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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

[内容摘要]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原则、制度,在各国合同立法中有不同的规定,几经沉浮。

而我国目前正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有许多问题,包括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处于激烈的争论之中。

本文通过研究,对合同自由原则制度在我国合同立法上的建构做了一些自己的设计。

本文认为,合同自由原则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不容抬高,合同自由原则应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正义原则相结合。

本文认为,在未来的合同法立法中,对于如何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应采用这样一种立法模式,即“概括性地确定合同自由原则,在各项具体制度中加以限制”

[关键词]合同自由;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正义

历史跨入到21世纪,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将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

随着中国加入WTO,在为中国走近世界、了解世界提供无限空间的同时,也使我们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挑战。

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受到的冲击更大,而“合同自由”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在今天,我们来探讨合同自由的价值则更加具有现实的意义!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历史发展

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及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的出现是必有然联系的,对于合同自由原则来说,它的确立则是因为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体现。

早在商品社会的第一部界性法律——罗马法中,已经孕育了契约自由的萌芽。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有关诺成契约(Contractusconsensu)的规定里已大体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

当然,在这种诺成契约中,并不注重契约本身的形式,而仅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进行规范,因为其决定着契约的成立和生效,但在事实上,这一观念,“孕育着一个崭新的,极具生命力的契约法原理:

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契约之债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

这一原理被后世概括为契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契约自由。

”虽然如此,但由于种种历史条件的限制,罗马法并没有真正形成完善的契约自由原则。

通常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完备形式确定于18至19世纪。

首先,从思想基础来看,合同自由首先建立在美国《独立宣言》及法国《人权宣言》所推崇的人权观念之上。

所有人生来平等,人们对财产、自由和生存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权利,社会则应该最大限度地承认个人的权利,应当承认人所具有的自由与生俱来的,合同自由只不过是上述思想的一种特殊表现。

另外,资产阶段法学家强调合法与私法的区别,私法主体平等,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受公法的干涉等等。

正是在这一资本主义的制度下,合同自由才能摆脱封建时代的身份制和等级制,才能成为一项基本原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其次,从经济基础的角度来看,合同自由直接反映了自由经济的要求,它的确立是反过来影响了经济生活,使得平等的社会关系得到确认,有利于自由个人在经济活动中获得公正平等的外部环境,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再次,从客观条件来看,自从原始积累开始以来,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劳动力已成为自由交换的商品,各种产品突破封锁无限制地进入市场进行流通。

财富的证券化也扩大了交易的范围。

“都为契约自由产生提供了生长的地壤。

”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各主要国家相继地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

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最早确立于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

在当时的法国,合同自由原则的确是民法规范具体适用于法国商品经济社会的准确体现。

作为对合同关系系有关法律准则的一种高度概括,合同自由原则包含了一种最普遍适用的理论,是对各种具体的合同法律现象和问题所作的准确解释,对于法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极为重要的指导作用。

在德国,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规定有合同自由原则,但却在很多方面体现出了合同自由的意思表示。

其总则和债权编中的规定,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而不是强制性的,而这样一种既存的事实又促使这种自由得到了强化。

德国国内大多数学者也都比较一致地认为,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就是合同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

在没有法典化传统的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中,虽然都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以法典明示或暗示契约自由,但受着本身自由权利为天赋人权的影响,加之借鉴于大陆法系概念法系的作用,营造出英美法系上的自由主义契约论。

在这样的契约论信念中,“任何人都有权和任何人缔结他们所想要的契约,他们也有权选择订立合乎他们自身利益的任何条款。

”至19世纪晚期,这种契约论又得到了发展,契约自由被看作是一种基本的自然权利,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一种主要工具,是永恒和绝对的,甚至于契约自由已被明确地包括在宪法所保护的自由之中。

合同自由原则在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中也得到了确立,这标志着合同自由原则已经正式成为了近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1]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合同自由包括:

(一)缔约自由,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

契约订立自由乃是一种天然的人权,是不可剥夺和忽视的,每个个体人都有权利去订立合同,这已经上升为不可剥夺的权利,并受到各国宪法的保护,神圣而不可侵犯。

(二)相对人自由,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合同。

与上一点一样,合同自由原则不仅是首先承认合同当事人签定合同的自由,而且合同签定当事人一方有权选择和其签定合同的另一方,从而为更深一层的合同自由形成订立主体方面的基础。

且本权利是否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直接反映了合同自由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和贯彻的一个重要的折射方面。

在封建社会,合同的订立往往是由统治者一方和权力地位较高一方强迫地位较低一方共同完成,虽然被强迫者可以订立合同,但无法充分地享有订立合同另一方的权利,也就无法真正的实现合同自由。

(三)内容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内容方面表现得比较突出。

合同的内容是为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它是通过合同的条款来表现的。

我国旧的合同立法中把合同条款分为主要条款和其他条款,假如主要条款不齐全,则该合同即被视为无效;而新的《合同法》则不再将合同区分为主要条款和次要条款,合同应具备哪些条款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或者根据内容确定,《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只起示范作用。

新《合同法》第12条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这一规定确定了合同内容的准则,即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也就是约定优于法定,这一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全过程。

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即使存在着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也应当从其约定。

假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另外还可以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补充约定。

所以我国的合同法在合同内容方面的规定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意思自治的思想。

(四)方式自由,当事人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还表现在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上面。

在过去使用的旧合同法中,其立法对合同的要求极为苛刻,以要式合同为原则,以不要式合同为例外,这种合同形式方面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对于交易迅速,简便的要求,也是与国际惯例相悖而行的。

尤其是近几年来,出现了无纸化经济的产物——电子合同,如果对其继续使用传统的合同书面形式加以规范和约束,无疑是不可能完成的。

所以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充分考虑了市场经济对交易迅速、便利的要求,赋予了当事人对合同形式进行选择的权利,如《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本条规定的含义即是除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合同,否则,合同采用何种形式进行订立则主要还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同时,《合同法》还增加了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如该法第11条的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这样来看我国合同法将电子数据交换以及电子邮件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加以确定,是与国际上电子合同的迅速发展的趋势相互吻合的。

(五)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或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

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变更合同,发生合同纠纷时,还可以通过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在涉及合同效力的方面,可以看到,合同的效力涉及对已订立合同的法律评价问题,从中可以反映出一国合同立法的本质以及对待合同自由的态度,因而是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故许多国家对此都比较重视。

我国旧的合同立法中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围大为宽泛,使得许多本应履行的合同被宣告为无效,这显然是与合同法倡导的合同自由,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精神极为不符;因此在现行的《合同法》中,合同的效力制度方面发生了重大的变革。

如现行《合同法》第49条对代理作了一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行为有效。

”它同时对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和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处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合同法另外还对合同无效的原因作了适当的调整,如对以欺诈或者胁迫行为订立的合同应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假如说是损害了国家利益,那么,该合同理应被视为无效;而假如其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则该合同当属可撤销合同,是否撤销,就取决于受胁迫,欺诈一方的意志而具体操作。

把因欺诈,胁迫而订立合同看作是可撤销合同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法律政策的角度来看,把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但并不致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是否撤销这样一种权利让渡于受害人一方,不但可以弥补该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另外能更好地体现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以便于当事人可以在决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上享有更多的自由和权利。

第二,世界各国如今大多将此类因为欺诈或者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我国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的有关规定不仅切合实际,而且符合国际惯例的要求,可以更好在我国与世界各国间产生这种纠纷时顺利解决问题,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第三,从执法程序的角度来看,把此类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一律视为无效在实践在较难以操作,欺诈、胁迫乃是一种主观行为,其不定性和非客观性无法作为判决矛盾做出合理有效的调整。

第四,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合同无效所引起的法律效力乃是自其开始,当然而且绝对的无效,是无可改变的,这样的话对于受害人一方来讲,便不存在任何回旋的余地,太过僵硬和死板,不能灵活地对所受的损失加以追偿和对其权利的保护。

三、合同自由原则的确定

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4条。

王利明等认为,“该条是对合同自愿的确定。

但实际上所谓自愿原则,也就是合同自由原则。

自愿原则的含义基本上涵盖了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2]

但一些学者认为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自愿不可等同,在内容上,法律精神上和法律视角上都不同。

[3]

一些学者研究认为,我国应概括性的规定合同自由原则,规定第X条: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订立合同并决定其内容及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认为“不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对一些人来说就意味着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某种否定。

”[4]

笔者也认为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自愿原则有很大的不同。

(一)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自愿的区别

1、二者在内容上不可等同

一般而言,合同自由可以归纳为七个方面<以上所述>,但从关于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大体相当于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这一含义或再稍宽一些;但只能是合同自由所包含的内容的一部分,其涵盖面要远远窄于合同自由。

相反,合同自由的含义则更为广泛、全面、深刻,尤其是包含有前者所不具备的当事人合意即可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样的私法自治思想。

2、二者的立法背景及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不同

“自愿原则可以说是尊重当事人自己意愿的原则,但是,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仍然受到计划的限制.因此,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不能象西方国家民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那么绝对”。

[5]从其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合同自愿原则是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产物,残留着计划体制的思想影响和烙印,其目的和结果都是在承认市场机制必要性的同时,又对市场机制的适用范围给予限制。

而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直接的法律反映;合同自由的原则和制度是保证市场运行的最基本的条件。

换言之,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合同自愿原则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的法律原则,是折衷的,不彻底的合同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在特定时期,特定条件下的变态形式。

3、二者的法律视角不同

合同自由原则是从主动的角度来规定的,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治;合同自愿原则是从被动的角度出发的,它的中心观念是不受他人强制。

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的主动选择权<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方式等>占主要地位;依合同自愿原则,突出的则是当事人对合同<相对人,内容等>的被动的自愿接受。

如果说前者体现的更多的是积极,开放的法律态度的话,后者则多少表现出了消极,保守的意味。

(二)我国应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可见,《合同法》并未明文确立合同自由原则,而是以合同自愿原则代替合同自由原则,只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体现合同自由的内容。

这明显带有折衷和妥协性的一种选择。

因为合同自愿原则可以说是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产物;而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最基本的表现。

对于如何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各国存在着两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是在法律中既单独设立“合同自由原则”的条款,又同时规定各种具体的合同自由制度。

具有代表性的如瑞士债务法,该法第19条第1款明文规定:

“契约的内容,在法律的限制内可以自由订立。

”第二种立法方式是不单设“合同自由原则”的条款,只在具体的合同制度中予以贯彻。

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采用此制。

新合同法用合同自愿原则代替合同自由原则,并在具体制度中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很明显,这是一种折衷的立法模式。

但是,我认为,在合同自由原则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从我国的国情和现实出发,采取第一种立法模式(在法律中既单独设立“合同自由原则”的条款,又同时规定各种具体的合同自由制度)更为适宜。

因为,我国建国以来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时间也不长,在整个社会中,合同自由的观点尚未普遍确立,合同自由在经济生活中不是过度,而是犹显不足。

现实还需要以立法来巩固改革成果,来强化合同自由的市场经济法律观念。

就此而言,我国的现状既不像1804年制定法国民法典时的法国,个人主义和私法自治的思想风靡一时;也不像1896年德国民法典诞生时,市场经济和契约自由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

因此,如果说在它们的法律中不明确规定“合同自由”,也同样意味着法律坚持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不言自明的话;那么,在我国却可能出现正相反的情形,即不明文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对一些人来说就意味着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某种否定。

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需要旗帜鲜明地在合同法中确立合同自由原则。

在我国制定的民法典当中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就应该将其主要内容在定义性条款中表现出来。

我国合同立法应概括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如规定第X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订立合同并决定其内容及形式。

(三)确立合同自由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人们对合同自由造成了诸多误解,合同自由做为社会主义计划原则的对立面受到众多指责。

例如,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4条将遵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做为订立经济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第7条也确认凡违反国家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可见,合同自由在当时并未得到认可,甚至一度被当成资产阶级民法理论加以批判。

直到民法通则出台以及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才逐渐得到认可。

新的统一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可以认为是对合同自由的规定,尽管仍未使用“合同自由”一语,但这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得以确立,在中国有着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1、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巩固改革成果,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必由之路,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统一的市场,呼唤统一的法律;竞争的市场,要求自由的原则。

统一合同法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市场的条块分割,由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市场行为;同时,新合同法赋予市场主体充分的自由,最大程度的调动市场主体的参与意识和竞争意识,这必将使交易更加活跃,社会财富极大增长,市场也必将随之繁荣。

因此说,统一合同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在中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2、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中国不断扩大对外开放,逐步适应经济全球化挑战,与国际接轨的必然结果,这对中国加入WTO具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定意义上讲,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系列制度和规则的集合。

中国要想实现现代化,要想建立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必须从传统的计划经济阴影中走出,这必然要求中国的法律与国际接轨。

加入WTO,要求中国必须按市场原则办事,必须遵守统一的规则。

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与国际通行立法以及WTO规则相符合,因此,合同自由的确立对中国加入WTO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四、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

(一)从历史发展来看,在西方合同自由原则经历了一个从鼎盛到衰微的过程

  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订立合同。

即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选择缔结合同的对象,并可自由地同对方当事人商定合同的内容和确定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间自由地订立的合同被视为具有法律的效力,不仅是当事人履行的根据,也是法院裁判和仲裁机构裁决的依据。

合同自由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中,已经包含了合同自由原则的雏形。

在古罗马共和时代,已有了合意契约这一特别名称,罗马市民法所承认的合意契约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四种。

[6]19世纪,在法国注释法学派和德国潘德克吞法学的影响之下,绝对的合同自由成为近代合同法的根本原则。

在合同自由原则形成的过程中,亚当?

斯密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其提供了经济理论根据,而18--19世纪的理性哲学则为其奠定了哲学基础。

《法国民法典》被公认为是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的第一部近代民法典,而被誉为“优良的法律计算机”的《德国民法典》,“使在法国最初出现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口号获得了更丰满的理性血肉,”英美法也逐步形成了以对价为中心的“纯粹契约理论”。

[7]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原料的取得,商品的流通,工人的雇佣,都必须通过合同,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不仅保证了资本主义经济的有效运行和发展,而且交易安全也可以得到维护,因为当时的交易主体经济实力差别不大,其经济地位相对平等,国家可以采取放任的政策,允许他们自由地缔结合同,也不至于给经济秩序带来大的震荡,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公正,而且主体间并不显著的经济实力差别,因为交易地位经常地互换而被抵消,从而使交易安全得已维持。

[8]因此,合同自由逐步为合国立法所确认,成为近代合同法的基本准则。

合同自由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显示出了它强大的几生命力,并创造出达到顶峰的好记录。

  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地变化,垄断成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根本特征。

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导致其控制了合同内容的决定权,非垄断企业等其他合同当事人只有“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自由,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产生了合同结果的不公正。

垄断企业基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宁愿降低产量,提高价格,从而也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资本主义国家除了采用计划等宏观调控手段外,还颁布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的法律、法规,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随着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和消费者群体的出现,繁琐的合同订立程序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于是出现了定式合同,定式合同因其手续简便,节省交易成本和交易时间,效率高的优点而成为经济交易中广泛使用的交易工具,美国的定式合同就占合同总数的95%以上。

[9]定式合同既是为了避免单独订立合同造成不公平而产生的,又可能产生新的社会不公平,定式合同的拟定者可以将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条款写进合同中去,使其利益受到侵犯,于是,各国均借助于立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进行规制,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正义重新在合同法中取得了适当的地位,并产生了一系列新的合同法规范。

定式合同的普遍采用使合同相对人丧失了确定合同内容、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立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使定式合同拟定人的自由权利受到限制,这些都使合同自由原则遭到了严重的破坏。

针对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状况,1974年,美国著名法学家格兰特·吉尔莫出版了《契约的死亡》一书,惊呼“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

[10]实际上,所谓“契约的死亡”,只是如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讲的世纪确立的古典契约概念、契约法在现代正发生着重大变革。

前面所说的衰落、死亡这些口号不过是这一重大变革潮流的表现。

”。

而合同自由原则从鼎盛到衰微的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和交易安全,使合同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有的学者以“本世纪70年代以来,新的经济自由主义开始复兴,合同自由原则再次行到重视为根据,来论证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首要原则,言下之意,这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在西方经济学中存在新自由主义学派是实,而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关于新自由主义,林岗教授针对我国一些人盲目崇拜西方经济学的情况指出:

“有些人甚至对带有鲜明的反共反社会主义色彩的哈耶克、弗里德曼的新自由主义理论也公开膜拜,对萨克斯之流的‘改革理论’也大肆吹捧,就是这种错误思潮滋长的典型例证,已故的陈岱荪教授生前也撰文指出:

“在这个时代,西方经济学的主流派只能是国家干预主义学派,而不可能是新自由主义学派。

”“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潮主张自由放任,反对国家干预,与时代潮流不合,对西方国家的经济政策影响不大。

”[11]因此,以西方经济学中新自由主义学派为根据将合同自由原则抬高到不适当的地位是不恰当的,以所谓“合同自由原则再次得到重视”来论证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更是毫无根据的。

(二)从合同自由原则的功能来分析,它对市场经济存在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并存的事实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功能。

契约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

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

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

哑而如果没有市场主体自由意志的汇合,交易关系便不会产生,合同也不会存在。

马克思说:

“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已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

”要是没有各式各样的交易,就根本不可能有市场.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市场主体便可以根据价格信号、要求信息和利润杠杆的刺激自由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使资源向获利较高的部门流动,从而实现整个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斯密所描绘的“看不见之手”的神奇功效才会发生,价值规律才会起作用,市场调节功能才能实现。

同时,也只有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才能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这一激励机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它为市场主体提供了自由选择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的机会,也使市场主体打破了高枕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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