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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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有关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xx〕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xx〕3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机构,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市外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易场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市场化方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建立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科技创新委、人居环境委、公安局、文体旅游局、国资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办、金融办、前海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保监局等有关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五条联席会议职责:

(一)审议交易场所设立申请;

(二)确定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

(三)研究交易场所发展的重大问题;

(四)完成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及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和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

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及各自工作职能做好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日常监管、违法违规认定处理及风险处置工作。

交易场所职责。

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严格防范风险。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六条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本市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布局,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七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交易制度、公司治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设施;

(六)联席会议及办公室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交易场所的出资人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境外(含港澳台)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规范的交易场所及与交易场所交易业务相关或相近的企业。

第九条交易场所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十条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累计纳税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除主发起人外,交易场所的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时,主发起人应为最大股东,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由2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同一出资人在本市投资设立交易场所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1家。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

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首期实缴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出资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交易制度、管理制度、交易品种等相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九)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在取得交易场所业务资格后提供);

(十)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申请材料后,由相关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交易场所设立的必要性、发起人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交易制度的合规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交易场所申请进行项目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联席会议审议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中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三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内部会员交易商管理等制度,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并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应设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基金,用于投资者风险教育、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交易场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交易场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等。

具体管理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对交易场所进行年度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行业主管部门应将交易场所年度检查报告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交易场所可在本办法框架内根据业务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市交易场所应设立自律性组织,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交易场所规范发展为宗旨。

交易场所自律性组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接受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交易场所可建立内部会员交易商(中介服务机构)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制定会员管理制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交易场所监管遵循“统筹协调、分业管理、行业自律”的原则。

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日常监管;交易场所成立自律性组织,实施自律管理。

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由联席会议依据行业管理原则确定,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交易场所风险排查,建立风险信息档案,督促和指导监管对象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制定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风险事件协调处置工作机制;对重大风险,按照应急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向联席会议及市政府报告情况。

第三十一条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

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应事先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变更许可文件时应同时抄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交易场所取得变更许可文件后,应依法依规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调整重大交易制度、管理制度等;

(三)分立或者合并;

(四)变更名称;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减少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七)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八)异地交易场所撤销本市分支机构;

(九)变更股权结构;

(十)公司解散;

(十一)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在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二)新增或变更交易品种;

(三)变更经营场所;

(四)本市交易场所撤销异地分支机构;

(五)调整一般交易制度、管理制度;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本市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十六条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市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xx〕38号)等规定采取责令其限期整改、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经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对其采取关闭或取缔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易行为的;

(二)未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挪用客户资金、诈骗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四)未获得变更许可变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或变更本办法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未及时备案的;

(五)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缴存、运用风险处置基金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的;

(八)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或者年度检查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之日前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如未达到本办法准入管理要求的,须参照本办法准入管理要求的规定于xx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逾期未完成整改工作的,取消其交易场所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我区交易场所监管,保护交易场所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⒛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⒛12〕3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内设立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以及区外交易场所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大宗商品交易服务的交易场所,不包括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非标准化合约或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为交易对象,采用一对一或一对多的交易方式,以实物交割(交收)为目的的交易:

本办法所称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场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场所审核批准,在交易场所开展交易活动或者为参与市场交易者提供服务等相关业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金融办作为自治区交易场所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区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交易场所日常监管第一责任人职责,指定监管机构,落实监管制度,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工作。

自治区金融办、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机构统称“监管机构”:

第四条设立交易场所,必须按照国发〔⒛11〕38号文件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交易场所和分支机构以及提供交易平台服务。

第五条新设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在开业前,应当同时取得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或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的书面反馈意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工商登记的,按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交易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经济发展需求,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

第七条交易场所应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各以下条件:

(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名称中使用“交易中心”字样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交易场所出资人应为企业法人,且第一大股东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交易场所全部股本的35%;

(三)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员工中有金融行业或交易场所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30%;

(六)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明确的交易品种、有完善的交易规则、有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投资者准入条件和适当性管理制度、登记结算交收管理制度、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保密制度、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交易系统管理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各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和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当具各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关行业背景,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l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l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入股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不将所持有的交易场所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具各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或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交易场所章程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交易场所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条件与程序;

(三)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四)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规处理;

(五)交易场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c第十—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对申请事项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由指定的监管机构将申请材料、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提交给自治区金融办;

(三)自治区金融办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在⒛日内组织商务厅、广西证监局等部门召开会商会议进行专业评审,并将评审意向申请人反馈;

(四)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申请材料。

逾期不反馈或修改后的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视为自动放弃该申请事项;

(五)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自治区金融办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一)公司申请材料。

l.筹建请示文。

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股东及股权结构等材料;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收费形式与标准、交易品种与交易规则等;3.筹建工作方案;4.出资人协议书;5.出资人会议决议;6.出资人基本情况材料;7.全体出资人承诺书;8.公司章程(草案);9.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资料;10.主要管理制度;1l.交易合同范本;12.交易系统产品说明书及交易系统客户端软件设计方案;13.与资金存管银行的意向合作协议;14.交易品种需要交割的须提交拟建仓库选址或与仓储第三方提供者的意向合作协议;1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6.法律意见书;17.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初审报告与处置风险承诺函。

l.初审报告内容包括日常监管责任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有关安排,须指定监管机构、监管岗位以及2名主监管人员;2.处置风险承诺函: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完成筹建、工商注册登记等工作后,在开业前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下列各案材料:

21.筹建情况报告;2.营业执照复印件;3.交易场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4.公司章程;5.验资报告;6.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资料;7.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文件材料;8.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9.所在地监管机构对营业场所、交割(交收)仓库及其交易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合规性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验收意见的现场核查验收材料Ⅱ

第十四条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商注册登记等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监管机构各案。

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9个月内未完成筹建并开业的,可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延期3个月。

逾期未开业或交易场所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撤回批复同意文件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交易场所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分别向交易场所所在地以及会员、其他经营服务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的数量、类型和规模应当与其所在地设区市、民政府的监管能力相匹配。

设区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到位或交易场所违法违规造成重大影响的,在整改、处置完成前,自治区金融办暂停受理该市交易场所设立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级监管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注册地;

(四)变更交易品种及交易规则;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调整经营范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分立或合并。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报所在地市级监管机构各案:

(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变更资金存管银行;

(五)变更交易软件系统。

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因解散、分立、合并、破产而终止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程序,处理未了结的业务和纠纷,妥善安置客户,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交易场所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相关决议15日内,在注册地及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连续发布3次公告。

第三章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二)与客户进行对赌;

(三)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四)挪用客户交易资金;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六)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八)发布对交易品种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九)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特点依法制定交易规则:

交易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品种和交割(交收)期限;

(二)交易方式;

(三)交易流程;

(四)禁止性的交易行为;

(五)交易标的交割(交收)、资金清算规则;

(六)交易纠纷解决机制;

(七)取消、暂停、恢复交易的条件及处理机制;

(八)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

(九)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

(十)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通过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开展业务的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制定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准入条件、权利、义务和禁止性事项。

交易场所应当对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开展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防范其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决定交易事项等违法违规行为。

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的,交易场所应当协助客户向违法违规会员和其他经营服务机构索偿。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交易品种登记结算制度,为交易活动提供登记、存管、结算和交割(交收)服务:

全区交易场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

交易场所的计算机系统及业务流程应满足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严格的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客户交易资金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取得金融监管机构资金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实行第三方存管,并在存管银行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

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客户入市交易前要与交易场所及银行签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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