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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的解除:

“七出”:

不顺父母(逆德)、无子(绝嗣不孝)、淫(乱族)、妒(乱家)、恶疾(不能共祭祖先)、多言(离间亲属)、盗窃(反义);

“三不去”:

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继承

身份、财产继承一致:

嫡长子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

(二)宋代

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买卖契约

分为绝卖(一般买卖)、活卖(典卖)和赊卖(类似预付方式)

租赁契约

对房屋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

租佃契约

宋时由地主向国家缴纳田赋,佃农过期不交地租,地主可以于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向官府投诉,由官府代位所取

借贷契约

借是使用借贷、贷是消费借贷。

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报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婚龄的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

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例外)。

五服: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原则上禁止在任州县官与部下、百姓交婚

允许妻子在一定条件下(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离婚或改嫁

允许在室女、出嫁女享受部分继承权,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南宋绝户立继承人分为立继(夫亡妻在从妻)和命继(夫妻俱亡从其尊长亲属)

三、中国古代重要法典的演变及其特色

铸刑书、铸刑鼎与竹刑

“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

郑国子产;

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

晋国赵鞅;

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竹刑”:

邓析综合当时邓国内外的法律编著而成的,虽属私人著作,但也影响深远

法经

内容

魏国李悝所作

《盗法》、《贼法》,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产的法律规定

《网法》(又称《囚法》),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

《捕法》,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

《杂法》,“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

《具法》,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法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刑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历史地位

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和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魏律》

该律共18篇

将“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八议”制度(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正式列入法典

《晋律》

又称泰始律,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故又称张杜律)

精减法律条文,形成20篇602条的格局

在刑名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

内容上进一步纳礼入刑,最突出的表现是“准五服以制罪”

《北魏律》

该律共20篇

将“官当”制度正式列入法典

吸收汉晋立法成果,采诸家法典之长,“取精用宏”

《北齐律》

该律共12篇

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置于全律之首,充实了刑法总则

精炼了刑法分则,使其成为11篇:

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规定“重罪十条”(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着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开皇律》

规定了“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不道、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注意与“重罪十条”区别:

去掉“降”,多了“不睦”,强调“谋”

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以劳役刑为主

《武德律》

唐高祖时制,唐代首部法典

《贞观律》

确立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

增设了加役流制度

《唐律疏议》

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人在《贞观律》的基础上,纂定《永徽律》,并下令召集律师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撰《律疏》30卷,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称为《永徽律疏》;

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它是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唐六典》

唐玄宗开元年间制定,首次规定法官回避制度。

《宋刑统》

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封建法典,它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但在律下分213门,而且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至宋初的敕、令、格、式

编敕

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颁布的诏令,为一时之权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把众多的散敕,加以分类汇编,经皇帝批准颁行后,具有了普遍的法律效力。

编敕起始于宋太祖《建隆编敕》。

宋仁宗之前,基本上“律敕并行”。

神宗时设有“编敕所”,使敕的地位提高,足以代、破律

《大明律》

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一改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

《明大诰》

是将明太祖朱元璋亲自审理的案例整理汇编而成的一部特别刑法,表达了朱元璋重典治国的思想和主张。

《明大诰》由案例、峻令、训导三方面内容组成

《大清

律例》

于乾隆五年完成,颁行天下。

它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大清会典

清代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会典”;

从《乾隆会典》开始,典、例分编

四、中国古代重要的司法原则

司法原则

西周

狱(刑事案件)、讼(民事案件)

奴隶制五刑:

墨、劓、刖、宫、大辟(死刑的总称)

三刺(群臣、群吏、万民)

五听(辞、色、气、耳、目)

秦朝

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室告(贼杀伤、盗,百姓必须告发),

非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得告发和受理;

强行告发者还应受罚);

诬告反坐(诬告罪名定罪于诬告者自身)

汉朝

上请:

始于汉高祖(“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到东汉时成为普遍特权

恤刑原则:

始于汉景帝(“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正式确立于汉宣帝,以卑匿尊免罪

《春秋》决狱:

“论心定罪”

秋冬行刑(谋反大逆除外)

唐朝

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罪从轻)

自首免罪(附条件:

犯罪未发;

不能“不尽”、“不实”;

不适用于越度关、奸、私习天文、折伤人、谋反等重罪;

上缴或偿还赃物)

自新(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追捕逃亡之后再投案)减轻处罚

化外人原则(同一国籍的按其本国法,不同国籍的按中国法)

类推原则(举轻明重,举重明轻)

保辜制度

依法刑讯,众证定罪

三司推事(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

三司使(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

都堂集议制(死刑案件)

宋朝

折杖法(反逆、强盗等重罪除外)

配役刑(源于五代后晋天福年间,杖脊、配人、刺面)

凌迟(首用于五代时的西辽,北宋仁宗时使用,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将其作为法定刑)

提点刑狱司:

巡视州县,轻者立断,重者奏裁

翻异别勘

《洗冤集录》:

南宋宋慈,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元朝

四等人制度

蒙汉异法(蒙古人及宗室的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审理,汉人及南人的案件由刑部审理)

明朝

从重兼从新原则

重其所重(贼盗、钱粮),轻其所轻(风俗、礼教)

县审结笞杖案件,省提刑按察使司审结徒刑案件,军流以上案件由中央决定

原告就被告;

军民分诉分辖制

廷杖(明太祖朱元璋首用;

成为法外用刑的惯例);

厂、卫干预司法

清朝

州县决定笞杖刑,督抚批复徒刑案件

会审:

秋审(地方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朝审(刑部判决的重案,京师附近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结果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

但导致多方干预司法,使制度与实际脱节

五、中国古代重要的刑罚和罪名

刑罚与罪名

徒刑:

城旦、舂(五年);

鬼薪、白粲(四年);

隶臣、妾(三年);

司寇、作如司寇(二年);

候(一年)

耻辱刑:

髡(去发)、耐(或完,留发)

死刑:

“具五刑”

六杀(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六赃(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坐赃与职权无关

奸党罪(明太祖时期创设)

充军(终生充军和永远充军)

童鞋注意:

故杀和谋杀

1、故杀:

西晋强调主观意图;

唐之后为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与国外趋同

2、谋杀:

西晋为必要共犯;

唐、明也为共同犯罪,但承认一人可为本罪;

清至今为有预谋杀人

3、区分:

(唐以后)事先有无预谋——二人以上故杀必为谋杀

六、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

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

从司寇到廷尉

西周时期,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

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

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秦汉时期,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

郡守负责全郡案件审理;

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

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御史制度变革

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

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

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

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行为

唐宋时期

大理寺

北齐时正式设大理寺

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

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刑部

唐代刑部:

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以上的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宋代刑部:

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注意:

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神宗时裁撤,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御史台

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是中央监察机构,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三司推事

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待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

地方司法机关

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由行政长官兼理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

明清时期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负责以下事务:

审理中央百官犯罪;

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

审理发生在京师的徒刑以上案件;

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

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明代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

明代都察院掌纠察。

主要是纠察百司,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

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

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

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七、中国古代重要的法制改革

商鞅变法

改“法”为“律”,强调法德普遍性;

全面贯彻法家“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主张,实行“轻罪重刑”、“不赦不宥”,鼓励告奸,实行连坐

汉文帝废肉刑

起因:

汉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淳于公之女缇萦上书文帝

改革内容:

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

改劓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斩右趾为弃市

评价:

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但存在“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之缺陷

汉景帝刑制改革

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同年,景帝又颁布《箠令》,改革刑具,规定行刑不得换人

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死刑复奏制度

北魏太武帝时正式批准死刑复奏制度,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奠定基础。

唐太宗将三复奏改为五复奏;

明清时期与会审制度并行不悖

八、中国近代法制

(一)清末

1、清末“预备立宪”

“预备立宪”的过程

1900年以后清王朝实行“新政”

1905年“仿行宪政”,派五大臣赴日本等国考察,设考察政治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

1906年9月发布“预备立宪谕”并进行官制改革

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1909年各省设立谘议局,1910年成立资政院

1911年11月匆匆发布《重大信条十九条》,但也未挽回颓局,“预备立宪”即告破产

《钦定

宪法

大纲》

清廷宪政编查馆编订,于1908年8月颁布

中国近代第一个宪法性文件,23条,分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特点:

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十九信条”

1911年清王朝迫于武昌革命风暴,匆匆命令资政院迅速起草宪法,企图度过危机,资政院仅用3天时间即拟定,并于1911年11月3日公布

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皇权至上,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其虚伪性

谘议局与资政院

清末“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

督抚监督谘议局的各项权力,可以责令谘议局停会、解散;

实际上它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民意机构

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于1910年正式设立。

只不过是承旨办事的御用机构,根本不是资产阶级性质的议会组织

2、清末修律

《大清现行刑律》

1910年颁行

改律名为“刑律”

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

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废除酷刑

创制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圆罪、破坏交通罪、破坏电讯罪等

只是在形式上对《大清律例》稍加修改,最能体现封建旧律本质的“十恶”、“八议”尚还保留,诸法合体的形式也未废除,所以无论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只是新刑律实施前的一部以刑为主的过渡性法典

《大清新刑律》

1911年公布,未正式施行

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

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

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

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

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大清民律草案》

1911年8月完成,未能正式颁布与施行

由修订法律馆主持,沈家本、伍廷芳、俞廉三等主持,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等外国法律专家参与起草

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大清商律草案》

修订法律馆起草《大清商律草案》,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草案》

分为《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法》五编,共1008条

是近代中国惟一的商法典.体例严谨,内容周详,但脱离中国社会实际

《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

1910年完成,但均未及颁行

诉讼法草案均系仿照德国诉讼法而成

《大理院编制法》

1906年颁行

是清廷为配合官制改革,而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l907年颁行

清政府颁行的关于审级、管辖、审判制度、检察机构等诉讼体制和规则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法院编制法》

1910年完成,但未颁行

清政府仿照日本制定的关于法院组织的法规,吸收了西方国家公开审判等一系列司法原则

3、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四级三审诉讼制度

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规定了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

审判制度上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

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领事

裁判权

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讼:

依被告原则

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

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

适用被告主义原则

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

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被告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各国在华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其本国的法律

会审

公廨

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

凡中国人内与外国人诉公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工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

(二)民国

名称

时间、政府及性质

特征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公布。

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是中国历史上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使民权主义所确立的政治方案和原则通过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具体化

确定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国家制度,更广泛的宣传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思想

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依照三权分立原则,采用责任内阁制,规定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院行使行政权力

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了人民享有的权力

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天坛宪草》

北洋政府1913年完成,在天坛起草得名

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

后袁世凯解散国会,“天坛宪草”遂成废纸

袁记

约法

北洋政府于1914年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因受袁世凯一手操纵而得名

彻底否定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个人独裁

用总统独裁否定了责任内阁制

用有名无实的立法院代替了国会制

为限制、否定《临时约法》规定的人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根据

《中华民国宪法1923》

中国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贿选宪法)

用漂亮的词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

为平衡各派大小军阀的关系,巩固中央大权,对“国权”和“地方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中华民国宪法(1947)》

1946年11月,蒋介石非法召开国民大会,于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定于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

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

政权体制不伦不类。

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

实际上是用不完全责任内阁制与实质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总统即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统治的本质

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

但依据宪法第23条颁布的《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戒严法》、《紧急治罪法》等,把宪法的民主自由条款加以具体切实的否定

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九、罗马法

罗马法

十二表法

公元前450年《十二表法》:

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

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优于实体法

罗马法的发展

查士丁尼统一了市民法(共和国前期;

仅适用于罗马市民;

国家行政管理、诉讼程序、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与万民法(共和国后期;

适用于罗马市民与外来人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关系;

所有权和债权)

法学家活动的加强——五大法学家(盖尤斯、伯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莫迪斯蒂努斯)法学著作与法律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国法大全》的编纂——《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法学汇编》)、《查士丁尼新律》,标志着罗马法达到了最发达阶段

渊源

市民法的渊源包括罗马议会(民众大会,平民会议,百人团会议)的法律、元老院决议、裁判官告示、法学家解释;

万民法的渊源主要是外事裁判官的告示

罗马法的分类

①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可划分为公法与私法

②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③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可划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④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可划分为市民法与长官法

⑤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权保护为内容可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

罗马私法的内容

人法

自然人。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

上述三种身份全部或部分丧失,称之为“人格减等”

法人。

罗马法上虽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但已有初步的法人制度。

罗马法上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

婚姻家庭法。

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

罗马法的婚姻有两种,即“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

古罗马所称的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权下所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包括家父、妻、子女、奴隶和土地等

物法

物法,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

诉讼法

公诉是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

私诉则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

私诉程序先后出现了三种不同形式:

①法定诉讼;

②程式诉讼;

③特别诉讼

复兴

始于1135年《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原稿被发现;

由“注释法学派”到“评论法学派”

继承——由“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

十、英美法系

(一)英国

英国法

历史沿革

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

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

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

国会立法加强,确立议会主权原则,制定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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