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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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

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

  世界太丰富多彩了,太生动活泼了,以至于使自己陷入惟一真理的牢笼之中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民事法律关系乃是民法学之纲。

只有领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精髓,才能把握民法及民法学的精要,起到纲举而目张的效果。

不仅如此,早在1985年即有学者指出,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也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深化与民事法律关系体系的确立。

因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基础的商品经济关系;民法基本原则是商品经济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性质的表现;民法的任务也必须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来实现。

1本文即是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研究深化的要求,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

过去,我国民法学界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局限于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2,现在看来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描述过于简单。

其实,法律关系是一个内容复杂的综合体,具有有机性、规范性、时间性等特点。

  一、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

  德国着名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义务和其他拘束的总和。

这些权利、义务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规范属性和规范结构,它们一方面表现为各种的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法律上的负担。

3这里的Berechtigung一词虽也可译为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广义的权利,除了我们通常所指的狭义权利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1、权能

  权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它原则上是其据以产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例如,当事人通常都享有对法律关系或权利进行处分的权能,当事人有权将一定法律关系或权利移转于他人、变更其内容、放弃或撤销。

一项权利可以包含多个不同的权能。

如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消费其所有物,改变其形状乃至将其毁灭。

所有权人还可以以债权形式或者限制物权的形式,将其个别权能在一定时间内交由他人行使,随着这些权利的消灭,这些权能将自动地回归所有权人。

债权除了其核心的请求给付权能外,还包括抵销、让与、出质以及诉请履行的权能等,这些权能在个别情况下可能并不存在,但这并不能使债权丧失其特性。

4

  将权能作为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一定会遭到大家的反对,因为一般认为权能既然是权利的组成部分,不必另行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要素而单独列出。

笔者最初看到拉伦茨教授的《民法总则》教科书这样写时,也是同样的感受。

但笔者认为有一些权能虽未成为独立的权利,但已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如上列之处分权、抵销权、出质权、让与权等,应当在法律关系中的构成中占有一席之地,这样做的目的使其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凸现出来,不至于淹没在权利之中,以致无法充分地描绘一项法律地位的全部内容。

  民法理论上称之为权利的法律地位未必尽为权利,其中有很多仅是权能,只是为了称呼的方便常常被称为权利而已。

拉伦茨认为,看一个法律地位是“权利”,还是“权能”,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

如,形成权和期待权就是在最近十年来已从单纯的权能或“法律地位”发展成为一种权利。

5

  对于形成权是权利还是权能,尚有讨论的余地。

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即认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虽称之为权利,究其实质并非权利,而是一种权能,即权利产生的作用。

只是因学理上方便而称之为权利。

6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因为,我们都知道这四项权利就是按照权利作用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所谓权利的作用,无非就是指权利的效力。

所以,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就是权利的四种不同效力,也即权利的四项不同权能而已。

支配权乃是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所共同具有的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的权能。

至于请求权更是一项明显的权能,对于债权而言,我们知道债权具有请求权、受领权、保有权、处分权、执行权、私力救济权等不同权能7,请求权不过是债权的一项核心权能而已;对于物权而言,物权除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外,物上请求权则是物权的一项救济权能。

抗辩权由于是对抗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因此,抗辩权实质上也是基于其相应的特定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一种权能。

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债务人基于其对待给付地位而产生的抗辩权能,先诉抗辩权则是一般保证人基于其补充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抗辩权能,而时效届满抗辩权则是债务人基于其不完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能。

  诸如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等形成权,笔者认为则是法定代理权、所有权或某些特殊债权的形成权能而已,权利人是基于代理权、所有权或特定债权才享有的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形成力。

如,父母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所从事的法律行为的追认权,就是其法定代理权的表现;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行为的追认权则是所有权处分权能的表现,债权人行使的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或终止权都是基于其债权人地位而产生的特殊权能而已。

  通过对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究竟是权利还是权能的讨论,可以看出,权能在法律关系中还真不是可有可无的要素。

  2、权限

  韩忠谟先生在其《法学绪论》一书中曾指出,所谓权限者只系为他人而在法律上发生作用,其由此所生之效果,皆归属于该他人。

如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其以本人之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依同理,法人之机关所具有之权限,当然与权利不同。

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此乃法律所赋予个人的权利,至若股东以公司机关――――股东大会构成成员的地位,行使所谓“表决权”,则“此表决权”严格言之只系一种权限。

要之,在这种情形下的权限,乃基于团体内部机关的地位而持有,为团体之利益而行使,就个人本位而言,尚不得视为权利。

8

  对于这种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权限,拉伦茨教授也以“受领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或给付的权限”为例进行了说明,并指出这种受领给付的权限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因为这种权限原则上是属于债权人所有的,但例外时也可以属于其他人。

9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为,权限概念指称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基于此种特殊法律地位享有特定权限的人可以行使本属于他人之权利,而其效果仍归属于授权人。

10它同样构成了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却被我们的传统学理有意无意地忽略了。

  3、取得期待

  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未来取得一定权利的期望,但这种期望尚不足以达到独立的取得权或期待权意义上那样受到法律保护的取得地位的程度,如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孳息取得的期待等。

取得期待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与期待权的区别在于,只有当取得权利的期待受到法律充分地保护,足以对抗他人对其进行的侵害,而且该法律地位具有一种独立的经济意义,权利人可以像对待既得权那样处分时,我们才可以称之为期待权。

11

  拉伦茨教授认为,以上内容都应是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并将其统称于广义的权利Berechtigung中。

12由此可见,一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是由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期望等组成的综合利益地位。

为了与狭义的权利相区分,我们姑且将所谓的广义权利称之为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

  二、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

  与法律关系中的广义权利相对的,是各种法律上的负担,我们可以对应的称之为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这种所谓法律关系内容的消极要素除了法律义务这一常规要素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上的拘束或屈从

  在有些情况下,与一个人的权利相对应的不是法律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

如形成权相对人在法律上所承受的负担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

当形成权人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之类权利使法律关系或权利发生改变时,形成权相对人就必须允许其发生变化。

法律对形成权相对人的“拘束”体现在,当对方当事人基于形成权将对法律关系的变化强加给他时,他所能做的只是必须接受这种法律后果。

  法律义务则是指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规范命令使人承担的特定应为,义务可以是针对特定行为的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而法律上的拘束,德学者也称之为容忍义务,但这种容忍义务不同于法律义务中的不作为。

例如,针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其所有权和不得妨碍其所有权的行使的义务,该义务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属于法律关系内容构成之消极要素中的法律义务。

但如果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一项限制物权,他在这种情况下受到的“拘束”是必须容忍限制物权人的某些行为,而他作为所有权人原来是不需要这样做的。

这种容忍义务,它不仅仅是一项不作为义务。

所有权人不仅负有不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的义务,而且更对此负有义务,即当限制物权人对物进行合法利用时,所有权人不得阻止并让它生效。

13此种义务表现为法律对其的拘束,而并非仅仅是不作为。

  对于容忍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的不同,德国着名民法学家冯?

图尔教授说的好,“对于容忍义务,从概念上看是指某人有义务不提出反对或异议,但这种反对或异议他本来是有权提出的”,而对于不作为义务则是“对于某人的一个行为,他本来就不能或不允许阻止,就更无所谓容忍了”。

14

  从另外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说相对于作为义务而言,不作为义务属于消极的义务的话,那么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或者我们称之为“容忍义务”的就更为消极。

那种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不去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的行为,而这种容忍义务不是指义务主体自己不去做什么,而是权利人依法或依约做了什么,他要无条件地接受,要容忍权利人这样做而不得反对或提出任何的异议。

由此可见,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更为消极。

  正是由于形成权相对人所负担的这种所谓“容忍义务”的特殊性,我国学者张俊浩教授曾称,形成权是没有义务与之对应的权利,但他同时也指出,如果把这种义务的内容理解为尊重,那么似乎也可以认为有义务与之对应。

15显然,此义务非彼义务!

  德国学者伯蒂歇尔在论述形成权之相对人的这种特殊义务―――法律上的拘束或容忍义务时,则精辟地使用了屈从一词。

他就此论述着作的名字就是《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

16

  葡萄牙着名民法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与权利相对应的是法律义务和屈从。

其中本已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而形成权相对于屈从17.本义的权利是请求或期望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

本义的权利有债权、物权、人格权、亲属权以及期望权等。

本义权利之对方当事人所负有的是法律义务-即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

法律义务是实现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的行为之必须性。

法律义务相对于本义权利。

在这种义务中,义务主体尽管可能受到制裁,事实上仍可不履行义务。

法律规定承担法律义务之人要遵守特定行为,对于故意或因过失而不履行义务之人,法律将适用法定处罚。

形成权则相对于屈从,屈从意味着对方必须承受权利人行使权利后,强加于其权利义务范围的后果。

屈从者,不可抗拒之必须状况,受约束的人必须承受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后强加其权利义务范围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等后果。

对于形成权,屈从是一枚钱币的另一面。

屈从有别于法律义务,它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必须性。

屈从者不得违反其状况,它一定要承受形成权行使后所产生的结果。

18

  综上所述,显然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从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义务,也是传统意义上的义务概念所无法涵盖的。

因此,对于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类型确有详加区分和细化研究的必要,特别是这种相对于形成权的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从概念的提出19,对于我们关于法律关系内容的传统认识是一个很大的冲击,应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相信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应用对于丰富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职责20

  职责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行为要求,这种要求大多是为了满足行为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的。

有学者称其为“为了自己利益的行为要求”。

21克布勒所编写的《法学辞典》径直将职责解释为“为自己利益的法律规定”。

22这种职责,按照赖默尔?

施密特的说法,它是一种强度非常弱的义务。

23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履行这种职责,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职责,他并不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只是受到很轻的制裁,一般地他会失去一个较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接受某种法律上的不利。

24职责与法律义务的最大不同在于,职责承担人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因此而享有任何权利。

  职责概念最初常见于保险法中,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对受害人提出的尽快报告有关损失或危险增加情况的要求等。

是赖默尔?

施密特教授将其从保险法引入到民法中来的,并且成为民法的一个一般概念。

25这种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职责在我国民法中也多有体现,下以我国《合同法》为例进行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这一规定并未真正地要求当事人避免损害的法律义务,但如果守约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损失扩大,那么他就应接受由此而产生的不利益后果。

这种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实质上是对自己利益加以维护和照顾的义务,并非真正的义务。

26应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义务相区别。

这种职责是附属于当事人的责任,要求他以适当的方式对自己或自己的法益予以注意。

对于这种职责,人们期待是任何人都能做到的,如果他不这样做,那么他就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不利的后果。

27即当事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就负有责任去避免损失扩大,但此种职责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权,以请求其为之。

只是若其不如此做,根据职责的要求,将会使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地丧失。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据此规定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

同时第158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同条第2款规定,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据此两项规定,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因为如果标的物存在数量或者质量的瑕疵,时间越长就越难证明。

买受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要求尽快弄清楚。

如果他不这样做,出卖人当事人无权请求买受人这样做,只是他就要接受丧失请求权的不利后果。

28即对于约定有检验期间而买受人未检验或检验后发现问题却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对于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29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即便是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由于买受人未尽职责――及时检验并通知出卖人,他也必须承受这不利的后果――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的,也视为符合约定――丧失请求补偿的权利。

  对于这样一种所谓的“不真正义务”,韩忠谟先生曾评论道,买受人应为如此通知,虽系属法律上的一种“义务”,且无一定相对人,然按买受人如遵循规定而为通知,则可请求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并得行使契约解除权或减少价金请求权,反之,如怠于通知,亦只不过失却上列权利,而陷自己于不利益之后果而已。

由此可见,法律之科人以此种“义务”,纯属技术规定,作为行使权利之前提。

若于真正义务相比较后-―即权利之对应的义务,义务人有所违反,须负损赔之责――当然异其性质。

30

  对于此种职责,郑玉波先生称其为“间接义务”,并举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说明。

在票据法上为了保全追索权,法律通常会规定持票人应为一定行为,如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等,倘若持票人不照办,则法律将使其遭受不利益的后果。

郑玉波先生同时指出,这种职责与义务之不同在于,通常因违反义务而承担损害责任时,原则上以义务人有过失为要件;而这种职责的违反,其不利益后果的发生无须行为人有过失。

31

  综上各方家所论,可见此种职责显与义务有别,且实践和法律规定上并不少见,应认真加以研究并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要素中来。

  3、负担

  在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中除了上述法律义务、法律上的拘束和作为非真正义务的职责外,拉伦茨/沃尔夫认为,还包括负担。

这里的负担与职责不同,是指举证责任或者在法院进行诉讼时的声明及陈述责任。

对于前者,拉伦茨/沃尔夫以德国民法典第282条为例32.该条规定,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违反债务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不可归责之原因,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

债务人若对这样一种“负担”不注意、不履行,将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少在形式上他会败诉。

33不像作为不真正义务的“职责”,既是为了自己利益进行的约束,同时也有利于他人。

34对这种负担的重视仅仅有利于负担人自己的利益,负担人不理会该负担反而会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也是对方当事人所更愿意看到的,因为由此他可以赢得这场诉讼。

35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同样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任何性质的义务中都难以包含这种负担。

它更多是当事人来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一种风险和不利益的分配规则。

36这种举证或陈述的负担虽说是诉讼法的义务,但由于其是否及时、适当地履行将直接影响其在实体法上的权利。

所以,一定意义上讲也可以将这种负担纳入到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中来。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性、规范性和时间性

  1.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通过以上所讨论,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绝不仅仅限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除了权利和义务这一对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外,法律关系还包括权能、权限、取得的期待和屈从、职责、负担等非常规要素。

所有这些要素结合在一起构成一项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描述特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但这许多要素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机地联系和结合在一起的。

  对此,拉伦茨教授曾明确指出,法律关系可以由单一的权利和与其对应的义务组成,也可能是由以某种特定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很多权利、义务和其他的法律上的联系组成。

大多数法律关系都不是一种单一的关系,而是一个由许多法律上的联系附加于其中的复杂的综合体。

法律关系是一个由各种各样的权利、权能、义务和法律上的拘束等组成的一个整体、一个有机体和结构组合。

37

  法律关系的这一特征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关系的有机性,即围绕一个共同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权能、权限、取得的期待和义务、屈从、职责、负担等,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38,即法律关系乃是一个有机的结构组合。

例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所有权通常被我们看作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但所有权并不仅仅是各种所有权权能的总和,所有权也有可能和义务结合,所有权事实上是一个复杂的包罗万象的法律关系。

比所有权更加复杂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和亲属法关系。

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括给付义务和与其对应的债权,而且还包括确保它们的辅助义务和权能以及形成权和权限。

39而且,在债权债务关系发展过程中还可以不断地产生各种各样新的义务,个别的给付义务可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债的客体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变更,债的主体也可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更易,整个债权债务关系更可因概括转让而转移。

但无论何种情形,债权债务关系的要素虽有变化,但债的效力依旧不变,即债权债务关系仍继续存在,并不失其同一性。

40

  拉伦茨教授更是由此对冯·图尔教授的“权利乃私法之核心概念”的观点表示反对,而认为私法之法律关系一般至少包含一项权利,但法律关系并不限于此。

并进一步指出,承认债之关系是一个有机体,承认债权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通过合同承受而具有可转让性,承认所有权具有社会义务,承认亲权的义务权属性,承认法律义务、职责以及其他的拘束之间的不同,就意味着承认法律关系概念居于私法的中心地位。

因为,只有法律关系才能将权利以及不能发展成为独立权利的权能、义务和职责都囊括其中。

41

  对于权利和法律关系,应以何者为私法之核心概念的问题,在法学史上始终存在一个反反复复的认识过程。

在冯·图尔教授1910年提出权利乃私法之核心概念42之前,法律关系是居于私法的核心位置的。

古典的罗马法学时期,法学家们放弃对具体的各种实体权利抽象出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直到注释法学时代,诉权的实体法基础才引起人们的注意,但距今日权利之私法核心概念的地位还有很大距离。

萨维尼就不认为权利是私法体系的中心,对权利的讨论通常是在法律关系的基本范畴中顺便进行的。

直到温德沙伊德将罗马法的诉权制度引入到权利的话语中,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先,诉权在后,并在其着名的潘德克吞教科书中开始专门讨论权利,从此法律关系开始丧失了其自萨维尼时代以来的核心地位。

43近来在民法学原理上出现了回潮,有学者对权利在私法中的核心地位提出了批评,要求将法律关系作为私法的基础范畴来对待,主张在私法中应以法律关系取代权利之核心地位,认为法律关系给权利人的义务也留下了空间。

44不仅如此,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到,仅在权利的框架或义务的范畴中是无法将前述的权能、权限、屈从、职责、负担等要素涵盖进来,从而无法精确而充分地描述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非常有必要重新审视并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在现代民法学中的核心地位。

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民事法律规范不会自动地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借助于民事法律事实方能实现,可见,民事法律事实乃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媒介。

民法的这四项基本范畴的关系可图示

  民事法律规范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

  法乃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只能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有何不同?

其不同在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经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之后,披上了法的外衣,即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

45此时的法律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已不再是普通的社会关系,而是进入了规范世界,具有了规范属性。

所谓法律关系的规范性,即对这种社会关系再不能当作普通社会关系来对待,而应以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去观察、处理。

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关系不同于生活关系。

拉伦茨曾明确批评将生活关系与法律关系混同的现象,并举例说,出租人A与承租人B的生活关系可能是友好的,也可能是冷淡的或紧张的,但他们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是按照这种生活关系来确定的,而只能是按照规范的观点。

其内容要由法律和租赁合同来调整。

46当然,与法律关系相应的生活关系有时也会反作用于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期缺乏信任关系,会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

但无论如何,这种生活关系对法律关系的反作用,也只能从规范观点的角度出发来确定。

  2)法律关系具有意志性。

通过上面的图示,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而民事法律规范内容的本身就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但这种意志是抽象的,具有一般性。

而当民事主体通过其法律行为形成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时,法律关系内容的确定再次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3)法律关系是通过对生活关系撷取而产生的。

现实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进行法律观察,得出法律关系的。

这种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同时对于法律适用也是非常必要的。

否则找法工作将完全依赖于对法与非法一种非理性的整体印象,从而丧失其可信赖性。

47法律关系对生活关系这种“撷取”,使其具有了很强的规范性。

但生活关系却始终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法律关系时还要注意到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性:

作为时间现象的法律关系

  所有法律关系原则上都是有时间上的开始和结束的,所以法律关系虽然不存在于一定的空间,却具有时间性。

法律关系是一种时间现象。

48当然,法律关系在时间上的存在对于不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债法关系上,法律关系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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