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5494211 上传时间:2023-07-05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85.4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7页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docx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

论国际保理法律关系

摘要:

作为一种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国际保理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蓬勃、迅猛的发展。

而对之进行基础性的研究是必须而且迫切的。

本文以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着眼点,力图通过理论的解析为实务和立法提供参考。

分析了国际保理中四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国际保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广泛、充分和平衡的特点,这也是国际保理有效成立的深层原因。

本文在分析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特征的基础上,就银行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对策作了探讨。

关键词:

国际保理,当事人,法律关系,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深,买方市场在全球贸易中已逐步形成。

与此同时,国际贸易的竞争方式也从价格竞争、商品的品质和包装的竞争转向了结算方式的竞争。

结算方式的竞争又突出表现在从具有银行信用的信用证转向使用具有商业信用的汇付中的O/A和托收中的D/A,辅助于具有银行信用的国际保理业务。

因此,整个国际贸易结算市场出现了信用证结算方式边缘化的倾向。

这使得我国长期以信用证为主的结算方式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因此,深入研究国际保理与信用证各自的特点,以促使我国的进出口商在贸易实践中对结算方式做出理性的选择,对我国外经贸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际保理又叫国际付款保理或保付代理,新加坡称之为“客账融资”,香港则称为“出口销售保管服务”。

它是指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而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或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的代收或管理、贸易融资中至少两种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主要内容是通过收购债权方式提供出口融资。

国际保理是一项多功能的服务,保理商可以通过签订保理合同为供应商提供这些全部或部分服务:

为出口商提供贸易融资;为进口商提供贸易销售账务处理;调查进口商的资信状况;回收应收账款以及为买方提供信用担保等。

一、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

    保理商介入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后,由它向卖方付款并承担与它无关的债务人信用风险;同时获得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

债务人则必须通过向保理商付款来解除自己的义务。

然而,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换言之,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在国际保理的发展历程中,明确、规范的运行规则仍未确立,各国明文作出规定者甚少,但这并不表明探究这个问题没有实践意义。

在国际保理业务逐渐普及的今天,有关纠纷日益增多。

交易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各方权利请求的有效性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确定。

这实质上就是要明确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

我们在探讨这一问题时,或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寻求答案,或从该业务本身的表面特征或职能出发,得出各种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根据国际保理法律关系和国际保理的运作及职能,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应是应收账款转让(债权让与),因为国际保理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其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之上。

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之后,不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也没有收款人的义务与权利,即使收到了债务人的支付,也得转交保理商,保理商则有权作为债权人凭发票副本向债务人(进口商)直接收款。

这归根结底是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应收账款所有权从供应商转移到保理商,易言之,债权发生的转让。

因此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债权转让)但并不是说国际保理就是一次普通的债权买卖业务。

债权转让在某种程度上是核心,但除此之外,国际保理同时提供了其他项目服务,如资信调查,评估,销售账务管理等,因此将其理解为一项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自成一体的交易当属恰

息;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接受出口保理商对应收帐款债权的反转让;信息披露义务;“间接付款的”信托义务;支付保理费用。

而出口保理商的主要权利是:

在发生贸易争议时暂停担保付款及办理反转让;特定情形下撤消或缩减信用风险额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单据的权利;主要义务是:

联系办理信用额度核准事宜;受让应收帐款债权并进行销售帐务管理;担保付款义务;将争议通知供应商的义务。

2、债务人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务人与进口保理商之间无合同关系,进口保理商收取债款的权利基础是从出口供应商处接收了应收账款,其实质是债权的转让。

除非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间有禁止转让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约定,进口保理商可以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绝对的到期收款的权利,而无须事先得到债务人的同意。

若因应收款项逾期时,进口保理商可以催收,并在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解决。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供应商在将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按照贸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转向进口保理商付款。

根据债权让与的法律原理,一般情形下,债务人对于债权让与并无否认或拒绝的权利。

所以,债务人只有付款给保理商,才能构成付款义务的履行,从而解除付款义务。

当然,在履行这一义务时,债务人对供应商可主张享有的抗辩同样可以对保理商行使。

进口保理商的权利:

采取适当措施向债务人催收应收帐款债权,在国际双保理业务中,供应商的应收帐款债权是最终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进口保理商作为债权人,享有到期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的权利。

进口保理商的义务:

特定情况下对债务人已付款项的偿还,债务人若对进口保理商已经做出应收帐款债权的支付,则即便进口商后来发现供应商对贸易合同的履行存在问题,债务人也不能索回已付的款项。

这主要是基于进口保理商只是经由出口保理商从供应商处受让贸易合同项下的债权,并未受让有关债务,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保理商并不对债务人承担积极的责任。

但是,如果出现债务人已就某一项交易向保理商支付,而这个交易中供应商完全未提供货物或者货物完全无价值时,基于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仍不宜要求进口保理商退回款项,而应要求债务人向供应商索回。

《国际保理公约》也支持了上述观点,即对于货物销售合同得不履行、部分履行或者履行延误本身并不能使债务人有权收回该债务人已付给保理商的款项。

债务人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以对抗债权让与人的抗辩权,同样得用以对抗债权受让人;根据合同法原理,债务人接到债权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债务人的反索---实为对供应商提出的索偿要求,是因进口商与供应商懂得另外一笔交易导致的进口商向供应商提出索赔而导致的争议。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人提出的反索不应针对进口保理商,但根据不同情形,反索可能在法律上分别构成对保理商的抗辩或抵销的理由。

即在符合法定抵销的情况下,反索可以作为抵销的一种事由,否则,亦可作为一种抗辩事由。

而进口保理商则主要要承担向进口保理商的付款义务。

3、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双方的协议确定的。

通常情况下,出口保理商的义务是向进口保理商传递信用额度申请表等有关文件和转让应收账款,保证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有效性,以及债权本身的有效性。

而进口保理商则负有对债务人进行资信评估,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转交货款的义务。

出口保理商的权利:

首先有权要求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情况下的坏帐担保责任,出口保理商的主要权利是根据进口保理商对债务人核定的信用风险额度,在出现信用风险情况下要求进口保理商担保付款;其次,有权要求进口保理商告知有效的转让形式和要求,因为帐款转让的有效性将受制于债务人所在国法律,因此出口保理商有权要求进口保理商将债务人所在国对有效转让的要求予以告知以便其履行相关手续,若进口商未告知或未准确告知,则出口保理商有权要求进口保理商赔偿自己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出口保理商的义务:

出口保理商应在保理业务中采取一切方式保障对方权益,尽其所能善意帮助对方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这可以作为双保理业务中进、出口保理商应遵循的总原则;向进口保理商支付保理佣金;向进口保理商提交债务人信用奉贤核准申请;在约定时间内传递有关单据;向进口保理商转让应收帐款债权;对应收帐款债权的真实性和无争议作出承诺和保证;确保应收帐款债权转让手续的有效性。

进口保理商的权利:

有权要求出口保理商提供转让帐款的相关单据;有权在出口保理商违反GRIF特定规定时反转让应收帐款;有权视情况缩减或撤消信用额度;以自己名义催收帐款;对禁止转让应收帐款在债务人破产时方作担保付款;在特定情形下的索赔权及拒绝担保付款权。

进口保理商的义务:

保障对方权益这条原则跟出口保理商一致;根据出口保理商申请核准债务人信用额度;在核定的额度内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将应收帐款转让有关法律要求通知出口保理商;催收应收帐款并及时划拨资金;分户帐管理及通知有关收款的信息和报告;协助出口保商解决争议纠纷。

4、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供应商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签订销售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供应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在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则应按时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

总的来说,国际保理业务对供应商及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并无实质性影响,当然,由于保理商的介入,还是发生了一些细微的变化,如供应商收取货款的权利因办理保理而丧失,债务人由于保理业务的介入而改变付款路径和收款对象。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供应商在将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按照贸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转向进口保理商付款。

根据债权让与的法律原理,一般情形下,债务人对于债权让与并无否认或拒绝的权利。

所以,债务人只有付款给保理商,才能构成付款义务的履行,从而解除付款义务。

当然,在履行这一义务时,债务人对供应商可主张享有的抗辩同样可以对保理商行使。

三、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防范法律风险的对策

鉴于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为有效地控制和规避法律风险,银行保理商在国际保理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如下点:

1、通过出口商的承诺和保证机制,防止出口商欺诈或者隐瞒所带来的风险。

为了防止诸多障碍债权转让有效性、完整性情形的发生,银行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要求出口商对其债权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

  2、慎重制定核准应收账款和未核准应收账款的条款,避免不合格账款带来的意外法律风险。

应收账款的核准与否直接涉及银行对坏账担保的程度,也关系到银行追索权能否行使。

为此,银行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确定核准应收账款的办法,避免两类账款的区分不明确,引发保付责任纠纷及追索权行使困难的风险。

银行保理商应在出口保理协议中约定:

若出口商申请的正式信用额度获得出口保理商的核准,出口商保证在基础交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约定向进口商发运货物;若出口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进口商发货并叙做保理业务,保理商有权按自定的收费标准向卖方收取资信调查费;在信用额度规定的有效期内,出口商向进口商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应不超过保理商核准的信用额度,超限额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将不受进口保理商的核准,但超出限额的应收账款将补足限额内已被债务人或保理商偿还或贷记的金额;这些应收账款的替代将按它们付款到期日的顺序进行并始终仅限于当时已被偿还或贷记的金额。

  3、银行应该注意排除接受一些比较特殊的债权。

对于一些特殊债权,出口商很难或者根本无法履行保理协议项下的承诺和保证,因此银行应该拒绝接受这些应收账款。

对于授权转让为基础的保理业务中排除上述债款是比较方便的,但是对于全额转让为基础的保理服务协议中就比较麻烦。

为此,在后种情形下应该在通知保理商时,将上述特殊债款与其他债款分开来,著名这些债款出口方不承担任何担保,因此保理商也不提供预付款融资。

  4、严格审查出口商的资格。

由于出口商的信誉和能力,直接关系到作为银行保理商的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因此银行应该采取适当的机制来审核出口商。

通常而言,首先应要求出口商是合格的主体。

这关系到银行确认账款的合法性以及最终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地实现。

基于此,出口商应该是经营正当业务的合格法人,即出口商是根据所在国有关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是独立法人,并享有在许可范围内正当经营的权利。

其次,出口商应有良好信誉及较好的经营状况。

出口商的信誉和经营状况的好坏,将直接反映到履约能力和履约状况,也关系到银行是否陷入到贸易纠纷中去的问题。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