、减排潜力和减排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全市建筑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年度配额总量(以下简称年度配额总量)。

第十四条【配额的分配原则】配额分配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进行。

有偿分配由市住房和建设局根据深圳市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报市政府批准后可采用。

说明: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确定建筑物的配额分配原则和分配方式。

第十五条【配额的确定】建筑碳配额的无偿分配按照建筑功能、建筑面积及其对应的建筑能耗限额标准或碳排放限额标准予以确定,即建筑碳配额等于建筑功能对应的建筑能耗限额或碳排放限额值乘以对应功能的建筑面积。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建筑能耗限额标准或碳排放限额标准。

说明:

深圳市建筑碳配额采用“基线制”方法制定,其机理是,以控制建筑碳排放强度为目标,根据深圳市民用建筑能耗限额标准中的各类建筑能耗强度限额值作为碳排放强度的控制指标,对建筑物实行能耗量配额管理。

能耗限额线以下建筑,可以出售多余的配额量;超过能耗限额以上的建筑通过购买市场配额量,或接受惩罚。

图1建筑碳交易机理示意图

因此,建筑能耗限额标准或碳排放限额标准是建筑碳交易的基石,建筑碳配额值与建筑能耗限额或碳排放限额值有关。

考虑到建筑能耗限额标准或碳排放限额标准将依据节能减排目标等因素进行调整,因此本条同时规定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标准值。

第十六条【配额的分配】建筑碳配额采用预分配方式,原则上每三年分配一次,第一季度签发当年度的预分配配额。

配额预分配的结果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发放。

说明:

建筑碳配额的分配方式与《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要求保持一致。

由于建筑碳交易管理部门为市住建局,因此建筑碳配额的预分配结果由市住建局进行预分配,报全市碳交易主管部门市发改委批准后发放。

第十七条【配额的调整申请】建筑物使用功能和面积有发生变化的,实施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报告,并提出书面配额调整申请。

说明:

建筑物在后期运行过程中使用功能和面积可能会发生变化,而建筑碳配额又受使用功能和面积的影响,因此本条规定管控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管理部门提出调整配额申请。

为保证配额确认、量化报告、核查报告、履约等后续工作的开展,因此配额调整申请时间设置在1月31日前。

第十八条【配额的调整】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在每年5月20日前,根据建筑物的实际使用功能和对应功能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物上一年度的实际配额数量,对上一年度预分配的配额数量进行相应追加或扣减。

说明:

建筑碳配额的调整和确认时间依据《暂行办法》第十九条,配额的调整方法和原则依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配额拍卖】实施主体可以参加市政府组织的配额拍卖,相关规定遵照主管部门制定的配额拍卖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价格平抑配额】实施主体可以购买价格平抑储备配额用于履约,但不能用于市场交易,相关规定遵照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平抑储备配额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实施主体的变更或分立】实施主体有变更的,该建筑物的配额及碳排放权交易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新设立的单位承担。

实施主体分立的,应当在分立时制定合理的配额和履约义务分割方案,并在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未制定分割方案或者未按时报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的,原实施主体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说明: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确定建筑领域管控单位的变更或分立处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停止使用】由于经营活动、迁移等原因导致建筑物停止使用的,交易主体应当在停止使用建筑物之前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与核查,并提交与未完成履约义务相等的配额。

交易主体提交的配额数量少于未完成履约义务的应当补足;预分配配额数量超出完成的履约义务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予以收回,剩余配额由交易主体自行处理。

说明: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确定建筑停止使用后有关碳交易活动及碳配额的处理原则。

第二十三条【碳资产权利】建筑碳配额的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应依照《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配额的结转】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的履约期为每个自然年。

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

后续年度签发的配额不能用来履约前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

本市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的期限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工作要求确定。

说明:

建筑领域配额结转要求《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持一致。

第三章量化报告、核查与履约

第二十五条【量化报告】管控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依据建筑物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标准进行编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交市住房和建设部门。

说明:

提交量化报告方法和时间要求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数据核查】管控单位在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后,应当委托碳核查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本市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向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提交经核查的碳排放核查报告。

说明:

核查报告时间和要求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量化报告核查要求】管控单位对建筑物的碳排放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不得与核查机构互相串通,提供虚假数据。

建筑物能源(电力)缴费单位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家碳核查机构或者相同的碳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说明:

量化报告、核查要求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核查机构条件】建筑碳核查机构在本市开展碳核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两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为市级及以上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

(四)具有符合核查工作要求的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温室气体量化、核查等相关工作经验,且没有碳核查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六)具备一定的经济偿付能力,并设立了应对风险的基金或者购买相应的风险责任保险。

说明:

本条规定了建筑领域开展碳核查的核查机构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核查机构义务】建筑碳核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制定的建筑物温室气体排放核查规范要求,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并对其出具的碳排放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根据核查情况按时出具碳排放核查报告;

(三)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与管控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非法披露碳排放数据以及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管控单位的相关信息。

说明:

依据《建筑物温室气体排放的核查规范及指南》提出的核查原则,结合《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提出对核查机构义务的要求。

第三十条【碳核查争议解决】管控单位对碳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申请复核。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管控单位对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将复核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第三十一条【检查机制】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建筑物,对建筑物的碳排放报告及委托的碳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抽样检查。

抽查比例不得少于管控单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十。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将检查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第三十二条【检查争议解决】管控单位对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的抽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履约】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提交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提交的配额数量及其可使用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之和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管控单位应当在完成碳排放量化、报告和核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履约义务。

说明:

《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提出了碳排放抵消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筑碳交易属于深圳市碳交易市场的板块之一,因此本条规定其碳排放抵消方式遵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碳排放抵消】建筑碳排放抵消活动遵照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在其门户网站和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管控单位履约名单及履约状态。

说明:

由于市住建局作为建筑板块碳交易的管理部门,因此规定其对建筑碳交易履约情况进行信息公开,时间要求依照《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碳排放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注册登记】持有建筑碳排放配额的管控单位应在市政府建立的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进行注册登记。

管控单位办理注册登记时还应提供:

(1)产权登记证书及证明文件(交易主体为建筑业主时需提供);

(2)供电合同及证明文件;

(3)法人登记证书;

(4)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5)首席账户代表和一般账户代表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说明:

根据《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结合建筑碳交易中两类交易主体,提出对注册登记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初始登记】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向主管部门提交配额分配方案,配额由主管部门统一通过登记簿签发配额。

配额一经有效签发即视为完成配额初始登记。

由主管部门通过登记簿为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初始登记。

核证自愿减排量自进入减排项目,业主在登记簿开立的注册账户时即视为完成初始登记。

说明:

依照《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要求,提出建筑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初始登记规定。

第三十七条【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转移登记】经初始登记的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办理和注销转移登记等。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建筑物能源缴费单位变更或分立导致的转移;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说明:

依照《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要求,提出建筑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转移登记规定。

第五章配额交易

第三十八条【交易机构】建筑碳排放权交易应在本市指定交易机构深圳排放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开展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相关规则遵照《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交易品种】建筑碳排放权交易品种为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和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说明:

由于建筑碳交易属于深圳市碳交易市场的其中一个板块,因此其交易品种与深圳市碳交易市场交易品种保持一致。

该条要求与《暂行办法》第五十四条要求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交易方式】建筑碳配额交易应当采用现货交易、电子拍卖、定价点选、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说明:

由于建筑碳交易属于深圳市碳交易市场的其中一个板块,因此其交易方式与深圳市碳交易市场交易方式保持一致。

该条要求与《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要求保持一致。

第四十一条【交易价格】建筑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自行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碳排放交易价格。

说明:

由于建筑碳交易属于深圳市碳交易市场的其中一个板块,因此其交易价格与深圳市碳交易市场交易价格要求保持一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监管内容】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对下列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一)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化、报告以及配额履约等活动;

(二)第三方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

(三)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说明:

根据建筑碳交易内容,规定建筑碳交易管理部门市住建局的监管内容。

第四十三条【监管措施】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管控单位、建筑碳核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登记记录、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冻结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注册账户和交易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碳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核查机构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体系进行管理,及时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核查机构的相关信用信息,并在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予以披露。

建筑碳核查机构与管控单位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泄露信息,与管控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将其从本市建筑碳核查机构名录中除名。

第四十五条【激励机制】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支持管控单位优先申报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节能减排资助项目和评奖评优。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对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突出贡献的机构或个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六条【约束机制】管控单位拒绝提交碳排放报告或者不足额履行配额履约义务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将管控单位的信用信息提供给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并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相关职能部门取消管控单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财政资金资助,五年内不得批准管控单位取得本市任何财政资助;

(三)管控单位为市、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将管控单位的违规行为通报市、区国资监管机构。

相关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排放控制责任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七条【履约监管】管控单位持有的配额少于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扣减的配额数量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未扣减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碳配额强制指定】管控单位未在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或者虚构、捏造碳排放数据的,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根据能源供应部门提供的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按当年碳排放计算折算方法得出的碳排放量,上浮10%作为其年度碳排放量。

管控单位应当以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确定的年度碳排放量提交配额进行履约。

第四十九条【投诉与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以及市场参与主体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条【保密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管控单位责任】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虚构、捏造碳排放或者其他相关数据的,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的,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对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足额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履约的,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扣除,不足部分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将名单告知市碳交易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委托能源(电力)供应部门以代扣费用的方式对超额排放量的罚款进行扣缴,扣缴的费用由统一专门的账户进行专款专项管理。

第五十五条【核查机构责任】核查机构泄露管控单位信息或者数据的,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给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与管控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行政责任】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其他规定】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活动还应符合《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说明:

由于建筑碳交易属于深圳市碳交易市场的其中一个板块,适用于深圳碳交易市场的配额管理,量化报告,核查履约,交易管理等条文属于整个深圳碳交易市场的通用规定。

本暂行办法并未一一重复有关通用要求条文,因此指出“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活动还应符合《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包括燃烧化石燃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热、冷或者蒸汽所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碳排放,是指为维持建筑物运行过程中由能源消耗引起的二氧化碳排放。

(二)碳排放单位,是指因为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的企业、建筑或者其他排放源。

(三)大型公共建筑,是指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统计局审批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供公众开展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客运用房、展览中心等。

(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物,是指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统计局审批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由政府财政资金建设、国家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管理的办公建筑。

(五)实施主体,建筑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唯一代表,具有对建筑碳配额占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

(六)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由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条件的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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