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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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Ⅰ

防止油污规则

【颁布日期】1973-11-02

【实施日期】1983-10-02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本公约附则Ⅱ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在不限于上述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包括本附则附录Ⅰ中所列的物质。

(2)“含油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

(3)“燃油”系指船舶所载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

(4)“油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在其装货处所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油类/散货两用船以及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本公约附则Ⅱ中所规定的任何“化学品液货船”。

(5)“油类/散货两用船”系指设计为或者装运散装货油或者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6)“新船”系指:

(a)在

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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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无建造合同时,在

1976年6月30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c)在

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或

(d)曾经重大改建:

(i)其改建合同是在

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者;或

(ii)无改建合同,但其改建工作是在

1976年6月30日以后开始者;或

(iii)其改建工作是在

1979年12月31日以后完成者。

(7)“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8)(a)“重大改建”系指对现有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

(i)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

(ii)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

(iii)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要延长船舶的使用年限;或(iv)这种改建将在其他方面已使该船变成一艘新船,以致应遵守本议定书中不适用于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但对载重量为200吨及200吨以上的现有油船进行改装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3条的要求时,在本附则范围内,不应视作构成了重大改建。

(9)“最近陆地”。

“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该领土按照国际法据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但下述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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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公约而言,澳大利亚东北海面的“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

自11°00′S142°08′E的一点起至10°35′S141°55′E的一点,

再至10°00′S142°00′E的一点,再至9°10′S143°52′E的一点,再至9°00′S144°30′E的一点,再至13°00′S144°00′E的一点,

再至15°00′S146°00′E的一点,再至18°00′S147°00′E的一点,

再至21°00′S153°00′E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24°42′S153°15′E的一点所划的一条连线。

(10)“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防止海洋油污的特殊强制办法。

特殊区域包括本附则第10条中所列各区域。

(11)“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何一瞬间每小时排油的公升数除以同一瞬间船速节数之值。

(12)“舱柜”系指为船舶的永久结构所形成并设计为装运散装液体的围蔽处所。

(13)“边舱”系指与船壳边板相连的任何舱柜。

(14)“中间舱”系指纵向舱壁间的任何舱柜。

(15)“污油水舱”系指专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含油混合物的舱柜。

(16)“清洁压载”系指在这样一个舱内压载,该舱自上次装油后,已清洗到如此程度,以致其中的废液,倘使在晴天从一个静态船舶排入清洁而平静的水中,不会在水面或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的痕迹,或形成油泥或乳化物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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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

如果压载水是通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而根据这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废液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那么,尽管出现有明显的痕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水是清洁的。

(17)“专舱压载”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或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各附则中所指各种油类和有毒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18)“船长”(L)为量自龙骨上面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为该水线处自船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如果这一长度较大的话)。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据以计量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

船长(L)以米计量。

(19)“首尾垂线”应取自船长(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据以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船首柱前边相重合。

(20)“船中部”系指在船长(L)的中部。

(21)“船宽”(B)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在船中部量至肋骨型线,对船壳为任何其他材料的船舶,则在船中部量至船壳的外表面。

船宽(B)以米计量。

(22)“载重量”(DW)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水中处于与勘定的夏季干舷相应的载重吃水线时的排水量和该船的空载排水量之间的差数(以吨计)。

(23)“空载排水量”系指船上舱柜内没有货物、燃油、滑油、压载水、淡水和锅炉给水,以及船上没有消耗物料、旅客和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24)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假定要被水占据的容积与该处所总容积之比。

(25)船内的“容积”和“面积”在任何情况下应算至型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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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虽本条(6)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13、13B、13E和18(4)条的要求,“新油船”系指:

(a)该油船的建造合同系在

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者;或

(b)无建造合同时,则该油船系在

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或(c)该油船系在

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者;或

(d)该油船曾进行了重大改建:

(i)其改建合同是在

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者;或

(ii)无改建合同时,则其改建工程是在

1980年1月1日以后开工者;或

(iii)其改建工程是在

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者。

此外,对于载重量为700吨及700吨以上的油船,在引用本附则第13(1)条的规定时,应适用本条(6)的定义。

(27)虽本条(7)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13、13A、13B、13C、13D、18(5)和18(6)(c)条的内容,“现有油船”是指不属于本条(26)所指新油船范围的油船。

(28)“原油”系指任何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不论其是否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

它包括:

(a)可能业已除去某些馏份的原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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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份的原油。

(29)“原油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

(30)“成品油油船”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船。

第2条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

(2)非油轮如备有建造为并使用于装载200立方米或200立方米以上总容量散装油类的装货处所者,则本附则关于油船的第9、10、14、15(1)、(2)和(3)、18、20及24(4)条规定的要求,也应适用于这些装货处所的构造和作业,但如该总容量少于1000立方米,则可应用第15(4)条的规定以代替第15(1)、(2)和(3)条的规定。

(3)受公约附则Ⅱ规定约束的货物,如装载于油轮的装货处所,也应符合公约附则Ⅱ的相应要求。

(4)(a)任何水翼船、气垫船和其他新型船舶(近水面船艇、潜水船艇等),其结构特点使得应用本附则第Ⅱ和Ⅲ章有关构造和设备的任何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如果参照该船所要从事的营运情况,其构造和设备能提供对油污的同等防护,则可由主管机关免除应用这些规定。

(b)主管机关所准许的任何这种免除的项目,应在本附则第5条所指的证书中予以说明。

(c)准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将所免除的项目和理由尽速(但不得晚于其后90天)通知本组织,并由本组织转告各缔约国,以供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

第3条等效

(1)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代替本附则中的要求。

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至少与本附则中的要求同样有效。

主管机关的这种权力,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到控制排油,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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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

第4条检验和检查

(1)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下列检验:

(a)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

此项检验,就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

这种检验应保证其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适用的要求。

(b)定期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

这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c)期间检验,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

这种检验应保证设备及其附属的泵与管系,包括排油监控系统、原油洗舱系统、油水分离设备和过滤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

在任一证书有效期内,如仅进行一次这种期间检验,则该次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期中之日前后6个月内进行。

这种期间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5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作签证。

(2)主管机关对于不受本条(1)规定约束的船舶,应制定适当的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中可适用的规定。

(3)(a)为执行本附则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所认可的组织办理。

(b)主管机关应作出安排,以便在证书有效期内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这种检查应保证船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这些检查,可以由主管机关自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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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或经其申请由其他缔约国政府来执行。

如主管机关根据本条(1)的要求制定了强制性的年度检验,则上述不定期检查就不必履行。

(c)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某一组织来执行本款(a)和(b)所指的检验与检查时,至少应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授权,使其能:

(i)要求船舶进行修理;

(ii)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验和检查。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议定书的签字国,供其官员参考。

(d)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或者开航出海会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则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

如该船未能采取纠正措施,就应吊销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

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须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

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已经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则该港口国政府应对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出海或离港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时,不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有害威胁,才准其开航。

(e)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的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和检查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4)(a)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护,使其能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从而保证该船在各方面保持适合出海航行,不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有害威胁。

(b)根据本条(1)的规定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概不得变动,但此项设备和附件的直接更换,可以例外。

(c)凡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效用或完整性有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签发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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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检船师在收到报告后,应即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本条(1)所要求的检验。

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并应立即向该港口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查明此报告是否业已递交。

第5条签发证书

(1)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凡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者,在按照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后,应发给一张《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对于现有船舶,这一规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12个月适用。

(2)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

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6条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一缔约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可指派人员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按照本附则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2)应尽速将一份证书副本和一份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进行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则第5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第7条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Ⅱ中所示样本相一致的格式,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写成。

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该文本中还应有这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第8条证书的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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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但如系按本附则第13(9)条的规定限期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船,则该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应超过该项期限。

(2)如果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所要求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作了重大的改变(但直接更换这种设备或附件除外),或如未进行主管机关根据本附则第4(1)(c)条所规定的期间检验,则该证书即行失效。

(3)在船舶改挂另一国的国旗时,原发给该船的证书也即失效。

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国家政府确认该船业已全部满足本附则第4(4)(a)和(b)条的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

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之国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三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一份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一份(如备有时),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二章控制操作上污染的要求

第9条对排油的控制

(1)除本附则第10和11条的规定以及本条(2)的规定外,适用本附则的船舶,除非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不得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

(a)对于油船(除本款(b)中所规定者外):

(i)油船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ii)油船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

(iii)油船正在途中航行;

(iv)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60公升/海里;

(v)排入海中的总油量,对于现有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15000,对于新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300;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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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油船所设按本附则第15(5)和(6)条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及污油水舱的布置,正在运转。

(b)对于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和从油船机器处所的舱底(不包括货油泵舱的舱底)的排放(但不得混有货油的残油):

(i)船舶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ii)船舶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上;

(iii)船舶正在途中航行;

(iv)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100ppm;

(v)船上所设按本附则第16条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油水分离设备、过滤设备或其他装置,正在运转。

(2)小于400总吨的非油船,当其在特殊区域外时,主管机关应保证该船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设有将残油留存船上并将其排至接收设备或按本条(1)(b)规定的要求排放入海的各种装置。

(3)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油迹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缔约国政府应对有无违反本条或本附则第10条规定的有关事实立即进行调查。

这种调查应特别包括风和海况,该船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关的排油记录。

(4)本条(1)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压载或专舱压载的排放;或不适用于未经稀释其含油量不超过15ppm的未经处理的含油混合物的排放,并且该混合物不是来自货油泵舱的舱底,且不混有货油残余物。

本条(1)(b)的规定,不适用于经处理的含油混合物的排放,但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a)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货油泵舱的舱底;

(b)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c)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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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船上所设符合本附则第16(7)条规定的过滤设备正在运转。

(5)任何含有在数量上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规避本条所列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6)按照本条(1)、(2)和(4)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船上或排至接收设备。

第10条防止船舶在特殊区域运行时造成油污的方法

(1)就本附则而言,特殊区域为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亚丁湾区域和南极区域,其界线如下:

(a)地中海区域系指地中海本身,包括其中的各个海湾和内海,与黑海以41°N纬线为界,西至直布罗陀海峡,以5°36′W经线为界。

(b)波罗的海区域系指波罗的海本身以及波的尼亚湾,芬兰湾和波罗的海的入口(以Skagerrak海峡中Skaw处的57°44.8′N纬线为界)。

(c)黑海区域系指黑海本身,与地中海以41°N纬线为界。

(d)红海区域系指红海本身,包括苏伊士湾和亚喀巴湾,南以RassiAne(12°8.5′N43°19.6′E)和HusnMurad(12°40.4N43°30.2′E)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e)“海湾”区域系指位于RasalHadd(22°30′N59°48′E)和RasalFasteh(25°04′N61°25′E)之间的恒向线西北的海域。

(f)亚丁湾区域系指红海及阿拉伯海之间的亚丁湾部分,西以RassiAne(12°28.5′N,43°19.6′E)和HusnMurad(12°40.4′N,43°30.2′E)之间的恒向线为界,东以RasAsir(11°50′N,51°16.9′E)和RasFartak(15°35′N,52°13.8′E)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g)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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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本附则第11条的规定:

(a)在某一特殊区域禁止任何油船和油船之外的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船舶将油类或者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禁止任何船舶在南极区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

(b)除本条2(a)款有关南极区的规定外,小于400总吨的非油船,当其在特殊区域内,禁止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入海中,但未经稀释,含油量不超过15ppm的排出物除外,或符合所有下述条件时除外:

(i)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ii)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100ppm;

(iii)尽可能远离陆地排放,但在任何情况下距最近陆地不得少于12海里。

(3)(a)本条(2)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压载或专用压载的排放。

(b)本条(2)(a)的规定,不适用于经过处理的机器处所舱底污水的排放,但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i)舱底污水不是来自货油泵舱的舱底;

(ii)舱底污水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iii)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iv)未经稀释排出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

(v)船舶所设符合本附则第16(6)条要求的油水分离设备和第16(7)条要求的过滤系统,正在运转;和

(vi)该过滤系统备有停止装置,当排出物含油量超过15ppm时,该装置能确保自动停止排放。

(4)(a)在数量上或浓度上危害海洋环境的各种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规避本条所规定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它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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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按本条(2)和(3)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船上或排至接收设备。

(5)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仅有部分航程在特殊区域内的船舶在特殊区域外按本附则第9条的规定进行排放。

(6)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航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油迹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缔约国政府应对有无违反本条或本附则第9条规定的有关事实立即进行调查。

这种调查应特别包括风和海况,该船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关的排油记录。

(7)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备

(a)xx、xx和xx区域:

(i)凡海岸线与上述任何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不晚于

1977年1月1日,在该特殊区域内的所有装油站和修理港,都备有足以接收和处理来自油船的所有污压载水和洗舱水的设备。

此外该特殊区域内的所有港口,还应备有对于来自一切船舶的其他残油和含油混合物的足够接收设备。

这些设备应有足够的容量,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造成不当的延误。

(ii)缔约国政府,凡在其管辖范围内如有可能要求排放压载水以减少船舶吃水的浅海航路入口者,应保证设置本款(a)(i)中所指的设备,但可以附有如下条件,即需要排放污油水或污压载水的船舶可能要受到一些延误。

(iii)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如早于

1977年1月1日)和

1977年1月1日之间的这一期间里,船舶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时,应遵守本附则第9条的规定,但是,其海岸线与本款所述的任一特残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可制订一个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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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1月1日但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使本条规定对该特殊区域开始生效的日期,条件是:

1在上述确定的日期以前,所要求的全部接收设备均已备妥;以及

2该缔约国至少在6个月前将上述确定的日期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

(iv)在

1977年1月1日之后或按照本款(a)(iii)的规定所确定的日期(如较早的话)之后,每一缔约国应将被宣称为设备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b)xx区域、xx区域和xx区域:

(i)凡海岸线与这些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尽速在这些区域内的所有装油站和修理港设置足以接收和处理来自油轮的所有污压载水和洗舱水的设备。

此外,这些区域内的所有港口,还应备有对来自一切船舶的其他残油和含油混合物的足够接收设备。

这些设备应有足够的容量,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造成不当的延误。

(ii)缔约国政府,凡在其管辖范围内如有可能要求排放压载水以减少船舶吃水的浅海航路入口者,应保证设置本款(b)(i)中所指的设备,但可以附有如下的条件,即需要排放污油水或污压载水的船舶可能要受到一些延误。

(iii)各有关的缔约国,应将按照本款(b)(i)和(ii)规定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本组织。

在收到详尽的通知后,本组织应确定一个本条规定对该特殊区域开始生效的日期。

本组织至少应在上述确定的日期前12个月将该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iv)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和上述确定的日期之间的这一期间里,船舶在该特殊区域中航行时,应遵守本附则第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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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在该日期之后,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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