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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与其完善

目  录

摘要1

一、消费者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

(一)消费者的定义与分类2

(二)消费者权益的定义2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

二、当前消费者消费及维权中存在的问题ﻩ3

(一)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3

(二)消费者的身份界定不够明确ﻩ4

(三)消费者权利保护范围过窄4

(四)经营者合法利益未得到应有保护ﻩ4

(五)奢侈消费品未立法保护ﻩ4

(六)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5

(七)举证责任和商品质量鉴证费方面存在问题5

(八)赔偿主体欠明,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6

(九)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6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ﻩ6

(一)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6

(二)加大法律知识普及力度,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7

(三)完善消费者组织,加大消委会权力7

(四)制订消费者援助机构及制度7

(五)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执法力度7

(六)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ﻩ8

(七)建立小额消费纠纷审理特别程序8

结束语ﻩ8

参考文献ﻩ9

 

摘要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繁荣发展,市场稳定,我国于1993年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从立法的初衷来看,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的十余年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国内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然而,伴随着2000年以来消费行为和场所的发展变化,消费者所遇到的欺诈和损害愈发多样化,使得维权变得更难。

为此,国家于2009年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

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

本文将在现行法律以及修订草案的基础上,继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之处提出改善意见。

 

关键词 消费者 权益保护 维权 立法完善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方向性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波律基础,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内容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等,但是对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问题,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了全面而明确的规定。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规范经营者应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承担何种义务,特别是着重规范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即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而也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重要的维护作用。

(3)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是消费者个人之事,当代社会的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密不可分,结构合理、健康发展的消费无疑会促进生产的均衡发展。

没有消费,也就没有市场。

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贯彻消费政策的重要内容,因此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辩证看待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发点和着重点的关系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个宗旨来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基本任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间接目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最终目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最终目的不应成为基本任务的限制而约束。

相反,基本任务应当成为最终目标的实现手段和根本原则。

也就是说,任何法律法规和执法行为都不能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为理由来限制消费者权益,而应把消费者权益得到全面保护当做是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依据。

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相一致的,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政治问题。

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在基本任务方面的定义仍有不足之处。

例如前几年出现的以王海为例的“职业打假人”现象,从其消费目的方面来说,由于不符合现行法律中对消费者的定义——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使得“王海”们在维权过程中遭遇了不公平待遇和质疑。

这展现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出发点不够全面,也就是消费者的定义较为狭窄。

而“王海”们行为却恰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做出了贡献。

这也辩证说明了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间接目标和最终目的所起到的“基石”作用。

因此,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发点应落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着重点在于为新的消费行为和经营行为设置新的秩序和规范,并改善旧秩序中的不足,以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带有基本法性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力度略显不足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之前,我国有多项法律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内容。

如《民法通则》(1986年)、《食品卫生法》(1982年)、《药品管理法》(1984年)、《产品质量法》(1993年)等等,从多个方面对消费者保护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各个法律彼此间缺乏协调性,在执行过程中不一致,也不易操作。

因此,一部带有基本法性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

但由于我国在基本法的立法上存在“先天缺陷”,导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力度略显不足。

在我国,基本法属于一般法律式,是相关群法中的主要法律和带头法律。

其特点是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目的性明显。

但由于其缺乏纲领性,只针对经营者行为进行约束,而不具有对策性,使得基本法的法律地位不够,随着时间推移,其自身局限性愈发明显。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2009年的修订草案着重强调了对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市场中的权益保护。

而仅此一项早在2003年前后便呼之欲出,如今却迟迟不能实现(2013年上半年提交人大常委审议),原因就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法性质使其本身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在修改的时候却需要大动干戈。

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变成一种母法,让法律的完善变得更便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具有相当大的积极意义。

尤其是对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义务的明确规范,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但目前来讲,我国的法律体系依旧不够健全,具体体现是不够细。

以美国为例,尽管目前仍没有专门的基本法,但与消费者保护相关单项法律却非常完善。

以联邦法律为例,其中比较重要的单项法就多达20余条。

而各个州的法律更是不胜枚举。

在这个严密体系下,消费行为的方方面面,包括食品、药品、信贷、产品表示、欺骗广告、使人误导的市场销售技巧等等纳入了监管之内。

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细致度仍有很大空间。

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邻国日本的做法非常值得借鉴。

日本也是较早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国家之一。

1968年,日本颁布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基本法》,该法明确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企业必须履行的职责。

在这一点上,使其具备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没有的高度和权威。

同时,日本还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律,使消费者保护更加系统和全面。

从“统”到“分”,使得各类新型消费行为的约束都可以利用设立单项法律来约束。

这种模式在市场经济形式不断变化的今天特别适用。

例如近几年来国内部分商场利用“会员借记卡”变相开展的消费信贷,其相应的消费者保护法律缺乏制约力。

而日本早在1974年就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基本法》的体系下设立了《消费信贷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要真正做到“全”而“广”,提高自身地位和丰富相关法律都是可行的。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需要一个强大的长效机制

二、

 

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泛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这里的消费即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生产消费。

而狭义上的消费者即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则专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

因此,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的概念可表述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从定义可以看出:

1、消费者的消费是指个人的生活消费,而不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

2、消费者即消费主体是自然人或家庭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

3、消费者不仅是接受商品的对象,也是接受服务的对象。

4、与消费者相对的义务主体是生产经营者(包括提供劳务者),但并不是指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而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自产自销的个体户以及专门从事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就消费者而言,现实生活中又有多种分类。

如有的按从事的职业分类,将消费者分为农民消费者、工人消费者、知识分子消费者等等;有的按地域分类,分为沿海地区消费者、内地消费者、南方消费者与北方消费者等等;有的按民族分类,分为汉族、回族、蒙古族、维吾尔族、壮族、藏族等等消费者;有的按性别不同分类,分为男性消费者和女性消费者。

分类使用最多的是按年龄分类,分为老年消费者、中年消费者、青少年消费者和儿童消费者等等。

总之,分法很多,但内涵却是一样的,他们都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他们的消费权益都要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

(二)消费者权益的定义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及在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依法享有的权益。

消费者权益,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下适应经济运行的客观需要赋给商品最终使用者享有的权利。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依照社会经济运行的需要和市场上消费者的主体地位,制定明确的立法,这就使消费者权益不仅是一种公共约定和共认的规范,还得到了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不仅是市场的主体,而且是国家社会的主人,消费者有下列基本权利:

1、安全权

 2、知情权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依法求偿权

 6、获得教育权

7、结社权

  8、人格尊严与民族风俗习惯获得尊重权

9、监督权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当前消费者消费及维权中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

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

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

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

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

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再次,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

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

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

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

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

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二)消费者的身份界定不够明确

消法界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购买使用商品较易界定,而接受服务则范围难以界定。

国际有关服务贸易的范围大大宽于中国的界定。

如国际上的金融服务,医疗服务,律师、会计师是服务,甚至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视为服务,但这些领域在我国是否也称消费者,是否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明确。

(三)消费者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

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

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

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例如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

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已是必然之举。

(四)经营者合法利益未得到应有保护

不良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和制止。

最典型的是超市货物被偷现象。

经营者规定的“偷一罚十”在学者和业界一直有不同的认识。

应当给予经营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措施保护使其正当利益不受损害。

(五)奢侈消费品未立法保护

近年来,有以汽车、旅游、养宠物等消费属于奢侈消费,并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的论调。

使一些因生活消费而购买汽车的消费者到目前仍然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因在于没有强有力的立法保护。

随着汽车已成为广大市民的消费品,投诉越来越多,但因《消法》方面的滞后使得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完全的保障。

(六)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

维权途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法》第三十四条虽然为消费者提供了以下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这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

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

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力度,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

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

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

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

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七)举证责任和商品质量鉴证费方面存在问题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但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但为了举证,往往是消费者因商品标的额小不愿出几百、几千元的质量鉴证费,而经营者则借口“谁主张谁举证”不出鉴证费,致使责任无法划分,而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

如此一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极为不利。

(八)赔偿主体欠明,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

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是落实消费者求偿权的关键。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做了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这样的规定,虽然很明确,消费者可以因瑕疵商品引起的财产损害,要求销售者先行赔偿,避免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推诿的问题,有利于消费者求偿权的落实。

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

(九)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

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

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

对于这种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其主要包括:

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

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

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

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的义务。

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

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畴。

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

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

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尊严权。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六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

消费者在买受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

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二)加大法律知识普及力度,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

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但在我国的一些欠发达地区,法律知识方面的宣传还是存在一定的盲区,使得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怎样使消费者了解最新的与其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能够使这些法规产生相应的作用,需要消费者协会以及一些职能部门做出更大的努力。

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力度深入到广大农村地区及校园内进行相关的消费维权知识宣传及指导,增强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三)、完善消费者组织,加大消委会权力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现实情况来看,作为主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消委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责权背离,与社会经济发展严重不适应的问题。

一是政府没有赋予消委会与其法定职责相对应地位,目前消委会定性定位不清晰,人员、经费严重不足等问题严重影响法定职能的履行;二是消委会缺少政府的政策支持,司法、行政等部门没有为消委会履行法定职能提供有力的保障,消委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缺少权威性,特别是对有关行政部门缺少有效的监督手段;三是法律制度方面没有为消委会履行职能提供强力的支撑,消委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缺少有效的手段,如消委会的调解协议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行政部门一般强调行政处罚,很少对消费者的民事赔偿要求进行处理,消费者利益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政府应该从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给予消委会支持,加大消委会权力,让消委会能真正地、更好地为消费者服务。

(四)、制订消费者援助机构及制度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

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五)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大执法力度

目前,少数中介组织执法人员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费者投诉取证极为困难。

因此,一方面要加强中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实行中介组织、执法人员执业后果的连带责任制度,对玩忽职守,出具假证明者给予严厉打击和巨额罚款,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使其能真正为消费者服务。

(六)、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专业执照管理。

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

2、强化产品安全标准。

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

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

3、加强新闻监督。

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

(七)、建立小额消费纠纷审理特别程序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

为此,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

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对于共同诉讼,消费者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对未参加登记的消费者来说,只要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属同一种类,就直接适用该判决和裁定。

结束语

总之,我们相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关系到社会每一个公民的切身权益,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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