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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均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均无效

  篇一:

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最高院案例)

  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

  XX年3月1日,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汕头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秦浪屿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

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

XX年4月19日,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浪屿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汕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

XX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汕头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亿元。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XX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并以上述约定为由向北京市延庆县建设委员会申请不经招投标直接签订合同备案,该委员会予以批准,并将合同备案。

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XX年9月14日、XX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亿元,并约定了汕头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

该项目于XX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秦浪屿公司接收管理。

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

汕头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亿元作为结算标准,秦浪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

  基于当事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恒信造价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恒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报告结论书》,称按照工程实际状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元,但注明因缺少部分图纸,有些工程量未纳入鉴定范围;按照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相关约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亿元。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经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案涉《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形成虽有欠缺,但建设主管部门为该合同作了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效。

案涉《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作为定案依据。

恒信造价公司依合同作出的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一定差额,考虑备案合同法律地位优于其他合同,依建设工程款结算的行业惯例,若据实结算对施工方不够公平,故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

  过程中的过错,酌情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元。

扣除秦浪屿公司已付工程款76100000元,判决秦浪屿公司支付尚欠汕头公司工程款元。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内容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

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

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亿元,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

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价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并以虚假理由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合同不进行招投标直接发包。

从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并采用分割整体项目造价,采用虚假理由就部分工程造价申请直接发包方式实现规避招投标,并使背离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以实现双方缔约目的。

上述双方当事人行为及合同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导致中标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具有中标无效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固定造价。

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亦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巨大,无法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

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

汕头公司主张按照亿元结算工程价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判秦浪屿公司支付汕头公司尚欠工程款108900000元。

  评析

  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且数份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不同,能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适用,参照哪份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一般性规定。

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合同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确定参照《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从上述解释条款规定原旨分析。

该条规定本意是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取得承包人所承建工程的发包人,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给付工程款)。

确定这一标准的原因在于:

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利于当事人接受;亦可避免采用鉴定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增加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旨分析,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如不存在

  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等事由,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情形,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二、确定参照合同的条件,要以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为判断标准,该合意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在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事实予以判断。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是《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亿元,双方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故可以参照该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案号:

(XX)高民初字第47号;(XX)民一终字第62号案例编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丽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房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

  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三、最高院《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无效

  没有资质、低于相应级别资质要求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个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这一类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二)违法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1、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导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

  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以上三大类工程项目必须招投标,没有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XX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结算价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如果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则会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中标无效导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招投标法》规定了六种中标无效情况:

1、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者恶意串通;2、第52条:

招标人泄漏招标情况或标底;3、第53条投标人串通或行贿;4、第54条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5、第55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6、第57条:

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

以上六项是因为招投标无效,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三)因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违法分包的行为表现

  a.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b.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c.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d.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2、非法转包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四)违反法定建设程序

  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土地规划使用、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

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办法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时间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被确认无效的处理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双方均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处理方法是按照缔约过失原则,由有过错一方赔偿给无过错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双方均有过错的依照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已获得的财产进行返还。

此时请求赔偿,应当具体三个条件:

  

(1)存在损害的事实,由提出损害赔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当事人有过错。

  (3)损害赔偿与过错有因果关系。

  2、工程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时,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处理办法按下列原则处理:

  

(1)双方都有权停止履行合同;

  

(2)对施工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

  (3)对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认;

  (4)发包人依据实际工程造价给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5)免去双方违约责任,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3、工程已完工,合同被确认无效

  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认;

  

(2)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建设工程在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也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免去双方违约责任,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错的,依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篇三:

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

  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

  XX年3月1日,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汕头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秦浪屿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

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

XX年4月19日,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浪屿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汕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

XX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汕头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亿元。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XX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并以上述约定为由向北京市延庆县建设委员会申请不经招投标直接签订合同备案,该委员会予以批准,并将合同备案。

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XX年9月14日、XX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亿元,并约定了汕头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

该项目于XX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秦浪屿公司接收管理。

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

汕头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亿元作为结算标准,秦浪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

  基于当事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恒信造价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恒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报告结论书》,称按照工程实际状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元,但注明因缺少部分图纸,有些工程量未纳入鉴定范围;按照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相关约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亿元。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经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案涉《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形成虽有欠缺,但建设主管部门为该合同作了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效。

案涉《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作为定案依据。

恒信造价公司依合同作出的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一定差额,考虑备案合同法律地位优于其他合同,依建设工程款结算的行业惯例,若据实结算对施工方不够公平,故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过错,酌情确定工

  程结算数额为元。

扣除秦浪屿公司已付工程款76100000元,判决秦浪屿公司支付尚欠汕头公司工程款元。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内容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

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

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亿元,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

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价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并以虚假理由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合同不进行招投标直接发包。

从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并采用分割整体项目造价,采用虚假理由就部分工程造价申请直接发包方式实现规避招投标,并使背离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以实现双方缔约目的。

上述双方当事人行为及合同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

  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导致中标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具有中标无效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固定造价。

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亦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巨大,无法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

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

汕头公司主张按照亿元结算工程价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判秦浪屿公司支付汕头公司尚欠工程款108900000元。

  评析

  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且数份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不同,能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适用,参照哪份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一般性规定。

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合同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确定参照《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从上述解释条款规定原旨分析。

该条规定本意是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取得承包人所承建工程的发包人,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给付工程款)。

确定这一标准的原因在于:

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利于当事人接受;亦可避免采用鉴定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增加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旨分析,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如不存在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等事由,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情形,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二、确定参照合同的条件,要以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为判断标准,该合意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在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事实予以判断。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是《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亿元,双方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故可以参照该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案号:

(XX)高民初字第47号;(XX)民一终字第62号案例编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丽

  篇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法律后果及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法律后果及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是处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基础和前提,在建设工程纠纷处理过程中,我们首先就要判断发包人或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它直接涉及到工程质量缺陷和工期违约的责任承担、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等。

  什么是合同的有效无效?

哪些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

对建筑商来讲,合同无效有什么法律意义和后果?

  江苏某建筑公司(下称施工单位)被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单位)起诉要求支付工期逾期竣工违约金及相关损失。

这个工程的造价是亿元,工期比合同约定延误了2个月,合同约定工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来计算,达到360万元。

为有效化解开施工单位在本案中的被动地位,施工单位向审理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为什么反诉请求确认无同无效?

合同有效与无效,处理的原则是不同的,法律效果也是不一样的。

合同有效,就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来执行;合同无效,双方就不受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约束,承发包双方均对合同目的和预期无法有效控制。

  合同无效,产生了损失,双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承担,要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子中,如果合同有效,就要按造价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但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就不能追究承包人工期逾期违约责任,要按过错大小承担损失。

本案中,由于开发商发包的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而没有进行招投标选择施工人,因此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但开发商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比日万分之五的工期违约责任要轻很多。

  这是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与法律后果,那么哪些建设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哪些是无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还有很多种,这个案子中,就是工程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而发包人未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所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还有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承包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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