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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文件号的标准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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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文件号的标准写法

规范性引用文件是标准制定工作中的一种科学、简便方法。

通过在标准中引用其他有关标准这种认可的方法,将有关标准中的技术内容纳入所制定的标准中,并构成该标准的一部分内容,以保持相关标准技术内容的协调性。

在标准中直接引用其他有关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以代替其具体内容,是国内外标准化界在制定标准时经常使用的一种通用的编写方法。

其目的是为了简化标准的编写工作,方便标准资料的收集,减少不必要的编辑性加工和修改,避免重复写出引用文件的内容而引起不必要的差错和标准间的不协调,也可避免增加标准的篇幅。

以下按GB/T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

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规定,分三个方面分别阐述规范性引用文件在行业标准编写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规范性引用文件的引导语

在我国标准中,规范性引用文件一览表应由下述引导语引出,即: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对于分部分出版的标准的某个部分,上述引导语应改为: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JB/Txxxx的本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部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部分。

上述典型用语,是引出规范性引用文件一览表的固定格式。

这一点在目前报批的行、业标准中基本都能做到,但关键是对它的理解。

在规范性引用文件的引导语中,“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部分)的条款”,可以理解为:

标准中所引用的标准,应是标准内容的组成部分之一,与标准的其他条文起着同样的作用。

在强制性标准中引用了推荐性标准的内容时,被引用推荐性标准的具体内容则构成了强制性标准内容的一部分,同样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说明了引用的文件是针对特定年号的版本。

引用其他文件的特定章或条、图和表时,均应注日期。

注日期的引用文件,随后如果有修改单或修订版,则引用这些文件的标准可根据需要发布修改“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以便引用这些被引用文件的修改单或修订版的内容。

单,

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指的是,标准中直接引用的不注日期的其他标准,或者说,一览表中所列的不注日期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其版本应是现行有效的,而不应包括已经废止或被代替的标准。

只有引用完整的文件或标准的某个部分,并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才可不注日期引用文件:

a)根据标准的目的,可接受所引用文件将来的所有改变;

b)针对资料性引用的文件。

不注日期引用应视为包括所引文件的所有修改单和修订版。

这方面在行业标准的编写中问题较多,望编写者注意。

2、规范性引用文件的排列顺序

规范性引用文件的排列顺序,目前国内主要使用的形式为:

首先列出国内标准。

按标准级别和发布顺序号列序,即国家标准在前,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适用于地方标准的编写)和国内有关文件在后依次排列;同级标准中,按其发布顺序号从小到大排列。

至于行业标准的排列顺序问题,先按标准代号的拉丁字母顺序依次排列,再按标准顺序号排列。

在国内标准之后,按ISO标准、IEC标准、ISO或IEC有关文件、其他国际标准以及其他国际有关文件顺序排列。

在同一类标准中,也可参照上述的排列方式依次列出。

其他国际标准的排列顺序与行业标准的排列顺序相同,即先按标准代号的拉丁字母顺序依次排列,再按标准顺序号排列。

该一览表不应包含:

非公开的文件、资料性引用文件和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参考过的文件。

上述三类文件可列人参考文献。

规范性引用文件的排序问题,也是上报行业标准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望引起重视。

3、条文中规范性引用文件的表达方式

“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所列的文件一览表,均系标准的条文中直接引用的文件。

在标准的条文中,规范性引用文件的表达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标准条文中提及标准本身

通常,宜根据情况使用“本标准……”或“本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等形式。

然而,如果标准分为多个单独的部分,可使用下列形式:

JB/T79的本部分”(只提及一个部分),JB/T82(提及所有部分)。

由于不注日期,这种提及方式应视为包括了所引标准的所有修改单和修订版。

(2)引用条文

①例如使用下列表述方式:

“按第3章的要求”,“符合3.1的规定”,“按3.1b)的规定”,“按3.1.1给出的细节”,“见附录C“参见附录B(针对资料性附录),“按第B.2章给出的要求”,“参见表2的注”,“见6.6.3的示例2”。

②如果需要引用列项中无序号的某项,则使用如下表述方式:

“按3.1列项中“按:

则使用如下表述方式如果某条内无序号的列项多于一个,。

的第二项规定”

5.2中第二个列项中的第二项规定”。

③引用图和表

使用下述表述方式:

“图A.6所示”,“(见图3),“表2给出”,“(见表B.2)”。

④引用其他文件

a)注日期引用文件

注日期引用时,使用下列表述方式:

“……按JB/Txxxx.3—1999进行试验,……”(注日期引用其他标准特定的部分),“……遵照JB/Txxxx—1997中第3章……”(注日期引用其他标准中特定的章),“……按JB/Txxxx.4—1999中表1的规定,……”(注日期引用其他标准的第4部分中特定的表)。

b)不注日期引用文件

不注日期引用时,使用下列表述方式:

“……按JB/T5954.1和JB/T5055规定的……”,“……见JB/T10184......”。

以上内容是笔者在行业标准审查中发现的一些问题。

结合GB/T1.1—2000的发布实施,现在总结出来,望能对以后的行业标准的编写有所裨益,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做得更好。

标准的第二部分为规范性引用文件,应该可以引用著名厂商的设备使用说明吧?

我正在编写一个工艺标准,实在是无法引用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一些东西,不知道把把设备说明书引用进去可以否?

不可以!

根据GB/T1.1-200之6.2.3条规定,“该一览表不应包含:

---非公开的文件;---资料性引用文件;---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参考过的文件。

我个人认为设备说明书属于“资料性引用文件”,所以不可以引用!

没办法,我觉得只有写了,而不采用引用!

确实是这样!

而且设备使用说明不具备法律地位!

规范性引用文件喀嚓了也没啥关系,规范性引用文件的目的就是在标准中需要用到其他被引用文件的内容时,不必重复罗嗦地将被引用文件的内容写进本标准,直接写上被引用文件的编号就可以了,可以引导读者去查找被引用标准。

但如果被引用的文件不是GB1.1规定的那些国际、国内标准、行标之类,就可以在用到被引用标准的章节将被引用文件的内容写进去,后面附上参考文献;或者,将被引用的内容编写为规范性附录或资料性附录(这要看标准的内容是否必须遵照附录内容,必须遵照,则为规范性,不必,则为资料性)。

如何理解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的导语?

导语

在引用文件一览表前,应加上固定的导语言: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根据这短导语,应理解如下几点:

1、注日期引用的文件,其后发布针对此文件的勘误表适用于本标准,而其他的修改单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

2、被引用的文件被修订后,如果没有公告说明其被废止,这项被修订的文件仍然是有效的。

3、对注日期引用的文件,也鼓励应用方研究其最新版本,并考虑可否使用最新版本。

4、不注日期引用的文件,其所有修改单或最新版本均适用于本标准。

5、编写标准中的某部分,其规范性引用文件导语中的第一句话改为: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GB/T××××的本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部分的条款。

……(即将本标准改为本部分)”。

关于印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指导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年10月30日

**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指导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制定本技术规范的目的和依据1

为了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化和科学化,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庆政发〔20**〕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2概念界定

本规范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对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3适用范围

3.1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技术和程序,适用本规范。

3.2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范。

4制定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5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的解释和界定、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实体和程序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6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要求

6.1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形式应当服从、服务于文件制定宗旨和草案的内容。

6.2草案结构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章节设置科学合理。

6.3草案语言应当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惯例。

7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注重程序合法,维护法制统一;注重程序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注重程序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第二章.

8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8.1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8.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8.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8.4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8.5其他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9制定规范性文件注意事项

9.1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本机关是否属于本规范第8条所列制定主体。

9.2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拟规范的工作是否全部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

9.3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起草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以政府名义发布。

9.4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起草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发布。

10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

10.1未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例如交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等)和部门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所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10.2上述机构需要就本机构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业务部门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10.3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11联合发文

11.1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应当与该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

11.2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应当提请政府主管领导协调后联合发布或者以政府名义发布。

11.3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12规范性文件需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情形

12.1对所辖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12.2对所辖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12.3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所辖区域先行先试的。

12.4需要修改、废止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已经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的。

12.5涉及其他应当由政府批准事项的。

13主管部门转发上级文件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14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企业等社会主体自身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15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符合社会风俗习惯。

16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制定和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16.1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例如可以就“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

16.2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例如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5号)第一条中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的规定,可以就城镇个体工商户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

16.3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本机关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例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的规定,可以就房屋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

17规范性文件内容不能突破上级规定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突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18不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行政事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的规定能够有效进行管理的,一般不再就此方面的行政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

19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

19.1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例如批准、核准、许可性备案、登记、从业资质、年审等。

19.2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19.3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

19.4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19.5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征收或征用。

19.6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裁决。

19.7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等职责范围的事项。

19.8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事项。

19.9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20引用和援引

20.1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规范19.1至19.8所列事项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依据。

20.2需要援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应当明确指明被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内容。

21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21.1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21.2国家和省未就有关技术规范制定统一标准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或者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联合制定和发布的技术规范,可供有关单位参照执行,不得强制执行,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强制使用。

23不作重复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24不溯及既往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25法律依据的种类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

26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表述规则

26.1对法律依据全部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以书名号援引直接法律依据全称。

26.2根据部分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律依据名称之后表明“的有关规定”。

26.3对法律依据的某一条规定进行细化的,应当在依据中写明上位法的条款序号。

26.4以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后用括号标明文件的制发文号。

26.5集中列举法律依据时应当按照效力层级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

确定法律依据的原则27

27.1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

27.2不同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共同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27.3作为制定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27.4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27.5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章起草的基本技术要求

第一节名称表述

28名称表述基本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洁,能够集中体现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除以书名号引用上位法名称的情形外,一般不得使用标点符号。

29名称表述构成三要素

29.1名称一般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基本体例三要素构成。

例如:

“**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市”为适用范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为规范事项,“办法”为基本体例。

29.2对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度论证又尚未完全成熟的特殊情况,一般使用“暂行”或“试行”。

“暂行”侧重于对时间效力的限制;而“试行”则侧重强调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使用“暂行”和“试行”,应当规定暂行和试行的期限,或者明确实施后评估时间及相关要求。

30基本体例

30.1规范性文件的基本体例

30.1.1规定。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

“规定”一般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规范。

30.1.2办法。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范。

与“规定”相比,“办法”规范的事项更小、更细致,且侧重于规范程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30.1.3决定。

对某一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和部署性规范。

30.1.4意见。

对重要问题提出具体工作思路与见解,明确处理办法。

30.1.5通告。

公布在一定范围内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30.1.6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某一具体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操作性规定。

30.1.7实施细则。

为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具体、详细的规范。

30.1.8规范。

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工作作出的规定。

30.2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条例”、“实施条例”。

第二节结构表述

31一般原则

31.1规范性文件一般采取条文式或段落式表述,以条或段为基本单位,按照逻辑关系顺序排列,密切相关的内容配置在一条或一段中。

31.2规范性文件少于30条的一般不设章节。

32章节条款项目表述要求

32.1草案一般按照章、节、条、款、项、目的顺序排列。

32.2草案的内容较多、层次较多时,可以设章,否则不得设章。

每章之间应当有内在联系,每章应当有自己的标题,标题应当概括反映本章的主要内容,序号用中文小写数字依次表述(表述为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

32.3章的条文较多且有若干组相对独立的内容时,可以设节,节名应当概括反映本节的内容,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表述为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

32.4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条只规定同一内容,条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用序数词连贯排列(表述为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32.5一条内容中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划分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条时,可以设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32.6条和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项的内容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项的内容只能包含条或者款中的一层意思,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小写加括号分段表述(表述为

(一)、

(二)、(三)、……)。

32.7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顿号表示(表述为1、2、3、……)。

33结构组成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总则和附则可以明示或非明示的方式表示,分则不以明示的方式表示。

第三节总则部分

34总则内容总体要求

总则应当综合反映草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素。

草案不分章的,应当在草案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草案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

35总则基本内容

总则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组织实施主体和其他总括性的内容。

36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表述规范

36.1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中综合表述,一般表述为“为了×××(制定目的),根据×××(制定依据),结合×××(管辖范围)实际,制定本×××(文件体例)。

36.2制定目的表述应当具有针对性,一般以“为”置于句首,并按照具体到抽象、直接到间接、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36.3制定依据包括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

36.3.1法律依据主要列举草案所依据的直接上位法,一般不列举间接上位法。

依据几个上位法的,可以只列举主要的法律依据,之后加上“和有关法律法规”。

36.3.2政策依据主要列举草案所依据的直接上位政策规定,一般不列举间接上位政策规定。

依据几个上位政策规定的,可以只列举主要的政策规定,之后加上“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列举同位规范性文件、下位规范性文件。

“结合本市实际”一般表述为事实依据是指地方的实际情况,36.3.3

37概念定义表述规范

37.1对草案中出现的难以理解的概念,应当作出定义。

概念定义一般分为贯穿文件始终的基本概念定义和涉及部分条款的专用名词或专业术语定义。

一般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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