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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全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建设行为,确保实现项目建设目标,保障资金使用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会计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家投资和建设管理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列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全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制,分级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项目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规划内的项目按轻重缓急和投资安排的可能分步实施。

(二)行政业务用房建设、实验室建设、仪器设备配置、执法装备配备实行统一标准,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安排建设。

(三)项目建设以满足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的基本需要为原则。

(四)充分整合和利用已有的设施,防止重复建设。

第五条 全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建设性质分新建项目、改建项目、扩建项目。

(详情见《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项目实施方案》)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计划下达。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

包括执法装备、仪器设备的集中购置配备,以及行政执法机构业务用房建设、药品检验机构实验室改造等。

第二章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全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遵循下列程序,严禁擅自合并或超越: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招标;

(五)施工前准备(含技施设计);

(六)开工报告;

(七)建设实施;

(八)试运行(试运转);

(九)竣工验收后评价。

第八条建设单位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在完成以下程序后方可开工:

(一)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二)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五)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

(六)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

(七)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八)领取《拆迁许可证》;

(九)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开工前审计;

(十一)施工图文件的审查、办理工程报建及招标投标手续;

(十二)开工报告的审批;

(十三)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工程档案登记等手续;

(十四)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项目资金管理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及国债投资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相关会计制度单独建立基建会计账套,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的标准开支;依法、合理使用国债投资专项资金,做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核算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浪费,提高财政投资效益。

第十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组织形式: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国债投资项目资金的统一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全省药监系统各项目建设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基础设施建设各项目单位职责

一、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基本建设管理规定;

(二)制定本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三)按规定及时将已核批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拨付到各项目建设单位;

(四)全面核算、汇总反映本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资金的拨付、使用;

(五)汇总、编报本系统年度基础设施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

(六)汇总、报送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及时汇总上报基建报表;

(七)督促本系统各建设单位做好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各项目建设单位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基本建设规章制度;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本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建账核算,严禁挪用或变相挪用;

(五)对本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进行严格管理,控制费用性支出,保证合理、有效使用资金;

(六)汇总、编报本单位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信息,按时上报基建报表(月报、季报、年报);

(七)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财务账目及上报的基建报表数据的合法、真实、准确负责;项目法人对项目财务工作具有领导职责,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八)接受财政、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务与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

一、各项目建设单位须认真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会计工作应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二、严格执行建设单位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基本建设资金财务支付须按程序办理。

项目工程款、设备款、材料款等款项的支付必须附有合同、协议。

业务部门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后,财务部门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及金额的真实性进行把关审核,送交项目法人或由项目法人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核准签字后支付。

三、建设项目工程管理费的各项支出(如差旅、会议、办公费等)按现行财政规定的标准执行。

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的支出,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工程管理费总额的10%。

需支出的施工现场津贴比照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四、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基本建设资金,并及时向单位领导阐述理由: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不合理的负担或摊派等。

六、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在项目法人的组织下,会同相关部门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

七、上报的各种财务报表要做到符合编报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上报及时。

八、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财务部门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四章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全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的行政领导对其建设项目负总责。

一、省、市(州)、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和药品检验所实验室建设改造项目,实施方案中项目负责人即为项目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管理使用、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三、项目建设期项目法人可以委派一名项目具体负责人常驻施工现场。

项目法人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宜,对资金支出进行严格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四、建设项目法人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依法公开招投标,不搞暗箱操作;

(二)不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国债资金,保证国债资金专款专用;

(三)不随意扩大工程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搞豪华装修,留下国债专项资金缺口;

(四)不隐瞒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事故;

(五)不违规调整项目批复计划,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突破项目概算;

(六)不违反规定,与项目实施单位产生不正当利益往来;

(七)严格执行基础设施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八)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行政监察和社会监督。

五、项目法人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对项目建设标准、功能布局提出意见,提交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查;

(二)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编制和确定招标方案、标底和评标标准,评选和确定投、中标单位。

(三)编制并组织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款计划、建设进度计划;

(四)编制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和竣工决算;

(五)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六)根据上级授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重大紧急事件,并及时向省局报告;

(七)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后评价报告。

六、建立项目法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

省局负责对市(州)局、药检所项目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各市、州局对县、区局项目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三)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七、凡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一、全系统国债项目投资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一)省局、市(州)、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办公业务用房新建、联建项目;

(二)省、市药品检验所实验室改造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三、省局对全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五、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相关材料。

七、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九、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

禁止中标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十、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十一、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十二、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十三、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至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十四、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十六、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十七、违反本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全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铺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实施施工合同管理。

一、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

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

二、食药监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合同签订的施工内容,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应对合同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的专业人员进行论证。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三、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双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五、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利及职责,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

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

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责任一致。

六、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规定。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七、发包方应将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承包,签订承包合同。

八、发包方应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合同进行管理。

九、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合同。

十、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如发生依法令其停止施工,或中止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十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

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

十二、当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在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十三、凡项目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局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对建设项目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使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项目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于季度末向省局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和省发展改革委报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等项目建设情况。

第五章项目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加强勘察设计管理。

从事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九条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全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一、本条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食品药品监管、技术监督需要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内容。

二、本条所称责任人是指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负总责。

三、项目法人为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人(项目法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组织工程的招标工作,组织评选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

(二)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大纲,组织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会议和活动;

(三)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施工、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驻工地代表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

(四)根据合同约定,决定因参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人应负下列质量责任:

(一)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实行全过程负责;

(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有审查资质的部门进行审查;

(三)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必须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六)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参建单位,要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人管理,积极支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人的工作。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的,相应责任人无论在什么单位、担任什么职务,都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七、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有关部门和上级单位报告。

八、由下列情况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除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给予建设工程责任人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参建单位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违反本条第七项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全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由建设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全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设备及制作安装)单位承担保修。

第六章项目监理管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有相关部门核发的监理资质。

第二十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职责。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建筑材料及设备的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或未经项目法人同意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考察施工单位进场人员的素质,对不称职的人员,可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七条 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将每个施工环节及程序及时记录在案,参与工程峻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并将整个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档案资料报建设单位一份。

第二十九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应以合同形式赋予监理单位施工技术上的核定权,组织协调上的主持权,材料设备、工程质量的确认权和否决权,工程款拨付的签证权。

第三十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经常向建设单位法人报告施工队伍及工程建设情况。

发现转包、变相转包、违法分包或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下达停工或返工命令。

第三十一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建设监理人员,应及时责令监理单位调换。

第七章项目验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扩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以及按基建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办公业务用房、药品检验所改造项目,建成完工即组织验收。

因其他原因验收确有困难的,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三十四条验收的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建设标准、施工合同、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重大设计变更应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第三十五条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满足药监、药检使用需要,符合工程竣工技术规范及质量要求;

(二)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等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第三十六条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经济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以完整的工程档案移交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保管,以适应今后管理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编制竣工图。

竣工图是起初记录项目地下、地上建(构)筑物和各种沟道、管路等实际情况的技术文件,是对工程进行验收和使用中、维护管理以及今后改建、扩建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主要内容。

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检查概(预)算实际执行情况,找出投资节约或超支的原因,分析投资效果。

第三十九条组织自检和专项检查。

检查项目是否按设计建成,是否满足使用要求以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等,并在全面自检的基础上,组织专项检查。

专项检查由建设单位组织,分别对设计、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技术档案质量进行检查评定。

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方可组织初步验收,(专项检查也可和初步验收同时进行)。

检查中认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第四十条 竣工验收的评定意见应包括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等专项检查及验收的结论意见;竣工财务决算情况,遗留和需要上级解决的主要问题;验收组人员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系统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

第八章组织管理

第四十二条 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是整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全系统要高度重视基础设施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人员的培养。

要积极创造条件,提高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四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基础设施建设的领导,要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建立管理机构,配备和充实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对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人员,应进行定期业务考核。

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人员应不断提高自己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于按期完成、施工质量优良、节约资金的建设项目,可视业绩给予奖励。

第九章 廉政建设

第四十六条 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活动的各方主体应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加强廉政建设,签订廉政责任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纪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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